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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承包人对设计单位或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对总承包人如有异议,可提起诉讼;

此外,合同还约定了估算单位和质监单位为上海E监理公司,二者配合设计单位的工作。

因为设计变更、延误支付进度款等原因,上盖工程于1998年11月1日竣工并交付使用。

后因房地产公司拖欠约400万美元的工程款,施工企业在反复催讨无着的情况下,于1999年5月提起诉讼,要求房地产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赔偿延期延长所致损失,诉请金额总计715.8万美元。

同时,房地产公司也以工期拖延、质量缺陷及未完工程为由提起诉讼,诉请金额总计582.3万美元。

其中两项主要争议为防火门品牌变更的扣款、工期延误的原因及责任承担,涉及双方诉请金额达800万美元,二者均与设计单位的签证密切相关。

防火门品牌变更的扣款的事实及争议为:

对防火门项目,施工企业的合同报价为78万美元;

应房地产公司就日本XX品牌的询价,施工企业曾就此报出了197万美元的价格,后又承诺“如贵司采用指定的日本XX牌防火门而符合国内防火规格”,可以接受并不增加合同报价;

其后签订的协议书及合同约定采用“日本XX牌产品(……)或其它经上海市消防局设计单位认可的等质产品”。

在施工过程中,因日本XX牌不符合上海消防要求等原因,经设计单位同意,防火门最终使用了符合上海消防要求的国产XX品牌。

同时,设计单位决定按“原合同造价扣款”,并指示估算单位按该原则核价。

随后,估算单位作出核价,认为扣款金额为11.4万美元。

房地产公司置设计单位的上述决定于不顾,认为施工企业未使用日本XX品牌是一种违约行为,要求扣除日本XX品牌和实际使用的国产品牌市场价的价差123万美元(

工期延误的事实及争议为:

上述工程竣工日期从合同约定的1997年4

月11日推迟到1997年11月1日,共计拖延了205天。

对该延误情况,施工企业以拖延支付进度款、设计变更、开工日期拖延等等事由多次申请工期顺延,设计单位仅批准了19天,此外的189天延误均未予批准。

为此,施工企业重新整理证据,提起诉讼要求根据法律及合同顺延189天工期,并要求房地产公司承担工期延长所致损失。

房地产公司认为设计单位系双方在合同共同委托,所作工期评核对施工企业具有约束力,工期不应顺延,法院也不应予以修改,并提起诉讼要求施工企业承担工期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

上述案例是一起典型的施工单位催讨工程款,建设单位以工期、质量作为对抗的工程纠纷。

该纠纷主要争议事实所涉及的设计单位工程索

赔中的地位及作用耐人寻味:

设计单位对其不利的防火门扣款决定,房地产公司全盘予以推翻;

设计单位对其有利的工期顺延的批核,房地产公司则引以为据,根据就不理踩施工企业的事实和理由。

上述案例中所出现的问题并非特例,在国际工程中,工程师地位之争由来已久。

在我国,工程师的地位更是模糊不清。

合同文本及适用法律不同,工程师的地位就会有所不同。

我国《建筑法》、《合同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颁布确立了工程法律的较为完备的体系,也为明确工程师在工程索赔中的地位和作用等问题提供了依据。

2、工程师的权利源于业主的授权,其基本地位是业主的代理人工程师不是工程施工合同的签约方,也不是政府授权的工程管理者,其为何能够介入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发包双方之间?

工程的交易习惯是:

发包人与工程师签订委托监理合同,委托工程师进行工程关系,并支付一定的报酬;

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师可以进行的工作范围;

承包人与工程师之间并无合同关系。

基于此,可以判断工程师介入工程的依据不外乎三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发包人基于委托监理合同的委托,第二种情况是发包人和承包人基于工程施工合同的共同委托,第三种情况是前两种情况兼而有之。

现分析如下:

我国法律规定:

委托监理合同确立的是发包人与工程师的委托关系,工程师处理的是发包人的事务,接受的是发包人的指令,维护的是发包人的利益,是发包人的代理人。

监理合同既非技术合同,也非工程合同,而是委托合同。

《合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

“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

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法委托合同以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我国《合同法》、《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均认为是工程师是发包人的代理人。

《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

“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

《建筑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对应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

建设单位与其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订立书面委托监理合同”。

《建设工程

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

“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对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

委托监理合同示范文本规定工程师的主要责任仍是作为发包人的代理人、处理发包人的事务。

我国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二

OOO年二月十七日修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示范文本)》(GF-2000-0202)。

该文本规定工程师在工程施工中的主要职责是:

工程师接受发包人的委托,征得发包人同意的前提下,代发包人行使组织协调工程建设相关协作单位,发布开工令、停工令、复工令,工程上使用的材料和施工质量的检验,工程施工进度的检查、监督权,工程款支

付的审核和签认等权利。

国际咨询工程师联合会(FIDIC)制订的《业主与咨询工程师标准服务协议书》也规定工程师的主要职责是行使发包人的权力、履行发包人的职责。

同时,上述文本均规定,对工程师的失职行为,发包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反证工程师是发包人的代理人。

工程施工合同相关工程师条款的基本内容是工程师经发包人授权行使发包人的权利,而非发包人与承包人共同授权工程师行使权利,或者说这些条款实质是发包人授予工程师行使其在工程施工合同中部分或全部权利的一份授权委托书。

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订的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中的“工程师”

指发包人授权代表或(监理)工程师,发包人授权代表可以行使全部

“工程师”的全部或部分权利,(监理)工程师则行使剩余之权利。

也就是说,(监理)工程师行使的其实就是发包人授权代表之权利。

该文本通用条款第5.2条款相关“发包人在专用条款内要求工程师在行使某些职权前需要征得发包人批准的,工程师应征得发包人批准”的规定也说明工程师的权利实质是发包人所授予。

作为该文本制订依据之一的国际咨询工程师联合会(FIDIC)1987年制订的《土木工程施工合同条件》(第四版)也有类似之规定。

该联合会(FIDIC)制订的

《工程施工合同条件》(1999年第1版)通用条件第3.1条款更是明确指出“”发包人任命工程师“,”除非合同条件另有约定“,”工程师履行职责或行使合同中明确规定的或必然隐含的权利,应视为工程师为发包人工作“。

这些主要规定无一不表明:

工程师系受发包人之托,行使发包人的权利,而非受承发包双方共同委托,行使双方共同授予的权利或进行调解。

工程施工合同标准文本实质上也是一份发包人对工程师的授权委托书。

其完全符合《建筑法》第三十三条”实施建筑工程监理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的内容及监理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的建筑施工企业“之要求。

以上分析表明:

工程师的权利来源于其与发包人签订的委托监理合同,工程施工合同相关工程师的规定不过是发包人其授予工程师其在工程施工合同中部分或全部权利的权利的一份授权委托书,工程师在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基本地位是发包人的代理人。

三、工程师客观公正之职业要求并不意味着其是独立人,其是否有该地位应视施工合同的约定

很多工程施工合同标准文本均规定除了作为发包人的代理人之外,工程师还有独立人地位,但工程师何时行使的是代理人的权利,何时行使的是独立人的权力,却并不清晰。

独立人是指在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接受签约各方的共同委托,独立处理工程事务的的第三方。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通用条款第5.4

条款规定“合同履行中,发生影响发包人承包人双方权利或义务的事件时,负责监理的工程师应依据合同在其职权范围内客观公正地进行处理”。

(FIDIC)制订的《土木工程施工合同条件》(第四版)通用条件第2.6条款规定“凡按照合同规定要求工程师自行采取可能影响业主或承包商的权利和义务的行动时,他应在合同条款规定内,并兼顾所有条件的情况下,作出公正的处理”;

有25处规定工程师就工期和价款确定问题作出确定前应该与“业主和承包商适当地协商”;

第67.1条款规定,对承发包双方的争议及对其的异议,承发包任何一方均可按一定程序提交工程师裁决,对裁决不服的,70天内应提起诉讼或仲裁。

基于类似的合同文本的规定,很多人认为工程师有四个角色:

设计人、质量控制者、计价及证明人,裁决人,其中前二者的工作为代理人的工作、后两者的工作为独立人的工作。

对工程师所做的工作,哪些属于代理人工作,哪些属于独立人工作,上述主张者也很难分清,于是得出“咨询工程师不可能是纯粹的第三方,但也不能简单地在不是第三方与不公正之间划等好”之类模糊的结论。

1998年3月1日起施行的我国《建筑法》第三十四条规定: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委托,客观、公正地执行监理任务”.该规定改变了1995年12月15日建设部、国家计委发布的《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18条相关“监理单位应按照公正、独立、自主”的原则,开展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公平地维护项目法人和被监理单位的合法权益“之规定。

作者认为该变化可以理解为:

《建筑法》取消了工程师独立人这一含糊的地位,肯定了工程师就是作为发包人的代理人这一清晰的地位,与《合同法》第276条及第21章委托合同相关规定相呼应。

至于工程师应该“客观、公正”的理解,作者认为这是工程师作为社会中介机构,法律要求其具备的职业道德要求。

1996年1月1日起施行《深圳经济特区建设监理条例》第七条规定:

“监理工程师事务所和监理工程师必须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监理工程师行业的执业纪律和道德准则,恪守科学、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国际计委2000年1月3日颁布的《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

“介机构提供服务并实施收费应遵循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平竞争、自愿有偿、委托人付费的原则,严格按照业务规程提供质量合格的服务”。

这些规定均将“公正、诚实信用”作为工程师等中介机构的执业纪律和道德准则。

综合以上分析,作者认为:

“客观、公正”是工程师的职业要求,除非合同有明确约定工程师有独立人的地位,应认为工程师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不具有独立人的地位;

同时,在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师就是发包人的代理人,不宜再约定工程师又是独立人。

上述案例的设计单位,工程施工合同并未赋予其有居间对承发包双方的争议或相关

事项进行评判的权利,很明显仅是A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代理人,与独立人角色无涉。

四、除非施工合同特别约定,即使兼有独立人地位,工程师也无最终决定工程争议的权力

通常情况下,工程师的决定并无最终约束力,承发包双方依法享有诉权。

当工程师的地位仅为发包人的代理人时,工程师没有裁决权,对工程师所作决定,承包人当然有权提起诉讼。

当工程师的地位为发包人的代理人并兼为独立人时,如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

(GF-1999-0201)及FIDIC《土木工程施工合同条件》(第四版)等标准合同文本中,工程师往往拥有一定的裁决权,但该裁决权是相对的,承发包任一方对此有异议的可以提起诉讼或仲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通用条款第5.4条款规定,“一方对工程师的处理(即对发生的影响承发包双方权利义务的时间时,工程师依据合同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客观公正的处理)有异议时,按照本通用条款37条关于争议的约定处理”,第37条款则规定规定了约定仲裁或诉讼的两种方式。

FIDIC《土木工程施工合同条件》(第四版)通用条件第67.1条款规定,发包人和承包人在收到工程师最初的裁决决定之日起70天以内,可以向法院或仲裁庭对工程师的裁决提起异议。

在作为工程师制度发源地的英国,工程师的决定是否具有最终约束力,一直也存有争议。

到1999年,英国上议院对BeaufourDevelopments(NI)Limited诉GilbarASK(NI)L

imited一案作出了判决,这种争议才得到了解决。

该案明确了这样的观点:

除非施工合同另有约定,工程师的决定没有最终约束力。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澄清:

其有权审查并修改工程师签发各项证书及决定;

除非合同明确约定工程师签发的证书及决定具有最终约束力。

因为合同没有明确该证书及决定有最终约束力,在法律上应视为工程师签发的证书及决定是暂时性的,其目的是使合同能够顺利履行。

据此,法院作出了判决。

可见,除非施工合同特别约定,即使工程师兼有独立人地位,承包人对工程师签发的证书和决定有权提起诉讼或仲裁,法院或仲裁庭均可以审查、修改工程师的决定。

鉴于施工合同没有赋予设计单位独立人地位且并未约定工程师的决定具有最终约束力,前述案例中设计单位的工期批核当然可以修改。

五、工程师签证的效力应视其地位及授权范围等而定,不能一概而论工程签证的概念有狭义或广义之分。

狭义的工程签证,指工程承发包双方在施工过程中按合同约定对支付各种费用、顺延工期、赔偿损失所达成的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补充协议。

广义的工程签证,一般指对承包人提交的书面文件,工程师或发包人代表出具的确认、不予确认或部分确认的书面意见。

根据确认的内容。

工程签证又可分为处分性签证和报导性签证,处分性签证指就工期延长,价款增减、损失补偿等涉及承发包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设定、变更或消灭的事由出具的签证。

报道性签证指就工程计量、进度安排、材料报批、工程验收等涉及客观事实的记录、报导等事由出具的签证。

本文讨论的工程师签证范围限定为由工程师签发的处分性签证。

鉴于处分性签证的特点及工程师的特殊地位,工程师签证的特点有:

(1)、工程师签证涉及到承发包双方的权利义务;

(2)、工程师签证是对承包人的申请或要求的回复;

(3)、工程师签证是对承包人文件确认、部分确认或不确认的单方面意见,可视为工程师对此的裁决或承诺或反要约;

(4)、工程师签证由工程师签发,与其地位密切相关。

如工程师对签证事由有最终的裁决权,则该签证对承发包双方均有最终约束力;

如工程师对签证事由有相对的裁决权(即工程师对此有独立人地位时),该签证具有相对的约束力;

如工程师对签证事由没有裁决权(即工程师对此仅为代理人地位时),该签证的效力则根据民事代理的相关原则确定。

如上所述,工程师的基本地位为发包人的代理人,工程施工合同相关工程师的条款为发包人授予工程师代理权限的授权委托书。

根据代理的一般规定,工程师应该在授权范围内进行签证,授权范围的签证由发包人承担责任;

工程师超出授权范围的对发包人不发生效力。

至于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师的授权范围,工程施工合同一般约定工程师不应该修改合同。

工程师的本质作用在于保证合同的顺利履行,而不在于修改合同。

工程师是工程管理的核心,而工程管理的主要依据就是合同,工程管理者自然无权修改其据以管理的依据-合同。

FIDIC《土木工程施工合同条件》(第四版)规定了工程师无权解除承包商

的义务。

FIDIC《工程施工合同》(1999年第一版)第3.1条明确规定工程师无权修改合同。

同时,根据要约承诺的一般规定,如工程师以发包人的代理人身份进行签证,当该签证的内容为确认承包人的意见时,为一份承诺,与承包人的意见一起构成了一份有约束力的合同;

当该签证的内容为部分确认或不确认承包人的意见时,该签证为一份反要约,如承包人在合理时间内提出异议,则对双方均不具备约束力。

基于以上分析,工程师签证的效力可归纳为:

1、如工程师对签证事由仅有代理人地位,工程师在业主授权范围内的签证,承包人无异议的,可视为一份补充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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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如工程师对签证事由仅有代理人地位,工程师在业主授权范围内的签证,承包人有异议的,可提交仲裁或诉讼;

3、如工程师对签证事由仅有代理人地位,工程师超出业主授权范围内的签证,业主有异议的,可提交仲裁或诉讼;

4、如工程师对签证事由兼有独立人地位,业主和承包商可按约定程序提交仲裁或诉讼;

5、如工程师对签证事由兼有独立人地位且有最终决定效力,业主和承包商一般不得推翻。

鉴于一般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师的签证鲜有最终约束力,工程师对签证事由兼有独立人地位的情况也不多,故在实务中一般可以认定工程师在施工索赔中的地位为发包人的代理人,其签证一般可按第1至第3种情况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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