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信用证操作规程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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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统一授信原则:

我行办理开出国内信用证业务纳入全行统一授信流程管理,具体按照《银行公司授信业务放款操作办法》执行。

由信审部门负责信用风险审查,国际业务部控制操作风险。

具体方式有:

1.综合授信方式。

指业务机构在对开证申请人的经营风险、财务状况及其与我行业务往来的历史记录进行综合评估的基础上,免收或减收其开证保证金,给予一定金额、期限一年的授信额度用于开出国内信用证的方式。

全行各业务机构为申请人开出国内信用证时应尽可能采用综合授信的方式。

具体操作要求如下:

(1)对每一开证申请人授信额度的核定,按我行授信流程中的有关评审办法及规定,经批准后办理。

(2)在综合授信额度内的每一笔开证,应由国际业务部门逐笔报相应授权人签字开出;

同时,国际业务部应负责信用证业务有关技术、政策等方面的风险防范及处理。

(3)业务机构应建立客户台账制度,以监控综合授信额度的使用,并严格执行经核定的授信额度。

综合授信额度的调整需经相应的信用审查委员会批准后方可实施。

2.部分授信,部分收取保证金方式。

授信额度和保证金两者之和应不少于开证金额。

3.单笔授信方式。

申请人在我行无综合授信额度,或综合授信额度已用完的,其申请的每笔开证都必须采用单笔授信的方式,根据我行授信流程中的有关评审办法及规定,经批准后方可办理。

单笔授信额度用完即失效,不循环使用。

4.零风险开证方式。

以经确认的并为我行所接受的银行承兑汇票及我行大额存单全额质押等零风险方式开证的,须经信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

5.收取全额保证金方式。

采取逐笔收取100%保证金方式开出国内信用证的,应对开证保证金实行专户管理,每笔保证金应与信用证一一对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或提前支取。

(四)单笔开证金额超权限授权审批原则

1.总行营业部:

即期4000万元,延期2000万元。

2.一级分行:

即期3000万元,延期1500万元。

3.二级分行和异地支行:

即期1500万元,延期800万元。

各分支行超过上述权限的开证应上报其上级行,经上级行在权限范围内审批后,方可对外开出。

上报材料应包括:

●盖有业务机构行章并明确表述业务机构审查意见的请示报告;

●开证申请书、合同复印件;

●业务机构的信贷调查报告。

第八条开证申请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年检手续。

(二)已在开证行开立人民币基本结算账户或一般结算账户,是开证行的往来客户。

如果开证申请人是首次申请开证,应向开证行提交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及企业签章、印鉴的样本,留开证行备查。

第九条在开出国内信用证业务时,开证行还应审查以下基本内容:

(一)开证申请书和开证申请人承诺书,应详细列明开证所需的有关资料或作成信用证的全部条款,同时要明确承担履约付款责任和因开证而产生的一切风险和费用。

(二)购销合同。

购销合同中有关货物名称、数量、质量、包装、运输、保险、检验等有关内容及相应的单据要求应体现在开证申请书中。

开证申请书注明所开信用证种类应与购销合同规定一致。

(三)开证申请人所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和/或授权签字人的签字和/或盖章应与我行留底的印鉴相符。

(四)信审部门审查和有权审批人同意开证的相关批准文件。

第十条国内信用证的开立和通知行的选择

(一)国内信用证的开立采用电开或信开方式。

电开信用证:

应由开证行通过加押SWIFT报文或加押电传方式发送通知行。

信开信用证:

采用《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规定信用证格式,由开证行加盖信用证专用章、经办人名章和经有权签字人签字后寄送通知行,同时向通知行另发SWIFTMT799证实电。

(二)开证行在选择通知行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1.必须在受益人所在地选择通知行。

2.优先选择受益人开户行为通知行。

如果受益人在联行和代理行均开有账户,则优先选择联行为通知行。

3.其次选择联行为通知行。

如果不知受益人开户银行,或已知受益人不在开证行的往来银行开户,则选择受益人所在地的联行为通知行。

4.最后选择代理行为通知行。

如果开证行在受益人所在地没有本系统分支机构,则选择有信用证业务代理关系的其它银行分支机构为通知行。

第十一条信用证的修改

(一)开证申请人提出信用证修改申请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1.信用证修改申请书和信用证修改申请人承诺书。

修改申请书要明确注明信用证号、信用证金额、修改内容等要素。

修改申请书和承诺书要加盖预留银行的印鉴或签章。

2.提交受益人同意修改的书面证明。

3.如系增额修改,申请人应交存相当于增额的保证金,并提供相关会计凭证;

或信审部门审查和有权审批人同意增额修改的批准文件。

(二)开证行应委托原信用证通知行通知信用证修改书,并在信用证修改书中注明本次修改的次数。

开立信用证修改的具体要求按照第九条第

(一)款办理。

(三)如修改有效期,原有效期加展期不得超过180天;

如修改付款期,原付款期加展期不得超过180天。

(四)如增额修改,因增额而超出开证行权限时,应向上级行报批,获准后才可签发信用证修改书。

(五)增加信用证金额或者延长信用证效期或者减少信用证所要求的货权单据,应落实相关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十二条来单处理

开证行在收到议付行寄交的委托收款凭证、单据及寄单通知书或委托收款行寄交的委托收款凭证、信用证及修改书正本、单据、信用证议付/委托收款申请书、寄单通知书后,应及时核对单据表面与信用证条款是否相符,并在收到单据的次日起5个银行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承担付款责任。

第十三条不符点单据的处理与拒付

(一)开证行审核单据后发现不符点,应在收到单据的第二天起计五个营业日内以快捷的方式向委托收款行/议付行发出拒付通知,表明凭以拒付的全部不符点,明确说明本行据此拒绝付款;

同时必须注明“单据代交单人保管,由交单人承担一切风险,听候交单人指示作出处理”。

(二)申请人同意付款的,应在来单通知书上签章确认付款后退开证行。

开证行凭此办理付款或发出到期付款确认书。

(三)如申请人不同意付款,或受益人要求退单,开证行应立即将单据退还委托收款行/议付行。

第十四条付款及确认付款

开证行应在收到单据次日起5个银行工作日内;

或在开证申请人同意接受不符点单据后,依据信用证付款方式进行付款或确认付款:

(一)对即期付款信用证项下来单,立即通过委托收款行向受益人付款;

(二)对延期付款信用证项下来单,立即向委托收款行或议付行发送到期付款确认书。

第十五条登记付款或确认付款事项

(一)开证行付款或发出到期付款确认书后,应在信用证留底联上注明该笔付款或确认付款的日期、编号、金额等要素。

(二)如有正本信用证随单据寄到,还应在正本信用证背面做同样的批注,以表明该信用证项下受益人应得款项已经支付或已经确认到期支付。

第三章受理信用证业务

第十六条受理信用证业务包括信用证的通知、审单议付或审单委托收款、索款、催收及考核等内容。

第十七条来证审核与通知

(一)审查开证行资格与资信

1.本系统分支机构开来的信用证,开证行必须是总行授权的能够办理国内信用证业务的分支行。

对无权经办国内信用证业务的分支行开立的信用证,原则上应予以退回。

2.跨系统银行的分支机构开来的信用证,开证行必须与我行已经建立国内信用证业务代理关系。

对尚没有建立国内信用证业务代理关系的银行开来的信用证,原则上不予接受;

或在收到信用证的同时,立即向总行申请与开证行建立国内信用证业务代理关系后,可予接受。

3.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各类信用社开来的信用证,不予接受。

4.资信不佳的银行开来的信用证,应提醒受益人注意。

我行一般不应议付或据以融资。

(二)核验印鉴或密押

1.信函方式开立的信用证和信用证修改书,应核验其签字和印章。

信开信用证或修改书中既有签章又有密押的,既要核对签章,又要核对密押。

信开方式下,如开证行没有发出证实电,通知行应立即与开证行联系,要求其立即发出SWIFTMT799证实电或加押电传证实。

2.以SWIFT或电传方式开立的信用证或信用证修改书,应核验其真实性。

(三)审查国内信用证的合规性

1.提现性质的信用证不可以接受。

2.支付货币必须是人民币。

3.应明确注明“不可撤销”和“不可转让”字样。

4.付款期限(包括修改后)最长不超过自发运日起计6个月或180天。

5.有效期限(包括修改后)不超过自开证之日起6个月或180天。

6.应明确注明“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和开证申请人的开证申请书开立”的文句。

7.信用证及修改书本身应该完整、明确。

(四)通知

1.信用证或修改书上有密押的,应将正本信用证或正本修改书上的密押涂抹后,再通知受益人。

2.在“信用证/修改书通知登记簿”上登记,注明编号、通知日期、受益人名称等。

受益人领取时应在该登记簿上签字;

如邮寄通知,应附有签退联,要求受益人签收后退回。

3.受益人首次领取信用证或修改书时,应提供工商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并预留签章。

第十八条受理单据

(一)议付单据

我行作为议付行在受理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后,按照审单原则,审核单据后,在决定议付时,应在自接单后次日起计五个营业日内向受益人议付货款。

议付时具体要求是:

1.信用证为可议付的延期付款跟单信用证。

2.我行必须同时是信用证指定的议付行和受益人的开户行。

3.受益人在议付行开立基本结算账户或一般结算账户。

4.有下列情况之一,应拒绝议付或从严掌握议付条件:

(1)开证行资信不佳者;

(2)虽注明“议付”字样,但属非延期付款信用证;

(3)非本行通知的信用证;

(4)单据存在不符点;

(5)受益人资信不佳;

(6)信用证有软条款或存在发生纠纷的危险;

(7)信用证存在不利于收款的其它因素。

5.对有不符点的单据决定议付时,应事先以电讯方式告开证行全部不符点,在征得开证行同意接受不符点并收到开证行到期付款确认书后,办理议付。

6.议付行议付信用证后,对受益人具有追索权。

议付行应在议付文件中注明,当单据遭到开证行拒付时,议付行将保留向受益人的追索权。

到期未获开证行付款或付款不足的,可向受益人追索议付款项或不足部分。

(二)委托收款

1.受理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后,按照审单原则审核单据,并严格按照委托人的委托和授权办理。

发现单据存在不符点的,应及时通知受益人改单;

仍存在不符点的,应在信用证议付/委托收款申请书上列明。

2.应于接单次日5个营业日内将寄单通知书、信用证议付/委托收款申请书随委托收款凭证、信用证正本、信用证通知书、信用证修改书正本、信用证修改通知书及单据一并邮寄给开证行索要款项。

3.委托收款凭证填写的付款人名称应为开证行,收款人名称应为受益人(委托收款项下)或议付行(议付项下)。

第十九条寄单索款

议付后的单据或委托收款单据,应随附银行填制的寄单通知书寄送给开证行,并明确说明已经根据开证行的议付授权向受益人付出对价,或是根据受益人的收款委托向开证行索要款项。

寄单通知书上应标明要求开证行付款时拨付头寸的路线。

第二十条催收、入账及考核

(一)对超过合理天数未能收妥的款项,以及短付的款项,应及时向开证行催查或索要。

(二)收到开证行支付的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后,应及时调出议付留底或委托收款留底进行核对,并做入账处理。

(三)收到开证行发来的到期付款确认书后,应调出议付留底或委托收款留底进行核对并归卷待查。

开证行到期支付款项后,再做入账处理。

(四)定期按不同地区、不同收款方式和不同银行考核信用证项下合理收款天数,并做出考核报告。

第四章国内信用证业务内部管理

第二十一条管理职能部门

总行国际业务部是全行国内信用证业务的日常管理机构,负责对全行业务机构的国内信用证业务进行授权、检查、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国内信用证业务的标准化管理

(一)办理国内信用证业务,各行应参照总行制定的标准化格式统一对外操作。

(二)各行办理国内信用证业务所涉及的费用、业务流程、操作规范应按照总行的统一规定执行。

(三)各行实际国内信用证业务中因确有必要而使用的特定格式应报总行国际业务部备案。

第二十三条档案管理

信用证卷宗应一证一卷,及时归整,按照业务编号顺序排列,做到卷宗完整,记录清楚、明确。

结清的卷宗至少保留3年期限。

(一)开出信用证业务

1.开出信用证时,应在信用证留底背面批注开证日期、开证金额、授信情况等;

2.支付信用证款项时,应在信用证留底背面和信用证正本背面记载付款日期、付款金额、付款编号及信用证余额等;

3.确认付款时,应在信用证留底背面和信用证正本背面批注确认到期付款日、金额等;

4.注销信用证时,应在信用证留底背面和信用证正本背面记载注销日期及原因;

(二)受理信用证业务

1.议付或委托收款卷宗应包括收到的信用证和修改书副本、信用证通知书留底、信用证修改书通知留底、单据复印件以及往来函电留底等资料;

2.对已收妥款项的卷宗应与结算入账凭证留底一起按月装订,另卷管理。

第二十四条各业务机构处理国内信用证业务时对SWIFT、TELEX系统的使用和维护应实行统一管理,并严格按照录入、复核、授权三级分工负责的方式操作。

对外发送的SWIFT、TELEX报文必须有经办、复核和部门负责人三级签字才能发出。

第二十五条纠纷/案件管理

(一)各业务机构应将实际发生的开出/受理国内信用证的纠纷/案例所涉及的全部材料通过其上级行及时统一上报总行国际业务部。

(二)国内信用证业务项下发生的国内民事/刑事法律诉讼案件,各行应通过其上级行及时统一上报总行国际业务部备案。

(三)总行国际业务部接到国内其它银行有关纠纷/案件的查询时,各行应及时上报书面说明材料。

(四)上报的案卷材料应包括全套信用证文本、单据及往来函电的复印件。

第二十六条专项检查、考核及定期上报制度

(一)总行国际业务部将对业务机构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国内信用证业务专项检查、调研和考核。

(二)各业务机构应准确、及时、全面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及总行的各项管理规定的要求按月或不定期地书面上报有关材料,并对所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三)各一级分行应每半年将辖内国内信用证业务的经营情况,包括业务量、融资规模、逾期融资、纠纷案件、内控措施及业务开拓的建议等,写成专项报告,上报总行。

第二十七条各业务机构应于每月10日前或其它规定的期限内将国内信用证的统计报表上报总行国际业务部。

对于各类临时性报表,各业务机构应按时完成。

第二十八条我行国内信用证业务的会计核算要严格按照《银行各项业务会计核算手续》办理,各项业务程序必须纳入统一的会计科目内进行核算。

对于国内信用证业务项下的贸易融资出现的逾期、呆滞、呆账的账户处理须按照总行颁布的有关会计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处罚措施

(一)机构处罚措施:

全行各级业务机构如有违反操作规程的有关规定,按情节轻重和损失程度,将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1.警告;

2.通报批评;

3.取消办理国内信用证业务的授权。

(二)人员处罚措施:

对违反本操作规程,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及有关负责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及总行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或经济处罚;

触犯国家法律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各业务机构可根据本操作规程,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国际业务部备案。

第三十一条本操作规程由银行总行国际业务部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正式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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