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未实际设立后的案件处理问题初探Word文件下载.docx

上传人:b****2 文档编号:5840257 上传时间:2023-05-05 格式:DOCX 页数:6 大小:19.59KB
下载 相关 举报
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未实际设立后的案件处理问题初探Word文件下载.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6页
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未实际设立后的案件处理问题初探Word文件下载.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6页
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未实际设立后的案件处理问题初探Word文件下载.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6页
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未实际设立后的案件处理问题初探Word文件下载.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6页
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未实际设立后的案件处理问题初探Word文件下载.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6页
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未实际设立后的案件处理问题初探Word文件下载.docx_第6页
第6页 / 共6页
亲,该文档总共6页,全部预览完了,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未实际设立后的案件处理问题初探Word文件下载.docx

《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未实际设立后的案件处理问题初探Word文件下载.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未实际设立后的案件处理问题初探Word文件下载.docx(6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未实际设立后的案件处理问题初探Word文件下载.docx

由于我国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缺乏相应的规定,因而出现了一个程序问题:

海事法院作出准予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裁定后,有关的债权人进行了债权登记并提起相应的确权诉讼,但申请人没有在裁定生效后实际设立基金,此时,对相关的案件应如何处理?

本文就此问题进行初步探讨,以寻求解决司法实践疑难的途径。

一、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设立及债权登记、确权诉讼程序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是海商法中特有的并区别于民法一般损害赔偿原则的一项特殊法律制度,是指针对一次事故所引起的侵权、合同等各类债权,作为责任人的船舶所有人、承租人、经营人、救助人、保险人等可根据法律的规定,将其赔偿责任综合性地限制在一定范围之内,其目的在于降低海运风险,鼓励海上运输业的发展,我国的海商法亦设此制度。

为配合这一制度的运作,我国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设置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及相应的债权登记、确权诉讼程序。

当发生重大海损事故时,责任人为使其船舶或其他财产免受司法扣押,有权向事故发生地、合同履行地或船舶扣押地的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法院受理申请后,向已知的利害关系人发出通知,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发布公告,在此期间,利害关系人有权提出异议,异议成立,法院裁定驳回申请;

异议不成立或利害关系人没有提出异议,法院裁定准予申请。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

有关债权人应在公告期内申请对与事故有关的债权进行登记,若债权尚未经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的确认,也未经法院立案受理的,则需要在办理债权登记之后以提起确权诉讼或申请仲裁等方式确认债权。

确权诉讼案件的审理方式与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并无不同,其特殊只在于程序上实行“一审终审”,目的是为了尽快明确责任并对基金进行分配,从而消灭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

根据我国海商法与海诉法的有关规定,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不是责任人限制责任的必经程序和前提条件,只是表明限制责任的意向,主要目的是为使财产免受扣押。

尽管海诉法对申请登记的债权只作了“与特定场合发生的海事事故有关”的简单要求,但结合有关实体法的规定看,能够享受责任限制的只有海商法第207条所列的限制性债权。

一旦责任人申请设立基金,限制性债权的债权人就必须在公告期间内申请债权登记,逾期未登记的,视为放弃该债权,其不能自基金中受偿,也不得在基金分配完毕后就该债权另行起诉索赔。

二、关于审理程序处理的分析如前述案件的情况,裁定准予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后,申请人未提供资金或担保实际设立基金,与之相关的案件应如何处理?

我国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及其司法解释对此均未作出规定。

对于已经受理的确权诉讼案,倾向性意见认为:

由于基金没有实际设立,适用确权诉讼程序的前提条件没有具备,已经受理的案件不能继续按照确权诉讼“一审终审”的程序审理,而是应当裁定终结;

有关纠纷若要以诉讼方式解决,则应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笔者亦赞同这一观点。

但具体如何操作,因缺乏明确的法条依据,存在两种方案:

第一种方案:

原确权诉讼裁定终结,直接另立第一审普通程序案号,由原审法院按第一审普通程序继续审理。

其理由主要是有利于减少当事人的讼累,避免造成审判工作的浪费,以及贯彻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管辖恒定”精神。

第二种方案:

原确权诉讼裁定终结,有关纠纷如何解决由当事人自行选择──可向原审法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重新提起第一审普通程序诉讼,也可申请仲裁或自行和解。

其理由主要是维护程序的安定和法定,尊重当事人对其处分权的行使。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解决方案各有利弊,具体可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

一方面,从诉权的保护和诉权与审判权的关系来看。

处分原则是民事诉讼所特有的原则,也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其核心就是保护当事人的诉权,即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对其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所进行的合法行使和处分。

法律对诉权的保护体现在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如在民事诉讼的第一个环节──起诉阶段,就实行“不告不理”,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和运行必须依赖于当事人主动行使诉权;

而审判权的启动则是基于当事人请求法院对纠纷进行裁判,是被动的,法院不得依职权寻找纠纷、主动开始诉讼程序。

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的任务首先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置于此之后的才是保障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二者的先后顺序也表明了其间的关系和各自的地位。

可见,无论是遵从立法本意还是适应当今市场经济体制的现实要求,民事诉讼的结构都应以当事人行使诉权为本位,诉权应被置于制约审判权行使的优先地位,而审判权的行使则应以保障诉权的充分实现为宗旨。

①随着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全面深入,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日趋形成,其中对当事人诉权的保护也得到明显加强,而保护当事人的诉权,首先要保护的是当事人的起诉权。

海事诉讼作为民事诉讼的组成部分,亦应与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改革发展方向保持一致。

当确权诉讼因失去存在的前提条件而被裁定终结,即意味着该诉讼程序完全结束,根据程序安定的要求,已经过的诉讼程序不应被随意逆转,所以如果要重新启动审判程序,仍应按照正常的途径即通过原告行使诉权重新提起诉讼来实现。

由于在设立基金的通知或公告发出后,有关债权人若不放弃债权,就必须到受理设立基金申请的法院进行债权登记;

办理登记后,如果需要确认债权的,除订有诉讼管辖协议或仲裁协议外,只能向办理债权登记的法院即设立基金的法院提起确权诉讼──此时,原告诉权的行使受到了特定条件下的限制。

但当没有了特定条件的限制,即不属于确权诉讼程序时,对原告行使诉权的限制应予解除。

若按第一种方案,由法院直接另立普通第一审案件的案号继续审理,等于由审判权主动启动民事诉讼程序,有强迫起诉、剥夺原告对受诉法院的选择权之嫌,限制了原告对其诉权的自主行使,显然与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和改革方向背道而驰;

相反,若适用第二种方案,则能恰当地处理诉权与审判权的关系,体现对原告行使诉权的尊重。

  另一方面,从诉讼的效率来看。

公正与效率是现代民事诉讼所追求的价值目标,也是当今我国审判方式改革与发展的两大主题。

在确保公正的前提下,法院完全可以通过减少重复环节,降低司法资源的无谓耗费等途径来提高效率。

就与基金有关案件的审理而言,适用第一种方案尽管会对当事人诉权的行使造成一定限制,但较之第二种方案,其在提高效率方面却有可取之处:

因为无论适用确权诉讼程序或是第一审普通程序,待解决的纠纷和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改变,即使由不同的法院进行审理,诉讼中的举证要求和庭审过程亦无区别,其区别主要在于启动的方式不同,而这在正常情况下对于公正审理案件没有实质性影响;

第二,直接转换程序既可免去当事人再次起诉、应诉、答辩、举证、开庭等所带来的时间、精力、金钱的重复付出,又可避免造成法院已进行的审判工作的浪费,有利于缩短审理时间,尽早解决纠纷。

综上分析,笔者认为,应从上述两种方案中取长去短,在不违反法律已有规定的前提下,形成更为妥善的处理方式:

法院应当裁定原确权诉讼终结,在向当事人送达裁定书时,可告知当事人允许其自行择诉。

若原告同意由同一法院继续审理的,按第一审普通程序另立案号,当事人对已经过的起诉、应诉、答辩、举证、庭审等诉讼程序没有异议的,已经过的程序仍然有效。

若当事人不同意由同一法院继续审理,则当事人可以重新选择解决纠纷的方式。

由此,既尊重当事人对其权利的自主行使,又能在不妨碍司法公正的前提下提高审判效率。

三、关于诉讼收费除审判程序的处理问题外,申请人没有按要求实际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还涉及相关案件的诉讼费用处理问题:

确权诉讼裁定终结,确权诉讼的受理费及其之前相应的债权登记申请费应由谁来负担?

重新立案审理有关纠纷的,原告是否需要重新交费?

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律的规定和民事诉讼法学理论,民事诉讼程序的设置旨在解决私权纠纷,法院履行民事审判职责属于国家为纠纷当事人提供的特别服务,故纠纷当事人应为司法机关的物质耗费作出必要的支付,即民事案件的诉讼费用具有国家规费性,②除法定的可减免情形外,应由负缴纳义务的当事人足额向法院缴纳。

另一方面,在我国,民事诉讼费用制度采取败诉人负担的原则,即起诉时由原告预交,最终由败诉方承担或由当事人按败诉比例各自承担部分,其性质上不具有惩罚性,目的主要在于促使社会公众自觉遵守法律、主动履行义务,从而减少不必要的纠纷;

强调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督促当事人谨慎、适当地行使诉讼权利,防止权利被滥用──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中有明显的体现,其第25条就规定“由于当事人不正当的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

关于问题一,在正常情况下,就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债权登记和提起确权诉讼的,债权登记的申请费由申请人预交,其后确权诉讼的受理费由原告预交,最终在确权诉讼的结案文书中按照上述一般原则一并予以确定其实际负担。

但当基金没有实际设立时,已进行的债权登记和确权诉讼程序因为失去存在的前提条件而归于无效,无论基金申请人的行为是因客观障碍所致,还是存在主观恶意滥用申请权,都在实际上对其他当事人的诉讼利益造成损害,对司法资源造成浪费,明显属于一种不正当的诉讼行为。

故此时可适用收费办法第25条的规定,由实施不当诉讼行为的基金申请人实际承担债权登记的申请费和确权诉讼的受理费,从而体现对滥用申请权行为的制约。

关于问题二,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原告不需要重新交费,理由是:

两案虽案号、程序不同,但审理的实际上是同一项纠纷,且原告对同一项纠纷两次启动程序并无过错,故再次收费不合理。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原告需要重新交费,理由是:

法院对新立案受理的案件,符合交费条件的就应当收费,除规定的可减免情形外,不得任意免除原告的预交费义务。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

这是因为:

1、尽管所审理的实际上是同一项纠纷,但形式上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案件,根据民事诉讼“一案一收费”的原则,对于经过立案程序新受理的案件应正常进行收费,法院不具有任意免除国家规费缴纳义务的权力;

2、实行“一案一收费”能避免造成案件与费用之间的管理混乱,尤其是在前后两案的受诉法院不相同时;

3、由于前一确权诉讼案的受理费并非由原告负担,原告在重新起诉时如常预交受理费,此并未增加其费用负担,无不合理之处;

4、虽然有关诉讼收费办法中对该种情况下的收费没有明文规定,但有相似的情况可供参考──撤诉后又重新起诉的,原告仍要预交受理费,两者都是针对同一项纠纷不止一次启动审理程序,故可借鉴适用。

现实情况的发展变化常常向立法与司法提出新的挑战。

笔者认为,针对申请人在准予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裁定生效后没有实际设立基金的情况,在目前缺乏明确依据的条件下,相关案件的诉讼程序宜以“支持当事人自主行使权利”为原则进行处理。

若要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则需要对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作出修改或解释,如将通知和公告分两次进行:

第一次通知和公告只针对有关设立基金的事项,而不包括债权登记;

待基金实际设立后,才针对债权登记作第二次通知和公告,进行债权登记及其后的确权诉讼──从而消除程序上存在的缺陷,切实有效地保护有关当事人的利益。

注释

①王福华着:

《民事诉讼基本结构》第109页,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2月第一版。

②章武生等着:

《司法现代化与民事诉讼的建构》第351页,法律出版社2000年6月第一版。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资源标签

当前位置:首页 > 解决方案 > 学习计划

copyright@ 2008-2023 冰点文库 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19020893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