最新一中行初字第71号 精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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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一中行初字第71号精品

(2019)一中行初字第1471号

  鸿源实业深圳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行政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一中行初字第1471号

  原告鸿源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上水径恒通工业城6栋二层。

  法定代表人魏楚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甘毅,男,1977年5月19日出生,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法律部部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晓翰,男,1977年11月4日出生,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法律部职员,住略。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侯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锦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法律事务处干部。

  第三人富士达纸品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雪象中浩工业区区5栋2层。

  法定代表人潘成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东科,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艳艳,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鸿源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简称鸿源公司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8337号《关于第1236470号馨の丽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8337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该裁定的相对方富士达纸品深圳有限公司简称富士达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9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鸿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楚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甘毅,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朱锦毅,第三人富士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东科、张艳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三人富士达公司于1999年12月8日对原告鸿源公司注册的第1236470号馨の丽商标以下简称争议商标向被告提出撤销注册申请,被告经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三条规定作出商评字第8337号裁定,对该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被告在第8337号裁定中认定富士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6可以证明,鸿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楚芳及其总经理朱细奴在其公司成立之前,曾与他人合作在香港设立了香港普昌纸品业有限公司简称普昌公司和荣威贸易公司简称荣威公司,其中魏楚芳于1991年7月任普昌公司的股东兼董事,1993年9月30日辞去该职;朱细奴则为荣威公司的股东兼经理,1991年7月,荣威公司与深圳商发实业公司共同出资成立了富士达公司,并由朱细奴担任副董事长。

  1993年9月,包括魏楚芳和朱细奴在内的普昌公司、荣威公司及其投资公司即富士达公司三方当事人拆股竞投普昌公司及荣威公司,魏坚成一组竞投成功,魏楚芳和朱细奴一组则退出上述公司,结束了他们之间的业务合作,并签署了出售、转让股权的协议等文件,有偿转让出售了其在上述公司所持全部股份,朱细奴也不再担任富士达公司职务。

  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富士达公司及荣威公司已将馨丽、标识使用于纸巾等商品上,并于1994年由普昌公司在香港申请注册了馨丽商标。

  由于股权拆分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卖方在此后的任何时间都不得使用、侵犯、模仿、冒充任何原业务所使用的及曾使用的标牌、标签等,且富士达公司业务作为原业务的一部分,又确实使用了馨丽商标,在这种情况下,魏楚芳及朱细奴作为股权拆分协议中的卖方,明知协议约定及馨丽商标的归属,却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鸿源公司的名义申请注册与其原所在公司业务曾经使用过的馨丽商标极为近似的馨の丽商标,其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富士达公司所提争议理由成立,鸿源公司第1236470号馨の丽商标的注册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鸿源公司不服上述第8337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争议商标属于原告所有,被告审查认定的事实不清。

  具体表现为1、关于谁是馨丽商标的在先使用人问题审查不清,没有依法确认香港声艺纸品厂为真正的在先使用人及在先权利人,而是错误地将普昌公司及富士达公司确认为在先权利人。

  2、关于香港声艺纸品厂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审查不清,仅确认香港声艺纸品厂系原告的独资经营者,魏楚芳为鸿源公司董事长、朱细奴为鸿源公司总经理,而忽略了香港声艺纸品厂的老板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均为魏楚芳的事实。

  这两个经营实体关系非常紧密,具有民事权利义务上的承继关系。

  3、关于《股权拆分协议》中双方的权利义务问题审查不清,没有明确主权利义务和次权利义务,因此导致错误的定性,认为魏楚芳、朱细奴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4、关于荣威公司委托他人设计的是纸巾盒或是馨丽商标问题审查不清。

  荣威公司委托香港天浩广告制作公司设计的是纸巾盒以及纸巾盒上使用的荷花书稿,所使用的荷花书稿是从某刊物上的荷花图案修改而来的。

  该纸巾盒上使用的馨丽商标表现形式沿用香港声艺纸品厂的使用,没有发生实质性变化。

  二、原告的注册行为系合法行为。

  争议商标的原始权利人是香港声艺纸品厂而不是第三人,原告系香港声艺纸品厂的全资子公司,其当然有权使用并注册争议商标。

  第三人不具备在先使用权利人的法律条件,根本不是在先使用权利人。

  《股权拆分协议》并不涉及争议商标的权利处分,《股权拆分协议》及声明书均对魏楚芳女士不具有约束力。

  第三人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明知或者应知为第三人在先使用的商标而申请注册。

  被告基于不清甚至错误的事实,裁定原告的注册行为属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这种定性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

  三、被告作出第8337号裁定的程序违法,剥夺了原告的答辩权。

  1、原告于2019年9月14日收到被告发出的《撤销注册不当商标案评审通知书》。

  原告依法享有答辩权及30日的答辩期,截止日期应至2019年10月14日。

  2、原告于2019年10月11日向被告发出答辩书,且依法应当享有3个月的补证期,截止日期应至2019年1月11日。

  3、被告在2019年10月8日,即原告答辩期内作出裁定,剥夺了原告的答辩权,有悖于公平原则,属违法裁定,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审查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由此作出的裁定结论是错误的,请求法院撤销第8337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我委依法履行了相关法定程序,作出的第8337号裁定程序合法。

  我委依法于2000年1月6日向原告发过答辩通知书,并将第三人争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副本一同寄给了原告,限期于2000年2月15日前作出书面答辩,原告在答辩期内未予答辩。

  我委又于2019年5月21日在第880期1178《商标广告》上刊登了答辩送达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视为已经送达,原告在此期间仍未予答辩。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期满未予答辩的,不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

  尽管如此,我委鉴于本案与相关案件所涉案情、提交的主要证据相同,且原告在相关案件中已经按期作出答辩,因此已经将两案并案审理,我委在充分考虑了原告的答辩意见及其提交的相关证据的基础上作出了第8337号裁定。

  二、关于事实认定,我委坚持在第8337号裁定中的意见。

  综上,被告认为其作出第8337号裁定的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维持第8337号裁定。

  第三人富士达公司陈述意见,同意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维持第8337号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第三人富士达公司的名称变更及其主体资格延续的证据及其事实的认定

  2019年7月12日,经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第三人富士达公司由港资合资经营变更为港资独资经营,其名称由深圳富士达纸品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富士达纸品深圳有限公司。

  被告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的第8337号裁定中列明的申请人名称仍为深圳富士达纸品有限公司。

  该事实有富士达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由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外商投资企业变更通知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在案佐证。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及撤销程序的证据及其事实的认定

  争议商标由鸿源公司于1997年9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卫生纸等,注册号为1236470,专用期为1999年1月7日至2019年1月6日止。

  1999年10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由鸿源公司转让给深圳市乐旺家庭用品有限公司简称乐旺家用公司。

  2019年5月26日,经商标局核准,鸿源公司又从乐旺家用公司受让回了该商标。

  1999年12月8日,富士达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

  2000年1月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当时的争议商标权利拥有人乐旺家用公司发出答辩通知书,并将富士达公司的撤销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副本一同寄给了乐旺家用公司,限期于2000年2月15日前作出书面答辩,乐旺家用公司在指定的答辩期内未予答辩。

  为此,2019年5月2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又在第880期1178《商标公告》上刊登了答辩送达公告,声明自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视为已经送达,乐旺家用公司在此期间仍未予答辩。

  2019年5月26日,鸿源公司又从乐旺家用公司受让回了争议商标。

  2019年9月14日,鸿源公司收到商标评审委员会发出的《撤销注册不当商标案评审通知书》。

  2019年10月11日,鸿源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发出答辩书。

  庭审中,当事人各方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且有争议商标档案、《商标公告》、《撤销注册不当商标案评审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三、关于魏楚芳、朱细奴、荣威公司、普昌公司、富士达公司的关系演变及其使用馨丽商标的事实与证据的认定

  关于此,富士达公司在争议程序中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证据

  1、富士达公司及其隶属企业营业执照、荣威公司致富士达公司的委派函、魏楚芳辞去普昌公司董事职务的声明及中文译文复印件;

  2、普昌公司注册证书副本、股权认购决议、董事会会议记录以及普昌公司、荣威公司和富士达公司签署的《股权拆分协议》等文件的复印件及中文译文;

  3、由香港执业律师郑炎潘出具的声明书及公证件的复印件及中文译文;

  4、鸿源公司在工商局的登记资料复印件;

  5、馨丽商标在香港的注册资料复印件;

  6、富士达公司及荣威公司在先使用馨丽商标的证据材料复印件。

  本案行政诉讼程序审理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将上述富士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全部提交了本院。

  鸿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五组证据1、香港声艺纸品厂使用馨丽商标的证据;2、香港声艺纸品厂的主体证明及与原告的法律关系证明材料;3、原告使用馨丽商标的证据;4、富士达公司生产的纸巾纸盒与被告提交的该证据相同;5、被告程序违法的证据,包括《撤销注册不当商标案评审通知书》及信封、原告的答辩书及交寄邮件的查单。

  本院综合各方对上述证据的庭审质证情况,认证及查明相关事实如下

  1991年5月经深圳市人民政府同意,深圳市商发实业公司与香港荣威公司合资成立了富士达公司。

  朱细奴作为荣威公司经理和富士达公司董事会成员,曾于1991年4月被派往富士达公司任副董事长,并于1993年8月17日任富士达公司的隶属企业—深圳富士达纸品有限公司生产厂负责人。

  朱细奴于1993年10月28日退出荣威公司。

  普昌公司于1991年7月11日在香港成立,魏楚芳系该公司首届董事会成员及股东。

  魏楚芳于1993年9月30日辞去普昌公司董事一职,并将其所持股份卖给普昌公司的许素芳。

  鸿源公司系港资公司,出资人为香港声艺纸品厂,董事长为魏楚芳,总经理为朱细奴。

  鸿源公司系香港声艺纸品厂的全资子公司,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为魏楚芳女士。

  在本院开庭审理中,魏楚芳女士明确表示确认鸿源公司使用和注册争议商标经过原始权利人香港声艺纸品厂的许可。

  富士达公司的证据3系对魏楚芳、朱细奴等三方签订的有关《股权拆分协议》等文件的公证、认证。

  《股权拆分协议》的签订人共、、三方,其中魏楚芳、朱细奴为协议的方,魏坚成、许素芳为协议的方,方为潘成华。

  该协议第3条第项约定卖方还应与中标者共同或分别达成合约,约定卖方在此后的任何时间都不得使用、侵犯、模仿、冒充任何原业务所使用的现有的及曾使用的标牌、标签等。

  该合约应超越该协议。

  除以上所提的限制,合作各方均可自由从事任何贸易或业务。

  但这类贸易或业务活动不得与原有业务类似或与原有业务存在竞争。

  无论在争议程序中还是在行政诉讼程序中,富士达公司均未能提供出该《股权拆分协议》中规定的上述应签合约。

  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魏楚芳、朱细奴与使用馨丽标识的荣威公司、普昌公司、富士达公司签订有卖方在此后的任何时间都不得使用、侵犯、模仿、冒充任何原业务使用的现有的及曾使用的标牌、标签等内容的应签合约。

  香港声艺纸品厂销售馨丽面巾纸等产品的票据时间载明为1988年至1992年期间。

  富士达公司证明其在先使用馨丽商标的证据主要包括富士达公司支付设计费的转账传票、富士达公司委托香港天浩广告制作公司设计馨丽纸巾盒收据、荣威公司、普昌公司及富士达公司生产销售馨丽和牌纸巾盒等制品的销售协议、合同、发票、出口报关单等单据的复印件,这些证据中显示的时间为1991年至1992年期间。

  普昌公司于1994年在香港于第16类纸巾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馨丽商标。

  上述事实有第8337号裁定、争议商标的档案、富士达公司及鸿源公司提交的前述相关证据、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四、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中提及的与本案合并审理的另一相关案件的证据及其事实的认定

  该案所涉及的争议商标为第767664号馨丽商标,该商标由鸿源公司于1993年12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后,被富士达公司提出异议,商标局经审查作出1997商标异字第496号异议裁定简称第496号裁定,对该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第496号裁定的主要内容为馨丽商标是异议人与被异议人共同创造的商标,之后异议各合作方拆股竞投,并达成一定协议。

  被异议人在投标中未能中标。

  尽管协议中对商标事宜约定不十分明确,但被异议人将原本属于各方共有财产的一部分的商标作为自己的商标申请,是一种不公平的竞争行为。

  故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成立。

  鸿源公司不服第496号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异议复审。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00年4月11日作出商评字2000第427号裁定简称第427号裁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纸巾,专用期自1995年9月20日至2019年9月21日止,该商标已于2019年6月23日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9月20日止。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427号裁定中认定拆股竞投协议内规定卖方还应与中标者共同或分别达成合约,约定卖方在此后的任何时间都不得使用、侵犯、模仿、冒充任何原企业所有的标牌、标签等。

  但异议人未能提供出该协议所规定的应签合约,而该协议又未对原使用的标牌、标签予以明确指定,因此,难以断定协议中的标牌、标签包含馨丽商标。

  而异议人未能提供普昌公司及荣威公司长期使用馨丽商标的有效证据,被异议人也未能提供出其港方投资者香港声艺纸品厂自1989年使用馨丽的充分证据。

  ……异议人对被异议人所提恶意申请注册馨丽的证据不足,异议人所提异议复审理由成立。

  2000年4月29日,富士达公司对第767664号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

  在该案撤销程序中,鸿源公司进行了答辩,且为支持其合法注册的主张,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1、富士达公司关于争议商标的商标异议申请书及异议复审裁定书;2、声艺纸品厂销售馨丽面巾纸等产品发票等单据的复印件;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及民事诉状复印件;4、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决定书。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与本案合并审理后,作出商评字〔2019〕第8341号争议裁定简称第8341号裁定,撤销了第767664号馨丽商标的注册。

  上述事实有第767664号商标档案、第496号裁定、第427号裁定、第8341号裁定、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针对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涉及以下两方面问题

  一、被告作出第8337号裁定的程序是否违法

  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期满未予答辩的,不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

  由查明事实可知,富士达公司于1999年12月8日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0年1月6日就向当时的争议商标权利拥有人乐旺家用公司发出答辩通知书,并将富士达公司的撤销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副本一同寄给了乐旺家用公司,限期于2000年2月15日前作出书面答辩,乐旺家用公司在指定的答辩期内未予答辩。

  为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又于2019年5月21日在第880期1178《商标公告》上刊登了答辩送达公告,声明自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视为已经送达,但乐旺家用公司在此期间仍未予答辩。

  基于2019年5月26日,鸿源公司又从乐旺家用公司受让回了争议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9年9月14日又向鸿源公司发出了《撤销注册不当商标案评审通知书》。

  由此可见,从撤销争议的提出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第8337号裁定,历时八年之久,商标评审委员会给予当时的争议商标权利人乐旺家用公司足够的答辩及补证的期限。

  因此,在撤销程序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并未剥夺答辩人的答辩权,而且,鸿源公司无论作为原注册商标权利人,还是回转受让的注册商标权利人,其行使答辩权的机会也是足够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并未剥夺其答辩权。

  综上,被告作出第8337号裁定的程序并不违法。

  原告关于被告作出第8337号裁定的程序违法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根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由查明事实可知,香港声艺纸品厂销售馨丽面巾纸等产品的时间为1988年至1992年期间,故香港声艺纸品厂于1988年就开始实际使用争议商标,该时间不仅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而且早于荣威公司、普昌公司及富士达公司生产销售馨丽和牌纸巾盒等制品的时间即1991年。

  富士达公司提交的在先使用争议商标的证据显示时间仅为1991年至1992年期间。

  对此事实,被告在第8337号裁定中已经认定,且在本案行政程序开庭审理中也明确表示认可争议商标的最早使用人是香港声艺纸品厂。

  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依据商标法及有关规定,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构成应当是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从个案来看,必须确有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注册人明知或者应知为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而申请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由本案查明事实可知,鸿源公司系香港声艺纸品厂全资出资成立的港资公司,董事长为魏楚芳,总经理为朱细奴与魏楚芳系夫妇关系。

  鸿源公司在争议程序中提交的在先使用证据证明香港声艺纸品厂在1988年至1992年期间一直连续使用着争议商标。

  香港声艺纸品厂长期使用争议商标,使其具有了区别商品和服务者的商标功能,故香港声艺纸品厂作为争议商标的最早使用人,也应当是争议商标的原始权利人。

  鸿源公司作为香港声艺纸品厂在大陆的全资子公司,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魏楚芳。

  在此情况下,鸿源公司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应当视为是香港声艺纸品厂明示或默示许可的行为结果,其行为并未构成对荣威公司、普昌公司及富士达公司的不正当注册行为。

  鸿源公司使用和注册争议商标体现了争议商标原始权利人香港声艺纸品厂及魏楚芳女士的意志。

  因此,该注册行为具有合法性。

  荣威公司、普昌公司及富士达公司使用争议商标的基础是建立在魏楚芳、朱细奴夫妇与这些公司及其相关人士的合股经营行为中。

  由于富士达公司的现有证据均不能证明这种使用是基于魏楚芳、朱细奴夫妇将争议商标折价投资到这些公司或者是将争议商标明确转让与这些公司。

  无论是在魏楚芳、朱细奴夫妇共同作为协议方的《股权拆分协议》,还是在富士达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当庭主张的《声明书》及《拍股协议》中,均没有涉及争议商标的权益处分问题。

  相反,从《股权拆分协议》约定的相关内容来看,其中关于不得使用标牌、标签的约定是一个应然的未来行为条款,即卖方还应当与中标者共同及分别达成合约,而不是对不得使用的标牌、标签的具体约定。

  在富士达公司无证据证明《股权拆分协议》的各方在招标、中标后,按照该约定又签署了这样的合约的情况下,该约定至今对《股权拆分协议》的各方并未产生法律约束力。

  此外,《股权拆分协议》中也未明确界定标牌、标签的具体内容及范围。

  因此,《股权拆分协议》中有关标牌、标签的约定,不能理解为包括或涉及争议商标的权利处分内容。

  综上,由于香港声艺纸品厂是争议商标的原始权利人,鸿源公司作为香港声艺纸品厂的全资子公司,在二者法定代表人均为魏楚芳的情况下,鸿源公司使用并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合法的权利和依据。

  因此,原告的诉讼主张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作出的第8337号裁定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正确,其结论是错误的,本院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8337号《关于第1236470号馨の丽商标争议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各方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静

  代理审判员姜庶伟

  人民陪审员高伟

  二○○八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谭北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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