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学林裴贵故意伤害案一审辩护词.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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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学林裴贵故意伤害案一审辩护词

杨学林:

裴贵“故意伤害”案一审辩护词

2011-11-138:

44:

43

杨学林:

裴贵“故意伤害”案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各位法官:

在距今两年之前的2009年11月中旬的一个日子,一个年轻的生命不幸消逝了,他就是当时年仅17岁的本案被害人黄焕海。

这是一件令人悲痛的事情。

请允许我在此向黄焕海的亲人表示真诚的慰问。

对于由此事件而形成的我的当事人裴贵等“故意伤害案”,贵院花费了20天的时间进行审理。

令我印象深刻的是,贵院能够充分听取辩护人发表意见,特别是启动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并用数天的时间来进行这个程序,此举创造了全国审判工作的奇迹。

对此,我表示赞赏和感谢。

但是我的上述态度,并不能使我容忍在北海制造一个新的赵作海式的冤案。

因为那样的结果将使被害人黄焕海永不瞑目,这无疑又是一场新的悲剧。

没有人愿意看到新的悲剧发生。

因此,来自全国各地的十位辩护律师,为本案的五名被告人出庭辩护(后不知何因被辞退两位),目的无非是试图避免发生新的悲剧。

这似乎是我的当事人裴贵和其他被告人的幸运,但同时也是他们的悲哀。

因为他们原来都是有辩护律师的,可是他们的律师在出庭辩护后都被抓起来了。

抓律师是因为这些被告人获得了律师的无罪辩护,而这与本案侦查机关的愿望相反。

于是,这些被告人所享有的依法获得辩护的权利,在外地十位律师介入本案之前,被彻底地剥夺了。

这是一起骇人听闻的违法事件,其损害的不只是律师的依法执业权利,其损害的是公民依法获得辩护的权利,也就是公民的基本人权。

基于上述原因,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接受了本案被告人裴贵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杨学林律师)担任裴贵的一审辩护人。

接受委托后,我依法会见了裴贵,并认真查阅了案卷材料,参加了法庭审理。

现在我已经形成了我的辩护意见。

其实,我的辩护意见完全可以用一句话来概括:

我的当事人裴贵无罪。

我还可以用另一句话来概括:

本案是一个冤假错案,而制造这个冤假错案的人才是真正的罪犯。

我不惜用下面的篇幅来对本案进行分析,不是因为控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多大的分析价值,而是本着我对法庭的尊重。

第一部分:

【事实不清】

我所说的事实不清,是指控方指控裴贵等被告人犯本罪的事实不清,并不是说本案全部事实不清。

实际上通过本案漫长的法庭审理,有一个事实却是越来越清楚了,那就是不存在裴贵等被告人对本案被害人黄焕海殴打致死的事实。

当然,被告人是不需要证明自己无罪的。

与此相反,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在于控方。

所以,我无需提供证据证明我的当事人无罪,而仅按照起诉书的指控以及控方的证据体系,来分析被告人裴贵是否真的存在所指控的“犯罪事实”。

一、各被告人的犯罪动机是什么,事实不清

1、既然是裴金德因与被害人发生纠纷需要教训一下,那么裴贵等被告人已经把被害人给教训了。

这就是各被告人供述的在前进路和北部湾路交界处把被害人打倒在地。

凭裴贵等人与裴金德的个人关系,他们帮裴金德做到这样的程度,就足矣了。

那么,是什么动机促使他们还不罢手,要对被害人穷追猛打?

2、各被告人与被害人原来并不相识,无冤无仇,当晚被害人与裴金德发生的纠纷仅为轻微的口角和摩擦。

为什么他们在水产码头对被害人实施不区分身体部位的拳打脚踢,实际上等于是往死里打?

是什么动机所致?

3、裴金德与裴贵等被告人虽然是一个村的,但平时关系并不密切。

特别是,他们并不是一个组织严密的黑社会团体,裴贵等人没有必要无条件地听命于裴金德的指挥。

是什么动机导致裴贵等人不顾后果地为裴金德“教训”他人?

显然,对于上述犯罪的主观心理动机,本案的证据材料中并没有作出令人信服的解释和交代。

二、裴金德先打电话说要放人,后又要去水产码头,事实不清

根据各被告人的供述,裴金德曾经打电话要他们把人放了。

这个情节说明裴金德认为裴贵等人对被害人的教训已经达到了他的目的,因而可以把人放了。

这符合常人的心理状态。

但是裴金德后来又变卦了,亲自来到打人现场,与其他被告人把被害人挟持到水产码头。

这就令人无法理解了。

是否裴金德认为仅仅教训一下还不够,需要采取更进一步的行动?

或者是裴金德早就与被害人有冤仇,需要借用裴贵等被告人来达到致被害人于死地的目的?

上述原因没有查清,案卷中也没有做出交代。

三、裴贵等人是否去过外沙桥并遇到小男孩,事实不清

各被告人均提到,他们在从外沙桥沿四川路往北部湾路走的半路上,遇到了一个同村的小男孩,裴贵甚至还与小男孩说了话。

鉴于这个情节对于认定各被告人的罪与非罪具有决定性作用,即如果他们去了外沙桥则不可能有作案时间,故应当予以查清,而且也具有查清的可能性。

而目前,既无法确认他们去了外沙桥,也无法排除他们去了外沙桥;既无法肯定小男孩的存在,也无法否定小男孩的出现。

四、各被告人追赶黄焕海至水产码头之过程,事实不清

1、遇到包子(吴富)的时间和次数有矛盾。

裴贵说其在“洪记”坐下后遇到包子一次;杨炳棋说其两次遇到包子,第一次遇见后杨业勇与其打完招呼,包子就走了;黄子富说其两次遇到包子,但第一次遇到包子时,裴贵与杨业勇与包子打过招呼后,包子走了;而包子本人却供述其与六妹与杨业勇等人相遇后,一起走到“洪记”等裴金德。

以上对于同时发生的一项事实,而四个人的所述却不同。

经过补充侦查后,此处事实仍然含糊不清。

2、裴贵等九人关于围住几个人的供述有矛盾。

裴贵说包子先说是从移动公司方向走来的三个人,然后围住该三人。

遇到杨炳燕等三人后,裴贵与裴日亮离开现场去寻找裴金德回来后,就剩下了两个人;包子说先遇到杨炳燕等三人后,再遇到三个男子将其围住后,是杨业勇等人问被围的三人。

然后三个人中跑开一个人,剩下两个人;杨炳棋说他们只看见两个男子,然后将其围住,后问杨炳燕等人;而黄子富说他们看见了三个男子,将其拦住,有一个趁他们不注意跑开了,剩下两个人。

从以上四种供述来看,在第一现场究竟是谁最先被裴贵等九人围住质问,含糊不清。

3、裴贵等九人围追黄焕海等人的情况不明。

(1)抓住被害人两人的地点有矛盾:

裴贵说是前进路路口的前进商店前面人行道上;杨炳棋说是小卖部前的人行道处,是前进商店左边的一个小店前面。

这是否是同一地点,目前没有查实。

(2)明确说是被害人两人打裴金德的存在矛盾:

裴贵、杨炳棋、黄子富说是包子说的;而包子说是杨业勇说的,还说把被害人等两人拉回来问清楚;

(3)追被害人的过程有矛盾:

裴贵说是其和杨炳棋、黄子富、劳次、裴日红、包子六人追,是裴日红和包子先抓住的被害人;杨炳棋说抓住被害人时仅有裴贵、杨炳棋、黄子富、裴日红、包子等五人,没有了劳次;裴金德说见到裴贵、杨炳棋、黄子富、裴日红等四人追被害人。

具体是几个人追,几个人抓住的,众说纷纭,含糊不清。

(4)抓住被害人后,是否遇到裴金德的说法有矛盾:

裴贵说抓到被害人后,遇到裴金德,裴金德与裴日红讲话后,裴日红去拦车;杨炳棋说遇到裴金德和宋啟玲一起,裴金德说让带被害人去水产码头;黄子富说遇到裴金德一个人,裴日红问裴金德去哪,裴金德让带去水产码头;裴金德说,其见到车旁的裴日红,问其去哪儿,裴日红说去水产码头;包子说其见到裴金德和一个女的从“洪记”走过来,问去哪,裴日红说去水产码头。

此处裴金德与裴日红的说法明显矛盾。

五、黄焕海是如何离开第一现场的,事实不清

本案的言词证据显示,裴贵等人到达第一现场后,围住了黄焕海和黄祖润,当时黄焕海的同伴陈溢瑞已经跑开了。

黄焕海是如何被带走的?

黄祖润在2011年6月29日的证言中说:

“就在三、五个人把我拉到移动大厅门口附近,黄焕海就在原地坐着,当他们拉我到移动大厅,我就再也没有见过黄焕海了”。

从其证言可知,其最后看到黄焕海时,黄焕海是在地上坐着。

而他先被杨炳就、杨业勇、裴日亮、裴其四人带离第一现场,与黄焕海分开的。

杨炳棋在2011年5月27日的供述中说:

“我们看到有一个人往夜市方向逃跑,于是我就和裴贵、黄子富、裴日红四个人就去追赶他……将到贵州路口时,我们将那个人抓住了……我们将那个人带到水产码头”;而黄子富在2011年5月30日的供述中也说:

“围住了二个男青年,我们这群人殴打二个男青年时,其中一个男青年就往贵州路方向跑,我和裴贵、裴日红、杨炳棋就一起追逃跑的男青年,我们四个人在贵州路上把逃路的抓住了”;裴日亮在2011年6月13日供述中也说:

“我们对剩下的二个人踢打了一会,其中一个人又挣脱逃跑出了我们的围圈,这时杨炳棋、裴日红、裴贵和黄子富就去追逃跑的那个人……我和杨业勇、杨炳就围住剩下最后的一个人”。

从以上证言及供述可以看出,黄焕海是被裴贵、杨炳棋、黄子富、裴日红追赶的人,而黄祖润是被裴日亮、杨业勇、杨炳就围住的人。

对于黄焕海与黄祖润分开,证人与被告人的供述是相矛盾的。

黄祖润证明,其先被杨业勇等人带离到移动大厅,其被带走时,黄焕海是坐在原地的,并没有被带走;而杨炳棋等三人的证言均供述,是黄焕海先逃离包围后,他们追赶黄焕海才与黄祖润分开的。

那么,矛盾出现了,究竟是黄焕海主动逃离的现场,然后被什么人追赶,殴打致死的?

还是在第一现场直接被挟持离开呢?

如此重大的事实,从互相矛盾的证言及供述中无法得知。

六、黄焕海是如何被挟持到水产码头的,事实不清

根据起诉书的指控,裴贵与其他被告人乘出租车将黄焕海挟持到水产码头,裴金德自己乘一辆摩托车随后赶到。

在此事实上,本案各被告人的供述存在极大的矛盾。

从裴贵、杨柄棋、黄子富、裴日红的供述可知,四个人同时乘坐一辆出租车。

但是表述各不相同:

1、车体的颜色:

杨炳棋说是红色的,而裴日红说是绿色的;

2、拦车的人:

裴贵先说是杨炳棋拦的车,后来又改说是裴日红拦的车。

黄子富说是自己拦的车,裴日红说是黄子富拦的车;

3、付车费的人:

裴贵说其自己付的车费,杨炳棋说是裴日红付的车费;

4、付多少车费:

裴贵说付的6元,杨炳棋说付的10元;

5、四个人乘坐位置:

裴贵说杨炳棋坐在副驾驶座其他人坐在后排,杨柄棋说裴日红坐在副驾驶座其他人坐在后排,黄子富说裴贵坐在副驾驶座其他人坐在后排,裴日红说黄子富坐在副驾驶座其他人坐在后排;

乘出租车的人员并不多,各人的记忆不应偏差如此之大。

此处矛盾重重,令人生疑。

唯一的解释是,没有这个过程。

七、在水产码头殴打黄焕海的有几人,事实不清

对于共同故意伤害案件,实施伤害行为的主体究竟是几个人,分别是谁,这是至关重要的。

由于证明此事实的全部是言词证据,没有客观性证据,这就必须从中排除疑点,得出唯一性的结论。

在2010年第一次开庭审理之前,裴贵、裴金德、杨柄棋、黄子富的供述互相矛盾,并且自相矛盾:

如裴金德在具体的人数上十分不确定,有的供述是四个人,有的供述是六个人。

并且在具体人员上,没有劳次跟裴日红两个人;裴贵和杨炳棋的供述虽然在人数上与裴金德的供述矛盾,但却与起诉书中的人数相符。

但具体是哪五个人,却又互相矛盾。

裴贵供述的五个人中有劳次却没有裴日红,杨炳棋供述的五个人中有裴日红却又没有劳次。

令人惊奇的是,在该次开庭审理完毕等待法院判决的时候,侦查机关取得了新的证据,即各被告人一致的说法。

而且这种一致是随着起诉书的变更而不断调整的。

对于分阶段出现的被告人作案的不同版本,我们至今无法确认哪一个版本是真的。

八、各被告人实施了何种具体的伤害行为,事实不清

作为共同犯罪,查明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谁起辅助作用,以及是谁的行为直接导致黄焕海的死亡,是至关重要的。

起诉书称:

“被告人裴金德、裴贵、杨炳棋、黄子富和裴日红即对黄焕海拳打脚踢进行殴打,将黄焕海殴打致死后共同将尸体扔进海里”。

起诉书并没有详细说明几名被告人的具体伤害手段,是因为控方也发现各被告人对此的供述是相互矛盾的。

1、关于具体的殴打顺序和位置。

裴贵说裴金德先踢了被害人胸口一脚,然后是裴日红上前踢了一脚,接着裴日红、裴金德踢上半身、杨炳棋踢他的腰部,裴贵和黄子富踢他的脚;裴金德说先有人问他认人,他回答是后,裴贵等四人开始踢被害人。

此与裴贵所供述明显不同;杨炳棋说是裴金德先踢了被害人的头部侧面,然后裴金德让大家上去打,杨炳棋踢被害人的屁股,其他人踢被害人的手、背等其他部位。

此又与裴贵、裴金德所述不一致;黄子富说裴贵先问裴金德一句怎么样,裴金德上前打了被害人一巴掌,黄子富上前踢被害人腰部,裴贵、裴日红、杨炳棋也跟着踢打被害人;上述四被告人所供述,即使经过反复的讯问,仍然是四种不同的说法。

2、关于谁最先试摸被害人是否死亡。

裴贵说裴金德上前摸了一下被害人说:

“人死了”;裴金德说是黄子富探了一下被害人的鼻子,说:

“没有气出来,可能死了”;黄子富说裴金德先踢了被害人一下,然后又拿手去摸了被害人的鼻息,说:

“人死了”;杨炳棋说裴金德摸摸被害人的鼻子,说:

“好像没有气了”;裴金德的说法与其他人相矛盾。

3、关于谁商量、谁提议抛尸的。

裴贵说是裴金德与裴日红商量后,裴金德提出抛尸的;裴金德说是黄子富讲把死者的尸体抛下海;黄子富说是裴金德跟大家商量说将尸体抛下海;杨炳棋说裴金德叫大家帮他把尸体抛下海。

各人说法均不同。

九、黄焕海被殴打时有无呼喊,事实不清

如起诉书所指控,裴金德、裴贵等五个男人在水产码头对黄焕海进行拳打脚踢直至其死亡。

可见在被殴打的过程中,黄焕海所受到的痛苦是常人无法忍受的。

那么,从始至终黄焕海就没有叫喊过一声么?

几名被告人的供述中都没有提及,仅有裴日红的供述中说到:

从始至终他没有说过话。

也就是说,黄焕海没有喊过一声疼,也没有求饶过。

从常理分析,当几位被告人挟持黄焕海去水产码头时,他可能因极度恐惧而不敢出声;但在殴打过程中,黄焕海正在接近死亡,并且承受了巨大的疼痛,一个正常的人至少会因剧烈的疼痛而发出呻吟声,或是因恐惧说出求饶的话,而在本案中的黄焕海却始终没有作声。

是什么样的力量让他到死也不从口中发出一点声响?

难道黄焕海害怕有人听到?

答案当然是否定的,不是黄焕海怕有人听到,而是侦查机关为了保证案件的合理性而不让黄焕海出声。

因为控方的证人邓李环作为水产码头的值班人员,据称当晚并没有听到任何声响。

十、各被告人在水产码头的抛尸过程,事实不清

对处理尸体的过程,几名被告人的供述也是相互矛盾:

裴贵的供述是裴金德与裴日红抬上半身,其余的人抬下半身将尸体扔下海;而裴日红的供述,是裴金德和杨炳棋拖着尸体的手将尸体丢下海;杨炳棋供述是裴金德先将尸体拖到码头边,大家帮忙抬起尸体后丢进海里的;而黄子富供述是裴金德与裴日红抓住尸体的手往码头拖,后来其他人上前帮忙抬脚,然后丢进海里。

经过新一轮的补充侦查后,虽然在供述上的一致之处增多,但处理尸体的细节上仍旧有矛盾之处:

黄子富又说裴金德与裴贵扛手,裴日红、杨炳棋扛脚,黄子富在中间抬腰将尸体扔下海;杨炳棋又说其和黄子富抓脚,裴贵与裴日红抓手,裴金德在中间抬,将尸体丢下海。

很明显,经过补充侦查后,又增添了两种不同的说法,使事实真相反而越来越复杂了,越来越矛盾了。

由此可见,侦查机关试图用一堆矛盾的口供来还原出唯一的、排他的共同犯罪的事实,是徒劳的。

十一、各被告人殴打黄焕海致死的具体期间,事实不清

从侦查机关2011年2月2日及2011年6月20日对宋啟玲所作的讯问笔录可以看出,宋啟玲的供述与其在2010年第一次庭审中所作的证言并不矛盾。

从该笔录的第2页:

“只听见他说了一句,打伤,不要打死,就挂电话之后我就和裴金德……”,该所述内容证明裴金德吩咐别人打人的情形。

从而可以说明以下几点事实:

1、当晚打电话时黄焕海肯定还没有死亡。

2、裴金德肯定没有在案发现场参与打人。

值得注意的是,宋啟玲2011年6月20日的讯问笔录第2页倒数第十行处有明显改动,由原来的“左右”改为“以上”。

至于此处为什么改动,像宋啟玲这样的普通老百姓一般是不会在意“左右”与“以上”区别的。

她甚至不了解“左右”与“以上”之间的差异点在什么地方。

而这对于侦查机关是至关重要的。

我们不难推测出其中的意思,就是侦查机关希望裴金德离开宋啟玲的时间是越长越好,以便推定裴金德有作案时间。

可是经过法庭长时间的审理,我们仍然无法确认被害人的具体死亡时间,当然也就无法确认本案各被告人是什么时间在水产码头把被害人打死的。

由此,也就导致公诉人慌不择路,竟然提出了被告人在16分钟内完成作案的推断。

十二、各被告人作案后的去向,事实不清

几名被告人并不以追求被害人死亡为目的,仅仅是想打一顿。

因此当他们发现黄焕海已死并将尸体扔下海后,按照普通人的心理,他们应该明知事态的严重性而落荒而逃。

但是根据各人的供述来看,这种慌乱的情况并没有发生。

杨炳棋在供述中说,抛尸后,他和黄子富、裴贵走路回三中路。

看到死者的大哥后,与其聊了一下,黄子富还将电话留给了他,然后三个去了网吧玩了一晚上;而黄子富的供述,也表述了其三人遇到了黄焕海的大哥,留下了手机号码,然后去网吧上网直到11月14日九点钟,然后其打电话给裴日红,约好了去裴日亮的宿舍商量逃跑,在裴日亮的宿舍里还看到了裴日亮的女友李梅婷;裴日亮的供述中证实,案发当天天亮,裴贵、裴日红、黄子富、杨炳棋四人到其住处商量离开北海避一下,并且当天去了合浦;李梅婷的证言中也说,裴贵、裴日红、黄子富、杨炳棋四人到他与裴日亮的住处,但关于大家商量离开的时间,是在一个星期之后,并不是裴日亮所说的当天。

上述各被告人的表现,明显与致人死亡后的正常表现存在差异。

特别是遇到死者大哥的情景,竟然如此镇静。

个中原因需要查清。

十三、黄焕海身上的红色油漆如何造成,事实不清

根据2009年11月23日作出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者上身穿的短袖衫的肩背部表面附有红色油漆痕,下身穿的牛仔裤后侧表面附有红色油漆痕。

此处表明,死者曾躺在有红色油漆的地方,以至身上沾到红色油漆。

根据各被告人的供述,黄焕海在第一现场及第二现场均被几位被告人打倒在地,则有可能红色油漆是在此时沾上的。

但是,又根据被告人的供述,黄焕海是一直穿着外套的,直到在水产码头殴打时,才将其外套扯下。

那么,黄焕海不可能在第一现场沾上红色油漆痕。

又根据被告人裴日红的供述,未在第二现场水产码头处发现有红色油漆。

同时,侦查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中也没有记载在这两处发现红色油漆。

那么,黄焕海身上的红色油漆是如何染上的呢?

或者说,是在什么地方染上的呢?

如何排除黄焕海不是在水产码头被打死的,而是在一个有红色油漆的地方致死的可能性?

十四、黄焕海的死亡是否存在其他可能性,事实不清

杨业勇在2011年7月8日的供述中说到,其给裴金德打电话,让他过来认一下是不是打他的人,裴金德在电话里说不用理了,把人放了,他叫人来就得,杨业勇听了就把人放了。

此处说明,裴贵等人是包子叫来给裴金德帮忙的,此时裴金德并不知道,当杨业勇打电话给裴金德时,裴金德有可能已经通知其他人来帮忙,所以才在电话里说他叫人来就得了。

这就不能排除,本案还有其他人员介入,而这些人与黄焕海的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

首先,根据案卷材料可知,事发当晚,在“洪记”宵夜摊,除了裴贵、杨炳棋、裴日亮、裴日红、黄子富、杨炳就、裴其、劳次等人是为了给裴日红、裴日亮庆祝生日而聚在一起的一部分人员外,还有另一部分人员,即裴金德与宋啟玲、潘凤和、杨炳燕、李警和、潘玉宇及同船的几个人等十几个人在“同一首歌”玩。

对于这一部分人员当晚的去向,特别是那些船工,他们与同为船工的黄焕海之间的关系,目前没有查清。

其次,船工李警和就是案发当晚与裴金德一同玩的人之一,从其供述中可以发现许多疑点:

1、在被问及是如何知道裴金德打死人时,李警和说是在互联网上得知,且在向侦查机关陈述事实前,思考了二十多分钟。

这说明李警和在有意掩盖什么。

而其在后来的供述中说,其接到了裴金德打的三次电话,第一次是问他在哪里吃宵夜;第二次是裴金德离开“洪记”后不久打电话对他说跟人打架;第三次是隔了一个小时打电话,其不记得裴金德说了什么。

而裴金德对他说跟人家打架的事说了三分钟。

对于这三分钟的具体通话内容,李警和只简单说是打架的事,然后以记不清为由不予回答。

而据宋啟玲所述,其与裴金德再次见面后,裴金德手机没有电,借其手机打电话给一个人,然后说了一句打伤,不要打死。

这说明此时,黄焕海还没有死,其是在通过电话指挥接听的人实施行动。

而当晚,只有李警和接到了裴金德多次电话,且谈话内容李警和没有说清。

因此,不排除是裴金德对李警和说“打伤不要打死”。

2、李警和说,裴金德于案发第二天在船上见面时讲前一天晚上打人的事,还有沙皮、阿三(潘玉宇)、哥哥仔三人听见;而阿三(潘玉宇)在供述中明确说,裴金德没有跟他们说什么。

此与李警和的供述相矛盾。

这又说明李警和是想掩盖某个事实。

再次,杨炳燕(检察机关于2011年7月31日15点31分至2011年7月31日17点39分的讯问笔录)供述:

“后来又过了十多二十分钟有一个男青年经过我们面前,……又过了十多分钟又有一个男青年没有穿鞋走过我们面前,我以为他是刚才被打的人,就叫他穿鞋再走,但他讲不好意思姐姐,鞋也不要就走了……”;黄祖艺(2011年8月19日20时20分至2011年8月19日21时6分的询问笔录)说黄焕海在上岸时只穿了一件短袖上衣和拖鞋,印证了杨炳燕的说法。

此处的关键点是,黄焕海在被围打后,又回到了第一现场,而此时已没有被告人围打及追打他了。

从而排除了黄焕海之死与本案被告人之间的因果关系,而加深了与另一部分人之间的因果关系。

联系到当时正值休渔期,而许多渔船正是借这个时间重新打油漆,使我们更加无法排除黄焕海死前曾经到过某艘渔船,甚至于可能就死于某艘渔船的可能性。

综上所述,如此多的事实不清,说明了本案待证事实的不确定性和可能存在的多样性,至少是不符合定案事实的唯一性和排他性。

这个结果必将导致本案无法定案,也不敢定案。

有谁能够保证,在将来的某一个时间,本案被告人或者证人或者案外人不会说出另外的一种事实呢?

我们千万不要忘记,我国这些年出现的赵作海案、佘祥林案、吴大全案等冤假错案是如何发生的!

第二部分:

【证据不足】

我所说的证据不足,仅指控方指控裴贵等被告人犯罪的证据不足。

而在另一个方面,从我接触到的本案证据材料来看,证明侦查机关违法办案的证据并不缺乏。

即便控方在庭审中发现了这个问题而撤回部分证据,称不将这些证据作为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据使用,也无法阻碍我将这些证据作为指控侦查机关违法办案的证据使用。

一、缺乏有关出租车的证据

本案所有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中均出现“出租车及司机”,是本案的极其关键证据。

检察机关及时发现了这个问题,并在[2010]40号补充侦查决定书中要求侦查机关对这一情况进行补充侦查。

但侦查机关的答复是“我局在侦查阶段已做过调查,无法找到该车及司机”。

以如此轻描淡写的口吻回复这一重大命案中的关键问题,实属罕见。

试问,你是如何进行调查的?

比如是否检查了去往水产码头必经之路的监控录相?

是否排查了全市的出租车公司?

是否在媒体进行了公告?

对于如何调查只字未提,只简单的说一句无法找到该车及司机。

这样,“乘坐出租车”是否真实存在就成了一个悬而未决的迷,而几名被告人的互相矛盾的供述就使得各被告人在水产码头是否出现过更加扑朔迷离。

据了解,2009年时北海的出租车总计为500多辆,而由本地人驾驶的出租车仅有五六十辆。

既然各被告人都说司机是说本地方言的,以北海警方欲将此案办成铁案的决心,不可能不知道如何寻找该出租车及司机。

我们知道,北海的天网工程全国领先,要调取一辆出租车的监控录像易如反掌,特别是半夜三更显示五个人一同进入出租车的录像,几乎不需要进行甄别。

可是目前的结果是,没有。

到底是没有监控录像还是没有这辆出租车?

侦查机关的态度和做法使我不得不相信后者。

二、缺乏有关摩托车的证据

根据裴金德的供述,他是乘坐摩托车去水产码头的。

与上述出租车一样,这辆摩托车是否存在,是必须查清的,也是不能回避的。

而在庭审中,面对各辩护人对于该摩托车有关特征的提问,裴金德只得坚持其一贯的态度:

“记不清了”。

裴金德是自己记不清了,还是经过某种外力被记不清了?

值得怀疑。

三、缺乏提取现场血迹的证据

2009年11月23日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记载了被害人“鼻周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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