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质量投诉处理问答.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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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质量投诉处理问答

房屋质量投诉处理问答

一、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受理范围?

本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的各类建筑安装、装饰装修工程,在建设过程中和保修期内发生的工程质量问题,投诉人可以向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部门进行投诉。

反映同一内容的群体投诉应推选投诉代表人,依据《信访条例》规定,代表人数不超过5人。

二、哪些情况不属于住宅工程质量投诉受理范围?

根据宿迁市人民政府:

宿政办发[2007]158号文件规定下列情况不属于投诉受理范围:

(一)投诉人未先行与建设单位联系、协商解决的;

(二)超过保修规定期限和不属于保修范围的;

(三)已进入司法诉讼程序的;

(四)不具实名或匿名投诉的;

(五)投诉人与所投诉房屋产权无权属关系且未受产权所有人委托的;

(六)涉及经济纠纷或提出退、换房要求的;

(七)涉及擅自改变房屋结构、使用功能以及由装饰装修不当引起的;

(八)其它不属于工程施工质量缺陷范畴的。

(九)依法不属于投诉处理监督机构职责范围的;

(十)工程质量投诉处理监督机构已经受理、尚未超过处理期限的重复投诉;

(十一)工程质量投诉处理监督机构已正式告知投诉人投诉处理结果而投诉人拒不接受的重复投诉。

三、房屋在交付使用后出现了质量缺陷,业主可通过什么途径解决?

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业主应向建设单位提出保修要求。

由建设单位向施工单位发出保修通知。

对房屋建筑工程在建设过程中和保修期限内出现的质量问题,业主还可向被投诉工程所在地建设者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投诉请求督促处理。

四、对投诉的质量问题,甲方、业主不予解决,如何进一步投诉或采取何种处理方法?

诉讼是解决质量纠纷的最终途径。

当双方协商、调解均无果后,购房户可以向法院起诉。

五、由哪几方参与房屋竣工验收?

房屋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当参加验收各方对工程质量验收意见不一致时,可请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协调处理。

六、为什么会产生房屋建筑工程质量通病?

1)由于房屋建筑工程体量大,所用建筑材料品种多,不仅不同材料的性能差异大,而且有的同一材料本身就存在各向异性。

不少建筑材料的适应性和耐候性差。

2)房屋建设周期长,参建人员多,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素质高低不齐,且手工作业多,施工质量肯定会存在差异。

3)房屋建筑地基的地质差异大,建筑物的质量还受到周边环境和大气环境的影响(如雨、雪、风、湿度)。

由于上述原因,房屋工程不可避免的会出现一些质量通病。

七、为什么房屋建筑工程验收后,有时还会发现质量通病?

1)房屋建筑工程多数为湿作业,竣工验收后随着时间的延长,建筑物会出现干缩引起质量通病。

2)建筑材料的线膨胀系数不一样,温差变化会产生不同的变形而引起质量通病。

八、目前房屋建筑工程质量通病主要有哪些?

房屋工程质量通病是指在建筑工程中经常发生的普遍存在的且不易根治的一些不影响工程结构安全的质量问题,主要有裂缝、渗漏等。

九、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工程是否合格?

工程质量问题是反映建筑工程满足相关标准或合同约定的要求,包括其在安全、使用功能及其在耐久性能、环境保护等方面所有明显和隐含能力特性问题的总和。

工程质量问题根据其重要性程序分为严重质量问题和一般质量问题。

验收合格的工程依然可能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和一般质量问题的机率,这是因为工程验收的是以最小的验收单位——检验批开始的。

检验批的质量是按照主控项目和一般项目进行质量检验的,其方法是根据检验项目的特点选择相应的抽样方案。

这样在检验过程中就存在着合格质量水平的生产方风险α(指合格批被误判为不合格的概率);同样存在着使用方风险β(指不合格批被误判为合格的概率)。

《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规定:

1)主控项目:

对应于合格质量水平的α不宜超过5%,β不宜超过5%。

2)一般项目:

对应于合格质量水平的α不宜超过5%,β不宜超过10%。

抽样检验必然存在这两类风险,要求通过抽样检验的检验批100%合格是不合理的也是不可能的。

所以合格工程可能不出现质量问题,但不能绝对保证不出现质量问题。

合格工程的特征就是合格保证率得到提高,风险概率有效降低。

 

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宿政办发[2007]158号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建设局宿迁市住宅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开发区、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建设局《宿迁市住宅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宿迁市住宅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办法

(市建设局二OO七年九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住宅工程质量投诉管理,规范住宅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工作,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新建、改建、扩建的住宅建筑工程在建设过程中和质量保修期内发现的质量缺陷的投诉处理活动。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住宅工程质量投诉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和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工程质量投诉处理监督工作(以下简称工程质量投诉处理监督机构)。

第二章投诉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住宅工程质量投诉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通过信函、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市或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投诉处理监督机构反映建筑工程施工质量缺陷,并请求协调和督促依法处理的行为。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住宅工程质量缺陷是指住宅工程的施工质量不符合该工程应适用的国家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和强制性条文。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投诉处理,是指工程质量投诉处理监督机构对受理的工程质量投诉,依据国家有关法规和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等标准、规定,按投诉处理程序调查核实,督促和责成责任单位对质量缺陷进行限期整改的活动。

第七条当事人发现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或竣工保修期内存在施工质量缺陷时,应与工程建设单位(开发商)先行联系,协商处理;协商无果的,再向当地工程质量投诉处理监督机构投诉。

反映同一内容的群体投诉应推选投诉代表人,依据《信访条例》规定,代表人数不超过5人。

第八条投诉人应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监督机构如实告知下列情况,并填写《住宅工程施工质量投诉登记表》:

(一)投诉人姓名、房屋地址、联系电话和与产权人关系;

(二)工程地址、名称、竣工时间、建设单位名称;

(三)工程施工质量缺陷描述及相关证明材料;

(四)请求处理的具体要求。

委托代理人进行投诉的,代理人应当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监督机构出具委托书以及相关身份证明。

第三章投诉处理

第九条建设单位对工程施工质量负全面责任,应牵头做好住宅质量投诉的协调处理工作,设计、监理、施工等其他责任方应积极予以配合。

第十条工程质量投诉处理监督机构对属于住宅工程质量缺陷的投诉应当予以受理。

但下列情形不属于住宅工程质量投诉受理范围:

(一)投诉人未先行与建设单位联系、协商解决的;

(二)超过保修规定期限和不属于保修范围的;

(三)已进入司法诉讼程序的;

(四)不具实名或匿名投诉的;

(五)投诉人与所投诉房屋产权无权属关系且未受产权所有人委托的;

(六)涉及经济纠纷或提出退、换房要求的;

(七)涉及擅自改变房屋结构、使用功能以及由装饰装修不当引起的;

(八)其它不属于工程施工质量缺陷范畴的。

(九)依法不属于投诉处理监督机构职责范围的;

(十)工程质量投诉处理监督机构已经受理、尚未超过处理期限的重复投诉;

(十一)工程质量投诉处理监督机构已正式告知投诉人投诉处理结果而投诉人拒不接受的重复投诉。

第十一条对于上述第十条规定不属于住宅工程质量投诉受理范围的投诉,工程质量投诉处理监督机构应告知投诉人其它反映解决的渠道和方式。

第十二条工程质量投诉处理监督机构对受理的住宅工程质量投诉按以下程序进行处理:

确定承办人员;在投诉受理后的10个工作日内会同相关单位查阅有关资料,向当事人、知情人询问情况,征求意见,必要时对质量问题事实进行现场勘察和调查;责成责任单位提出处理方案,督促责任单位限期整改;将投诉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十三条工程质量投诉处理监督机构应当按下列情况进行住宅工程质量投诉处理的监督工作:

(一)对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能够确定处理意见的一般质量缺陷,由工程质量投诉处理监督机构责任单位提出处理方案,向责任单位提出《住宅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意见书》,并督促其限期整改。

(二)涉及存在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缺陷、质量问题难以界定的,由工程质量投诉处理监督机构责成建设单位委托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部位、内容、数量按照相关规范标准或由工程原设计单位确定,设计单位根据检测结果提出处理意见,工程质量投诉处理监督机构向责任单位提出《住宅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意见》,并督促其限期整改。

(三)对技术复杂、处理难度较大、可能危及主体结构安全的严重施工质量问题,除进行检测外,必要时由建设单位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一定数量的专家组成专家组,召开专家鉴定会议,形成专家鉴定意见,由原设计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工程质量投诉处理监督机构向责任单位提出《住宅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意见书》,并督促其限期整改。

第十四条工程质量责任单位应当认真执行工程质量投诉处理监督机构提出的《住宅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意见书》,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质量问题整改,并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监督机构上报施工质量缺陷处理结果。

第十五条工程质量检测应当选择具有相应检测资质且在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检测机构进行,其他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不作为工程质量投诉处理的依据。

第十六条工程质量投诉处理监督机构根据被投诉工程的质量情况,认为需要实施工程质量检测的,检测费用由被投诉工程的建设单位先行垫支,最终由质量责任单位承担。

投诉人申请对被投诉工程进行质量检测的,检测费用由投诉人支付,经检测存在主体结构安全问题的,检测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工程质量投诉处理监督机构应当自投诉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投诉事项。

情况复杂的,经工程质量投诉处理监督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投诉人延期理由。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就工程质量投诉处理监督机构提出的《住宅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意见书》达成一致意见的,双方应严格遵守。

第四章终结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况之一时,投诉处理终结:

(一)工程质量投诉处理监督机构已将投诉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二)投诉人撤诉;

(三)投诉在处理过程中进入诉讼程序或因其它原因移交其它部门处理;

(四)投诉人在责任方按《住宅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意见书》落实整改期间,人为设置障碍的。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条在工程质量投诉处理过程中,工程质量责任方存在下列行为的,应予批评、公开曝光或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对投诉处理监督机构工作不予配合的;

(二)在工程质量缺陷整改中态度消极、故意拖延、敷衍了事的。

第二十一条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建设单位可以另行委托其他单位保修,由原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责任。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经多次返修仍不能消除其质量缺陷的,建设单位应予退房或调房。

第六章舆论监督

第二十三条各新闻宣传单位要加大舆论监督力度,对违规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及施工,监理企业给予及时曝光。

第二十四条新闻媒体对工程质量投诉及处理的报道应实事求是,不得夸大宣传或诱导宣传。

为保证报道的真实性,在视频或图片报道工程质量缺陷时应避免使用特写镜头。

第二十五条为了报道评述的科学性和准确性,新闻媒体对工程质量缺陷进行描述或点评,应聘请建筑工程类高级工程师及以上或高等学校土木工程专业副教授及以上专业技术人员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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