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实施细则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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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定价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 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允许旁听和新闻报道,但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除外。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通过互联网以视频或者文字、图片形式公开听证会内容。

第二章定价听证的组织

第六条 定价听证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

市级定价机关制定价格水平或者定价机制需要听证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组织;

区人民政府制定价格水平或者定价机制需要听证的,由区价格主管部门组织。

第七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引入除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定价机关、与定价听证事项直接相关的经营者及其主管单位以外的第三方机构参与定价听证的组织工作。

第八条 听证会设听证人,代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专门听取听证会意见。

听证人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定价机关或行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以及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邀请的社会知名人士、专业人士担任。

听证会主持人由听证人中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兼任。

听证人不得少于三人,具体人数及人员构成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定价听证项目具体情况确定。

第九条 听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听取听证会参加人的意见陈述,并可以询问;

(二)提出听证报告。

第十条 听证会参加人由下列人员构成:

(一)消费者;

(二)经营者;

(三)与定价听证项目有关的其他利益相关方;

(四)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

(五)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六)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参加听证会的政府部门、社会组织和其他人员。

鼓励消费者组织参加听证会。

听证会参加人的人数和构成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定价听证项目的实际情况确定,其中消费者参加人人数比例不得低于听证会参加人总数的五分之二。

第十一条 听证会参加人由下列方式产生:

(一)消费者采取自愿报名方式,也可以由消费者组织、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或者其他群众组织推荐报名;

(二)经营者、与定价听证项目有关的其他利益相关方采取自愿报名方式,也可以由行业组织、行业主管部门推荐报名;

(三)专家、学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其他政府部门、社会组织和其他人员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邀请。

报名参加听证会的人数超过规定人数时,应当随机选取确定听证会参加人,也可以根据职业、行业、地域等合理设置类别,分配名额并随机选取。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定价听证项目的实际情况规定听证会参加人条件。

第十二条 听证会参加人的权利:

(一)听证会结束前,以书面、电话、网络申请等方式,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经营者、行业组织、行业主管部门了解与定价听证事项有关的情况;

(二)出席听证会,就听证事项发表意见、阐明理由。

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在听证会召开前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意见、阐明理由。

第十三条听证会参加人的义务:

(一)遵守听证会纪律;

(二)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应当提前至少3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告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听证会消费者参加人候选人员名单并明确递补顺序,一般不得少于2人。

候选人员的产生参照本细则第十一条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定价机关、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听证会参加人及候选人员。

经营单位工作人员不得以经营者以外身份作为听证会参加人及候选人员。

经营单位工作人员近亲属不得担任听证会参加人及候选人员。

社会公众认为听证会参加人及候选人员应该回避的,应当在听证会举行前至少5个工作日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实相关情况后作出决定并告知当事人。

第十六条 公开举行的听证会设旁听席。

旁听人员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定价听证事项的实际情况,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报名情况以及场地情况确定人数,按照报名顺序选取或者随机抽取,一般不得少于2人。

第十七条 听证会消费者参加人不能出席听证会且未提交书面意见的,由候选人员按递补顺序进行替补。

没有进行替补的候选人员作为旁听人员列席听证会。

第十八条 旁听人员对定价方案有意见的,可以在听证会结束后以书面形式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

不得在听证会上现场发言、提问,不得有妨碍听证秩序的行为。

第十九条 听证会设记录员。

记录员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指定的人员担任,如实记录听证会参加人的意见,形成听证笔录。

第二十条 公开举行的听证会设记者席,与会采访的新闻媒体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新闻媒体报名情况,按照报名顺序选取或者随机抽取。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邀请新闻媒体采访听证会。

第二十一条 参与听证会的所有人员应当遵守听证会纪律,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进行恶意攻击及有组织的言论煽动,不得使用不文明用语,听证会上不得发表与定价方案无关的内容,不得恶意、片面传播听证会发言内容,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扰乱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

第三章听证会程序

第二十二条 定价听证由定价机关提起。

多个部门共同定价的,由牵头部门提起。

第二十三条 定价机关提起定价听证时,应当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交定价方案、与制定价格水平或者定价机制有关的成本监审报告或者成本调查报告,以及经营者按要求公开成本信息的情况、其他相关资料。

定价机关应当确保定价方案、成本监审报告或成本调查报告的完整、真实和准确。

经营者应当确保所提供资料以及公开成本信息情况、其他相关资料的完整、真实、准确。

第二十四条 定价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制定价格水平或者定价机制的具体项目;

(二)现行价格,拟制定的价格水平、单位调价额和调价幅度或者现行定价机制,拟制定的定价机制主要内容、适用条件;

(三)拟制定价格水平或者定价机制的依据和理由;

(四)拟制定价格水平或者定价机制对经济、社会影响的分析;

(五)其他与拟制定价格水平或者定价机制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五条 听证会举行30日前,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以下事项:

(一)定价听证事项;

(二)听证会举行的时间;

(三)听证会参加人及候选人员、旁听人员、新闻媒体的的名额及产生方式、报名条件、具体报名办法;

拟对听证会进行网络公开的,应当一并公告。

第二十六条 听证会举行15日前,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以下事项:

(二)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

(三)定价方案;

(四)与制定价格水平或者定价机制有关的成本监审或者成本调查的办法和结论;

(五)听证人、主持人名单,包括姓名、职业;

(六)听证会参加人及候选人员、旁听人员名单,包括姓名、职业。

听证会同时网络公开的,应当一并公告网址。

第三方机构参与定价听证组织工作的,应当公告第三方机构的基本信息。

第二十七条 听证会举行15日前,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听证会参加人及候选人员送达下列材料:

(一)听证会通知或者听证会候选通知;

(二)定价方案;

(三)与制定价格水平或者定价机制有关的成本监审报告或者成本调查报告;

(四)听证会议程;

(五)听证会纪律。

第二十八条 听证会应当在有三分之二以上听证会参加人出席,且消费者参加人人数不少于出席人数五分之二时举行;

出席人数不足或者消费者参加人人数不足的,听证会应当延期举行。

第二十九条 听证会因故延期或者取消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作出说明。

第三十条 听证会可以一次举行,也可以分次举行。

按照下列议程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定价听证事项和听证会纪律,介绍听证会参加人、听证人;

(二)定价方案提出部门工作人员陈述定价方案;

(三)负责开展成本监审或者成本调查机构的工作人员介绍成本监审或者成本调查办法、结论及相关情况;

(四)听证会参加人对定价方案发表意见,进行询问。

主持人应当要求被询问人、经营者参加人或者其他参加人进行必要的解释说明;

(五)必要时,主持人可以组织听证会参加人围绕主要分歧点进行补充陈述;

(六)主持人总结发言。

第三十一条 听证会参加人应当审阅涉及本人的听证笔录,认为准确无误的,当场签字确认。

认为有错误的,当场进行补充或者更正后签字确认。

第三十二条 制定在局部地区执行的价格或者降低价格的,听证会可以采取下列简易程序:

(一)只设一名听证人兼任主持人;

(二)听证会参加人由消费者、经营者构成;

(三)按照本细则第三十条第

(一)、(四)、(六)项规定的议程进行。

采取简易程序时,公告时限和材料送达时限可以适当缩短。

第三十三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参照本细则有关规定,通过互联网试点开展定价网络听证。

网络听证的参加人应当实行实名注册。

第四章听证报告及意见采纳

第三十四条 听证会举行后,听证人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报告。

听证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会参加人对定价方案的意见汇总;

(三)听证人对听证会参加人意见的处理建议,包括对听证会参加人主要意见采纳与不采纳的建议和理由说明;

(四)其他有关情况。

听证人之间对听证会参加人意见的处理建议存在分歧的,应当在听证报告中列明相关听证人的不同意见。

第三十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听证会结束后15日内将听证笔录、听证报告一并提交定价机关。

第三十六条 定价机关作出定价决定时应当充分考虑听证会的意见。

定价机关根据听证会的意见,对定价方案作出修改后,如有必要的,可以提请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再次开展定价听证,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征求社会意见。

第三十七条 定价机关作出定价决定后,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定价决定和对听证会参加人主要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三十八条 定价机关应当在听证会结束之日起一年内作出定价决定。

逾期未作出定价决定的,应当重新开展定价听证。

开展定价听证后,制定价格的依据发生重大变化的,定价机关应当重新提起定价听证。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定价机关制定定价听证目录内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未举行定价听证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宣布定价无效,责令改正;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违反本细则规定程序组织或者举行听证会,情节严重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定价听证的组织或者举行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参与听证会的其他人员或者机构存在违反听证会纪律、妨碍听证秩序的行为且情节严重的,记入信用记录,纳入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 制定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如有必要的,可以参照该细则开展定价听证。

第四十三条 定价听证经费申请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由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细则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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