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新Word文档格式.docx

上传人:b****1 文档编号:5610355 上传时间:2023-05-05 格式:DOCX 页数:9 大小:22.53KB
下载 相关 举报
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新Word文档格式.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9页
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新Word文档格式.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9页
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新Word文档格式.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9页
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新Word文档格式.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9页
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新Word文档格式.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9页
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新Word文档格式.docx_第6页
第6页 / 共9页
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新Word文档格式.docx_第7页
第7页 / 共9页
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新Word文档格式.docx_第8页
第8页 / 共9页
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新Word文档格式.docx_第9页
第9页 / 共9页
亲,该文档总共9页,全部预览完了,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新Word文档格式.docx

《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新Word文档格式.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新Word文档格式.docx(9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新Word文档格式.docx

该理论认为依物权公示主义,凡占有动产的人即应推定为该动产所有人。

(3)权利赋权说。

认为是法律赋予占有人以处分他人所有权之权能,因而善意受让人取得权利。

(4)占有效力说。

认为善意取得系基于占有之效力而发生。

(5)法律特别规定说。

认为善意取得为一种由法律直接规定的特别制度。

②上述学说尽管角度不一,但其基本立场均是为了维护交易。

本文采用占有效力说,认为占有之公信力是善意第三人与无处分权人进行交易的法律基础。

善意取得的实践根据为交易安全。

在民法理论发展的历史中,有静的安全与动的安全两种安全。

前者旨在保护原所有人之权利,有谓所有权绝对之说,后者则旨在保护善意的无过失的交易者取得利益的行为。

两种安全在一定条件下会发生冲突,这一点尤为体现在无权处分财产中。

然而法律只能偏向于保护一种安全,这就要求权衡利益得失,以确定法律所保护的对象。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为顾虑到财产权之圆滑流通,在某种场合下,亦得牺牲真正权利人之利益(交易上静的安全),以保护善意无过失交易者之利益。

”同时,由善意第三人对占有之动产充分发挥其效能,总之原所有人“平稳”地拥有动产,更有利于发挥物的使用价值,从而增加了社会总体财富。

况且原所有人]之所以将动产转移占有,乃是基于对无处分权人的信任,对其无权处分行为,应负一定过失与风险责任,故“让善意受让人对他无法控制的风险承担责任,更何况原权利人的控制成本常常低于善意受让人的调查成本。

”③承认善意取得制度并非彻底否定原所有人的权益,原所有人的损失可通过向无权处分人主张赔偿请求权而得到补救。

当然,善意取得制度的建立也要结合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考虑到静的安全,故此一般要对其构成要件予以严格限定,如无权处分人须占有动产,第三人方可基于占有公信力而“善意”地与其进行交易。

因此,善意取得制度必须权衡两种安全的利益,经过利益权衡,显然交易安全应受到较静的安全更大的保障。

但最公平、最正义的善意取得制度应该是均衡这种“侧重效率与动态安全的保护,且兼顾静态安全”价值取得的有效法律元件。

(二)各国立法对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的不同规定

各国民法典对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一般仅规定有动产和动产担保物权,如《瑞士民法典》第714条(动产)、884条(动产质权)、895条(留置权)、933条(动产物权)、第934条(占有脱离物)、935条(货币及无记名证券);

《德国民法典》第932条、933条、934条(动产)、935条(占有脱离物、金钱、无记名证券)、1207条、1244条(动产质权);

《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2280条(动产及占有脱离物),另外《日本民法典》只对动产适用善意取得作了规定,我国台湾民法对动产与动产质权作了规定。

我国民事立法对善意取得制度并无明确的规定,只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中规定: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

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务的,一般认定无效。

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由此可见,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共同共有财产,但此处财产含义如何,是否含有动产、不动产没有定论。

在此之前,1965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出的《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财物若干暂行规定》第6项:

”在办案中已经查明被犯罪分子卖掉的脏物、应当酌情追缴。

对买主确定知道是赃物而购买的,应将赃物无偿追出予以没收或退还原主;

对买主确定不知道赃物,而又找到了失主的,应该由罪犯按卖价将原物赎回,退还原主,或按价赔偿损失;

如果罪犯确实无力回赎或赔偿损失,可以根据买主与失主双方的具体情况进行调解,妥善处理。

“这两项规定都触及善意取得问题,但还不明确,有待于立法上进一步完善。

二、动产担保物权的善意取得

动产物权除动产所有权外,尚有动产质权、留置权和动产抵押权。

这些动产物权都属于担保物权,具有附从性,因而应随债权一同转让。

动产担保物权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各国立法对此有不同的规定,有的规定只有质权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有的规定质权、留置权都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理论界也对此争议甚大,我国民事法律方面并无涉及动产担保物权之善意取得问题。

对此有必要进行一番探讨,下面就动产质权、留置权、动产抵押权及动产的所有权保留中买受人之期待权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一一探讨。

(一)动产质权

1、各国立法相关规定

所谓动产质权是指因担保债权,占有由债务人或第三人移交的动产,而得就其卖得价金,受优先清偿的权利。

动产质权可否适用于善意取得,各国立法大都予以肯定。

《瑞士民法典》第884条第二款规定:

“质物的善意取得人,即使出质人无处分该质物的权利,仍取得质权;

”《德国民法典》第1207条规定:

“物不属于出质人的,对于设质,准用第932条、第934条、第935条关于所有权的取得的规定。

”我国台湾民法第948条规定:

“动产所有权之让与人,纵无让与之权利,以所有权之移转或以其他物权之设定为目的,善意受让该协产之占有者,取得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同时该法第886条又规定“质权人占有动产、而受关于占有规定之保护者,纵出质人无让与之权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护。

”④我国《担保法》未对动产质权可否适用善意取得尚无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3条规定“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财产作抵押物的应当认定抵押物的应当认定抵押无效。

”这一规定表明我国的动产质权和抵押不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

2、动产质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基础

关于动产质权因何要适用于善意取得,有不同的学说。

德国及我国台湾学者,因其举行物权行为无因性及独立性理论,并认为该理论为保护善意第三人提供了最切实的理论基础,设定质权为物权契约,不计其债的原因。

因此,正如台湾学者所说“质权之设定行为,系以直接成立质权为目的的之法律行为,有无因性。

其原因行为虽为无效,质权仍为有效,不过有正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而已。

⑤笔者认为,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及独立性,因该理论太为抽象,人为地割裂了原因行业与结果行为之间的必然联系,违背生活常理,故认为动产质权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乃基于该理论是不可取的。

一般认为担保债权人没有可能核实其出质人是否对其用于出质的动产真正享有所有权。

而对于第三人,质权人的占有与财产受让人的占有,其性质是完全相同的。

由此可见,动产质权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缘由在于其公信力,即动产以占有为其公示方法(一般情形下,动产并无登记制度),善意质权人乃基于占有之公信力而取得质权的,这正是物权法原则中公示原则与公信原则之体现。

因此在出质人以其合理占有动产出质时,质权人因无从查知出质人是否有处分权人,基于善意,为保护质权人及交易安全,纵出质人无处分质物的权利,质权人仍可取得质权。

反之,若承认当质物交付后,真正权利人可予追夺,则动产质权之设定,将变得毫无意义。

至于因此给质物所有人造成损失的,应当出出质人负责赔偿。

(二)留置权

所谓留置权,指债权人占有属于债务人的动产,于债权未受清偿前,留置其动产的担保物权。

留置权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各国立法比较有大的不同,学说也争论不一。

1、否定说

该说主张,只有依合同约定转移给债权人占有的动产,才能产生留置权。

换言之,只有属于债务人的动产,才能成立留置权。

债权人留置动产,既非因受让人该动产所有权所致,又非以动产移转或设定为目的,与法定留置权要件不合。

且留置以的存在本为维持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公平,若承认对非所有权人占有的物,也可行使留置权,则有悖立法的本旨。

⑥故不宜将善意取得任意扩张解释及于留置债务的以外的第三人所有的动产上。

依《日本商法典》第521条规定:

“留置的标的物必须为债务人之物,旧中国民法亦有相同的见解”。

2、肯定说

此说认为,留置权应承认其得适用善意取得,其理由与承认动产所有权得适用善意取得并无二致。

本文倾向于肯定说。

留置权的产生非仅在于维护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同时也为交易安全所需。

只要在留置权人的眼中,所确认所留置的动产确为债务人所客观占有,至于是否为债务人所有,则无必要,也不可能审查,此时断不可否认债务人动产占有公信力的存在。

试想,某一修理自行车的修车工,如果对其所留置的自行车不能优先受偿,那他所付出的劳动就只能得到“悬而未决”的回报,实对他甚不公平。

况且,留置权之标的,与动产质权同为动产,两者性质极相类似,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应解释亦同有适用。

所以,承认留置权之善意取得,是客观事实之必要,也唯人如此,方能维护交易安全与贯彻占有之公信力。

一些国家的立法也承认留置权可适用善意取得,如《瑞士民法典》第895条第二款规定:

“债权人对其善意取得的不属于债务人所有的物有留置权。

”依我国担保法第82条规定,债权人占有的动产为“债务人的动产”但是该动产是否须为债务人所有,并不明确。

笔者认为对此可以《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与“公平原则”为基础,对此条文作扩张解释,承认留置之动产并不限于债务人所有的动产。

(三)动产抵押权

动产抵押权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不移转动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金优先受偿的权利。

动产抵押权可否适用善意取得,也有争议。

如甲将乙的动产占有,并设定动产抵押时,善意第三人丙能否主张善意取得动产抵押权?

对此问题,实值研究。

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

“在动产抵押场合,善意第三人所信赖者,系无权处分人占有标的物之事实,此为善意取得之基础。

在动产抵押,法律既明定不以受让占有为必要,则在决定善意取得能否成立,即不应以受让占有为要件,始能保护善意设定动产抵押人之利益,维护交易安全。

”⑦这种见解是值得商榷的。

首先只有采占有为公示方法的动产,才有适用善意取得的可能,对于以登记为公示方法,无论是登记成立要件抑或登记对抗要件,如我国担保法第42条、第43条,我国海商法第9条所规范的动产均无适用善意取得的余地。

此时,受让人误信动产占有有处分权缺乏-合法依据。

其次,依民法善意取得要件权衡,受让人占有动产为不可或缺的要件。

善意取得制度旨在牺牲原所有人利益而保护第三人利益,但不能过多的损害原所有人利益,也不能过多的损害原所有人利益,也要兼顾静态安全,故须对善意取得构成要件进行严格规制,以求权衡动态安全与静态安全。

而受否让人须占有动产乃是体现这一目的有力因素。

所以在动产抵押场合中,权利之发生既无须交付标的物,无受让占有之事实,故不能承认动产抵押之善意取得。

名国立法对其他持否定态度。

(四)动产所有权保留中买受之期待权

1、动产所有权保留与期待权的性质

动产所有权保留本是一种附条件的买卖全同方式,指买受人虽占有使用标的物,但在买受人履行全部与部分价金前(由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仍保留标的物所有权。

对于所有权保留,各国立法上与学说大都认为所有权保留是一种担保物权。

我国《合同法》第134条规定了所有权保留,但该条款规定在合同法中,会给人产生属于合同法范畴而非物权法范畴,我国在以后的物权立法中应以明确规定。

至于动产所有权保留中买受人之期待的性质,应当说不一,主要有四种学说。

第一,期待权形成说。

该说主伙期待权于法律状态上与形成权有相似之处,且二者均可处于取得特定权利之前阶段。

第二,期待权否定说。

认为买受人因标的物之交付而取得其所有权,则期待权之观念,自然也就无存在之余地。

第三,期待权物权说。

此说认为买受人之期待权为物权,为德国大多学者所提倡,主张买受人已经获得以对标的物的占有,而且这种权利又是所有权的取得权,故期待权有一定物权的性质,但不是完全的物权。

第四,期待权特殊权利说。

为我国台湾学者所倡,认为买受人期待权在法律体系上是横跨债权与物权两个领域,兼具债权与物权两种因素之特殊权利。

以上学说,各有道理。

但对于动产所有权保留制度,因其属于担保物权范畴,故买受人之期待权应具有物权的性质更为妥当。

2、买受人期待之善意取得

关于买受人期待权为否适用于善意取得,本文持肯定态度。

不管买受人期待权之性质如何,但其为让与之客体,学说上持一致见解。

在各国学理中,也大都承认期待权之善意取得。

如《德国民法典》第932条关于“从无权利人处取得”的规定,学理上推定期待权可适用善意取得。

⑧以下就三种情形分别阐述。

(1)第三人从非所有权人取得期待权。

无处分权人以所有权保留将动产让与第三人,例如甲将动产出借给乙,乙将动产于所有权保留方式出卖给善意第三人丙。

笔者认为,这与质权之善意取得类似。

应类推适用善意取得之规定,使买受取得期待权,并于支付全部价金时,取得标的物之所有权。

应该特别指出的是,买受人于交付标的物时为善意,但于条件成就时就已知出卖人系无权处分人时,仍能取得所有权。

(2)表面上期待权取得事实上并不存在的期待权。

若期待权根本不存在,而第三人善意受让时,能否取得期待权。

例如某甲将A物借乙使用,乙向丙谎称A物系所有权保留方式获得,再支付几期价款,即可取得所有权,丙愿代负余款并受让A物。

此种情况,期待权即不存在,条件无法成就,故不发生取得期待权之法律效果。

(3)从非期待权取得即存之期待权。

这种情形,如:

某甲以所有权保留方式取得A物,但出场人仍保留所有权。

后甲将A物借与乙使用,乙对丙谎称A物系由其分期付款所购得,对之享有期待权,丙不知而受让之。

在此情形,应准用善意取得之规定,使丙取得期待权。

但若出卖人因买受人不支付价金或因其他事由解除合同时,则期待权即归消灭。

三、债之善意取得

债权作为一方请求他方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体现着一定财产利益,其能否适用于善意取得,各国立法一般未有规定,但理论界对此争议颇大,一般有三种学说。

(一)否定说

一般认为,债权作为一种财产权,体现着只是一种将要获得债务人获得债务人交付一定的财产或完成一定工作等的期待利益,债权人本身不能基于债权而占有属于债务人之财产,那么处分债权就很使债权受让人实际占有财产,也很难使债权的受让人能够像支配动产那样实际动支配权,如果债权根本不存在;

无辜的受让人必须蒙受损害。

债权让与为权利的处分行为,因此,让与人首先应有让与的权限。

对让与的债权没有处分权限的人所为的债权让与,不能发生债权让与的法律效果,受让人即使为善意,也不能准用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取得该债权。

(二)肯定说

此说认为,债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利,可以转让,当然也是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

(三)折衷说

此说认为,债权原则上是不能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的,但记名式债权,系有向持有人支付之性质者,便如某某或持有人,仍不妨适用善意取得之规定。

惟证券所表彰之债权,例如无记名股票所表彰之股份、票据所表彰之债权,得因善意取得证券并取得其权利,则系因其权利业已证券化(动产化)之故。

笔者倾向于折衷说,债权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其争议核心是债权能否适用占有公信力原则。

一般认为,债权因债的相对性原则,无以表彰于外,且一般不得对抗第三人,无占有制度的适用,也不得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但为兼顾债务人的利益,债务人原来得以对抗债权人的事由,对于善意受让人亦有适用。

倘若债务人与债权人通谋,向善意受让人转让根本不存在的债权,则债务人不得以债务不存在为由,对抗善意受让人。

应该指出的是,这种债一般只能是合同之债,因为非合同之债,如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都是法定之债,当事人不可能事先约定债权的发生。

善意取得制度旨在保护交易安全和促进市场经济秩序快速,稳定地运地。

善意第三人基于占有之公信力而应受法律保护,但必须同时也兼顾原所有人的利益,以求达到民法诚实信用与公平正义之价值所在。

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应不局限于动产,动产质权、留置权、动产所有权保留中买受人之期待权及证券化、有体化的债权在符合法定条件下也可适用善意取得。

参考文献

①房绍坤、史浩明等《中国民事立法专论》,青岛海洋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②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③王利民、王轶《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研究》,载《现代法学》,1997年第5期④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⑤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⑥郭明瑞《担保法原理与实务》,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年版。

⑦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⑧赵许明、杜文聪《担保法通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资源标签

当前位置:首页 > 小学教育 > 语文

copyright@ 2008-2023 冰点文库 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19020893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