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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整理

目录

第一章:

物权概述

第二章:

物权的特征

第三章:

物权的效力

第四章:

物权法的原则

第五章:

物权变动理论

第六章:

所有权概说

第七章:

不动产所有权

第八章:

动产所有权

第九章:

共有

第十章:

用益物权

第十一章:

担保物权

第十二章:

占有

第一章物权概述

一、物权的概念

物权是指对物的权利,即法律将某物归属于某特定主体,由其直接支配,享受其利益,并排除他人对此支配领域侵害或干预的权利。

二、物权的性质

(一)归属性

物权的归属性是指特定物归属于特定的权利主体,物权归根结底是反映人与人之间对财产的归属和利用关系的权利

(二)支配性

1、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物的权利;

2、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物而享受其利益的权利。

(三)排他性

1、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标的物而享受其利益的绝对性权利(绝对性、对世性);

2、物权是权利人排他性地享受特定物的利益的权利(独占性、排他性);

3、物权是具有物上请求性、追及性及公示性的权利。

三、物权的体系

(一)《物权法》(2007年)

1、所有权:

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2、用益物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

3、担保物权:

抵押权、质权、留置权。

4、占有

第二章物权的特征

一、物权与债权相区别的特征

1.物权--支配权:

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物而享有其利益的权利。

物权人无须借助他人的意思即可行使权利、实现自己的利益。

债权--请求权:

权利人请求相对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权利人利益须借助义务人行为--履行间接实现。

如买受人与出卖人相互借助取得标的物或价款的权利。

2.物权--绝对权:

物权义务主体为不特定的一切人。

(对世权)权利人实现其目的时就可排斥任何第三人。

因此,物权生效须:

(1)以登记或交付公示让第三人知晓为要件;

(2)标的物特定化;(3)行为人有处分权。

债权--相对权:

权利人只能向特定的相对人请求为一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

(对人权)“特定债权人得向特定债务人请求给付的法律关系。

”对第三人不产生排他性效力。

3.物权--排他性:

同一标的物上不能成立并存的、具有不相容性的数个物权。

如两个所有权或两个以占有为内容的定限物权。

债权--相容性:

对同一标的物可成立两个以上内容相同的数个债权。

如“一物二卖”:

甲卖某屋给乙、丙、丁,买卖合同均有效,各债权平等。

4.物权--优劣性:

物权设立的先后决定其效力的优劣,即“时间在先,权利在先”。

债权--平等性:

数个债权人对同一债务人的普通债权,效力一律平等。

如甲公司向乙、丙、丁银行借款,到期清偿不分先后,破产债权依比例分配。

5.物权--法定性:

物权法定原则。

债权--任意性:

契约自由原则。

当事人在法律不禁止的情况下,可自由协商、任意创设债权。

6.物权--永久性:

只要标的物存在,权利就存在,法律上没有期限限制。

他物权的标的是权利而非物:

如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标的权利是70年,商品房的权利为70年。

债权--期限性:

债权都是有期限性的,不许永久的债权:

(1)当事人约定期限;

(2)法律规定期限;(3)时效期限。

第三章物权的效力

一、物权的优先效力

(一)先成立物权优先于后成立物权的效力。

1、数个相同内容的物权在同一标的物上并存时,先成立的排斥后成立的。

2、同一标的物上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内容或不同性质的物权存在时,成立在先的物权优先于成立在后的物权。

即“时间在先,权利在先”:

(1)先享受其权利。

如先登记设立的抵押权优先于后登记设立的抵押权。

(2)先成立的物权压制后成立的物权。

如先设立的抵押权在实现时可排斥、除去后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3)例外:

后成立的定限物权优先于所有权。

(二)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

1、同一标的物上既有物权也有债权时,无论物权成立于债权之前或之后,物权均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

(1)在一物二卖场合:

后买已交付或登记的所有权优先于债权。

(2)物权优先于一般的债权:

若债务人财产上存在定限物权,在受清偿或补偿时,定限物权有优先于一般债权的效力。

2、物权优先于债权存在例外的情形:

买卖不破租赁。

即承租人的租赁权优先于受让人的租赁物所有权。

二、物权的排他效力

(一)含义

同一标的物上不许同时设立两个以上内容互不相容的物权,但不同内容物权可同时并存。

(二)内容

1、同一标的物上不得同时并立两个所有权。

2、同一标的物上不得同时并立两个以上以占有为内容的定限物权:

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

3、同一标的物上可同时并存两个以上不以占有为内容的定限物权,效力依设定顺序的先后:

如抵押权、地役权等。

4、物权排他效力有强弱之分:

所有权--占有定限物权--非占有定限物权。

三、物权的追及效力

(一)含义

物权的追及效力,又称物权的“追及性”或“追击权”效力,指物权成立后,其标的物不论辗转至何人之手,物权的权利人均可追及标的物之所在,而直接支配其物。

(二)案例

1、甲以厂房及设备抵押给乙后,复将厂房及设备分别让与丙与丁。

[乙的债权到期未获清偿时,便可追及抵押物(厂房及设备)并申请法院拍卖之,以实现自己的债权。

]

借电脑卖电脑(丙善意,甲追及中断)

2、甲----乙-----丙

偷电脑卖或赠与(丙善意或恶意,甲追及到丙)

四、物权请求权

(一)含义

物权请求权,又称物上请求权或基于物权而生的请求权,是指物权的圆满状态受到妨害或将有被妨害之虞时,物权人为回复其物权的圆满状态,可以请求妨害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1、物权返还请求权。

无权占有物权人标的物而妨害物权时:

如甲偷乙车售与丙。

2、妨害除去请求权。

物权已受到现实损害时:

如甲在乙土地上堆放砂石、种植果树。

3、妨害预防请求权。

物权将有受到妨害的危险时:

如甲在乙屋隔壁堆放炸药。

(二)区别

1、物权请求权——行为人不论是否具有:

行为违法性、主观故意、行为能力、实际损害发生,物权人均可请求返还原物、回复原状或排除妨害,且不受时效期限限制。

如偷车、占屋。

损害赔偿请求权——行为人须具有:

行为违法性、主观故意、行为能力、实际损害发生,受害人方可请求填补损害、回复原状或排除妨害,且受时效期限的限制。

如毁车、烧屋

2、物权请求权——所有人仍享有物权,请求返还物权。

如甲、乙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房屋已交付但未办理登记手续。

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所有人失去物权,请求返还不当得利。

如甲、乙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房屋已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章物权法的原则

一、物权绝对性原则

(一)物权绝对性

《物权法》(2·3):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

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二)物权社会化

1、禁止权利滥用理论

《物权法》(7):

“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2、物权社会化理论--征收原则

《物权法》(42):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二、物权法定原则

(一)规定

《物权法》第五条: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二)内容

1、类型强制:

当事人不得设定法律不认可的新类型物权,如典权。

2、类型固定:

不得设立与物权法内容相悖的物权,如移转占有的抵押权或不移转占有的质权。

三、特定客体原则

(一)规定

《物权法》

(2):

“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

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1、物权标的:

特定物、有体物,排除无形财产。

2、有限例外:

权利作为物权客体,如权利质权。

3、物权标的为特定物;债权标的为种类物。

4、《物权法》第179、214、236条:

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的客体为“财产”。

5、特殊动产:

船舶、航空器、机动车;货币、有价证券、外汇等。

(二)原则

一物一权主义:

以特定物为客体,一物不得设立两个内容相同或相似的物权;亦不得将一物拆开设权:

如将一栋房屋的梁柱归甲所有、屋顶归乙所有、墙壁归丙所有。

1、物

(1)单一物:

如土地;

(2)合成物:

如房屋;

(3)集合物:

由数个独立物集合而成,其本身不能作为物权之标的物,所有权仅得存在于各独立物之上。

如图书馆。

2、主物与从物

(1)主物:

从物所辅助的物,不以他物的存在为前提。

(2)从物:

辅助主物之物,以主物的存在为前提,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之转让:

①独立于主物而存在的物;②非主物的成份(如房屋的梁柱、门窗);③同属于一人;④若分离,各自不会破坏、本质变更:

如马与马鞍,表与表带

3、原物与孳息

(1)原物:

依照法律规定或依其自然属性产生新物的物。

如产生幼畜的母畜;带来利息的存款等。

(2)孳息:

因物或权益而生的收益。

包括天然孳息:

依照物的自然性质而产生的收益,又称直接孳息;法定孳息:

依照法律规定而产生的收益,又称间接孳息。

孳息有以下特点:

①依照物的本性或法律规定肯定会产生;②是一种财产权利;③必须与原物脱离,否则,只能是原物本身。

【司考2005年卷三第52题(

(二)/P90 ):

下列各选项中,哪些属于民法上的孳息?

A、出租柜台所得的租金;

B、果树上已成熟的果实;

C、动物腹中的胎儿;

D、彩票中奖所得奖金。

四、物权平等保护原则

(一)规定

1、《物权法》(3·3):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

2、《物权法》(4):

“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二)理念

改变过去国家所有权优先保护、集体所有权一般保护、私人所有权严格限制的立法理念。

第五章物权变动理论

一、概说

(一)物权的取得

1、原始取得:

指非基于他人既存权利而取得物权,一般是基于事实行为而取得物权,如先占、添附;或是基于法律规定而取得物权,如善意取得、取得孳息等。

2、继受取得:

指基于他人既存的权利而取得物权,一般是基于法律行为而取得物权。

(1)移转的继受取得:

指原物权人的物权通过一定的法律事实而移转给他人,由他人取得该物权,如买卖、继承。

(2)创设的继受取得:

指在他人所有的标的物(或权利)上设定用益物权(如建设用地使用权)或担保物权(如抵押权、权利质权)。

创设的继受取得仅可适用于他物权,所有权不能通过创设取得。

(二)物权的变更

1、主体变更:

指物权取得与丧失的问题。

2、客体变更:

指标的物在量上有所增减,如所有权的客体因附合而增加、抵押权的客体因部分毁损而减少。

3、内容变更:

指物权在主体不变的情况下内容有所改变,如改变土地承包经营权设定期限、增减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登记动产抵押权而生对抗善意第三人效力。

(三)物权的消灭

1、物权的绝对丧失:

指物权本身终局地归于消灭,如房屋焚毁等。

2、物权的相对丧失:

指物权离去其原主体,而与另一主体相结合,包括:

(1)所有权移转;

(2)混同,如所有权与他物权归于一人;

(3)放弃,但物权的放弃损害他人利益的不得放弃,如在建设用地使用权上设定抵押权的,不得放弃建设用地使用权。

二、物权变动的种类

(一)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6、9、23条)

1、物权合同+不动产登记(略)

2、物权合同+动产交付(略)

(二)非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28-31条)

1、类型

(1)公法行为

①法院或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

生效时发生效力;

②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

生效时发生效力。

(2)事实行为

①继承或受遗赠:

开始时发生效力;

②合法建造、拆除房屋:

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2、特征

(1)不经物权公示(不动产登记、动产交付)而直接发生物权效力:

即公法行为生效时或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2)限制上述物权变动中权利取得人的处分权:

包括不动产与动产。

《物权法》(31):

“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三、物权行为理论

(一)债权行为

1、含义

债权行为是指以在特定相对人之间发生债权债务为其内容的法律行为,是一种负担行为。

是由《合同法》调整的债权合同,即债权合意。

2、要件

债权行为的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须符合由《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的成立要件与生效要件。

(二)物权行为

1、含义

物权行为是指以直接使某种权利发生、变更、消灭为内容的法律行为,是一种处分行为。

是由《物权法》调整的物权合同,即物权移转合意(让与合意)。

物权行为的生效须:

(1)标的物存在;

(2)标的物特定化;(3)行为人有处分权;(4)以登记或交付公示让第三人知晓。

2、要件

(1)成立要件:

①当事人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②意思表示符合合同生效的一般要件;③须标的物存在且特定化;④须就该物或权利有完全处分权。

(2)须有相应的公示方法:

即不动产登记与动产交付。

(三)案例分析

甲建别墅一栋,甲死亡,由乙继承,办理该继承登记后,出售与丙,并依登记移转其所有权,丙以该屋设定抵押权于丁。

甲:

事实行为:

原始取得房屋所有权。

乙:

继承--事实行为:

继受、移转取得房屋所有权;登记:

取得处分权。

丙:

买卖合同:

债权行为,原始取得债权;物权行为:

物权合同+登记,继受、移转取得物权。

丁:

抵押合同:

债权行为,原始取得债权;物权行为:

抵押设定+登记,继受、创设取得物权。

四、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

(一)我国立法模式

《物权法》采意思主义即合一原则:

买卖合同有效成立后,于登记(不动产)或交付(动产)时所有权始行移转,但不承认有一个独立于债权合同之外的物权合同即物权行为的存在。

五、物权变动的一般规则

(一)物权行为独立性原则

1、含义

物权行为独立性:

指物权的变动不是债权行为的当然结果,还须有一个独立于买卖、赠与、互易等债权行为以外,以物权变动为内容的物权行为。

2、内容

(1)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均有效成立:

售车(债权行为):

有效

甲----------------乙

让与合意交付(物权行为):

有效

(取得货币所有权)(取得车所有权)

(2)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均未有效成立:

售车(债权行为):

无效

甲----------------乙

让与合意交付(物权行为):

无效

(物上请求权:

请求返还原物)(请求返还价金)

(3)债权行为有效成立,物权行为未有效成立:

售车(债权行为):

有效

甲----------------乙

让与合意交付(物权行为):

无效

(未取得所有权,请求继续履行)

(4)债权行为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但物权行为有效:

售车(债权行为):

无效

甲----------------乙

让与合意交付(物权行为):

有效

(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债权请求权)

(二)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

1、物权行为有因性:

债权行为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物权行为受其影响而无效。

售车(债权行为):

无效售与

甲---------------乙-----丙

让与合意交付(物权行为):

无效

(物上请求权:

返还原物)(未取得所有权)(善意取得)

(如乙破产,甲行使取回权)

2、物权行为无因性:

债权行为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物权行为效力不受其影响,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

售车(债权行为):

无效售与

甲---------------乙-----丙

让与合意交付(物权行为):

有效

(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取得所有权)(取得所有权)

(如乙破产,甲参与破产财产分配)

(三)物权行为公示性原则

1、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物权行为(物权合同)须以一定的公示方法(不动产登记、动产交付)使第三人知晓才生效,才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

2、引起物权变动的债权行为(原因行为)与物权行为(结果行为)中,只有物权行为须公示使第三人知晓,债权行为是相对人间的合意,无须公示,使第三人知晓。

六、不动产登记制度

(一)我国立法模式

(1)登记生效主义

①《物权法》(9):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②《物权法》(139):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

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2)登记对抗主义

①《物权法》(24):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②《物权法》(158):

“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登记公信力原则

1、含义

登记公信原则是指即使登记与实质的权利不符,对善意第三人亦有绝对的效力。

但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权利前,真正权利人可以登记原因无效或可撤销为涂销登记的请求。

2、内容登记不符的原因:

(1)登记机关错误或疏忽:

如错将A地登记为B地;

(2)非真正继承人的继承登记;

(3)物权行为无效或被撤销;

(4)依法律规定取得不动产物权,但未办理登记。

3、登记

(1)不动产登记簿

①《物权法》(14):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②《物权法》(16):

“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③《物权法》(17):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

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2)更正登记

《物权法》(19·1):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3)异议登记

《物权法》(19·2):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

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三)预告登记制度

1、规定

《物权法》(20):

“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七、动产交付制度

(一)变动原则

1、动产物权的变动以交付作为生效要件。

2、交付生效是指依法律行为的动产物权变动;不包括非依法律行为的动产物权变动,如因继承、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受遗赠开始时生效。

3、《物权法》(23):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变动例外

1、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物权的变动采登记对抗主义。

2、《物权法》(24):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三)构成要件

1、在物权法中,交付必须符合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

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意交付无效;受胁迫、欺诈的合意交付无效或可撤销。

(四)交付类型

1、现实交付

现实交付必须包括动产物权的移转合意(物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与交付公示行为(物权行为的生效要件)。

(1)占有辅助交付。

如甲售车与乙,甲之司机交付车于乙之司机。

(2)占有媒介交付。

如甲寄马于乙,出售于丙,甲交马于驯马场丁。

(甲、丙间接占有;乙、丁直接占有,交付媒介关系)

(3)经被指令人而为交付。

如甲售车于乙,乙售车于丙并指令由甲直接向丙交付。

(甲与乙、乙与丙均同时作成买卖与让与合意;甲向丙交付公示)

2、占有交付

(1)先行占有--简易交付

①动产物权设立或转让前,受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

②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法律行为:

动产物权设立或转让行为,包括买卖合意(债权行为)与移转所有权的合意(物权行为)。

③《物权法》(25):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2)替代交付--指示交付

①动产物权设立或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

②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只能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转让针对第三人的物权请求权:

所有权移转合意)代替交付。

如动产所有人与第三人是租赁关系,根据“买卖不破租赁原则”,所有人实际交付不可能,只能对承租人行使原物返还请求权。

承租人直接占有,所有人为间接占有,间接占有人只能向受让人移转间接占有以代替交付。

③《物权法》(26):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3)占有改定--占有性质改定

①占有改定系实际占有不移转、所有权发生转移、占有性质改变:

约定出让人继续占有--直接占有、他主占有、下层占有;受让人--间接占有、自主占有、上层占有。

物权变动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该约定:

出让人与受让人订立的使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的合同(包括先移转所有权的合意与后借用、租赁、寄托合同),而非动产买卖的约定。

如甲出售钢琴于乙,与乙为让与合意,并订立借用或租赁合同,使乙取得间接占有以代替现实交付,而完成钢琴所有权移转。

②《物权法》(27):

“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六章所有权概说

一、概念

(一)概念

1、所有权指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2、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

(二)规定

1、《物权法》(39):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2、《物权法》(41):

“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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