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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联邦德国行政法院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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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邦德国行政法院法

1960年1月21日颁布,根据1998年5月1日公布的德文版翻译

第一章法院组织

第一节法院

第1条(行政法院的独立)

行政审判管辖权由独立的、与行政当局分立的法院行使。

第2条(行政审判管辖权中的法院和审级)

在普通行政审判管辖权范围内,各州设立数目不等的行政法院与一个高等行政法院,联邦在柏林设立联邦行政法院。

第3条(法院组织)

1.下列事项须由法律规定:

(1)行政法院或高等行政法院的设立或撤销;

(2)法院的迁移;

(3)法院管辖区区划的变更;

(4)一个管辖区内有数个行政法院,就某一事项指定其中一个行政法院管辖;

(5)在另一地点设立行政法院的个别法庭或者高等行政法院的个别审判庭;

(6)对已受理的诉讼,按照第1项、第3项和第4项规定措施移送另一法院,但以不能以现行的其他规定确定其管辖权者为限。

2.几个州可以协议设一个共同的法院,一个法院的共同的法庭,也可就司法辖区跨越州界,甚至某一类事项的管辖达成协议。

第4条(院委会与事务分配)

对于拥有行政审判管辖权的法院,准用法院组织法第二章的规定。

第5条(行政法院的组成与划分)

1.行政法院由院长,主审法官以及其他相应数额的法官组成。

2.在行政法院内设有若干法庭。

3.行政法院的法庭以3名法官和2名名誉法官审理案件,但属独任法官作出判决的情况除外。

除言词审理和法院裁决书(第84条)外,名誉法官不参加裁定的作出。

第6条(独任法官的指定,法庭的移交)

1.在下列情况下,法庭一般应将诉讼指定其成员之一独任法官决定:

(1)未显示案件中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困难;

(2)案件不具基本原则上的意义。

见习法官在其任命后第一年内不得担任独任法官。

2.经法院言词审理的案件,不得指定独任法官处理,除非其过程中已作出保留性判决、一部判决或中间判决。

3.独任法官在与当事人听证之后,因案件具有基本原则上的意义、或显示出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困难而将之移交法庭处理。

不允许再次将案件指定独任法官处理。

4.对根据第1款和第3款作出的裁定不可执争。

对不作出有关的指定,不得运用法律手段反对。

第7条(废止)

第8条(废止)

第9条(高等行政法院的组成与划分)

1.高等行政法院由院长、主审法官和相应数额的法官组成。

2.高等行政法院内设有法庭。

3.高等行政法院的法庭由3名法官组成并行使审判权;州法律可以规定该法庭由5名法官组成,其中2名为名誉法官。

对第48条第1款规定的情况,也可规定法庭由5名法官组成,其中2名为名誉法官。

第10条(联邦行政法院的组成与划分)

1.联邦行政法院由院长、主审法官和必要数量的法官组成。

2.联邦行政法院内设有法庭。

3.联邦行政法院的法庭由5名法官组成并行使审判权;除了言词审理之外,其他裁定也可由3名法官组成的法庭作出。

第11条(联邦行政法院大审判庭)

1.联邦行政法院设有一个大审判庭。

2.如联邦行政法院一个法庭欲在某一法律问题上偏离联邦行政法院另一法庭或大审判庭的判决时,由大审判庭作出决定。

3.仅在其判决被偏离的法庭,向判决法庭回答询问,声明坚持原法律观点时,方允许将案件移送大审判庭。

其判决被偏离的法庭因分工表可能被打乱而不能处理这一法律问题时,由按照分工表在其如果作出偏离判决,即会接替其审判工作而取得管辖权的法庭代替其处理这一法律问题。

对询问和答复,该法庭应以作出判决所要求的人员组成作出裁定。

4.判决法庭可将一具有基本原则意义的问题移交大审判庭解决,只要它认为这样有利于法律进一步完善和司法的统一。

5.大审判庭由院长以及非由院长担任主审法官的各法律审上诉庭1名主审法官组成。

其他法庭作为法律审上诉庭或其判决被偏离的法庭,须由法庭中1名成员在大审判庭作为代表。

院长不能出席时,其职位由院长所属法庭的1名法官代任。

6.大审判庭的成员和代表由院委会按营业年度指定。

这一点也适用于第5款第2项的其他法庭成员以及其代表。

大审判庭的主审法官由院长担任,院长不能出席时,由年资最深的成员代任。

7.大审判庭仅对法律问题作出判决。

大审判庭可以不经言词审理而作判决。

其判决就所涉案件对判决法庭具约束力。

第12条(高等行政法院中的大审判庭)

1.高等行政法院就州法律的某一问题作出最终判决时,准用第11条规定。

上文中的联邦行政法院法律审上诉庭由按本法设置的普通上诉庭代之。

2.高等行政法院仅由两个法庭组成的,由联合法庭取代上文的大审判庭。

3.州法律可以规定大审判庭不同的组成。

第13条(法院办事处)

每个法院必须设有法院办事处。

办事处配备一定数目的书记官。

第14条(法律协助与职务协助)

所有法院和行政机关必须为行使行政司法审判权的法院提供法律协助和职务协助。

第二节法官

第15条(专职法官)

1.法官的委任为终身制,只要不属于第16条、第17条规定的例外。

2.(废止)

3.联邦行政法院的法官需年满35岁。

第16条(兼职法官)

高等行政法院以及行政法院的法官可以由其他法院终身委任的法官兼任,也可由法学教授兼任,时间最短不少于2年,最长可以为其任主要职务所需的时间。

第17条(试用期法官与受委托的法官)

行政法院法官可以由试用期法官或受委托法官担任。

第18条(废止)

第三节名誉法官

第19条(职能)

名誉法官在言词审理和判决表决时享有与法官同样的权利。

第20条(任用的前提条件)

名誉法官须为德国人,年满30岁,当选的前一年在法院管辖区内拥有其住所。

第21条(不具备任名誉职务资格)

下列人不能担任名誉法官职务:

1.经判决而不具公职资格的人,或因故意犯罪被处6个月以上自由罚的人;

2.因一行为被控诉,可能导致丧失公职资格的人;

3.经法院命令限制处分财产的人;

4.不具备被选为州立法机关成员的选举权的人。

第22条(担任名誉职务的障碍性理由)

下列人不能被任命为名誉法官:

1.联邦议会、州立法机关、联邦政府或州政府的成员;

2.法官;

3.公共部门非以名誉性质任职的公务员及雇员;

4.职业和现役军人;

4a(删除)

5.律师、公证人和为以服务于他人事务为业的人。

第23条(拒绝权)

1.下列人可以拒绝任命为名誉法官:

(1)神职与宗教人员;

(2)陪审员和其他名誉法官;

(3)已在普通行政管辖权法院任名誉法官逾8年的人;

(4)医生、医务护理人员、助产士;

(5)不具备助手的药剂师;

(6)年满65岁的人。

2.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根据申请,免除名誉法官的职务。

第24条(名誉职务的解除)

1.在下列任何一种情况下,应解除名誉法官的职务:

(1)根据第20条至第22条规定,原本不应被任命或不再适合任命;

(2)严重违反职务的人;

(3)存在第23条第1款规定的一项原因;

(4)不再具有执行其职务所需智力或体力的人;

(5)已放弃其在法院管辖区住所的人。

2.在特殊情况下,可根据提议免除有关人员继续履行职务。

3.在本条第1款第1项、第2项及第4项的情况下,根据行政法院院长的提议作出决定;在第1款第3项、第5项以及第2款的情况下,根据名誉法官本人的申请作出决定。

决定以裁定方式作出,作出前须听取名誉法官本人的意见。

对决定不可争执。

4.本条第3款规定,准用于第23条第2款的情况。

5.第21条第2款所指的控诉提起后,依法不追究被告人的责任或被终局判决宣告无罪的,根据名誉法官本人的申请,必须由高等行政法院撤销本条第3款所指的决定。

第25条(选期)

名誉法官每4年选举一次。

第26条(选举委员会)

1.为选举名誉法官,每个行政法院均应组成委员会。

2.委员会由行政法院院长任主席,由州政府指定的1名行政官员和其他7名代表任委员。

7位代表由行政法院管辖区的居民中选举产生,或根据州法律的规定的规则,由州议会或州议会委员会选举。

他们必须符合担任名誉法官的条件。

州政府被授权,可以通过法规对不同于第一句的对行政官员的指定的主管机关作出规定。

州政府可将此授权转最高州机关行使。

3.委员会至少在主席、行政官员以及3名代表列席时,才有作出决议的能力。

第27条(名誉法官数目)

行政法院院长根据预计每名名誉法官每年最多参加12个庭审日的标准,决定所需的名誉法官数额。

第28条(推荐名单)

县及无县市每4年提交1份名誉法官推荐名单。

委员会规定各县和各无县市提名名单人数。

此数目为第27条所需名誉法官人数的1倍。

列入名单的人,必须至少获得该县、无县市代表机关法定成员人数中2/3赞成票。

提名名单中除应列明推荐人的姓名,也应列出其出生地、出生年月日和职业。

名单应交送有关行政法院的院长。

第29条(选举程序)

1.委员会以至少2/3的多数票,从推荐名单中选出所需数额的名誉法官。

2.现任名誉法官履行其职务直至新选举为止。

第30条(出庭与代任人)

1.行政法院院委会在业务年度开始确定名誉法官出庭顺序表。

必须为每一法庭提供一份至少包含12个姓名的名单。

2.为了在出现未预料的不能出庭的情况下召集代任人,可以提供一份由法院住所旁或附近居住的名誉法官组成的候补名单。

第31条(废除)

第32条(补偿)

名誉法官和代表(第26条)根据法律对名誉法官补偿的规定,享有得到一定补偿的权利。

第33条(罚金)

1.针对无充分理由不出庭或以其他方式不履行职务的名誉法官,可以处以罚金。

另外,由该名誉法官行为造成的开支亦应由其承担。

2.该决定由庭长作出。

因事后得到的正确解释,庭长可以全部或部分撤销该决定。

第34条(高等行政法院的名誉法官)

第19条至第33条的规定准用于高等行政法院中的名誉法官,只要该州法律确定名誉法官参与该法院的工作。

第四节公益代表人

第35条(联邦行政法院检察官)

1.在联邦行政法院中设有1名检察官。

为维护公益,该检察官可以参与在联邦行政法院中的任何诉讼。

但不包括纪律惩罚审判庭的案件以及军事审判庭的案件。

该联邦行政法院检察官听命于联邦政府。

2.联邦行政法院保障该检察官的发言权。

第36条(公益代表人)

1.根据州政府法规中规定的准则,高等行政法院及行政法院内各设1名公益代表人。

可一般或就特定案件,授权于该代表,代表州或州机关。

2.对公益代表人,准用第35条第2款的规定。

第37条(担任法官职务能力)

1.联邦行政法院检察官及其工作上的高级助理必须具有担任法官职务的能力或者具备德国法官法第110条第1句的条件。

2.高等行政法院和行政法院内的公益代表人,必须具有德国法官法中规定的担任法官的资格;第174条不在此限。

第五节法院管理

第38条(日常工作监督)

1.法院院长负责对法官、公务员及雇员、工人的日常工作监督。

2.行政法院的上级日常工作监督机关为高等行政法院的院长。

第39条(管理事务)

除了法院管理事务之外,法院不接受任何其他管理事务。

第六节行政诉讼途径及管辖权

第40条(行政诉讼途径)

1.一切未被联邦法律划归为属其他法院管辖的非宪法性质的公法上争议,对之均可提起行政诉讼。

州法律范畴的公法争议,也可由州法律划归其他法院管辖。

2.因为公益作出牺牲而生的请求权,因公法上财产保管而生的请求权,不涉及公法合同的因违反公法义务而生的赔偿请求权,均由普通法院管辖。

有关公务员法的特别规定,以及因撤销违法行政行为而生的财产上不利的补偿的诉讼途径,不在此限。

第41条(废除)

第42条(确认无效之诉及负义务之诉)

1.通过诉讼,可以导致撤销或废止一行政行为(确认无效之诉)或判决有义务作出一个被拒绝的或不作为的行政行为(负义务之诉)。

2.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原告人只有在认为其自身权利被一个行政行为、拒绝行政行为或不作为侵害时,方可以提起诉讼。

第43条(确认之诉)

1.通过诉讼,可以要求确认一法律关系的存在或不存在,或一个行政行为的无效,只要原告人对及时确认拥有合法的利益(确认之诉)。

2.原告人的权利如可以通过形成之诉或给付之诉得到满足的,无需作出该确认;但是,这点不适用于涉及行政行为无效的确认。

第44条(客观的素之合并)

原告人可以在同一诉讼提出数个诉讼请求,只要该等请求是针对同一个被告,请求之间有关联,并且同一法院对该等请求有管辖权。

第44a条(针对行政机关程序行为的法律手段)

针对行政当局程序行为的法律手段,仅允许与针对实体决定的法律手段同时采取。

这点不适用,如果行政当局的程序行为可予以执行或针对一个未参与者。

第45条(事务管辖权)

行政法院在第一审中审理一切与行政诉讼有关的争议。

第46条(高等行政法院的审级管辖)

高等行政法院审理下列法律救济(专门针对各类上诉及抗告——译者注)事宜:

1.对行政法院判决的普通上诉(指就判决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的上诉,针对案件的事实及法律问题——译者注);

2.对其他行政法院裁决的抗告(针对不属于判决的其他裁判,可向高等行政法院及联邦行政法院提起——译者注);

3.根据145条,对行政法院判决法律审上诉(仅针对案件的法律问题而提起的上诉——译者注)。

第47条(高等行政法院在法规审查中的事务管辖)

1.高等行政法院在其审判管辖权范围内根据申请,对下列事宜的有效作出判决:

(1)按照建筑法典的规定颁布的规章,以及根据建筑法典第246条第2款规定颁布的法规;

(2)其它在位阶上属州法律以下的法规,只要该法规是由州法律予以规定。

2.任何自然人、法人因法规或其适用而遭受损害,或在可预见时间将遭受损害,可提起针对法规的审查申请,行政机关也可以提起该申请。

申请是针对任何颁布法规的团体、机构或财团而提起。

高等行政法院应在设定的一定时间内,听取因该法规影响其权限的州或其他公法人的意见。

3.法律明文规定法规专门由州宪法法院审查的,高等行政法院不得审查法规是否与州法律保持一致。

4.对一法规有效性的审查与宪法法院中的某一诉讼程序相关时,高等行政法院应中止其对法规的审查,直至宪法法院的诉讼终结。

5.高等行政法院通过判决作出决定,如没有言词审理阶段,也可以以裁定形式作出决定。

高等法院认为法规不具有效性的,应宣布法规无效;在此情况下,判决具有普遍约束力,并须由被申请人以颁布法规所要求的方式予公布。

对判决的效力,准用第183条。

已确定根据建筑法典颁布的规章或法规存在的瑕疵,可通过建筑法典第215a条规定意义上的增补程序予以补正的,高等行政法院可宣布该规章或法规在补正之前不产生效力;准用本款第2句的规定。

6.防止出现严重不利或基于其他紧急需要,高等行政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作出暂时命令。

第48条(高等行政法院其他的事务管辖)

1.高等行政法院对下列争议以第一审作出判决:

(1)根据核能法第7条以及第9a条第3款的规定,争议涉及核电站的设立、经营、其他占有、变更、停止运行、其他与核能设置有关的连接以及拆除;

(2)争议涉及核能法第7条所列举的种类之外的制造、准备以及其他对核原料的使用(核能法第9条),以及在核能法第9条第1款第2项意义上,涉及重大偏离或重大变更,对核原料在国家监管之外的保管(核能法第6条);

(3)争议涉及发电站的设立、经营和变动,其发电设备使用固体、液体和气体燃料具有超过300兆瓦热能;

(4)争议涉及对超过10万伏高压以及其线路变更的架空电线的设立;

(5)争议涉及根据垃圾处理法第7条规定的,位置固定的设备的设立、经营和重大变更,这类设备年均可以(有效能力)焚化或热处理逾10万吨的垃圾,或位置固定的设备,其全部或部分用途在于贮存或贮放县经济发展与垃圾处理法第41条第1款规定的垃圾;

(6)争议涉及在建筑保护领域的与机场交通和交通场所有关的设备,其扩大或变更,及其经营;

(7)与道路、磁浮列车铁路、公共铁路以及调度及集装库火车站的建筑与变更有关的计划确认程序;

(8)建筑与变更联邦远程道路的计划确定程序;

(9)新建或拆除联邦水路的计划确定程序。

第1项适用于与规划中与空间、经营相关的附属设置所需的许可和执照方面的全部争议。

各州可以通过自身立法,规定将涉及第1项的拥有安置的争议由高等行政法院作为第一审处理。

2.高等行政法院作为第一审级,对最高州机关根据结社法第3条第2款第1项颁布的结社禁令,以及根据结社法第8条第2款第1项采取的措施予以审理。

第49条(联邦行政法院审级管辖权)

联邦行政法院对下列法律救济案件予以审理:

1.根据第132条等条规定,针对高等行政法院判决提起的法律审上诉;

2.根据第134条及第135条规定,针对行政法院判决提起的法律审上诉;

3.根据本法第47条第7款,第99条第2款及第133条以及法院法第17a条第4款第4项提起的抗告。

第50条(联邦行政法院事务管辖权)

1.联邦行政法院作为第一审级及终审法院,审理以下争议:

(1)联邦与各州、各州之间的非宪法性质的公法争议;

(2)针对联邦内政部部长按照结社法第3条第2款第2项宣布的结社禁令、按结社法第8条第2款第1项作出的处置而提起的诉讼;

(3)(废除);

(4)针对联邦,因其雇佣法律方面的先例作为联邦新闻的业务范围的依据而提起的诉讼。

2.(废除)

3.联邦行政法院根据第1款第1项,认为某一争议具有宪法性质的,移交联邦宪法法院判决处理。

第51条(有关结社禁令诉讼的中止)

1.根据结社法第5条第2款,须将一结社禁令作为对一社团总体而不是其分部执行的,分部针对向其发出的禁令提起的诉讼中止只对该社团总体提出的诉讼作出判决。

2.在第1款规定的情形下,联邦行政法院作出的判决对州法院具有约束力。

3.联邦行政法院应将根据第50条第1款第2项一社团提起的诉讼通知州高等行政法院。

第52条(地域管辖权)

对于地域管辖权,适用下列规定:

1.争议涉及不动产、与地方相关的权利或法律关系的,该财产或地方所在地为自己辖区的行政法院有管辖权。

2.针对联邦行政机关、联邦直属的公法团体、机构和财团行政行为提起的确认无效之诉,该联邦行政机关、团体、机构和财团住所所在辖区的行政法院拥有地域管辖权,但不影响第1款及第4款的规定。

本款也适用于针对第1款情况的负义务之诉。

根据避难程序法所生的争议,由按照避难程序法外国人暂居地所在辖区的行政法院拥有管辖权;不能因该规则确定管辖权的,适用第3款的规定确定之。

针对联邦在联邦德国外交领事管辖权领域的外国代表处的起诉,联邦政府住所所处辖区的行政法院拥有地域管辖权。

3.除第1款及第4款的保留之外,对其他确认无效之诉,作出行政行为所在的辖区的行政法院拥有地域管辖权。

行政行为是由某一管辖权跨越数个行政法院管辖区的行政机关作出,或有数个州或所有州的共同机关作出的,由申诉人的住所所在地行政法院负责审理。

在行政机关管辖范围内没有住所的,按第5款规定确定管辖权。

对各州共同设立的大学学习位置的分配的中心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提起的确认无效之诉,该部门住所所处辖区的行政法院拥有地域管辖权。

这点也适用于在第1句、第2句及第4句所规定的情况中负义务之诉。

4.对因现在或过去担任公务员、法官、兵役、军职、文职关系,针对一公法人或机关提起的所有诉讼,争议涉及该等关系的存在的,原告人任职住所所处的辖区,或没有该住所,原告人住所所在的辖区的行政法院拥有地域管辖权。

原告人在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管辖范围内没有任职住所,也没有住所的,该行政机关住所所处辖区的行政法院拥有地域管辖权。

本款第1句及第2句也准用于基本法第131条规定的人员根据调整法律关系法第79条提起的诉讼。

5.在其他情况下,被告人的住所、居所所在地,或无此者,其暂时居所所在地,或其最后住所或暂时居所曾经所在地的行政法院拥有地域管辖权。

第53条(主管法院的确定)

1.在下列情况下,行政司法权范围内的主管法院由上级法院确定:

(1)主管法院在具体案件中,因法律或事实方面的原因不能行使审判权;

(2)因不同法院辖区划分方面的问题,难以确定对争议有管辖权的法院;

(3)审判应根据第52条确定的,应考虑数个法院时;

(4)有数个法院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宣布自己拥有管辖权;

(5)在数个法院中,应对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以具法律约束力的宣布自己没有管辖权。

2.地域管辖权不能根据第52条产生的,由联邦行政法院指定具管辖权的法院。

3.任何诉讼当事人、任何诉讼涉及的法院,均可提请上级法院或联邦行政法院对管辖权作出审查。

被请求的法院无需经过言词审理,可直接作出裁判。

第二章程序

第七节一般程序规定

第54条(法院职员的依法回避与自行回避)

1.有关法院工作人员的依法回避与自行回避,准用民事诉讼法第41条至第49条的规定。

2.先前参与有关行政程序的人,也不能作为该案件专职或名誉法官。

3.法官或名誉法官是案件涉及利益的某一社团的代表的,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的担心偏袒的规定的理由对其也适用。

第55条(法院组织法的秩序的规定)

适用法院组织法第169条、第171a条至第198条有关公开审理、审判秩序、审判语言、咨询和表决方面的规定。

第56条(送达)

1.规定一个期间的开始、规定一个期日、传唤的命令及判决,须予以送达。

但该命令或判决已作公布的,送达仅在有明文规定方须为之。

2.送达应根据行政送达法的规定,依职权作出。

3.没有在国内居住的人,应根据要求,设定1名送达受领人。

第56a条(民众程序中的公布)

1.需要作出的同一公告涉及逾50人的,法院可以通过命令公布的方式对以后的程序作出公告。

在决定中必须明确规定作出公布的日报为何;同时必须要求该日报必须在判决可预见会产生效力的地区发行。

该决定必须送达诉讼参与人。

参与人须被告知,以后的公告以何种方式作出以及何时该文书视为已送达。

对该裁定不可争议。

法院可随时撤销该裁定;不存在或不再存在第1句的前提时,法院必须撤销该裁定。

2.在作出公布时,须将公告的文书张贴在法院公布牌,公布在联邦公报以及第1款第2句所指的决定中确定的日报上。

公布判决时仅需张贴,公布判决简要陈述及法律救济告知即可。

无需整份文书的张贴或公布,也可通过张贴或公布一说明可以查阅及何处查阅文书的通知。

期日的确定及传唤必须全文张贴及公布。

3.文书在公布于联邦公报两个星期后之日视为送达;对此应在所有公布中说明。

在判决公布后,参与人可以要求对相应的书面证明;对此在公布时同样应予以说明。

第57条(期间)

1.没有其他规定的,期间随送达开始计算,没有规定送达的,随公开或公布开始计算。

2.对期间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2条、第224条第2、3款、第225条及第226条的规定。

第58条(法律手段告知)

1.仅在参与人以书面方式得知法律手段,诉诸法律手段的行政机关或法院,其住所及应遵守的期间时,针对法律救济或其它法律手段的期间才开始计算。

2.告知未作出或告知不正确的,仅在送达、公开或公布后1年内允许行使法律手段,但1年期间届满之前因不可抗力不能行使法律手段,或因书面告知说明不存在法律手段的除外。

对不可抗力准用第60条第2款规定。

第59条(联邦行政机关的告知义务)

联邦行政机关作出一书面的可争执的行政行为的,须附具一说明,使参与人得知针对该行政行为法律手段,在何部门可行使该法律手段以及应遵守的期间。

第60条(回复原状)

1.应无过错而未能遵守法定期限人的请求,可允许对其回复原状。

2.请求须在障碍消除后两周内提出。

提出请求的事实根据应在提出请求时或审查请求时予以证明。

在提出请求期限内应补上遗漏的法律行为。

如已经补上,则无须请求,即可允许回复原状。

3.所延误的期间终结后已逾1年,则不得请求回复原状或弥补遗漏的行为,但属1年期限届满之前的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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