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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审稿:

1、增加设定程序中的公众参与、论证评估程序

2、确定行政强制措施实施权不得委托

3、增设查询企业帐簿交易记录不得影响其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并保守其商业秘密的规定

4、增设查扣不及于生活必需品和错执返还赔偿的规定

5、增加执行协议的内容(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减免加处的罚款或滞纳金等)

6、取消进入住宅、营业场所特别程序

7、减少对法规设定权的限制(“且”改“或者”)

四审稿:

1、恢复对法规设定权的限制(“或者”改“且”)

2、增加行政法规的授权设定权

3、赋予城管等相对集中处罚权机构相应强制权

4、限制了代履行的范围、方式

5、增设在五种情形下应解除查封扣押的规定

6、增设延长查扣冻应及时告知和说明理由的规定

五审稿:

1、进一步增加公民对设定权的参与:

可向设定机关提出意见建议,有关机关应研究论证反馈

2、删去“申请法院强执,法院裁定强执的,由法院执行”的规定

3、增设“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法律责任

4、确立违法给相对人造成损失赔偿的专门条款

二、《行政强制法》的立法目的、适用范围与基本原则

(一)立法目的:

1、长时期以来,行政强制存在严重的“乱”“滥”、“软”,为保障人权和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需要制定《行政强制法》。

2、行政强制的“乱”、“滥”“软”,严重影响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为规范行政强制行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需要制定《行政强制法》。

3、行政强制的“乱”和“滥”,严重影响了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的形象,为完善行政强制法制,改善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在人民心目中的形象,需要制定《行政强制法》。

4、行政强制的“乱”和“滥”,导致了严重的滥权和行政侵权,为防止滥权和行政侵权,维护社会和谐稳定,需要制定《行政强制法》。

5、制定行政程序法典是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设法治政府的必须,为制定行政程序法典提供基础和积累经验,需要制定《行政强制法》。

(二)适用范围:

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

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行政强制法》排除适用下述行政强制行为:

1、发生或者即将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行政机关采取应急措施或者临时措施;

2、行政机关采取金融业审慎监管措施、进出境货物强制性技术监控措施。

这些行政强制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三)行政强制设定和实施的基本原则

1、法定原则:

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权限:

法律;

范围、条件:

法律、法规;

程序:

法律、法规、规章)

2、比例原则:

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必要性、适当性、比例性)

3、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

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先教育,后强制;

目的达,不强制)

4、平衡原则:

保障行政权有效实施,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社会公众权益与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统一、平衡。

5、正当法律程序原则: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强制为单位、个人谋利;

实施行政强制应当说明理由,听取相对人陈述、申辩。

6、救济原则:

相对人不服行政强制,有权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因违法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三、行政强制的种类与设定

(一)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

1、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2、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3、扣押财物;

4、冻结存款、汇款;

5、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二)行政强制执行的种类

1、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执行罚、罚锾);

2、划拨存款、汇款;

3、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财物;

4、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5、代履行(代执行)6、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三)行政强制的设定

设定权配置的争议问题:

国务院及其部委应不应有行政强制设定权?

地方应不应有行政强制设定权?

地方如应授予行政强制设定权,应授予多大范围?

是应由地方性法规设定还是地方政府规章设定?

如二者都有设定权,如何分配?

比较行政处罚与行政许可设定权的配置

1、行政处罚设定权:

国务院:

可以行政法规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

国务院部委:

可以规章设定警告、罚款(限额由国务院规定)。

地方人大:

可以地方性法规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

地方政府:

可以规章设定警告、罚款(限额由地方人大常委会规定)。

2、行政许可设定权:

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所有法定范围的行政许可;

决定可设定临时性行政许可。

不得以规章设定任何行政许可地方人大: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资格、资质、企业、组织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以外的行政许可。

可以规章设定临时性行政许可(一年后失效或提请制定地方性法规)。

《行政强制法》规定的设定权配置

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或者虽已制定法律,但法律中未设定行政强制措施,且法律规定特定事项由行政法规规定具体管理措施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冻结存款、汇款和应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法规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执行。

国务院部委:

不得以规章设定任何行政强制。

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查封场所、设施或财物、扣押财物两项行政强制措施。

地方性法规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执行。

其他任何规范性文件均不得设定任何行政强制。

四、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的程序

(一)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程序的一般规则:

1、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不实施强制。

2、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定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不得委托。

但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实施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3、严循程序:

报告批准;

2人以上实施;

出示证件;

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

告知理由、依据、权利和救济途径;

听取陈述申辩;

制作现场笔录等(第18条)。

4、紧急情况当场强制24小时内报告,补办手续。

(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具体程序

1、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特别程序(第20条)

2、涉嫌犯罪移送程序(第21条)

3、查封、扣押的特别要求(限于涉案场所、设施或财物;

不得重复查封;

制作和交付决定书及清单;

查封扣押期一般不超30日;

不应或不需查封扣押的应立即解除;

造成损失应补偿等。

见第22—28条)

4、冻结的特别要求(只限法定行政机关实施;

冻结存款汇款一般限30日,30日后不批准延长的应作出解冻决定。

见第29—32条)

(三)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程序

1、行政强制执行的一般规则:

事先书面摧告(第35条)当事人陈述申辩(第36条)

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并交付或送达(第37--38条)

中止执行与终结执行(第39--40条)可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第42条)

一般不得夜间或节假日执行;

不得以停水、电、热、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第43条)违建在限期后可依法强拆(第44条)

2、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

(1)依法加处罚款或滞纳金不得超出原给付义务数额(第45条)

(2)执行罚超30日后可行政强制执行(可查封、扣押、冻结),没有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申请法院执行,但对当事人不复议、诉讼,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可拍卖原查封、扣押的财物(第46条)

(3)划拨由法定行政机关决定后通知金融机构实施(第47条)

(4)划拨、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或划入财政专户,不得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第48条)

3、代履行

(1)当事人不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代履行,或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第50条);

(2)代履行决定应送达当事人;

代履行3日前催告当事人,其自履行的,停止代履行;

(3)代履行不得采用暴力、及其他非法方式;

(4)代履行费用按成本合理确定;

(5)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污染物,可即时代履行(第52条)

五、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

1、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救济,又不履行行政决定,无自行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第53条);

2、行政机关申请前应催告当事人自履行,催告10日后当事人仍不履行的,方申请法院(所在地有管辖权法院、不动产所在地法院)执行(第54条);

3、法院接到申请后5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裁定,对不予受理裁定,行政机关可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第56条);

4、法院对申请进行书面审查,7日内作出执行裁定(第57条);

5、法院对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法律法规依据、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应自受理后30日内在听取双方意见后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对不予执行裁定,行政机关可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第58条)。

6、紧急情况行政机关可申请法院立即执行,经院长批准5日内执行(第59条)

7、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行政机关不缴纳申请费.划拨、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或划入财政专户,不得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第60条)

六、行政强制违法的法律责任与救济

1、行政强制违法的法律责任

(1)违法、野蛮强制责任(第61条)

(2)在强制过程中违法责任(第62条)

(3)在强制过程中私分、变相私分、侵占、谋取私利责任(第63-64条)

(4)金融机构及相关机关责任(第65-66条)(5)人民法院责任(第67条)

2、行政强制违法的救济

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强制行为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强制行为造成损失的,有权申请国家赔偿(第8条、68条以及《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的相应规定)。

七、采取强制措施应当以法律、法规为依据。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

先行登记保存;

(2)《安徽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一条:

查封、扣押;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

责令暂停销售;

(3)《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

查封或者扣押;

(4)《商标法》第五十五条:

(5)《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九条:

(一般不超过15日,案情复杂经批准可延长15日);

(6)《安徽省合同监督条例》第二十一条:

(7)《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临时扣留营业执照(不超过10天);

(8)《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十一条:

(9)《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第十条查封或者扣押;

(10)《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11)《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查封、取缔;

(12)国家工商总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13)《禁止传销条例》第十四条:

查询和申请冻结违法资金;

(不得超过30日;

案件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

);

(14)《直销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15)《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16)《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五条:

(17)《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七条。

 

普通

工商法字〔2011〕313号

关于贯彻落实国家工商总局

第58号令的通知

各市工行政管理局、省局机关各处室(局):

国家工商总局于2011年12日12日颁布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修改有关规章的决定》(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号)(以下简称总局第58号令),对有关规章进行了修改。

省局现就贯彻落实总局第58号令提出以下意见,望遵照执行。

一、各市局要在2012年1月1日前将总局第58号令的内容通知到各县(区)局、工商所,并组织一线执法办案人员和工商所人员认真学习总局第58号令。

各市局要加强对各县(区)局的工作指导,以保证总局第58号令的实施。

二、各市局要对照总局第58号令的内容及时清理相关文件,确保2012年1月1日起,行政执法工作符合《行政强制法》的规定。

三、各市局要严格按照总局第58号令的规定,规范执法办案行为,正确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和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附件: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按照<

修改有关规章的决定》(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号)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主题词:

工商贯彻行政强制法通知

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11年12月22日印发

共印1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四十九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1年6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

2011年6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行政强制的种类和设定

第三章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查封、扣押

第三节冻结

第四章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

第三节代履行

第五章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第三条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发生或者即将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行政机关采取应急措施或者临时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行政机关采取金融业审慎监管措施、进出境货物强制性技术监控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

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

第六条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

第七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

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扩大强制执行范围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九条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

(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二)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三)扣押财物;

(四)冻结存款、汇款;

(五)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条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

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且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本法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行政强制措施。

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一条法律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条件、种类作了规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作出扩大规定。

法律中未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

但是,法律规定特定事项由行政法规规定具体管理措施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二条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

(一)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

(二)划拨存款、汇款;

(三)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四)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五)代履行;

(六)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第十三条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

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起草法律草案、法规草案,拟设定行政强制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说明设定该行政强制的必要性、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第十五条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应当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强制进行评价,并对不适当的行政强制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行政强制的实施机关可以对已设定的行政强制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适时进行评价,并将意见报告该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就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

有关机关应当认真研究论证,并以适当方式予以反馈。

第三章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七条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四)通知当事人到场;

(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制作现场笔录;

(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第十九条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二十条依照法律规定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当场告知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家属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地点和期限;

(二)在紧急情况下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在返回行政机关后,立即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程序。

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得超过法定期限。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已经达到或者条件已经消失,应当立即解除。

第二十一条违法行为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行政机关应当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一并移送,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查封、扣押应当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实施。

第二十三条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当事人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

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三)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行政机关分别保存。

第二十五条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查封、扣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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