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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与我们的生活密不可分

摘要:

买卖合同是人们日常经济生活中最常见的合同。

同时,它也是和普通民众日常生活结合最密切的合同。

我们的生活无时无刻都在发生着买卖活动。

但是,这些买卖活动却导致曾不不穷的买卖合同纠纷的发生。

这不仅给买卖合同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带来巨大的合同风险,而且打破了市场主体预先的经济安排,并直接侵害其经济利益。

本文就买卖合同签订方法,以及通过我国的买卖合同制度与国外的作对比,并运用一些典型案例来分析在买卖合同订立中常会出现的风险、纠纷与陷阱。

关键词:

买卖合同;合同制度;合同订立;风险;纠纷;

前言:

在当今这样的一个法制社会中,合同无处不在,合同和国家与国家之间、公司企业之间、乃至社会的每一个自然人都有着息息相关的联系。

其中,买卖合同在生活中的应用最为广泛。

日常生活中,我们会购房,消费,也会购买诸如柴米油盐之类的生活必需品,就在我们从事这些与生活息息相关的购买活动的时候,都在不断订立买卖合同、履行买卖合同。

为了更加深入有关买卖合同的制度及订立的相关知识,为此,本文运用对比法和举例法对其进行分析。

一.买卖合同制度——中国与德国买卖合同制度对比

无论是在哪个国家,它都是将买卖合同置于合同之首的,由此可见买卖合同的重要性。

于此,就买卖合同制度,利用对比法,通过我国与德国的买卖合同制度作出对比,了解买卖合同制度在不同国家间的相似与区别。

据了解,因为中国的合同法中有大量部分是借鉴了德国订立合同法的经验,所以在买卖合同的一些制度上和德国的有相似之处。

但我国本身已有的有关司法和立法实践方面的经验,这也为我国买卖合同制度的建立提供了参考和依据。

从而使我国的买卖合同制度与德国的制度又存在着诸多的区别。

以下,将例举两个方面对我国与德国在买卖合同制度上作出的对比,分析二者之间的区别所在。

对比1.买卖合同制度调整范围的不同

德国的买卖合同制度的调整范围不仅包括物的买卖关系,还包括权利的买卖关系,尤其是债权的买卖关系。

我国买卖合同法关于买卖的制度原则上仅限于物的买卖,却不包括权利的买卖。

分析:

德国买卖合同制度统一调整物的买卖和权利的买卖,它的优点在于能够很大程度上简化日益复杂的买卖规定,从而使得各种权利的买卖关系都具有可供其适用的法律依据。

但我国在买卖合同制度上考虑到权利的买卖类型比较复杂,并不是所有权利买卖都适用于买卖合同制度,所以我国在买卖制度之外设立了单独的规则来规定有关权利买卖的问题。

同时也将几种主要的权利买卖关系通过合同法的其他制度或者专门法律规定进行调整。

对比2.物的瑕疵担保

(物的瑕疵担保,就是指有偿合同中的债务人对其提出的给付,应当担保标的物的质量符合合同的约定,如果违反此种担保义务,应承担特殊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德国的买卖合同瑕疵担保责任制度中,存在与债的不适当履行责任相分离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以及特殊的瑕疵担保责任。

而且还严格地区分了特定物和种类物买卖,并适用不同的规则。

我国的买卖合同法中未规定独立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

同时,我国的买卖合同法也并没有像德国的买卖合同制度那样严格地区分特定物和种类物买卖,而是对待不同情况使用不同的规则。

分析:

我国买卖合同制度对瑕疵履行适用统一的违约责任,有利于协调瑕疵担保责任制度与一般的违约责任制度的关系,也能够保护到买受人的利益,买受人可以寻求到更多违约的补救方式。

而德国买卖制度中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独立存在,会与一般的违约责任形成了无关的、并存的规范,两者之间容易发生冲突。

而且德国买卖合同的瑕疵担保责任在补救方式上仅限于解除合同和减价,只有在特殊情况下买受人才能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

这会使合同责任的各种形式如支付违约金、实际履行等方式不能在瑕疵担保责任中得到运用,同时损害赔偿的请求也受到着限制,这样一来使买受人很难要求到更多的维护其自身利益的补救。

从以上的对比分析中可以看出我国的买卖合同相比国外在制度方面存在的一些优点,但是在我国买卖合同法中却也在很多方面存在着许多的不足,比如漏洞和陷阱。

以下将通过案例,具体分析我国的买卖合同在订立中出现的纠纷、漏洞与风险。

二.买卖合同的订立

买卖合同的成立需要的基本条件:

(1)买卖合同必须存在两个订立主体

(2)当事人对买卖的内容或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意见

(3)合同的成立应该具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

(4)合同的成立应符合法律形式

也就是说,合同的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前提,如果合同不具备使合同成立的条件,那么合同就不能够成立,更谈不到生效,当事人也就没有履行合同的义务。

三.买卖合同订立中常见的纠纷与风险

在买卖合同的订立中,经常会发生当事人将买卖合同中的要约与要约邀请混淆,从而引发了诸多的纠纷。

以下案例将围绕要约问题具体展开分析。

案例1:

甲公司通过电视发布广告,称其将出售某型号的汽车若干辆,每辆汽车的价格为10万元,该广告10日内有效。

乙公司看到该则广告后于第3天便自带了300万元的汇票去甲公司买车,但甲公司的车此时已全部售完,无货可供。

乙公司认为甲公司的行为违背了有效要约,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而甲公司认为电视广告属于要约邀请而不是要约,甲公司不能向乙公司提供广告宣传中的汽车的行为未构成违约,因此,对乙公司不负责任。

分析:

要约是当事人旨在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而要约邀请则不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其主要的目的只是引诱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

在本案例中,甲公司通过广告的形式向他人发出了订约的意思表示,尽管其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发出,但因为其内容具体明确“出售某型号的汽车若干辆,每辆的价格为10万元;”且该广告表示在10日内有效。

显然,甲公司是收到上述意思表示的约束。

所以在本案中,甲公司的广告行为符合合同法的买卖合同中有效要约的构成条件,属于要约行为。

从这个例子中,不难发现,甲公司对要约的实质意思同要约邀请的意思发生的混淆。

在我们的生活中,也常常会发生这样由于对要约与要约邀请的混淆而发生的纠纷。

这不免给买卖合同的订立造成了一定的风险,如果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对自己发出要约或是具有要约性质的商业广告误认为是要约邀请而不是要约,就会不自觉的受其约束,从而导致了纠纷的发生,并可能要为此承担违约的责任。

所以,如果我们要向他人发出要约邀请时,一定要注意分清与要约有何不同,这样才能避免造成由于自我的混淆而导致的过失或纠纷。

除了由于要约的混淆引发的纠纷外,在买卖合同的订立中的欺诈行为也是非常普遍的。

现实生活中,合同欺诈的手段也是层出不穷、千奇百怪样样有。

他们的共同特征都是利用合同的合法形式,利用对方对其的信任,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达到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罪恶目的。

一般主要通过:

给对方设置陷阱或是盗窃、骗取、伪造身份及证件等骗取财务。

以下案例就欺诈案中的时常发生的一例来唤起我们的警觉意识。

案例2.辽宁某个体服装店老板王某到广东某市服装厂联系购买西装业务,服装厂经理钱某见来人年轻憨厚求货心切,就谎称自己厂有300套优质毛料西装待售,并将该厂为他人加工的300套西装指给他们看。

王某看货后,便与该厂签订买卖合同,货物总价为54万元。

钱某考虑对方是个体户,资金有限,又距离广东遥远交通也不便,短期内难以筹到巨款,就让对方支付3万元定金,并在合同上写道“自合同订立起16天内货款不到定金不退;20天内不到,服装厂自行处理西装,并应承担由此给服装厂造成的损失”。

而后,王某返回筹款,自合同订立23天携足额汇票来服装厂,见服装厂的300套西装都在仓库就将汇款转到钱某的账户。

随后钱某即以违约为由,宣布合同作废,3万元定金不退,说西服已有货主,并以扣押对方54万元货款相要挟。

本案中可以明显看出,钱某订约的目的就是通过玩弄合约条款,企图使他人违约从而达到占有他人交付的3万元定金,甚至还以扣押巨款作要挟。

但终归这样一个陷阱合同条款都是通过对方当事人同意订立合同的,如果没有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而占有他们财物的行为,就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欺诈。

本案中钱某利用一张无货合同和通过玩弄合同条款的手法骗取定金3万元的行为构成诈骗性质。

又因数额巨大,因为被认定为构成诈骗罪。

据了解,利用买卖合同进行诈骗是近年来买卖合同诈骗犯罪中的一种十分突出的犯罪形式。

我认为利用买卖合同诈骗对方以购买东西而骗取他人钱财的行为侵害的不仅仅是国家、集体或者个人财产的所有权,更重要的是,它破坏了我国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合同条款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具有法律的效力,任何一方违反就要承担违约责任。

在我看来这也正式买卖合同订立中的漏洞所在,让骗子钻了这个有利空子,利用这一点,从而故意设置陷阱,制造条件或是设法在合同中订立对方极有可能违约的条款,一次诈骗钱财。

这就导致一个又一个的受害者深受其害。

总结:

本文首先通过我国买卖合同的制度与德国的买卖合同制度作比较,举出其中2例它们的区别,再逐一分析其不同之处,及优缺点。

从这个角度出发,让大家更加了解我国的买卖合同法制度中的优点,但也有不足之处。

我认为,如果我国能够对这些不足之处作出具体分析与研究,那么我国的买卖合同在制度完善上会有更明确的方向,也能够好的举出措施来改善。

其次,我也就买卖合同的订立中时常会发生的纠纷举出2个比较典型的案例。

第一个关于要约混淆的案例,这是我们生活中时常会失误的事,就是搞不清楚要约到底是怎样一个性质,总会将要约同要约邀请混淆,最终引发诸多的纠纷。

所以我们应当多了解买卖合同法中关于要约的重要事项,理清要约的具体意思,注意要约的生效时间和效力,关注要约的撤回或撤销应该符合什么条件等。

这样,我们就能避免许多因为要约而引发的纠纷案件。

在第二个利用合同条款欺诈他人财产的案例中,揭示出了我们所处的社会中,无论是因为买卖合同还是其他合同都会经常发生的犯罪行为。

现实生活中利用买卖合同这种法律形式进行欺诈的案件已经屡见不鲜。

我认为这种情况是需要社会甚至国家关注的一个问题。

合同欺诈不仅使受害的当事人遭受经济损失,还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且破坏了当事人经济活动和社会经济秩序的正常进行,扰乱了社会的稳定。

为此,针对买卖合同中的欺诈问题,我试着提出一些防范措施:

在买卖合同签订之前,当事人应当做好审查工作,先审查其有没有营业执照,其次再审查对方的信誉如何。

在审查完对方的自身情况后,再应仔细研究合同条款的内容是否符合,如果发现歧义就应及时提出和纠正。

在合同理财型过程中还应当注意的是在交货和付款的一系列重要的环节中,当事人绝对不能掉以轻心,让不法分子钻空子。

参考文献:

[1]栾兆安.买卖合同签订指南[M].北京:

中国商务出版社,2008.

[2]栾兆安.合同陷阱及其防范[M].北京:

法律出版社,1995.

[3]陈正云.合同欺诈及防范[M].北京:

法律出版社,1998.

[4]王利明.中德买卖合同制度的比较[J].中国司法网,1994.

[5]李芬.德国新买卖合同法中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评析[J].德国研究,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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