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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案例Word格式.docx

为什么?

(1)天易公司的出票、农行的承兑、浙江某服装厂向建行浙江某分行的贴现,构成了本案中的汇票的出票人、收款人、承兑人、背书人及被背书人之间的一系列的票据债权债务关系,即本案的票据关系。

(2)在本案中存在以下几种非票据关系:

①票据原因关系。

将套取的资金用于非法借贷是本案中一系列出票、承兑等票据行为的真正原因,它们在本案中是以各种合同关系体现出来的。

②票据资金关系,该关系以天易公司同农行某县支行签订的《委托承兑商业汇票协议》体现出来。

(3)农行和交行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因为付款人一旦承兑,其即成为确定的付款人,承担保证到期支付票款的责任,不得以资金关系抗辩善意的持票人。

交行是票据基础关系的当事人,同样不得以他人的票据关系系非法来作为借贷担保关系的抗辩理由。

本案中,天易公司与华茂发展公司的借贷关系显然是无效的,交行应依法就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3、 

1995年8月6日,某市天吉电器集团公司与某县对外贸易公司化工建材分公司签订一份价值203765元的天吉冰柜、天吉空调购销合同。

合同签订后,化工建材公司预付货款8万元,天吉公司供给化工建材公司价值202797元的电冰柜和空调。

电器公司在催要货款过程中,双方于1995年8月17日又签订一份价值492800元的空调、冰柜购销合同。

为付款,化工建材公司向刘某借款,并从某县支行申领到一张以刘某为户名的20万元现金汇票交付给电器公司(此款包括8月6日的合同款122797元,余下款作为8月17日合同的预付款)。

电器公司持该汇票到某市分行要求兑现。

因汇票密押错误,某市分行拒付。

电器公司遂将该银行诉之法院。

法院在审理中查明:

汇票密押错误,系某县支行工作失误所致。

在.电器公司要求兑付汇票过程中,某县支行先后发出4封电报催收。

付款单位以有纠纷和汇票方汇款人刘某挪用公款为由,电告某市分行协助不要解付,要求汇票作废处理,退回某县支行。

此外,在电器公司要求兑付汇票过程中,某县检察院出具通知函,以刘某挪用公款为由,要求某县支行不得更改密押。

其间,某市分行根据内部结算办法规定先后发出几封电报给某县支行,要求进行查询答复、更改密押,但某县支行始终未更改密押。

试问:

某市分行是否应承担付款义务?

某县分行应否承担责任?

某市分行应该承担付款义务。

因为根据票据的无因性原则,某市分行应否解付的依据在于持票人所持汇票是否有效,如果银行汇票的形式符合法定要求,则银行应五条件付款。

在本案中,由汇票的形式看:

发票人是某县支行,付款是某市分行,收款人为电器公司,其形式合法;

从汇票记载的内容看,也符合法律的规定;

从其取得方式看,天吉电器集团公司从某县支行申领,取得途径亦是正常的。

而根据票据的无因性,付款方某市分行所负的审查义务也仅限于以上各项内容,而不必审查收、付双方的原因关系以及双方是否存在纠纷等实质性的内容。

因此,该汇票是有效的,某市分行应该承担付款义务。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密押错误系某县支行的工作失误造成,应由其承担过错责任,在本案中,某县支行应承担不解付的连带责任。

4、 

2001年7月间,某工商银行A市分行某办事处(相当于县级支行)办公室主任李某与其妻弟密谋后,利用工作上的便利,盗用该银行已于1年前公告作废的旧业务印鉴和银行现行票据格式凭证,签署了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和付款人及承兑人记载为该办事处,汇票到期日为同年12月底,收款人为某省建筑公司,该建筑公司系李某妻弟所承包经营的企业。

李某将签署的汇票交给了该公司后,该公司请求某外贸公司在票据上签署了保证,之后持票向某城市合作银行申请贴现。

该合作银行扣除利息和手续费后,把贴现款96万元支付给了该建筑公司。

汇票到期,城市合作银行向A市分行某办事处提示付款遭拒绝。

(1)本案中有哪些票据行为?

其效力如何?

(2)某市合作银行是否享有票据权利?

如有,应如何行使?

如没有,该如何处理?

(3)如果李某用已经作废的旧票据格式凭证(无出票人一栏)签署银行承兑汇票,在其他情节相同的情况下,对某市合作银行有何影响?

(1)本案中的票据行为有:

①李某伪造签章进行的出票和承兑行为。

相对于A市分行某办事处的现行有效公章而言,李某使用的作废的公章应定为假公章。

因此,出票和承兑行为属伪造,行为本身无效。

②某外贸公司的票据保证行为,该行为有效。

③建筑公司的贴现行为(背书转让),该行为有效。

虽然该公司(代表人)恶意取得票据,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但其背书签章真实,符合形式要件,且有行为能力,故有效。

(2)合作银行不知情,且给付了相当对价,为善意持票人,故享有票据权利,可以向保证人或背书人行使追索权。

(3)该汇票将因形式要件欠缺而整个无效,连保证人亦因此不承担票据责任。

合作银行不享有票据权利,只能依据普通民事关系进行追偿。

5、 

1996年1月16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空调购销合同,双方约定:

由乙公司向甲公司供应空调100台,价款为25万元,交货期为1996年1月25日,货款结算后即付3个月的商业承兑汇票。

1月24日,甲公司向乙公司签发并承兑商业汇票一张,金额为25万元,到期日为1996年4月24日。

2月10日,乙公司持该汇票向S银行申请贴现,S银行审核后同意贴现,向乙公司实付贴现金额23.6万元,乙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S银行。

该商业汇票到期后,S银行持甲公司承兑的汇票提示付款,因该公司银行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S银行遂直接向该公司交涉票款。

甲公司以乙公司未履行合同为由不予付款。

1996年11月2日,S银行又向其前手乙公司追索要款,亦未果。

为此,S银行诉至法院,要求汇票的承兑人甲公司偿付票款25万元及利息;

要求乙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甲公司辩称,论争的商业承兑汇票确系由其签发并经承兑,但乙公司未履行合同,有骗取票据之嫌,故拒绝支付票款。

乙公司辩称,原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太短,无法按期交货,可以延期交货,但汇票追索时效已过了6个月,S银行不能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

(1)甲公司是否应履行付款责任,为什么?

(2)乙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为什么?

(1)甲公司应当履行付款责任。

因为在本案中,甲公司作为承兑人(其同时也是出票人)以乙公司未履行合同为由拒付票款,该抗辩事由只是对乙公司的抗辩事由,不得对抗善意持票人。

S银行通过贴现,支付了相应的对价,经原持票人背书后成为新的善意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

S银行在承兑期间提示承兑,甲公司不能与持票人的前手即乙公司的抗辩事由来对抗S银行,甲公司应履行其付款责任。

(2)乙公司不负担连带责任。

因为S银行的追索权时效已届满。

虽然我国票据法规定背书人以背书转让票据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

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依法被迫索和现追索的金额和费用。

所以,在本案中,讼争的商业承兑汇票在1996年4月24日被拒付后,S银行有权在法定期间内向前手即背书人乙公司行使追索权。

但S银行并未及时行使这一权利,直到1996年11月2日才对前手进行追索,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6个月的追索时效。

因此乙公司不需承担连带责任。

6、 

董某系A市某服装厂的会计。

某日,董某前往A市客户方某处催收服装厂的一笔货款。

当时,方某刚好收到第二轻公司(出票人)支付给他的一张5万元金额劳务费的支票。

方某见董某前来收款,就将该支票背书给了服装厂,作为支付货款的款项。

由于当时已届下班时间,董某遂将收到的支票带回家中,打算第二天再去银行办理手续,但是由于不慎,董某的支票被其家人用洗衣机绞成了碎片。

在董某不知所措之际,某服装厂请教有关专家后,决定向法院提起公示催告程序。

某法院立案看了该服装厂的申请公示催告书并了解到有关情况后,拒绝受理,理由有两点:

某一,支票虽然被绞碎,但尚未灭失,不存在被冒领的危险,只需要求出票人重新签发一张支票即可,无须启动公示催告程序;

某二,即使需要提起公示催告程序,也应由支票上的收款人方某提起,某服装厂不是该支票的收款人,没有资格提起公示催告程序。

同时,法院也认为应先到银行办理挂失止付,然后才可以提起公示催告程序。

(1)本案中的支票是否属于票据丧失,为什么?

(2)某法院的拒绝受理公示催告程序的理由能否成立,为什么?

(1)本案中的支票属于票据丧失。

因为原支票被洗衣机绞碎以后,不能再作为证券来证明权利,这属于票据的绝对丧失。

A市某服装厂因为并不是该支票出票的票据原因关系的直接当事人,•所以其不能要求出票人重新签发票据,以免发生票据纠纷。

此外,公示催告程序具有防止票据被他人冒领的功能,但它的本质功能在于是票据权利的一种复权方法。

(2)某法院的拒绝理由不能成立。

原因有二:

其一,票据法规定,有权提起公示催告的申请人是失票人而非收款人。

某服装厂申请公示催告的该支票有明确的付款人,符合提起该程序的必要条件。

其二,挂失止付并不是提起公示催告程序的必要程序,也不是票据的复权方法。

7、 

1996年1月23日,一个自称名为王江(下落不明)的人持漯河市农行源汇区支行签发的IVl00162661号银行汇票,到被告正阳麻纺厂处购买麻袋和麻绳,汇票载明的收款人是正阳麻纺厂,汇票金额为7万元。

正阳麻纺厂的经办人员经审查该汇票无误后,将王江所购价值7万元的一万条麻袋和一吨麻绳交王江提走。

同月25日,正阳麻纺厂在该汇票上加盖印章后,到原告正阳农行处办理解付手续。

正阳农行的经办人员经审核汇票无误后,按票面金额将7万元款项转入正阳麻纺厂账户。

同月26日,正阳农行在解讫通知书上加盖转讫章,随联附代付单寄给汇票签发行。

同月30日,汇票签发行来电话告知正阳农行:

你行解付的汇票金额7万元与原签发的汇票金额不符,原签发的汇票金额为700元。

正阳农行遂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因王江下落不明,未能追回差额款。

正阳农行责成当时的经办人员如数退赔了损失款69300元以后,又向正阳麻纺厂要求返还损失69300元。

被正阳麻纺厂拒绝后,正阳农行以正阳麻纺厂对汇票审查不严,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正阳麻纺厂返还其损失款69300元。

被告正阳麻纺厂在答辩中称:

审查汇票真伪是银行部门的职责。

原告因其工作人员疏忽大意未审查出汇票是假的,且已将货款转入我厂账户,损失应由原告自负。

(1)法院应当如何裁判?

(2)正阳麻纺厂和源汇区支行应承担多少票据责任?

(1)法院应当驳回正阳农行对正阳麻纺厂的诉讼请求。

因为持票人出于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如已取得票据权利,则可依侵权或不当得利之由追回其所得的票据利益。

但是,付款人以恶意或重大过失付款的,应自行承担损失的责任。

本案中正阳麻纺厂取得案涉票据,是信其票据金额为7万元的记载内容的,并付出了与7万元票据金额相等价值的货物,符合票据取得应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给付相应对价的要求。

同时,该厂并未参与票据的变造,也不明知该票据为变造的票据,故其取得的票据不存在恶意取得的问题;

而该厂在受理案涉汇票时,经办人经审核汇票未发现票据金额被变造的问题,按《银行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其审查只需要进行形式审查,性质为普通人的注意义务,故不构成重大过失。

而付款人正阳农行作为专业办理银行结算义务者,在办理业务中的注意义务要大大高于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即其应负有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

在本案中,票据的变造问题连负有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的付款人正阳农行都不能发现,就更不能要求负有普通注意义务的持票人正阳麻纺厂去发现了。

因此,本案中正阳麻纺厂因不存在持票人的重大过失,享有所取得的票据权利,其所取得的票据利益也不属于不当得利,应为合法取得的利益,不存在返还的问题。

故正阳农行对正阳麻纺厂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法院应当驳回其对正阳麻纺厂的诉讼请求。

正阳农行所受的损失只能依侵权关系追究票据变造人的侵权民事责任。

(2)本案涉及的汇票签发时票据金额为700元,正阳麻纺厂取得时票据金额为7万元,显然发生了票据的变造。

但票据被变造并不影响票据本身的效力,只是变造前后的签章人的票据责任不同,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变造前原记载的事项负责。

在本案中,签发行源汇区支行在700元的金额内负票据责任。

而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应对变造后记载的事项负责,故本案中正阳麻纺厂应在7万元金额内负票据责任。

8、 

王某为某私营纺织厂的业主,1998年4月间,在搬迁厂房和办公场所的过程中,不慎遗失空白支票格式凭证3张。

王某未及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票据格式凭证管理的规定报失和刊登告示。

后所遗失的其中一张支票格式凭证被孙某拾到并伪刻名称为“某某建材公司”的财务章加以签署。

支票的收款人处空白,金额填写为20万元。

其后,孙某又持该伪造支票及身份证,到某商场购物,当场将该商场填写为支票的收款人。

商场将该支票送银行人账时,遭到退票。

经公安机关循支票格式凭证编号查实该支票格式凭证系王某所遗失,但无任何证据显示上述骗购货物事件与王某有关;

而“某某建材公司”则根本不存在。

某商场起诉王某,要求他支付该支票票款或赔偿货物损失。

(1)王某应否承担票据责任?

(2)某商场持有该伪造的支票是否享有票据权利?

(3)王某应承担什么责任?

(1)王某丢失的是支票格式凭证,并非经签章的空白支票。

王某因为没有在票据上签章,未进行任何票据行为,故不承担票据责任。

(2)某商场在本案的情形中不享有票据权利。

因为伪造的票据为实质无效票据,直接从伪造出票的人手中取得票据,不能获得支付请求权。

同时,在本案的伪造出票据上,无任何真实签章,即无任何真实票据行为人承担票据义务。

这一点与伪造的票据经真实的承兑或背书签章后,再流入持票人手中的情形不同。

(3)事实上,王某亦无须承担普通民事责任。

因为王某丢失支票格式凭证的行为,与某商场的损失之间无任何法律上的必然因果关系。

但是,王某因怠于履行经济管理关系中的义务,应受到金融主管机关的处罚。

但这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了。

9、 

天益公司采购员万某需携带5万元金额的支票到A市采购原料。

该支票由天益公司刘某负责填写,由该公司财务主管加盖了财务章及财务人员的印鉴,收款人一栏则授权万某填写。

以上记载均有支票存根记录为证。

万某携该支票到A市某私营企业购买了价值5万元的原料,该私营企业老板董某是万某的朋友,其见该支票上的笔迹为万某所为,以自己最近资金周转陷入困境为由,请求万某帮忙将支票上的金额改为15万元以渡难关。

万某碍于朋友情面而应允,使用董某提供的涂改剂将金额改成了15万元,因此,从外观上看不出涂改的痕迹。

其后,董某为支付货款将该支票背书转让给了某化工厂。

此事败露后,天益公司起诉某化工厂和董某,要求返还多占用的10万元票款。

(1)本案中万某的行为在票据法上属于什么性质的行为?

为什么?

(2)本案应如何处理?

(1)万某的行为属于变造票据。

他超越特别授权范围,与董某串通篡改票据金额,属无权更改之人篡改签章以外事项,是典型的票据变造行为。

(2)首先,根据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记载事项负责的原理,天益公司对某化工厂只应承担支付5万元的票据责任。

故化工厂应返还其余额票款给天益公司。

其次,董某应对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被迫索10万元的义务。

再次,应建议金融主管机关依法追究万某和董某的行政责任,如果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应依法律程序追究刑事责任。

10、 

1996年2月6日,某市副食品公司与某县商业公司订立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商业公司向副食品公司在7天内供应6万元的牛肉。

同时,副食品公司签发了以副食品公司为付款人,商业公司为收款人,票面金额6万元,出票后3个月付款的汇票一张,并交付给商业公司。

2月7日,商业公司发现该汇票已不慎丢失,遂立即通知副食品公司,并要求其暂停支付。

2月8日,商业公司依法向某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法院接到申请后,立即作了审查,同意受理,并且于当天向付款人副食品公司发出了止付通知。

2月9日,法院依法发出公告,规定公示催告期间为2月9日至4月9日。

公示催告期间届满,无利害关系人向法院申报权利。

于是,法院根据申请人商业公司的申请,于4月15日作出判决,宣告该汇票无效,并公告判决,通知付款人副食品公司。

4月16日,商业公司向副食品公司请求支付汇票所载票面金额6万元,副食品公司当日足额付款。

4月22日,某市服装厂持一张汇票向副食品公司提示承兑。

经确认,该汇票正是副食品公司签发给商业公司的那张汇票。

汇票背面记明第一次背书人是商业公司,并有伪造的法定代表人签章和单位签章,被背书人是李某;

第二次背书的背书人是李某,被背书人是某市服装厂。

第一次背书的日期是2月25日,第二次背书的日期为3月17日。

据某市服装厂称:

该汇票是3月17日,个体服装经营户李某向服装厂批发服装时,背书转让给服装厂的。

当时,服装厂对该汇票进行了审查,见背书连续,格式也符合要求,便予以接受,根本不知李某是不正当持票人、背书也是伪造等情况。

服装厂对该汇票属善意取得,副食品公司应予付款。

而副食品公司则以该汇票已由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并已依法向商业公司付款为由,拒绝向服装厂付款。

于是服装厂以李某为被告,要求其对该汇票付款。

经审理查明,该汇票背书系李某伪造。

根据票据法和刑法的有关规定,已构成犯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

(1)持票人商业公司在丧失汇票后所采取的救济措施是否合法、有效?

试说明理由。

(2)服装厂取得票据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

(1)商业公司关于汇票丧失的救济措施合法有效。

主要理由:

作为收款人的商业公司在汇票遗失后,及时通知了汇票的付款人副食品公司,要求暂停支付,然后于次日便向法院提出公示催告申请。

商业公司所采取的这些救济措施是符合我国票据法的有关规定的,是合法、有效的,也是充分的。

在法院依法对该汇票作出除权判决后,商业公司便有权依判决向付款人副食品公司请求支付汇票的票面金额。

(2)服装厂取得票据的行为不合法,无效。

这是因为: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95条规定,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

在本案中,公示催告期间为2月9日至4月9日,而服装厂从李某手中取得票据的日期为3月17日,因此,这一转让票据的行为应属无效,不发生票据转让的法律效力。

服装厂并不能取得该汇票上的权利,当然不能以善意取得为由要求汇票付款人副食品公司付款。

11、 

甲为出票人,因汽车买卖而签发自己为付款人的汇票交给乙。

按照双方的约定,在乙交付汽车的同时,甲亦承兑了自己签发的汇票。

未几,甲、乙双方就因汽车质量纠纷而诉诸法院。

诉讼期间,乙又将本案所涉汇票背书给知悉该诉讼的丙。

(1)丙能否向甲主张票据权利,为什么?

(2)假如甲在质量纠纷诉讼中全部胜诉,其退货给乙的主张得到法院支持,甲据此拒绝支付票款给丙,那么,甲的这种抗辩属于什么性质的抗辩?

(3)在本案中,甲作为出票人与承兑人的抗辩权是否相同?

(1)丙虽然明知前手与出票人之间有抗辩事由,仍然受让票据,但并非恶意或者间接恶意取得票据,也谈不上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故仍然可以主张票据权利。

但由于知情,故需继受前手对该票据权利可能存在的瑕疵o

(2)甲无论以出票人还是以承兑人身份,均可以主张知情抗辩而对抗丙。

这种抗辩只能对抗特定的人(直接法律关系相对当事人或者知情人),故属对人抗辩。

(3)严格而言,甲作为出票人与作为承兑人的抗辩权是不同的。

如前者可以主张原因关系抗辩,后者则不能。

但在本案中,因主张票据权利之人不是出票时的直接法律关系相对人,故甲即使作为出票人时,对丙也只能主张知情抗辩。

在此情况下,其抗辩权与作为承兑人的抗辩权行使的事由相同。

12、 

陈某为某集团公司的总经理,陈女13哕,中学生。

1999年9月间,陈女趁陈某疏忽,擅自动用陈某的个人支票凭证本,冒充陈某签名签发了一张票据金额为12万元的支票,并加盖了陈某的私章,持票到某集团公司下属的某购物中心购买了一架价值12万元的遥控模型直升机。

某购物中心的经理认识陈某和陈女,故对她交付的支票深信不疑。

尔后,某购物中心为清偿货款将该支票背书给了某塑料玩具厂。

次日,当地报纸即刊登了人民法院裁定该塑料玩具厂破产的公告。

因清算组尚未成立,该厂会计科便把上述支票交其开户行人账,遭退票。

理由是支票印鉴不将。

清算组成立后,持该支票向票据上出票人陈某及背书人某购物中心追索,均遭拒绝。

陈某的理由是:

我的印鉴是我的女儿背着我盖上去的,我根本不知道,且该私章不是我的支票预留印鉴,我不负责。

购物中心的理由是:

持票人已破产,丧失了受领资格,等该厂清算时再说罢。

(1)陈某的抗辩是什么性质的抗辩?

如果所述各情节得以证实,其抗辩能成立吗?

(2)某购物中心的抗辩是什么性质的抗辩?

能否成立?

(1)陈某主张私章被盗而加盖于票据的抗辩,实际上为被伪造人提出票据系伪造的抗辩,即特定人可以对抗一切人的抗辩,属于对物抗辩。

其抗辩事由如能证实,则不负票据责任,但是否应承担监护人责任则另当别论。

(2)持票人因破产而失去或被限制行为能力(受领资格),票据债务人只可对特定人(破产人)主张票据权利,对非破产的持票人即不可,故购物中心的抗辩属于对人抗辩,但是,本案中的清算组是在破产人失去或者被限制行为能力后,法定行使破产人债权的组织,故购物中心的抗辩不能成立。

13、 

1997年10月间,卫某向银行交存100万元现汇,并经交纳手续费后申请了一张自带银行汇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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