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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处理权限不同。

主要表现在:

人民法院行使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力受到比复议机关更多的限制,前者限于适用“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

原因在于,在行政复议中,审查机关与被审查机关属于同一系统(行政)主体,而在行政诉讼中,审查机关是司法机关,别审查机关则是行政机关,是两个不同系统的主体,它们受到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分工的约束。

5.审理方式不同。

行政复议一般实行书面审理的方式,行政诉讼一般不实行书面审理,当事人双方都必须到庭,互相辩论。

6.法律效力不同。

行政复议决定不具有最终的法律效力,行政诉讼的终审判决具有最终法律效力。

这进一步涉及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之间的衔接关系问题,根据目前法律法规的规定,有四种类型:

其一,自由选择。

当事人可在复议与诉讼中自选择其一,以解决行政争议,且选择了复议,对复议不服还可起诉。

其二,单一选择。

当事人可在复议与诉讼中自由选择其一,以解决行政争议,但选择了复议,复议终局。

其三,复议终局。

只能提起行政复议,复议即为终局而不能起诉。

其四,复议前置。

复议是诉讼的前置阶段,只能先经复议再提起诉讼。

其中,第二和第三这两种类型都属于终局复议,复议决定具有终局效力。

第一和第四这两种类型属于非终局复议,复议决定不具有终局效力,即对复议不服可起诉。

从目前的规定来看,以自由选择为原则,复议前置为辅,终局复议为例外。

终局复议只能由法律加以规定;

复议前置只能由法律、法规加以规定。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构成可供行政相对人选择的并列救济手段。

《行政诉讼法》第37条第1款规定:

“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从而确立了复议选择原则。

这就是说,在一般情况下,直接提起行政诉讼还是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后再向人民法院起诉,由行政相对人自由选择。

这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便成了不服具体行政行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请求权利救济的两种选择方法。

行政复议构成行政诉讼的前置阶段。

《行政诉讼法》第37条虽确立了复议当事人选择原则(第1款),但同时规定了例外(第2款),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这表明,如果法律、法规明文规定须先经过复议,然后才能起诉,那么行政复议便成了行政诉讼的前置阶段,行政复议就成了行政诉讼前的一个必经程序了。

行政诉讼是行政复议的最终救济手段。

行政复议作为一种行政救济手段,虽具有优于行政诉讼的长处,如程序简便、效率高等。

但它毕竟属于行政机关“自己做自己的法官”。

“司法高于行政”,是法治国家的一项原则。

因此,行政复议必须同行政诉讼相衔接。

我国的《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已确立了这样的制度,即除行政复议属于行政终局行为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复议决定不服的,一律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体现了以司法救济为最终救济的精神。

二.行政诉讼的范围

行政诉讼的范围(或称受案范围),是指人民法院受理行政争议案件的范围,或者说作为原告的行政相对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范围,简而言之,就是可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范围。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

1.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2.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3.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4.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5.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6.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7.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8.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9.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同时,《行政诉讼法》还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

1.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2.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3.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4.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行政诉讼的管辖

行政诉讼管辖,是指人民法院之间受理一审行政争议案件的职权分工。

这种职权分工带来了两方面的后果:

其一,对于审判机关来说,它确定了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审理行政案件的具体分工,明确了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权限。

其二,对于当事人来说,则是发生争议后到哪一级的哪一个法院去起诉或应诉的问题。

行政诉讼管辖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关系十分密切。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解决人民法院与其他国家机关之间处理行政案件的权限划分问题,解决的是外部分工问题,而行政诉讼管辖则是划分人民法院系统内部各级人民法院之间和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处理行政案件的权限划分问题,解决的是内部分工问题,从一定意义上说,受案范围从宏观上确定了整个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范围,而管辖则是从微观上确定了单个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范围。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的管辖主要包括法定管辖与裁定管辖。

其中,法定管辖包括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两类;

裁定管辖包括指定管辖、移送管辖和管辖权的转移。

(一)级别管辖

级别管辖是指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1.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行政诉讼法》第13条规定: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

”这一规定表明,除法律特别规定应由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外,其余所有第一审行政案件都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这是因为,基层人民法院是我国法院体系的基层单位,它们数量大、分布广。

其次,当事人所在地、争议财产所在地、行为地一般都在基层人民法院的辖区内,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既便于当事人诉讼,又便于法院及时审理案件。

2.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14条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

(1)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

规定专利、海关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原因主要是:

其一,专利、海关这两类行政案件都具有较强的专业技术性;

其二,专利、海关行政机关并不是普通设置,其设立大多与中级法院的管辖相吻合;

其三,这两类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有利于保证办案质量。

(2)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规定这类行政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原因主要是,上述行政机关的级别较高,它们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专业性和政策性较强,影响也较大,不适合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3)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这里的“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主要是指:

其一,被告为县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且基层人民法院不适宜审理的案件;

其二,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

其三,重大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案件;

其四,其他重大、复杂的案件。

3.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行政诉讼法》第15条规定: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这类行政案件是专指在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案情重大,涉及面广并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4.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行政诉讼法》第16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这里主要是指对全国有重大影响的行政案件,在国际上有重大影响的涉外行政案件等。

(二)地域管辖

地域管辖是在级别管辖的基础上划分的,只有确定级别管辖后,才能确定地域管辖,因为在确定了级别管辖之后,必须借助于地域管辖进一步落实具体的受诉法院,这样才能最终确定第一审行政案件的管辖问题。

地域管辖,是指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一审行政案件的权限分工,包括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

1.一般地域管辖

一般地域管辖,是指按照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为标准来确定行政案件的管辖法院。

《行政诉讼法》第17条规定:

“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解释》第7条的规定:

复议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

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的;

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且对定性产生影响的;

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处理结果的。

2.特殊地域管辖

特殊地域管辖是相对于一般地域管辖而言的,是对一般地域管辖的例外规定。

因为某些行政案件如果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则不利于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和当事人参加诉讼。

为此,行政诉讼法规定了两种特殊地域管辖:

一是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二是因不动产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不动产是相对于动产而言的,一般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失去其使用价值的实物,如土地及土地上的附着物(房屋、林木等)。

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这里的“原告所在地”,包括原告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地。

《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条第2款规定:

“行政机关基于同一事实既对人身又对财产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被扣押或者没收财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上述行为均不服的,既可以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受诉人民法院可一并管辖。

此外,《行政诉讼法》第20条规定,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最先收到起诉状的人民法院管辖。

(三)裁定管辖

裁定管辖,是指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而不是法律的直接规定而确定的管辖。

裁定管辖是法定管辖的补充。

行政诉讼法规定了三种裁定管辖:

指定管辖、移送管辖和管辖权的转移。

1.指定管辖。

是指上级人民法院用裁定的方式,指定某一个下级人民法院对某一案件进行管辖。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2条规定,指定管辖有以下两种情况:

一是由于发生了特殊原因,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能行使管辖权。

这里的“特殊原因”,是指法律上的原因或者事实上的原因。

法律上的原因,主要是法律规定的情形,如因回避,审判人员不够,不能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

事实上的原因,如发生了严重的自然灾害等。

二是管辖权发生争议,争议的双方法院又协商不成。

在这种情况下,应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2.移送管辖。

移送管辖,是指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以后,发现所受理的行政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应由其他法院管辖时,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的一种管辖形式。

它是无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了不属于其管辖的情况下所采取的一种补救措施,实质上是案件的移送,而不是管辖权的转移。

移送管辖必须具备以下三个要件:

第一,移送的案件必须是已经受理的案件;

第二,移送的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

第三,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必须有管辖权。

《行政诉讼法》第21条对移送管辖作了规定:

“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受移送的人民法院不得自行移送。

”如受移送的法院认为本院也无管辖权时,应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以免影响行政相对人依法行使诉权和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及时审理。

3.管辖权的转移。

管辖权的转移,是指基于上级法院的同意或决定,将下级法院有管辖权的行政案件转交上级法院审理,或者上级法院将自己具有管辖权的行政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管辖形式。

管辖权转移的条件有:

第一,对该行政案件的管辖权没有争议;

第二,转移的法院和接受的法院互相间有上下隶属关系。

四.行政诉讼参加人

行政诉讼参加人,是指依法参加行政诉讼活动,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并且与诉讼争议或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

行政诉讼参加人具体包括当事人、共同诉讼人、诉讼中的第三人和诉讼代理人。

行政诉讼的当事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和诉讼中的第三人。

狭义的当事人,仅指原告和被告。

在行政诉讼的不同阶段中,当事人有不同的称谓:

在第一审程序中,称为原告和被告;

在第二审程序中,称为上诉人和被诉讼人;

在审判监督程序中,称为申诉人和被申诉人;

在执行程序中,称为申请执行人和被申请执行人。

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的称谓,不仅仅只是一个名称问题,它直接表明了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诉讼地位及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和所承担的诉讼义务。

(一)行政诉讼中的原告

1.概念。

行政诉讼的原告,是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组织和个人。

2.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转移。

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

在这种情况下,已死亡的公民不能列为原告,提起诉讼的近亲属是以原告身份而不是以诉讼代理人的身份提起诉讼。

(2)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可以提起诉讼。

(二)行政诉讼中的被告

行政诉讼的被告,是指被原告指控其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原告行政法上的合法权益,而由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行政主体。

2.行政诉讼被告的一般情形。

《行政诉讼法》第25条根据不同情形,分别规定了确定行政诉讼被告的五种不同情形:

(1)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2)行政案件经复议机关复议,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3)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组织是被告。

(4)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例如公安机关委托乡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被处罚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被告是公安机关,而不是乡镇人民政府。

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规章的情况下,授权下属机构或所属职能部门行使行政职权,应视为委托行为。

(5)行政机关撤销后,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3.行政诉讼被告的认定

除上述《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情形外,《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对实践中被告的认定的有关情形还作了若干规定:

(1)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

(2)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3)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

(4)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超出法定授权范围实施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实施该行为的机构或者组织为被告。

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

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

(5)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间内不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当事人对复议机关不作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

(三)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

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是指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参加诉讼的个人或组织。

法律规定第三人参加诉讼,有利于人民法院查明案情,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有利于简化诉讼程序,提高办案效率。

在行政诉讼中,第三人具有当事人的地位,从而享有与原被告基本相同的权利和义务,如在诉讼中第三人有权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对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不服,有权提出上诉等。

实践中,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主要有下列几种情形:

1.行政处罚案件中的受害人或被处罚人。

在行政处罚案件中,如有被处罚人何受害人,如果被处罚人不服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受害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如果受害人对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则被处罚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行政机关与非行政机关共同署名作出处理决定中的非行政机关。

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与非行政机关共同署名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以行政机关为被告,非行政机关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3.确权案件中主张权利的人。

在专利、商标行政案件中,被行政机关驳回权利申请的一方当事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被确权一方当事人及其他被驳回的申请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4.共同利害关系人。

行政机关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其中一部分利害关系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四)共同诉讼人

1.共同诉讼人的概念

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在通常情况下,原被告双方都是单一的。

但是,在某些行政案件中,原被告一方或者双方不是单一的,而是两个或两个以上,这种情况称为共同诉讼。

所谓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两人以上的诉讼。

原告为二人以上的称为共同原告,被告为二人以上的称为共同被告。

共同原告或者共同被告,又统称为共同诉讼人。

2.行政诉讼共同诉讼的种类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6条的规定,共同诉讼可分为以下两种:

(1)必要的共同诉讼。

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两人以上,因同一个具体行政行为而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的诉讼。

必要共同诉讼中的案件实质上是一个案件,也只有一个诉讼标的,是因同一个具体行政行为而引起的,只不过当事人的一方或双方是多数而已。

例如,甲乙二人共有一间私房,城建规划部门认定该私房系违章建筑,决定依法拆除,甲乙二人不服提起诉讼。

必要的共同诉讼因同一具体行政行为而发生,共同原告或者共同被告有着共同的权利和义务。

因此,对于必要的共同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2)普通的共同诉讼。

普通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人以上,因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决定合并审理的诉讼。

普通共同诉讼实质上是将几个不同的案件合并审理,合并审理的原因是几个案件的起因都是对行政机关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

例如人民法院辖区内的几个公民对行政机关要求他们拆除违章建筑的处理不服,从而提起的诉讼就是普通共同诉讼。

普通的共同诉讼并不必然导致法院的合并审理,必须是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和有必要合并审理的,才能合并审理。

法律规定共同诉讼的目的是为了避免对同一行政争议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

同时,也是为了能够简化诉讼程序,提供办案效率。

(五)诉讼代理人

1.行政诉讼代理人的概念

诉讼代理是诉讼中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诉讼正常进行的一种诉讼制度。

代理人代理的是诉讼法律行为,产生诉讼上的法律后果,目的是协助当事人实现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

所谓诉讼代理人,是指依法律规定,或由法院指定,或受当事人委托,以当事人名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为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但其诉讼法律后果由当事人承受的人。

代理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的权限,称为诉讼代理权。

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按照代理权限产生的根据不同,可以将行政诉讼的代理分为法定代理人和委托代理人。

2.行政诉讼代理人的种类

(1)法定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代替无诉讼能力的公民进行活动的人。

行政诉讼上的法定代理,是为无诉讼能力的当事人设立的一种代理制度。

行政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具有以下特征:

一是代理权的产生和代理权限的范围必须是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

二是法定代理人所代理的被代理人,是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三是法定代理人不仅是一种权利,而且是一种义务。

在行政诉讼中,法定代理人一般都是对被代理人负有保护和监督责任的监护人,法定代理人和被代理人之间存在亲权或监护关系。

(2)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是指受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的委托而代为进行诉讼行为的人。

《行政诉讼法》第29条规定: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诉讼。

律师、社会团体、提起诉讼的公民的近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可以受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五.行政诉讼的程序

行政诉讼的程序包括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再审程序和执行程序。

一审程序又包括起诉和受理、审理和判决四个相互衔接、依次转移的阶段。

(一)起诉和受理

起诉是指相对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予以保护和救济的诉讼行为。

受理是指人民法院接到诉讼请求后,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决定予以立案审理的行为。

起诉与受理的结合,是行政诉讼程序开始的标志。

1.起诉的条件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1条的规定,起诉的法定条件是:

第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这里的“认为”,只是原告单方面的主观认识,并不一定是客观上确实受到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侵害。

原告是否实际上受到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侵犯,必须最终由法院审理和作出裁判。

第二,有明确的被告。

明确的被告,是指作为原告的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时应指明是哪个或哪些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

如果没有明确具体的被告,诉讼法律关系就不能形成和无从开始,诉讼的后果将无人承担。

第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诉讼请求,是指原告对被告提出的具体的权利主张和人民法院作出何种判决的要求。

因此诉讼请求既包括原告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要求,又包括原告对被告的具体权利主张。

事实根据,是指原告向法院起诉时明确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根据,即不仅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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