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制度的完善-法律论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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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中文摘要…………………………………………………………………………………

(1)

英文摘要…………………………………………………………………………………

(1)

一、引言…………………………………………………………………………………

(1)

二、我国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制度的现行规定…………………………………………

(2)

三、我国城市房屋拆迁制度存在的问题………………………………………………

(2)

1、缺少对公民合法私有财产权的尊重,缺失补偿的普遍适用原则……………(3)

2、政府公权力介入过大,公益拆迁与商业拆迁区分不清………………………(3)

3、拆迁与补偿的法律不完善,程序不健全………………………………………(4)

4、拆迁补偿的范围窄、标准低、方式单调………………………………………(5)

5、缺少拆迁的安置保护与补偿的司法救济………………………………………(6)

四、我国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制度的完善………………………………………………(6)

1、制定统一拆迁法典,贯彻公平补偿原则………………………………………(6)

2、明确政府角色,区分公益拆迁与商业拆迁……………………………………(7)

3、完善补偿制度,健全补偿程序…………………………………………………(8)

4、扩大补偿范围,提高补偿标准,丰富补偿方式………………………………(9)

5、完善拆迁补偿的司法救济………………………………………………………(10)

五、结语…………………………………………………………………………………(11)

六、参考文献……………………………………………………………………………(11)

论我国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制度的完善

摘要:

近年来,因城市房屋拆迁与补偿而引发的社会问题成为中国社会发展的一大顽疾。

2010年1月29日,备受社会各界关注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征求意见稿)》正式向公众公开征求意见。

本文试图从我国城市房屋拆迁的现状和法学分析入手,通过对房屋拆迁补偿制度的立法分析,结合我国城市房屋拆迁实践中出现的问题,阐明了完善房屋拆迁补偿制度的一些观点。

关键词:

城市房屋拆迁拆迁补偿制度公共利益

Constructoururban-houseremovingcompensationsystem

Abstract:

Inrecentyears,withthecompensationforurbanhousedismantlementofsocialproblemscausedbythedevelopmentofChina'ssocietybecameaproblem.By2010,January29th,thesocialfromallwalksoflifeconcernswithhousesonstate-ownedlandtaxcompensationlaw(draft)tothepublicforadvice.Thispaperattemptstopresentsituationofurbanhousedismantlementandlaw,throughanalyzingonthedismantlementcompensationsystem,analyzesthelegislationinurbanhousedismantlementpractice,expoundsthecompensationsystemofperfecthousedismantlement.

Keywords:

urbanhousedismantlement;urban-houseremovingcompensationsystem;thepublicinterests

一、引言

城市房屋拆迁是城市建设的重要环节。

近年来,伴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新城开发与旧城改造工程的开展,各地城市房屋拆迁如火如荼的进行,但其引发的问题也日益突出,已成为备受关注的社会话题。

我国城市中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是分离的,土地归国家所有,政府拥有城市国有土地所有权的行使者以及公权力行使者的双重身分,但国家又不可能实现所有土地的开发建设。

为了城市化的发展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依法收回特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有一定实力和相应资格的土地使用权人进行开发与建设。

当国家的某一建设需要土地时,因为相当一部分土地的使用权又是与其上的房屋紧密结合,我国建立起了城市房屋拆迁制度。

城市房屋拆迁制度的实质是法律对私有财产权的一种限制手段,我国的城市房屋拆迁制度实质上就是对不动产的公益征收。

周军虎我国现行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制度的缺陷与对策【A】长江大学学报,2009-10(5)

二、我国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制度的现行规定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这是我国宪法第一次对公益征收制度作出的规定。

新颁布的《物权法》第42条规定: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而进行的合法拆迁行为,给被拆迁人的利益造成了损失,对于个人这种为社会所做的特别牺牲,本着公平正义的精神,理应给予补偿。

因此,补偿问题成为拆迁中的一个最核心的问题,由于我国现有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制度很不健全,被拆迁人的切身利益被损害而得不到满足,因而引发被拆迁人对拆迁的抗拒,出现了“钉子户”现象,甚至出现了暴力抗拆、自焚抗拆等惨剧。

2010年1月29日,备受社会各界关注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征求意见稿)》正式向公众公开征求意见。

如何处理土地征用和拆迁中社会公共利益与被拆迁人私人利益的冲突与平衡,补偿制度是最直接有效的手段。

它的完善对农村集体土地的开发利用也有较强的借鉴意义。

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是指在城市开发和建设过程中,由于拆除房屋而给予房屋所有权人的补偿,主要表现为对被拆迁房屋所有人的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

我国宪法和物权法也明确规定了对城市房屋征用应予以补偿。

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制度是城市房屋拆迁法律关系的核心和根本,它的合理与否,直接影响到广大被拆迁人的切身利益,直接影响到拆迁工作能否顺利地开展下去,处理不好会引发比较严重的社会问题,阻碍城市的建设和发展。

三、我国城市房屋拆迁制度存在的问题

补偿制度最关键的是补偿的范围和标准,但由于现存相关法律制度的不健全和实践中的缺陷,造成被拆迁人的利益得不到补偿,而通过司法途径也不能得到便捷有效的救济,从而出现了拒绝拆迁甚至暴力事件,激化了社会矛盾。

现阶段,我国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制度主要存在下列问题:

1、拆迁补偿缺少对公民合法私有财产权的尊重,立法上缺失对于拆迁补偿普遍适用的原则

我国《宪法》第十二条规定:

“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第二十条规定: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但是法律对“公共利益”并没有做出明确的限定,对土地征收征用也没有考虑土地使用权人尚存的土地使用权限。

我国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第22条虽然对征收公民私有财产的补偿作了规定,但这仅仅是规定要给与补偿,对补偿本身没有明确界定,对补偿原则也是只字未提。

作为规范城市拆迁问题基本法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也只是在第22条规定,“拆迁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从最新颁布的《物权法》,到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对拆迁补偿的原则是完全补偿还是适当补偿均做了回避。

地方政府大多从自身的利益出发,单方面制定补偿标准,迫使被拆迁人接受,平等、自愿和协商的精神也毫无体现,使拆迁补偿的抚慰性远远大于了其补偿性。

2、政府公权力在拆迁中介入过大,公共利益的拆迁与商业利益的拆迁区分不清

由于我国特殊的土地产权制度,国有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地方政府垄断了土地经营权。

政府在房屋拆迁中大包大揽,导致角色错位、缺位或越位。

一些地方政府打着公益拆迁的旗号进行商业拆迁,与开发商勾结谋取不当利益,公权力被滥用,严重损害了被拆迁人的利益。

在城市房屋拆迁中,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哪些拆迁项目属于公益拆迁,哪些拆迁项目属于商业拆迁,致使一些地方政府打着公共利益的旗号大搞卖地拆迁,将原来居民所有房屋依存的土地转让给开发商,给予很低的房屋拆迁补偿,然后开发商在此地上开发出高档住宅出售获利。

这样,“公共利益”被滥用了,实现了开发商的商业利益,政府及官员得到了好处,只是原来居民合法的房屋所有权、合法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被剥夺了。

王亚利我国城市房屋拆迁中补偿制度的完善【A】经济论坛,2009-1(19)

由于我们缺乏判断公共利益的标准,事实上为拆迁人以公共利益之名践踏私人财产开通了便利之道,也激发了被拆迁人对强制拆迁的抵触,因而引发了一些抗拒拆迁的暴力事件。

3、拆迁与补偿的法律不完善,程序不健全

目前对城市房屋拆迁及补偿程序是基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比如第6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第7条第2款“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第8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第17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Z】国务院法制办2001年6月6日公布

等相关规定,但这些规定有许多不合理之处。

首先,缺少一套公众参与的协商机制,不能吸收公众意见,不能实现信息的交流与沟通,被拆迁户未能有效地参与房屋拆迁程序。

李燕燕,周亚涛浅析我国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制度的缺失【A】邢台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8(5)

在拆迁实践中,涉及拆迁的相关文件没有公开,拆迁事宜都是由政府甚至开发商说了算,被拆迁人没有表达意见的机会。

对于拆迁管理部门所要审批的拆迁是否为了公共利益、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以及是否侵犯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的合法权益等,相关利害关系人无从知晓、无从参与,只能在事后于事无补地听听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开发商的宣传和解释。

这种不公开、无协商的程序使得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实际上处于一个不平等地位。

拆迁与补偿缺少完善的听证与评估,存在许多暗箱操作的行为,缺少被拆迁人的参与与监督,侵害了被拆迁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

其次,关于强制拆迁的规定存在着诸多问题,严重损害了被拆迁人的利益。

在实施强制拆迁前,由拆迁人向公证机关办理被拆除房屋有关事项的证据保全,当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房屋拆迁发生分歧时,使得被拆迁人难以取得证据。

由于强制拆迁是法院批准的,这就使得在将来的诉讼中,法院已经先入为主,严重损坏人民法院独立审判的权威性,不利于诉讼中被拆迁人的权利保障。

诉讼不停止拆迁执行的规定也是缺乏平等性的霸道条款。

最后,法律对于执行拆迁的主体是政府还是开发商的定位不明确。

城市房屋拆迁分为政府公益拆迁与商业拆迁两种。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仅笼统规定政府出让土地后由被拆迁户和拆迁人(开发商)协商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并没有区分公益拆迁和商业拆迁,而是将商业拆迁和行政拆迁混同在一个法律文件中,适用相同的法律规定,使得商业拆迁经常以公益为名进行商业拆迁的勾当。

4、拆迁补偿的范围过窄、标准过低、方式过于单调

我国的土地制度是全民所有制,但公民在拆迁补偿中并没有得到确切的实惠,土地使用权得不到补偿,拆迁补偿的方式也不能由被拆迁人选择,过低的补偿标准使拆迁补偿的抚慰性远远大于了补偿性。

拆迁补偿范围可以说是房屋拆迁补偿的核心内容。

我国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的范围包括房屋所有权、附属物所有权,以及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

目前,我国拆迁补偿的范围太窄,只补偿直接损失,对被拆除房屋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预期收益以及无形利益却不予补偿。

在我国城市拆迁中,几乎所有的被拆迁人都有着这样的感受:

拆迁补偿的金额根本无法在相同区位购买到等面积、同品质的房屋,这除了对被拆迁房屋本身的估价有失公正外,另一个重要的因素就是拆迁补偿中没有考虑土地使用权的补偿。

拆迁补偿标准是根据被拆迁人实际损失程度确定补偿数额的准则,它是拆迁补偿得以实现、受害人所受损失得到实际弥补的重要前提。

没有补偿标准,则补偿数额无从计算,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切实的保障。

令人遗憾的是,目前我国没有关于拆迁补偿的标准和原则的统一的规定,通常情况都是由具体行政机关参照损失的程度酌情补偿。

“与国外房屋拆迁补偿制度相比较,我国的补偿标准过低,补偿价格与市场价格相差甚远,造成了被拆迁人购房的经济负担”。

因而,我国许多地方也出现了“拆迁至贫”的现象。

我国在房屋拆迁补偿方式上,采取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置换两种方式。

与国外相比,缺乏灵活多样的补偿方式,诸如实物补偿、安排就业、支持从事开发经营、兴办企业等。

实践中,拆迁补偿方式缺乏规范性,随意性太大。

法律并没有赋予被拆迁人对拆迁补偿方式的选择权,“一次性补偿”方式的过多运用造成了许多拆迁安置工程的后遗症。

此外,在拆迁补偿中,对被拆迁人不能一视同仁。

现在各地在拆迁补偿中,同一条件下的补偿标准差别很大,拆迁人不是与相对人面对面地交谈和协商,而是谈完一家谈下一家,背对背的谈判导致的后果就是补偿标准的不一致。

房屋拆迁需要一家一户去谈,操作起来非常复杂,容易现漫天要价的情形,既影响工作进度,又容易造成纠纷。

5、缺少对被拆迁人安置补偿的保护,缺少方便快捷的司法救济

对于房屋拆迁后的安置补偿,许多地方通行的做法是当地政府直接规定拆迁的补偿方式及标准,未进行房产评估,不与被拆迁户进行协商,或进行协商但未达成补偿协议户数较多或比例较高的情况下,不进行听汪,只向被拆迁人作最后“通牒”,不容商量。

法律对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明显不够。

如果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补偿安置达不成协议,司法机关便成为最后的“救命稻草”。

然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协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当事人可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6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对于裁决不服的,只能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裁决不可避免地要受到政府部门的影响,行政诉讼也易受到现实环境的制约,使其在解决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纠纷案件中处于比较尴尬的境地。

被拆迁人若想通过行政诉讼维权绝非易事,为被拆迁人很难胜诉,即便胜诉,对被拆迁人的实质帮助不大,人民法院只能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判决撤消该裁决,而使纠纷又处于未决状态,纠纷的解决成了“走程序”。

我们也就不难理解,得不到合理补偿的被拆迁人为什么不寻求规范的纠纷解决渠道,而要采取暴力抗拆、自杀等非理性的方式来表达自己对社会不公的反抗了,某种程度说明司法救济这枚“救命稻草”在关键时刻救不了被拆迁人的“命”。

四、我国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制度的完善

我国现行的房屋拆迁补偿制度对于快速有效地推进城市建设和发展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当前许多规定已不适应时代的发展和要求。

因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而产生的社会矛盾和冲突不断增加并日益恶化,已成为全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

我国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制度需要进一步的完善,基于以上对我国现行拆迁补偿制度的分析,结合现阶段我国社会现实,参照新征用条例(征求意见稿),拟对我国的房屋拆迁补偿制度作以下改进和完善,以更好的解决、避免这些问题。

1、制定科学统一的城市房屋拆迁法典,公平补偿原则应在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中得到贯彻

制定统一的城市房屋拆迁法典,从根本上完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制度的缺陷。

《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在有关土地和私人财产征收征用的立法上,应该充分尊重公民的私人财产权。

健全城市房屋征用拆迁相关法规,明确房屋拆迁补偿的基本程序和救济程序,使拆迁科学合法,救济便捷有效。

明确公平补偿原则,纠正实践中变适当补偿为象征性补偿的错误做法。

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虽然对征收公民私有财产的补偿作了规定,但这仅仅是规定要给与补偿,对补偿本身没有明确界定,对补偿原则也是只字未提,征收条例和新物权法也对这个问题刻意回避。

对等和公平原则要求对被拆迁人予以完全补偿。

被拆迁人作为社会的一分子,有义务容忍为了公共利益和公共事业而做的牺牲,但对于由此产生的损失,理应得到补偿,而不是由其个人承担。

被拆迁人和其他社会成员一样,是公共事业的受益人,从承担社会义务的公平性来说,每个社会成员所承担的社会义务应均等,在拆迁补偿中就体现为被拆迁人为公共事业所做出的牺牲应该由全体社会成员均等的负担,而不是在被拆迁人同其他社会成员一起承担了公共事业开销后,其还要承担由于得不到完全补偿而受到的损失。

所以,房屋拆迁应当采用完全补偿原则,以填补被拆迁人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做的牺牲。

具体来讲,房屋拆迁补偿不仅应该包括被拆迁人的实体损失(建筑物及其附物),还应该包含财产的不利益(财产的预期收益),另外被拆迁人无形的利益流失也应该列入补偿的范畴,比如说被拆迁人长期生活而形成的良好邻里关系和成熟社区环境。

2、准确界定“公共利益”的范畴,科学区分公益拆迁和商业拆迁,明确政府在拆迁补偿中的角色定位

我国2004年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实行征收或征用的前提是“公共利益”,公共利益的存在是政府进行公益拆迁的前提。

但由于对公共利益缺乏科学的认定标准和程序,致使许多非公共利益的土地使用都有可能借“公共利益”的帽子谋求征用征收,造成了公益拆迁与商业拆迁的混淆,侵害了民众的切身利益。

“公共利益本身是一个开放的、发展的概念,试图通过立法文本严格界定其范围,一劳永逸地解决政府滥用征收权力的努力可能是徒劳的尝试。

”在这种状况下,通过法律程序来认定何为公共利益可能是更为明智的选择。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征求意见稿)》明确规定只有符合七种“公共利益”的需要,政府方可征收房屋。

根据征求意见稿,“公共利益的需要”包括七种情况:

国防设施建设的需要;国家重点扶持并纳入规划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公共事业的需要;国家重点扶持并纳入规划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为改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条件,由政府组织实施的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等建设的需要;为改善城市居民居住条件,由政府组织实施的危旧房改造的需要;国家机关办公用房建设的需要;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用与补偿条例(征求意见稿)》【Z】国务院法制办2010年1月公布

虽然列举式的规定不能穷尽复杂的现实,但也比盲目的定论要好的多。

在遇到争议的时候,召开听证会等其他公开讨论的形式将公共利益的判断交给社会大众,可以很好地缓解当前拆迁过程中存在的矛盾。

科学区分公益拆迁与商业拆迁,对于不符合公共利益的商业拆迁只能以私法契约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而对于公益拆迁可采取征用、征收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

城市房屋拆迁向来都是政府在城市规划与建设工作中的重要内容。

政府对当前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起绝对的主导作用,政府在拆迁中的角色定位直接关系到整个城市建设成果的最终取得。

城市房屋拆迁的本质是政府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向土地使用权人收回土地使用权,自用或者出让给其他开发商与所有者的法律行为。

政府角色定位应集中于给市场交易双方提供一个公平交易的制度环境和规范平台,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同时接受社会舆沦媒体的监督。

地方政府应杜绝为了私利与开发商勾结而侵害被拆迁人的利益。

整个角色的根本立足点是人民的切身利益,所有角色都应该且必须围绕这一根本点来进行定位。

3、健全与完善拆迁补偿程序和各种配套制度。

程序总是为解决一定争议、实现某种权利和保障实体正义而存在的。

解决权利的冲突,实现权利的保护,无疑应遵守公正的程序。

只有程序本身公正,才能具有产生公正结果的可能。

制度是程序公正的有力保障,只有完善的制度才能保证程序的公正。

我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了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程序和步骤,条例规定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资料进行审批,但是所要提交的材料中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这就说明进行房屋拆迁审批的前提是已经取得了房屋土地的使用权。

但是对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应如何审批却没有具体规定。

所以应对城市房屋拆迁中土地如何审批予以具体明确,以便于基层操作和民众监督。

合理的价格评估制度是健全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制度的核心内容。

在对拆迁房屋进行补偿的过程中,一个合理的补偿标准能否得到充分的贯彻,公正的价格评估制度尤为重要。

在评估机构的选择上,依据各地现行的关于拆迁补偿评估方面的规定,最终评估机构的选择权在于拆迁人,而完全没有考虑到被拆迁人这一房屋拆迁中的弱势群体在价格评估上的参与权。

所以要斩断估价机构和拆迁人之间的可能的利益联系,使估价机构不受制于拆迁人和地方政府,保证其独立性和公正性。

在评估机构的选择上,应当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协商一致、共同选择;如果不能协商一致,评估机构由被拆迁人选择或委托,先补偿收回,再审批出让,除非拆迁人有证据或依据推翻评估机构所做出的结论。

在价格评估方法上,对于货币补偿的房屋价格,应当采用现行市价法进行评估,确保补偿款足以支付购买类似房屋的费用;对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对被拆迁房屋和拆迁安置房屋必须采用相同的价格评估方法,同时必须考虑土地使用权的价格。

《物权法》已经规定,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的登记制度。

但目前真实状况是好多房地产尤其是住宅房地产只有房屋所有权证而没有土地使用权证,这也变相地使拆迁补偿不得不依照房屋产权面积进行评估。

一些被拆迁人要求对房屋占用范围的土地进行补偿缺乏精确的证据而无法实施或者被拒绝,因此应尽快完善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为有些情况下按照土地作为主要的补偿测算依据提供支持。

邹晓燕关于修改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的几点建议【N】中国房地产估价与经济,2008

(1)

4、扩大拆迁补偿的补偿范围;提高补偿标准;丰富补偿方式

拆迁补偿范围是房屋拆迁补偿的重要内容。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的范围主要包括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补偿。

很显然,我国拆迁补偿的范围太窄,只补偿直接损失,忽略了被拆除房屋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预期收益以及无形利益的补偿,不能满足市场经济下被拆迁人合理的利益要求。

补偿范围应当明确两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拆迁补偿范围的总则性规定,二是拆迁补偿的具体规定。

总则性规定能够从宏观上界定拆迁补偿的范围,能够克服各单行立法不可能穷尽补偿的所有事项的缺陷,因此,我们应当首先完善关于拆迁补偿制度的总则性的规定。

宪法对征收征用补偿制度作了总则性规定,确立了对私人合法财产的征收征用要给予补偿原则。

对于拆迁补偿范围的具体规定,新的房屋征用管理条例应该突破原来规定的仅对房屋及附属物进行补偿。

应将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明确纳入拆迁补偿的补偿范围,如果该土地是通过无偿划拨的方式取得了,那么土地使用权的补偿费用应归国家,由国家再对被拆迁人进行适当的补偿;如果该土地是出让方式获得的,那么土地使用权的补偿费用应直接归属于被拆迁人所有。

因此,对于房屋拆迁时的房屋之上的土地使用权,应按照剩余年限对其残值予以补偿。

此外,还应对房屋及相关财产的预期收益与被拆迁人的无形利益流失进行合理的补偿。

只有将预期收益纳入房屋拆迁的补偿范围,稳定的邻里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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