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企业安全检查内容依据及处罚细则清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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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企业安全检查内容依据及处罚细则清单

煤矿企业安全检查内容、依据及处罚细则清单

序号

检查事项

检查内容

检查依据

法律责任

检查情况

处理建议

备注

1

煤矿安全管理人员配备

“五长”及“五职”技术人员

《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五项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

(十五)有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

《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总局令第85号)第十八条“其他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没有分别配备矿长、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以及负责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质测量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的;

《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3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关闭该煤矿,并由颁发证照的部门立即吊销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该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和矿长5年内不得再担任任何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矿长。

2

领导带班下井

2.1下井次数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煤矿的主要负责人每月带班下井不得少于5个。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第十九条煤矿领导未按规定带班下井,或者带班下井档案虚假的,责令改正,并对该煤矿处15万元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的煤矿领导按照擅离职守处理,对煤矿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的罚款。

2.2领导带班下井制度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煤矿应当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并严格考核。

带班下井制度应当明确带班下井人员、每月带班下井的个数、在井下工作时间、带班下井的任务、职责权限、群众监督和考核奖惩等内容。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煤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对煤矿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

2.3下井公示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第七条第三款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时,其领导姓名应当在井口明显位置公示。

煤矿领导每月带班下井工作计划的完成情况,应当在煤矿公示栏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煤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对煤矿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罚款:

(四)煤矿领导每月带班下井情况未按照规定公示的;

2.4下井交接班记录簿、带班下井记录或者保存带班下井档案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第十条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实行井下交接班制度。

上一班的带班领导应当在井下向接班的领导详细说明井下安全状况、存在的问题及原因、需要注意的事项等,并认真填写交接班记录簿。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煤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对煤矿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罚款:

(五)未按规定填写煤矿领导下井交接班记录簿、带班下井记录或者保存带班下井相关记录档案的。

 

2.5矿领导井下交接班制度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第十条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实行井下交接班制度。

上一班的带班领导应当在井下向接班的领导详细说明井下安全状况、存在的问题及原因、需要注意的事项等,并认真填写交接班记录簿。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煤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对煤矿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罚款:

(二)未建立煤矿领导井下交接班制度的;

2.6领导带班下井档案管理制度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第十一条煤矿应当建立领导带班下井档案管理制度。

煤矿领导升井后,应当及时将下井的时间、地点、经过路线、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意见等有关情况进行登记,并由专人负责整理和存档备查。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相关记录和煤矿井下人员定位系统存储信息保存期不少于一年。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煤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对煤矿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罚款:

(三)未建立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档案管理制度的;

3

 

转承包管理

3.1矿井承包或者出租条件或者资质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五条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三项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

(十三)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

《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十六条“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时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以及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生产经营单位将煤矿承包或者托管给没有合法有效煤矿生产建设证照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二)煤矿实行承包(托管)但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约定双方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合同而进行生产的;

(三)承包方(承托方)未按规定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生产的;

(四)承包方(承托方)再次将煤矿承包(托管)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

(五)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或者井巷维修作业作为独立工程承包(托管)给其他企业或者个人的。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3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关闭该煤矿,并由颁发证照的部门立即吊销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该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和矿长5年内不得再担任任何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矿长。

3.2承包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3.3承包方(承托方)安全生产许可证

3.4转包

3.5对外承包

4

安全生产许可

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九条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

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

5

瓦斯管理

5.1瓦斯检查、瓦斯超限作业

《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二项

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

(二)瓦斯超限作业的;

《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五条瓦斯超限作业”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瓦斯检查存在漏检、假检的;

(二)井下瓦斯超限后不采取措施继续作业的。

《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四项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

(四)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

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3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关闭该煤矿,并由颁发证照的部门立即吊销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该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和矿长5年内不得再担任任何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矿长。

5.2瓦斯抽放系统、瓦斯传感器

《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七条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不能正常运行”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按照《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应当建立而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的;

(二)未按规定安设、调校甲烷传感器,人为造成甲烷传感器失效的,瓦斯超限后不能断电或者断电范围不符合规定的;

(三)安全监控系统出现故障没有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恢复的,或者对系统记录的瓦斯超限数据进行修改、删除、屏蔽的。

《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3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关闭该煤矿,并由颁发证照的部门立即吊销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该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和矿长5年内不得再担任任何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矿长。

6

通风安全管理

6.1通风系统

《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五项

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

(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

《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八条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矿井总风量不足的;

(二)没有备用主要通风机或者两台主要通风机工作能力不匹配的;

《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八条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三)违反规定串联通风的;

《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五十条 采、掘工作面应当实行独立通风,严禁2个采煤工作面之间串联通风。

同一采区内1个采煤工作面与其相连接的1个掘进工作面、相邻的2个掘进工作面,布置独立通风有困

难时,在制定措施后,可采用串联通风,但串联通风的次数不得超过1次。

采区内为构成新区段通风系统的掘进巷道或者采煤工作面遇地质构造而重新掘进的巷道,布置独立通风有困难时,其回风可以串入采煤工作面,但必须制定安全措施,且串联通风的次数不得超过1次;构成独立通风系统后,必须立即改为独立通风。

对于本条规定的串联通风,必须在进入被串联工作面的巷道中装设甲烷传感器,且甲烷和二氧化碳浓度都不得超过0.5%,其他有害气体浓度都应当符合本规程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要求。

开采有瓦斯喷出、有突出危险的煤层或者在距离突出煤层垂距小于10m的区域掘进施工时,严禁任何2个工作面之间串联通风。

《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3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关闭该煤矿,并由颁发证照的部门立即吊销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该煤矿的法定代表人

和矿长5年内不得再担任任何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矿长。

6.2井下主要用风地点风量

《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令第446号)第八条第二款第五项

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

(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

《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八条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

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

(六)采掘工作面等主要用风地点风量不足的;

《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3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关闭该煤矿,并由颁发证照的部门立即吊销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该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和矿长5年内不得再担任任何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矿长。

 

6.3采区进(回)风巷、分区通风

《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五项

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

(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

《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八条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

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

(四)没有按设计形成通风系统的,或者生产水平和采区未实现分区通风的;

(七)采区进(回)风巷未贯穿整个采区,或者虽贯穿整个采区但一段进风、一段回风的;

《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四十九条 生产水平和采(盘)区必须实行分区通风。

准备采区,必须在采区构成通风系统后,方可开掘其他巷道;采用倾斜长壁布置的,大巷必须至少超前2个区段,并构成通风系统后,方可开掘其他巷道。

采煤工作面必须在采(盘)区构成完整的通风、排水系统后,方可回采。

高瓦斯、突出矿井的每个采(盘)区和开采容易自燃煤层的采(盘)区,必须设置至少1条专用回风巷;低瓦斯矿井开采煤层群和分层开采采用联合布置的采(盘)区,必须设置1条专用回风巷。

采区进、回风巷必须贯穿整个采区,严禁一段为进风巷、一段为回风巷。

《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3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关闭该煤矿,并由颁发证照的部门立即吊销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该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和矿长5年内不得再担任任何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矿长。

6.4矿井测风

《安全生产法》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

《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四条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条例,未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事故隐患但未发生伤亡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分级实施监察的职责内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对有现实危险的应责令有关岗位的人员停止作业,消除隐患;对责任单位可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员可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应负行政责任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6.5密闭管理

《安全生产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作业规程以及安全技术措施等相关规定。

《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四十条矿井必须建立测风制度,每10天至少进行1次全面测风.对采掘工作面和其他用风地点,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随时测风,每次测风结果应当记录并写在测风地点的记录牌上。

《煤矿安全规程》第二百七十八条 永久性密闭墙的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个密闭墙附近必须设置栅栏、警标,禁止人员入内,并悬挂说明牌。

(二)定期测定和分析密闭墙内的气体成分和空气温度。

(三)定期检查密闭墙外的空气温度、瓦斯浓度,密闭墙内外空气压差以及密闭墙墙体。

发现封闭不严、有其他缺陷或者火区有异常变化时,必须采取措施及时处理。

(四)所有测定和检查结果,必须记入防火记录簿。

(五)矿井做大幅度风量调整时,应当测定密闭墙内的气体成分和空气温度。

(六)井下所有永久性密闭墙都应当编号,并在火区位置关系图中注明。

密闭墙的质量标准由煤矿企业统一制定。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条例,未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事故隐患但未发生伤亡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分级实施监察的职责内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对有现实危险的应责令有关岗位的人员停止作业,消除隐患;对责任单位可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员可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应负行政责任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7

监测监控

7.1甲烷风电闭锁装置或者甲烷断电仪和风电闭锁装置

《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令第446号)第八条第二款第五项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

(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

《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总局令第85号)第八条“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

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的掘进工作面未装备甲烷电、风电闭锁装置或者不能正常使用的;

《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令第446号)第十条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3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关闭该煤矿,并由颁发证照的部门立即吊销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该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和矿长5年内不得再担任任何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矿长。

7.2监控设备调校

《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

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煤矿安全规程》第四百九十二条 安全监控设备必须定期调校、测试,每月至少1次。

采用载体催化元件的甲烷传感器必须使用校准气样和空气气样在设备设置地点调校,便携式甲烷检测报警仪在仪器维修室调校,每15天至少1次。

甲烷电闭锁和风电闭锁功能每15天至少测试1次。

可能造成局部通风机停电的,每半年测试1次。

(8)安全监控设备发生故障时,必须及时处理,在故障处理期间必须采用人工监测等安全措施,并填写故障记录

《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8

开拓开采

8.1“三下”开采

《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在下列条件下从事矿山开采,应当编制专门设计文件,并报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

(一)有瓦斯突出的;

(二)有冲击地压的;

(三)在需要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铁路下面开采的;

(四)在水体下面开采的;

(五)在地温异常或者有热水涌出的地区开采的。

《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8.2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

《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令第446号)第八条第二款第一项:

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

(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

《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总局令第85号)第四条“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二)矿井开拓、准备、回采煤量可采期小于有关标准规定的最短时间组织生产、造成接续紧张的,或者采用“剃头下山”开采的;

《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令第446号)第十条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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