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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起诉证据标准问题分析思考

刑事起诉证据标准问题分析思考

 

刑事起诉证据标准问题分析思考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其中的“证据确实”是对证据质的要求,“证据充分”是对证据量的要求。

理论界通说据此认为刑事起诉证据标准即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

笔者观点与其相左。

因为这条所谓的标准并没有为判断主体对案件事实的主观认识设定明确的幅度和标准,如果没有其他辅助标准或具体指标,难免致使这种标准既大且空,难以掌握而且不便操作,因而只能说是刑事起诉活动总体性的、一般性的原则。

实际上“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本身也是需要解释的,必须为其确立可分析、可操作的准则性规范。

 一、是“客观真实”还是“法律真实”

 “犯罪事实已经查清”最理想的情况是所有的犯罪事实和情节都已查清。

关于“犯罪事实”的内涵与性质,目前学理界主要有两种意见:

有的学者认为刑事诉讼应以客观真实为证明标准,即只有在正确反映了犯罪事实真相时,才能裁判被告有罪;也有学者认为刑事诉讼应以法律真实为证明标准,即以法律所确立的标准作为裁判的尺度,裁判者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只要达到法定的要求,即视为真实并可据此作出有罪判决。

笔者支持后一种观点,也就是说在司法实践中,公诉机关应当予以查清的只能是“法律真实”。

 从认识论角度来看,人类的认识活动是一种以发现客观真实为目的,由感性到理性,由现象深入本质的过程。

但在具体实践中,人们的认识往往因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干扰而无法将已逝去的客观真实完全原样再现,套用一句平面解析几何里的经典术语来形容:

客观真实是一个能够“无限接近,但永不能达到”的目标。

 从经济、效率角度看,我国目前的诉讼体制下,如果一味地追求客观真实,就会违背刑事诉讼的时效性要求,造成诉讼资源的无谓浪费,而且会导致某些本来可以及时实现的司法公正也因此而丧失,从而有悖于司法活动追求正义的终极目的。

 从法律规定来看,我国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疑罪处理原则”(疑罪从无、疑罪从轻)所追求的显然不是“客观真实”。

假设某案中被告人实际年龄19周岁(被告人自己心里清楚),但其为减轻惩罚,坚称自己仅为17周岁,且被告人的身份证、户籍资料、出生证明等等证据都没有,而根据骨龄鉴定,结论为被告人属于18周岁以上成年人。

在这种情况下,根据“证据有疑点则利益归于被告”的精神,法院就会认定被告人系未成年人,并予以从轻处罚。

就本案中的被告人年龄问题而言,“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是完全相反的。

这样的判决虽然使被告人的谎言起到了预期的作用,造成对其犯罪的放纵,但在法律适用和事实认定上却并不存在瑕疵。

 二、刑事起诉证据标准应该达到的程度

 有一种观点认为,公诉标准与判决标准有程度上的区别,因为公诉标准前面使用了“检察机关认为”这样的具有主观色彩的修饰词,这样从语感上可以体现出其与法院的有罪判决标准略有区别。

这种观点表面上看是为检察机关起诉活动松绑,其实是不可取的。

 我国司法体制实行侦、诉分开,因此审查起诉工作从一定意义上看,的确与国外的大陪审团或预审法庭相类似——在法国,预审法官经审查,根据充分的理由估计被告人将来可能被确定有罪,即可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其意义就在于审查案件是否符合提起公诉的条件。

当检察机关根据自己所掌握证据“相信”被告人构成犯罪且应当受到刑事处罚,即使存在某些不确定因素时,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一般应对案件提起公诉。

但同时我们也应该注意到,英美法系国家对起诉采用较低的证据标准是有其特殊司法环境的。

他们的检察官不具有对羁押犯罪嫌疑人的批准权,检察官对警方的办结的案子是收案不收人,逮捕拘押犯罪嫌疑人要向法官申请令状,检察官的起诉也要经过治安法官或大陪审团的批准,法院的非审判法官要防止检察官不负责地滥用诉权而侵犯人权。

而我国则完全不同,检察官自己批捕或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自己起诉,所以必然要承担更大的责任。

在没有相应诉讼风险保证措施的情况下,在公诉证明标准上起码要高到足以定罪的标准才行。

 在实践中,我国检察机关也基本按照法院定罪要求来掌握公诉标准。

因为审判结果是考核公诉案件质量高低的主要标准之一,无罪判决率越高,意味着公诉的水平、效率和效益越低。

这就要求公诉机关与审判机关掌握的标准趋于一致。

如果公诉部门不依据法院的认定标准提供案件,就很可能导致起诉失败。

由于检察机关的公诉部门长期与法院刑事审判庭交往,对法院判决实际把握的标准比较熟悉。

为了保证起诉的有效性,公诉部门案件承办人基本按照法院可能作出有罪判决的要求来把握公诉的证据标准。

 三、刑事起诉证据标准的合理界定

 

 刑事起诉证据标准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是嫌疑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此罪抑或彼罪,其次是诉讼程序是否合法。

检察机关对案件提起公诉时,对案件事实的认知已经完成并且具有了明确的诉讼主张,就是对犯罪嫌疑人能够依法定罪量刑,如果达不到这个标准,就应当继续取证,否则就不能获得对起诉的最终诉讼确认——有罪判决。

因此,公诉案件的证据标准就是指检察机关对案件进行审查后,为有效指控犯罪而使案件在证据上所应达到的“度”,而笔者认为这个“度”就是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

 从我国司法实践中侦、检、法三者的活动来看,也只有犯罪构成才能成为刑事起诉的证据标准:

公安机关根据自己查明的事实,进行分析、综合、判断事实是否符合某一犯罪构成要件,如果不符合,这些查明的事实并不具有法律意义;如果符合,则将案件材料移送给检察机关。

检察机关依据其查明的案件事实,进行审查判断,如果不符合某罪的构成要件,则应当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或作出不起诉决定。

 例如:

某甲因涉嫌盗窃他人手机一只,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起诉。

作为公诉部门承办人,在受案后首先要审查嫌犯的主体身份问题,就盗窃罪而言,关键在于其实际年龄是否已达到或超过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

如果嫌犯推翻以前所作供述,向检察官辩称其只有十三周岁,而公安机关仅根据骨龄鉴定结论认为其超过十四周岁,但是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的,检察机关就应当要求侦查机关就此提供新证据,否则就达不到起诉标准。

再如,对赃物手机的价值若只有被害人陈述和价格事务所据此所作的估价结论,根据法院目前的定罪标准,其犯罪数额也无法认定,同样需要进行补充侦查。

 如果检察机关经过审查认为案件事实实体上符合某一犯罪的构成要件,程序上又不存在违法之处,就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而审判机关更是注重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是否能证明行为人的犯罪事实符合某一犯罪的犯罪构成,若符合则作出有罪判决,若不符合则判决无罪。

可见,公安司法机关的侦查、起诉、审判活动均是围绕一个共同的基点即是否具备犯罪构成要件而展开的。

而且这一标准也为证据的调查和运用指明了方向,具有简明扼要、操作性强的特点。

 笔者认为,审查起诉工作实质上就是检察官对案件事实是否符合相关犯罪构成所进行的反复论证。

如果侦查机关提供的论据程序合法,能够形成闭合的锁链,得出排他性结论,并最终达到刑法对这一犯罪所规定的主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客体的要求,这时提起公诉所需要的证据便已“达标”。

因此检察机关刑事起诉的证明标准应包括:

一是实体标准,即犯罪构成是否具备,二是程序标准,即侦查活动的程序是否合乎法律规定。

内容摘要:

要处理好抗诉与侦查的关系,要充分利用审查民行申诉案件的有利条件,发现司法不公背后的职务犯罪线索,通过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增强抗诉工作效果,使抗诉与侦查两种法律监督手段形成合力,达到强化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目的。

民事行政检察的任务是:

受理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的申诉并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定抗诉条件的判决、裁定提请抗诉;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活动实施法律监督;对于审查中发现的审判人员贪污、受贿、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的犯罪行为,依法查处。

显然,提高民行监督能力,对于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司法公正,保障国家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其作用是显著的。

本文就如何提高民行监督能力,从民行监督的全面性、正确行使监督权、民行监督的法定性和查办职务犯罪四个方面,提出自己的肤浅认识。

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在国家政治体制和司法体制中的功能定位,是各项检察职能的综合和本质特点。

民事行政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总则都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民事审判实行法律监督,从法律上规定了检察机关广泛的法律监督权限。

显然,民行检察部门要发挥好权力制约的功能,监督和支持审判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监督和纠正诉讼领域的违法行为,维护司法公正,促进严格执法,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

由于,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特殊性、复杂性,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诸多困难,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存在许多问题和争议,依据省院近期出的规范性文本,本文就提高民行监督能力谈几点认识。

一、民行监督是全面监督

依法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实施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的一项神圣职责。

监督内容,不仅是对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的过程实施监督,也应包括对民行调解,执行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监督。

针对民事行政诉讼中依然存在着司法不公现象,严重损害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破坏司法权威,人民群众反映强烈,更应该尝试用民事手段追缴国有资产流失的资金,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

监督的方式,要综合运用民行抗诉和不抗诉、再审建议书、再审案件出庭、纠正违法通知书对民行审判活动实施监督。

运用对审判人员执法不公背后的职务犯罪的侦查权,对民行审判、执行中的违法违纪行为行使检察建议权,积极运用支持起诉的形式开展公益诉讼。

通过向党委、人大送达抗诉书的形式,积极争取党委、人大的领导支持,努力提高民行监督的效力。

监督对象,在认真履行抗诉职能的同时,对确有错误的,督促程序中的支付令,诉讼程序中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等,可以适用检察建议,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对民事行政诉讼中存在的一般性、程序性的错误,可以用纠正违法通知书提出监督意见。

二、严格执行抗诉的法定条件,注重证据,确保抗诉案件的质量,是提高民行监督能力的重要保证。

裁定的证据属于当事人在诉讼中非因法定事由未提供的新证据的。

以上情形不应抗诉的原因是,民事诉讼的规则是“谁主张、谁举证”;行政诉讼是“谁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谁举证”。

那么,当事人在法定时间没有充分举证,则应该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

对于基于同一个事实,有两种相反证据的,则要按优势证据的原则进行审查,尤其要注意书证是证据之王。

三、正确行使民行检察监督权,摆正自己的位置,要把民行监督建立在监督职能的全面履行和监督手段的理性运用上。

根据现有法律规定,作为监督者,检察人员应当独立于当事人的实体利益之外,地位是属于申诉人和人民法院之间,不代表某一方利益,保持中立地位,这是符合民事诉讼当事人主义原则的,检察机关针对的是法院的审判活动,而不是针对具体的民事争议,是以事实和法律衡量、判断案件,纠正错误的裁判,维护司法公正,应该确定以下观点。

1、作为监督者,不是案件的当事人,不能有“主张意识”,要尊重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2、作为监督者,不是当事人的代理人,不能有“代言”意识,要明白,检察机关的地位是居于申诉人和人民法院之间,不代表某一方的利益。

3、作为监督者,不是案件的裁决者,不能有“裁判”意识。

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是一种保障审判权和执行权合法行使的监督,有权启动再审程序,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中的违法行为得到纠正,最终还是由审判机关最后裁决,不应当试图拥有检察监督的最终裁决权。

5、作为监督者,应自觉维护司法权威,对人民法院的正确裁判和认识上有分歧但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的案件,注意利益衡量,耐心解释,使当事人服判息诉,防止矛盾激化;对于社会影响大,申诉人态度激烈的案件,积极与有关部门协商做好化解工作;当事人在申诉中,有和解可能的,要尽可能促成和解,维护社会稳定,维护司法权威。

四、积极查办民事行政审判、执行中的职务犯罪,是提高民行检察监督能力的重要途径,可以增加抗诉工作效果,使抗诉与侦查两种法律监督手段形成合力,达到强化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目的。

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民事行政诉讼案件迅速增多,涉及的企业、地方和个人利益越来越广泛,民事行政诉讼中仍然存在着司法不公现象,严重损害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破坏司法权威,人民群众反映强烈,而其背后的职务犯罪,已成为造成司法不公的重要根源,为了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构建

人口问题是影响经济社会发展的关键因素,是制约可持续发展的首要问题,为统筹解决人口数量、素质、结构、流动等问题,提升全市人口计生工作总体水平。

自4月份开始,我委成立了6个专题调研组,采取深入基层看资料、发放征求意见表、召开座谈会、走访育龄群众等相结合的方式,分别到七县一市四区进行现场调研。

现就围绕“改革和完善人口和三、建议与对策

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落实“一票否决”制度,是党委、政府作出的一项重大决策,是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一条成功经验。

推进目标管理责任制的改革创新,是当前人口计生一项重要而紧迫的任务。

要进一步规范目标管理责任制的内容,精简责任指标,使重点更突出,要求更清楚,导向更明确。

坚持把“稳定低生育水平、统筹解决人口问题”建立在以人为本、科学发展的框架下来实现,引导各地更加注重利益导向,更加注重服务关怀,更加注重宣传倡导,更加注重依法行政,更加注重分类指导,褒奖先进,鼓励后进,推动各县(市)区均衡发展,齐头并进。

让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在新阶段更好的发挥“指挥棒”和“晴雨表”的作用。

1、加快建立与落实科学发展观相适应的目标管理考核评价体系。

在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的指导思想上必须紧紧围绕走中国特色统筹解决人口问题道路、实现人口长期均衡发展这一主线,通过完善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进一步提高各级党委、政府对人口问题的自觉重视程度,进一步强化“一把手”的亲自抓、负总责的计生意识,逐步形成以统筹人口自身协调发展、统筹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为导向的目标管理责任制体系。

2、科学合理地设置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指标。

坚持在指标内容设置上遵循简明扼要,突出阶段性重点的原则;坚持在指标幅度设置上遵循科学合理,实事求是的原则;坚持在考核组织上遵循简便易行,便民惠民的原则。

一要把过多的考核次数压下来。

避免一年内省、市、县多次对同一个乡镇进行考核评估,原则上对一个乡镇的考核评估和检查一年不超过3次。

二要把过多的考核指标压下来。

一般性的工作要求不应作为考核指标,考核指标要突出年度工作重点和解决重大问题,不要什么工作都往考核的箩筐里装,更不要因小失大。

三要把过多的考核环节压下来。

减少考核层级,降低考核成本。

四要把过高的指标压下来。

考核指标要与各地实际相结合。

切实遏制基层因应付考核而带来不必要的造假,把基层的注意力引导到踏踏实实做好基础工作上来。

3、突出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的导向性。

坚持重点抓什么就考核什么的原则,增强考核工作的导向性、规范性和可操作性。

一是突出以人为本。

考核指标的设置要有利于稳定低生育水平,有利于维护群众的合法利益,有利于满足群众的合理要求、提高群众满意度,有利于改善党群和干群关系,坚决不下达容易诱发恶性案件或重大群体性事件的指标。

二是突出统筹解决人口问题。

根据各地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实际,通过目标管理责任制把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各项任务分解到各级各部门,引导党政领导把注意力放在统筹解决人口问题上来。

三是突出求实创新。

鼓励引导基层讲实话、报实数、求实效。

合理确定考核指标值,抓住主要矛盾,解决重点问题,不盲目追求高指标,注重过程指标和源头管理,避免高指标导致的假报表,打造诚信计生。

四是突出分类指导。

实事求是,注重不同地区的工作水平、工作基础的差距,针对一、二、三类县的特点,区分农村、城市、流动人口的情况,合理设定指标内容和指标标准,推进各县(市)区进位升类争先。

4、提升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的公信力。

客观、准确地评价一个地方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水平,衡量其在考核年度工作任务的完成程度、工作进步程度、数据真实程度、群众满意程度,为党委、政府兑现奖惩提出依据是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的重要目的。

因此,考核的指标要硬、要客观、要减少争议,不能有太主观的指标。

考核评估从方案设计到结果公布,一定要公开透明,要把公平、公正、公开贯穿考核评估工作始终。

要把人口信息数据库、统计报表数据的真实度作为“一票否决”的主要依据之一。

考核结果兑现应奖罚并重,既要严格执行“一票否决”、“未位淘汰”,对后进单位不评先评优,对其责任人不提拔重用、甚至免职。

同时,也要坚持“一票优先”,对目标责任制考核名列前茅的单位应重奖,对责任人应提拔或重用。

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考核工作是一个不断探索和完善的过程,是一个不断总结和提高的过程,也是一个认识不断深化、方式不断创新的过程。

我们要不断解放思想、开拓创新,深入扎实地推进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全面推进**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上台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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