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一刑法考试重点.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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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一刑法考试重点
一、刑法的空间效力:
刑法的空间效力是指刑法对地域和人的效力。
它明确国家刑事管辖权的围。
关于国家空间刑事管辖权围的原则有:
1、属地原则,就是单纯以地域为标准,凡是发生在本国领域的犯罪都适用本国刑法。
否则,均不适用本国刑法。
2、属人原则,就是单纯以人的国籍为标准,凡是本国人犯罪,无论是发生在本国领域还是本国领域外,都适用本国刑法;凡外国人犯罪,即使发生在本国领域,也不适用本国刑法。
3、保护原则,从保护本国利益出发,凡是侵害本国国家或者公民利益的犯罪,不论犯罪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也不论犯罪地是在本国领域还是本国领域外,都适用本国刑法。
4、普遍原则,从保护国际社会共同利益出发,凡是侵害国际公约、条约保护的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犯罪,无论犯罪人是本国人还外国人,也不论犯罪地是在本国领域还是本国领域外,都适用本国刑法。
5、综合原则,凡是在本国领域犯罪的,不论本国人或外国人,都适用本国刑法;本国人或外国人在本国领域外犯罪的,在一定条件下,也适用本国刑法。
二、刑法的溯及力,是指刑法生效后,对于其生效以前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
如果适用,则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则没有溯及力。
三、犯罪特征
1.犯罪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2.犯罪是违反刑法的行为,具有刑事性。
3.犯罪是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具有应受惩罚性。
四、犯罪构成:
犯罪的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的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
(一)犯罪客体犯罪客体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
这是任何犯罪都必须具备的一项要件。
犯罪客体在理论上可以分为一般客体、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三种。
(1)、一般客体,亦称共同客体,是指一切犯罪所共同侵害的客体。
在我国,犯罪的一般客体就是刑法所保护的作为整体的社会关系。
犯罪的一般客体揭示了一切犯罪的共同本质。
(2)、同类客体,是指某一类犯罪行为所共同侵犯的某一方面的社会关系。
(3)、直接客体,是指某种犯罪行为所直接侵犯的具体的社会关系。
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不同。
犯罪对象是犯罪行为所直接指向的人或物,是社会关系的具体表现形式或承担者,如被杀的人、被抢的财物等。
犯罪客体在一切犯罪中都受到侵害,但犯罪对象则不一定会受到伤害;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犯罪对象不是不可缺少的;犯罪客体是对犯罪进行分类的根据,犯罪对象对犯罪分类没有影响
(二)、危害行为:
人的意志或者意志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身体动静。
1、不作为:
指行为人应当履行某种义务而不予履行的消极行为。
第一,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义务。
1、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
2、职务上或者业务上要求履行的义务。
3、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
4、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
第二,行为人有能力履行这种特定义务。
第三,行为人没有履行特定法律义务
(三)、危害结果:
指危害行为对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所造成的损害。
1危害结果客观性2危害结果因果性3危害结果侵害性4危害结果多样性
犯罪主体:
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
刑事责任能力:
指行为人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需的,行为人具备的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一是人的知识和智力成熟程度,二是精神即人的大脑功能正常与否
(一)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凡年满18周岁、精神和生理功能健全且智力与知识发展正常的人,都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实施了犯罪行为的,应当依法负全部的刑事责任,不能因其责任能力因素而不负刑事责任或者减轻刑事责任的状况。
刑法第18条第2款规定: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
(二)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指行为人没有刑法意义上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包括两类:
一类是不满14周岁的人;一类是行为时因精神病而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人。
刑法第18条第1款规定: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
”
(三)相对无刑事责任能力指行为人仅限于对刑法所明文规定的某些严重犯罪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而对未明确限定的其他危害行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
我国刑法中相对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即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
(四)减轻刑事责任能力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与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中间状态,指因年龄、精神状况、生理功能缺陷等原因,而使行为人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时,虽然具有责任能力,但其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较完全责任能力有一定程度的减弱或降低的情况。
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的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有四种:
(1)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
(2)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3)又聋又哑的人;(4)盲人。
根据刑法的规定,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直接故意:
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间接故意:
指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有意放任,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犯罪过失:
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过于自信过失与间接故意的联系与区别
1、联系:
都只预见到结果的可能发生,都不希望结果的发生。
2、区别:
过于自信过失不希望、不放任结果发生,希望并相信能避免这种结果的发生。
间接故意不希望,也不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放任结果的发生。
正当防卫: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要件:
1、必须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和其他权利免受不法侵害而实施的.2.必须有不法侵害行为发生。
3、必须是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
4、必须是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行。
5.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紧急避险: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要件:
(1)必须针对正在发生的紧急危险。
(2)所采取的行为应当是避免危险所必需的。
(3)所保全的必须是法律所保护的权利。
(4)不可超过必要的限度,就是说,所损害的利益应当小于所保全的利益。
紧急避险不负法律责任。
在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不得在发生与其特定责任有关的危险时实行紧急避险。
紧急避险与正当防卫的相同点和不同点
区别:
1.危险的来源不同。
正当防卫的危险来源是人的不法侵害行为;而紧急避险的危险来源比较广泛,可以是不法侵害,也可以是自然灾害、动物的侵袭。
在遭遇到人的不法侵害时,如果行为人是对不法侵害人进行反击,属于正当防卫的畴;如果为了躲避不法侵害,而损害第三人(不法侵害之外的人)利益的,属于紧急避险的畴。
2、紧急避险必须是出于迫不得已,而正当防卫无此要求。
3、对主体的要求不同。
紧急避险要求主体不能有特定的身份(如警察、军人或消防队员等)。
而正当防卫就没有这样的要求。
任何人均有正当防卫的权利。
4。
避险保护的是合法利益,损害的也是合法的利益(第三者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法律怎么样选择,两害相权取其轻,避险所保护的利益必须要大于避险行为所损害的第三者的利益,如果等于或者小于所损害的利益,避险就没有意义,法律也就没有保护的必要.
5.实施对象不同。
正当防卫只能对不法侵害人实施,而紧急避险必须是向第三者实施。
相同点
(1)目的相同。
二者都是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
(2)前提相同。
二者都必须是合法权益正在受到侵害时才能实施。
(3)责任相同。
二者超过法定的限度造成相应损害后果的,都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减轻或免除处罚。
故意犯罪停止形态:
是指故意犯罪在其产生、发展和完成犯罪的过程各阶段中,因主客观原因而停止下来的各种犯罪状态。
犯罪既遂形态:
故意犯罪的完整形态类型
1、结果犯。
不仅要实施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且必须以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才构成既遂的犯罪,以法定的犯罪结果的发生与否作为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志。
2、行为犯。
以法定的犯罪行为的完成作为既遂标志。
行为的完成是指按着法律规定,这种行为要有一个实施过程,要达到一定程度,才能视为行为完成,而构成既遂。
如果因意志外的原因而未达到法律要求的程度,即为未遂。
3、危险犯。
以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法律规定的发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
以法定的客观危险状态的具备为标志。
4、举动犯。
也称即时犯,行为人一着手实施犯罪的实行行为即告犯罪完成,符合全部构成要件,而构成犯罪的既遂。
有两种:
一是原本为预备性质的犯罪构成。
如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参加黑社会组织罪等。
这些犯罪中的实行行为从法理上讲原本是预备性质的行为,但由于其涉及的犯罪性质严重,一旦进入着手实行行为,危害极大,为有力打击和防这些犯罪,法律把这些预备性质的行为提升为犯罪。
二是煽动性质的犯罪。
既遂犯处罚原则
刑法分则具体条文规定的是既遂犯罪的基本犯罪构成,对既遂犯直接按照刑法分则各具体犯罪的法定刑幅度处罚。
犯罪预备形态:
行为人为实施犯罪而开始创造条件的行为,由于行为人意志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犯罪的实行行为的犯罪停止形态。
特征:
客观上:
(1)行为人已开始实施犯罪的预备行为,即为犯罪的实行创造便利条件
(2)行为人尚未着手犯罪的实行行为。
实行行为即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犯罪构成要件的客观危害行为。
这是与犯罪未遂的区别特征。
主观上:
(1)目的是为了顺利地着手实施和完成犯罪,显示了犯罪预备的主观恶性。
(2)未进入犯罪实行行为而停止下来,是行为人意志外的原因,即是被迫而不是自愿的。
犯罪预备处罚原则
我国刑法22条二款规定:
“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免于处罚”。
因预备犯的危害性,既大大轻于既遂犯,也显著轻于未遂犯,所以,规定了从宽处罚的原则。
犯罪未遂形态;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具体犯罪构成的实行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完成犯罪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
2、特征
(1)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
(2)犯罪未完成而停止,即犯罪未得逞。
(3)犯罪停止在未完成形态是犯罪分子意志外的原因所致。
(则不认为是意志外的原因。
二、类型
1、以犯罪实行行为是否实行终了为标准分为:
实行终了未遂
未实行终了未遂。
2、以行为的实行能否构成犯罪既遂为标准分为:
能犯未遂
不能犯未遂
处罚原则
刑法23条三款规定: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采取的是得减主义。
犯罪中止形态:
指在犯罪过程中,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而未完成犯罪的一种停止形态。
特征 (自愿的停止)
(1)自动停止犯罪的犯罪中止。
其特征
第一、时空性。
第二、自动性。
第三、彻底性
(2)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
其特征:
对某些已实施完毕的犯罪行为,可能造成但还没出现既遂结果时,要成立中止,除具备上述三个特征外,还要具备有效性。
即有效地防止了他已实施的法定犯罪结果的发生,使犯罪未达到既遂状态而停止下来。
这就要求,要采取积极地作为形式来预防和阻止,并且,这种防止还必须有效,否则不成立中止。
二、类型
1、根据犯罪中止发生时间围分:
(1)预备中止
(2)未实行终了的中止(3)实行终了的中止
2、根据中止行为的不同要求
1、消极中止:
自动停止犯罪行为。
2、积极中止:
自动有效防止结果发生。
中止犯的处罚原则我取减免制,刑法第24条2款规定:
对于中止犯,没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共同犯罪: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共同犯罪的形式是共同犯罪的形成、结构和共同犯罪人结合形式的总称。
一、任意共同犯罪和必要共同犯罪
二、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和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
三、简单共同犯罪和复杂共同犯罪
四、一般共同犯罪和特殊共同犯罪
共同犯罪刑事责任
一、主犯及其刑事责任主犯,是指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根据刑法第26条第3款和第4款的规定: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其他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二、从犯及其刑事责任从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根据刑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三、胁从犯及其刑事责任胁从犯是指被胁迫参与共同犯罪的犯罪分子,被胁迫参加犯罪,即在他人暴力威胁等精神强制下,被迫参加犯罪,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没有完全丧失意志自由,因此仍应对其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按照刑法第28条的规定:
对于胁从犯,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四、犯及其刑事责任犯,是指故意唆使他人犯罪的犯罪分子。
(五)按照刑法第29条第1款的规定,对于犯,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这是对犯处罚的一般原则。
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这一规定是为了更好地维护青少年的合法权益。
按照刑法第29条第2款规定,如果被的人没有犯被的罪,对于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种情况,在刑法理论上称为“未遂”。
不满14周岁的人或者精神病患者犯罪的,对者应当按单独犯论处。
这种情况在刑法理论上称为“间接正犯”即间接实行犯。
单位犯罪:
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犯罪集团: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结果加重犯:
指实施基本犯罪构成要件行为,发生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以外更为严重的结果,因而刑法加重其刑罚的犯罪形态。
想象竞合犯指的是一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的犯罪形态
罪数判断标准
1、行为标准说:
认为犯罪的本质是行为,所以,以行为的个数为标准,实施了数个行为的为数罪。
缺陷:
不考虑结果,不考虑了主观方面。
2、法益标准说:
认为犯罪的本质是对法益的侵害,所以,以侵害法益或犯罪结果的个数为标准。
人身权以人数计算,财产权以经营管理者的个数计算。
缺陷:
容易把一犯罪行为导致的数个结果当成数罪。
3、犯意标准说:
犯罪行为是在人的主观犯意支配下实施的,应以犯意为标准,行为人基于一个犯罪意思实施犯罪,成立一罪,基于数个犯意实施犯罪是数罪。
单纯强调主观方面,容易导致主观归罪。
4、构成要件标准说:
即以构成要件为标准。
构成要件是主客观的统一,克服了上述观点的片面性。
构成要件为我国刑法分别所规定的各种具体犯罪的犯罪构成,行为具备一个犯罪构成为一罪,具备数个犯罪构成为数罪
刑罚的体系根据刑罚剥夺的容,将刑罚分为生命刑(剥夺犯罪人生命)、自由刑(剥夺或限制犯罪人的人身自由)、财产刑(剥夺犯罪人一定的财产)、资格刑(剥夺犯罪人的一定权利、一定荣誉或一定资格)。
按照法律规定又分为主刑、附加刑。
我国刑罚体系的特点1、要素齐备,结构合理2、宽严相济、衔接紧凑3、容合理、方法人道
主刑:
是对犯罪分子适用的主要刑罚方法。
五种
特点:
只能独立适用,不能附加适用,对一罪只能适用一主刑。
一、管制
(1)不关押
(2)限制犯罪分子的一定自由,在劳动中应同工同酬;
(3)期限:
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数罪并罚不超过三年。
(4)执行机关:
公安机关,配合群众监督。
现在通过社区矫正实现。
二、拘役
特征
(1)剥夺犯罪分子的自由。
(2)期限较短:
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并罚不超过一年。
(3)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4)享受一定待遇.每月可回家一至二天,并酌量发给报酬。
三、有期徒刑与拘役的区别:
(1)执行场所不同。
拘役是就近在拘役所、看守所执行,有期徒刑主要在监狱执行。
(2)执行机关不同。
拘役的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有期徒刑的执行机关是监狱。
(3)期限不同.
(4)执行期间的待遇不同(一是酌情发给报酬.一是无偿的强制劳动)
(5)法律后果不同,被判有期的可以构成累犯,拘役则不构成。
2、特征:
(1)剥夺犯罪分子的自由
(2)具有一定期限,6个月以上15年以下,数罪并罚不超过20年。
注意:
管制、拘役、有期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拆抵管制期刑二日,拘役一日折抵有期一日。
(3)执行场所,主要是监狱,少年管教所,或者看守所(一年以下刑期)。
(4)强迫参加劳动,接受教育改造。
四、无期徒刑与有期徒刑的区别:
(1)无期为终身,而有期是有一定期限的.
(2)由于无期具有不可划分性.只能适用严重犯罪分子.而有期具有可划分性.适用的围比较广泛.
(3)无期必须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特征:
(1)剥夺自由,并且无期限;
(2)强迫劳动,接受教育改造;(3)羁押时间不能折抵刑期;(4)必经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由于犯罪较重,必须在政治权利方面给予否定和剥夺。
五、死刑
(2)适用对象的限制:
A.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B.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这里的不适用死刑,即指不适用死刑的立即执行,也包括不适用死缓。
审判时怀孕的妇女即指审判时已怀孕也包括羁押期间已流产(自然、人工)。
司法解释扩为:
从立案、羁押、一直到死刑执行之前的整个过程。
(3)适用程序上进行限制
A.案件管理权上,死刑案件只能由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一审。
B.从死刑核准程序上限制,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但严打时期,人大常委会曾将部分死刑核准权下放到高院,在刑法修订后应当取消。
2007年1月开始,死刑复核权的应归位。
(4)执行制度上的限制。
48条一款规定,对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可以判处死缓。
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法无明文规定,但根据审判经验.犯罪后自首、立功或其他的法定情节,如聋哑人、盲人,由于被害人的过错导致犯罪人激愤杀人的等。
死缓不是独立刑种,只是暂缓执行死刑的一种制度。
死缓之后根据其表现有三种结果:
A.没故意犯罪减为无期;B.有重大立功表现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C.有故意犯罪的由最高法院核准,执行死刑(有人主自发生犯罪时起即执行)。
附加刑从刑,补充主刑的适用。
既可附加适用(可同时适用两个以上),
也可独立适用(对犯罪较轻的,可独立适用罚金或剥夺政治权利)。
一、罚金1、适用对象:
主要适用于贪利型或者与财产有关的犯罪,同时也适用于因为少数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
我国刑法罚金制度(共125条)
分别规定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等秩序罪,贪污贿赂罪。
目的是剥夺犯罪分子继续犯罪的经济条件,对其起到惩罚的教育作用,以防再犯。
2、适用方式:
(1)选处:
与有关主刑并列刑种,是独立适用的一种。
(2)单处:
只能剥夺罚金,唯一能适用的主刑(对单位)。
(3)并处:
作为主刑的附加刑,必须附加适用。
(4)并处或单处:
可附加适用,也可单独适用。
3、罚金数额的立法规定及数额的司法确定缴纳(自学)
二、剥夺政治权利.
1、容:
(1)选举权、被选举权;
(2)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3)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国家权利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军事机关)在这些机关任职就意味着参加管理国家的活动;(4)担任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
2、适用对象:
广泛、严重、较轻的,危害国家安全罪、普通的刑事犯罪。
3、适用方式:
(1)应当附加适用A.对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是对其滥用政治权利的惩罚;
B.对判处死刑和无期的犯罪分子。
(2)可以附加适用:
刑法56条对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
(3)独立适用:
对涉及到政治性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作为与主刑并列的选择独立适用,如煽动分裂国家罪。
4、期限与起算:
(1)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期限相同,与管制期限同时起算,同时执行。
(2)判有期与拘役的以及独立适用的,期限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与拘役从主刑执行完毕之日起或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效力当然及于主刑执行期限,独立适用的应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3)判处死刑、无期,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执行机关:
由公安机关执行.
三、没收财产1、与罚金的区别
(1)适用对象不同,罚金主要适用情节较轻的贪利性犯罪,而没收财产主要适用危害国家安全和涉及经济性犯罪的重罪。
(2)容不同:
财产没收的即可以是财产、也可以是金钱,并且仅仅限于现有的,而罚金仅限于金钱,不一定是现实所有的如随时缴纳。
(3)执行方式不同:
一为一次性没收罚金,可分期,也可减免。
2、没收财产的围及偿还债务的问题
(1)犯罪分子个人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即犯罪分子个人所有及在家庭共同财产中的应得的财产。
体现罪责自负的原则。
(2)犯罪分子在财产没收以前所负的正当责务,并且必须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
执行:
由法院执行,必要时可会同公安机关。
四、驱逐出境.强迫其离开中国境的刑罚方法。
是对犯罪的外国人适用的,可独立,也可附加。
数罪并罚是指一个人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有数罪,或者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或者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审判机关依照刑法规定的数罪并罚的原则和方法对一人所犯数罪的合并处罚。
数罪并罚的原则1.并科原则2.吸收原则3.限制加重原则4.折衷原则
三、我国数罪并罚的适用原则—以限制加重原则为主,兼采其他原则
1、数刑中只要有一个是死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就应当执行死刑或者无期徒刑。
此为吸收原则。
2、数刑中有两个以上有期徒刑、两个以上拘役或者两个以上管制的,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应当执行的刑期。
但是按照刑法的规定,管制最高不能超过3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1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20年。
此为限制加重原则。
3、如果数罪中判处有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此为并科原则。
四、不同情况下限制加重原则的运用
1.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
应当对所犯各罪分别量刑,然后按照刑法第69条规定的上述原则和方法,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
2.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的并罚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在最高刑期以上总和刑期以下,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这就是数罪并罚计算刑期的先并后减方法。
3.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的并罚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新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与新罪所判处的刑罚,在最高刑期以上总和刑期以下,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
这就是数罪并罚计算刑期的先减后并方法。
减刑: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
减刑主要包括两种情况:
一是把原判较重的刑种减轻为较轻的刑种;二是把原判较长的刑期减轻为较短的刑期。
二、减刑的适用条件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1.减刑的适用对象
2.减刑适用的根据
(1)“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
1.认罪服法;2.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3.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4.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
(2)“立功表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