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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

第三章旅游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

第一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概述

一、旅游消费者的概念

(一)消费者的概念

准确地把握和理解消费者的定义,必须首先明确什么是消费。

消费一词通常在不同的意义上使用着,一种意义上的消费涵盖了人类生产生活领域的一切物质消耗。

它将人类在生产过程中各种生产资料的消耗及人类在满足个人需求时所进行的生活资料的消耗均归入消费的范畴。

第二种意义上的消费是指人们为了满足生活需要而对各种有形产品和服务的消耗。

我们这里所讲的消费就是指第二种消费,即生活消费。

所谓消费者,国际标准化组织认为是指以个人消费为目的而购买或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因此我们可以看出,所谓消费者,是指为了满足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由国家专门法律确认其主体地位和保护其消费权益的个体社会成员。

(二)消费者权益的概念

消费者权益,是指消费者依法享有的权利及该权利受到保护时而给消费者带来的应得的利益。

因此,消费者权益可理解为消费者的权利与利益的合称。

其核心是消费者的权利,并且在广义上,消费者的权利已包含了消费者的利益。

(三)旅游消费者的概念

旅游消费者是指旅游者通过旅游市场,购买所需的旅游产品与接受服务,以满足心理和生理需求的个体社会成员。

由此可见,旅游消费活动属于生活消费的范畴,因此,旅游消费者为消费者中的一种类型,所以,旅游者在消费购买旅游产品和接受服务,以及消费购物和享用产品中一旦与旅游经营者发生纠纷,除了依据旅游法规处理以外,还需要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得到保护。

旅游消费作为生活消费的一种,与一般消费具有明显的不同特点:

①旅游服务是无形商品,先收费,后服务,具有远期交易特点,旅游者在支付大量费用之后如果不能得到服务,合法权益易被侵害;②旅游者在游览途中消费购物的地域遥远、环境生疏,出现纠纷很难迅速予以解决,发现受骗上当已经时过境迁,合法权益难以保障;③旅游者在消费后,才能判定旅游服务的好坏优劣,才能判定是否符合协议约定,合法权益受侵害时,不能像一般消费品那样及时得到保修、保换或退赔;④大多数的旅行社在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以后,几乎没有赔偿能力。

这些特点说明放游者相对于其他消费者而言,在消费购买旅游产品与接受服务中存在着很多不确定因素,合法权益更易受损。

因此,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是促进旅游业发展所不能忽视的重要问题。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概念与特征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调整在保护消费者权益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即指所有有关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这是广义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概念。

此概念实际上是指保护消费者权益法律体系。

包括: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本法、安全保障法、标准和计量监督法、价格监督法等等。

我们主要讲的是狭义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即作为上述法律体系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本法,我国于1993年10月31日公布,1994年1月1日起实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其他法律相比较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一部专门对消费者权利进行特殊保护的主体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唯一主体是消费者,一反传统民法关于权利义务对等的惯例,只规定了“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充分体现了国家对消费者的倾斜意志。

这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最基本的法律特征,也是区别于其他法律的标志。

第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一部专门对保护消费者权利进行综合指导的基本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其他涉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内容的法律共同构成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体系。

第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一部专门以消费者为生活消费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为基础的特定法。

第四,《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一部专门集原则性规定与操作性规定、实体规范与程序规范于一体的适用法。

该法既对消费者的权利、国家保护消费者的职责等作了原则性规定,又对保护消费者的规范作了具体可操作的规定;既有消费者权利和经营者义务的实体规定,又对消费纠纷的解决程序作了明确规定,在内容上是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统一。

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适用范围与基本原则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

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条的规定,该法的立法宗旨是:

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经济的健康发展。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是指该法的效力所及的时间、空间和主体范围。

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第3条和第54条的规定,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包括:

(1)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其权益受该法保护。

(2)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该法。

(3)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该法执行。

本法之所以将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纳入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是因为我国农业生产力不发达,农民的经济能力处于弱势,尤其是伪劣农用生产资料严重侵害了农民的经济利益,且农民受侵害后缺乏适当的法律途径寻求保护,因而,将该类社会关系纳入了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范围。

(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本原则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本原则是指集中体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本价值和调整方法,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制定、执行、解释和适用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基本精神。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本原则包括以下几项:

1.特别保护原则

即国家给予经济上处于弱者地位的消费者以特别保护的原则。

消费者与经营者是相对应的,他们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在商品交易中也是平等的主体,但在经济上却是不平等的。

经济上的不平等是事实上的不平等,消费者常常是弱者,单靠传统法律的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等原则是解决不了的,必须以新的法律原则、方式和手段,予以纠正和平衡,即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予以特别的保护。

2.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条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这一原则主要是经营者在与消费者进行交易时,应当遵守的基本规则。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仅是要解决这些原则遭到破坏时所发生的问题,更重要的是要求双方在法律规定的原则下进行正常的交易,尽量不发生或少发生消费者问题。

3.国家支持原则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条规定,国家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保护消费者权益,除了立法上的倾斜外,更需要各部门严格执法作保障。

各级国家行政管理机关应加强对经营者的监督,有关国家机关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应给予制裁,对消费者应给予帮助,使其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4.社会监督原则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6条规定,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鼓励、支持不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这一原则体现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不仅需要行政监督,还需要社会监督。

社会监督范围十分厂泛,包括各种社会团体的监督、企事业单位的监督、各级消费者组织的监督、各种传播媒介的监督以及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以切实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第二节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

一、消费者的权利

(一)消费者权利的由来和发展

消费者权利是指消费者为了满足生活消费需要,依法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及要求经营者和其他有关主体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许可。

在自由竞争的资本主义阶段,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奉行不干预的政策,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由基于当事人地位绝对平等的基础上制定的民商法进行调整。

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消费者地位的日益恶化,人们渐次地提出了对消费者进行特殊保护的“消费者主义”、“消费者权利”等思想。

所谓消费者主义,就是对一切与人类生活有关的事务进行检讨,人类的一切活动都应有利于人类生活的幸福、自由和安全,有利于人类的公共福利。

这些思想逐渐受到普遍的拥护,经营者为了赢得竞争,亦常常喊出“消费者是上帝”、“顾客至上”等口号。

消费者的权利问题日益引起人们的重视。

消费者权利的内容和种类经历了由简及繁、由低到高的不断丰富发展过程。

1962年3月15日,美国总统肯尼迪向美国国会提出了一份“关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总统特别国情咨文”,第一次提出消费者权利概念。

在这篇咨文中,指出消费者具有4项权利:

(1)获得安全商品的权利;

(2)正确了解商品的权利;

(3)自由选择商品的权利;

(4)就与消费有关的事务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权利。

由于这篇咨文首次概括了消费者的四大权利,因而在国际消费者运动中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因此,1983年《国际消费者组织联盟》作出决定,将每年的3月15日作为“国际消费者权益日”。

1969年美国总统尼克松又加上一项“求偿权”,即消费者在其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害时具有要求获得适当的补偿的权利。

消费者求偿权的提出,丰富了消费者权利的内容,使消费者权利的体系更加完善。

1985年4月9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保护消费者准则》提出的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一般原则,实际上是提出了消费者的六项权利:

(1)健康、生命安全;

(2)经济利益;

(3)充分的信息和选择;

(4)消费教育;

(5)损害赔偿;

(6)组织团体和表达意见。

国际消费者组织联盟提出8项权利,即:

(1)有权得到必要的物品和服务借以生存;

(2)有权得到公平的价格和选择;

(3)有得到安全的权利;

(4)有获得充足资料的权利;

(5)有权寻求咨询;

(6)有得到公平赔偿和法律援助的权利;

(7)有权得到消费教育;

(8)有权享受一个健康的环境。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出,从消费者权利提出以来,消费者权利的内容不断地得到充实和完善,从一般的保障安全、交易公平等领域逐步扩大到消费者的教育、消费者组织设立、消费环境改善及政府决策参与等各个方面。

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广泛吸取各国及国际消费者保护立法经验的基础上,规定消费者享有9项权利,这些权利包括:

安全权、知悉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求偿权、结社权、受教育权、受尊重权和监督权。

(二)消费者的权利

1.安全权

消费者的安全权,是指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所享有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侵害的权利。

这是消费者最重要的权利。

安全权包括两方面内容:

(1)人身安全权。

人身安全权又包括:

消费者的生命安全权,即消费者的生命不受危害的权利。

消费者的健康安全权,即消费者的身体健康状况不受损害的权利。

(2)财产安全权。

财产安全权是指消费者的财产不受损失的权利。

财产安全不仅指交易标的财产的财产安全,也包括消费者其他财产的安全。

财产损失有时表现为财产在外观上发生损毁,有时则表现为价值的减少。

消费者在整个消费过程中都享有安全权。

这就要求: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必须具有合理的安全性;不得提供有可能对消费者人身及财产造成损害的不安全、不卫生的产品。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的服务必须有可靠的安全保障。

经营者提供的消费场所应具有必要的安全保障,使消费者能在安全的环境中选购商品及接受服务。

2.知悉权

知悉权是消费者所依法享有的了解与其购买、使用的商品和接受的服务有关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知悉权是消费者与经营交易时首先要行使的权利,也是经营者首先应履行的义务。

消费者的知悉权具有两方面的基本内涵:

(1)消费者有了解商品和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的各种情况应为真实的而不是虚假的。

(2)消费者有充分了解有关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需要了解的内容根据不同的情况,可以是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但是,与消费者利益没有直接联系的信息以及国家法律保护的技术、经营信息除外。

3.选择权

选择权是消费者享有的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消费者的选择权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消费者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和需要选择商品和服务,即消费者需要购买何种商品和服务应由消费者自己决定,不得强迫消费者接受他不需要的商品和服务。

(2)消费者有权自主地选择作为其交易对象的经营者,购买其商品或接受其服务。

(3)消费者对经营者经营的商品和服务有权进行比较、鉴别、挑选,购买自己满意的商品或服务。

任何人无权干涉、强迫。

(4)消费者在比较、鉴别的基础上,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接受或不接受某种商品或服务。

4.公平交易权

公平交易权是指消费者享有的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获得质量保证、合理价格、正确计量等公平交易条件,拒绝强制交易的权利。

公平交易权主要表现在:

(1)消费者应有权要求当具备公众普遍认为其应当具备的功能,即商品应具有适销性。

不具适销性的商品,不能销售。

(2)消费者有权要求商品或服务的定价合理。

商品可以根据其质量不同而制订不同的价格,商品的价格应当与质量保持一致,优质高价,劣质低价。

(3)消费者有权要求商品的计量正确,不得克扣、短斤少两。

计量不足实质上是以隐蔽的手段抬高商品的价格,比公开的抬高商品的价格具有更大的危害性。

(4)交易必须在自愿的基础上发生,强制交易行为是违反消费者意愿的交易行为,事实上是对消费者的一种非法侵害。

因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拒绝强制交易行为也作为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的一项重要内容。

5.求偿权

求偿权是指消费者依法享有的,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过程中受到人身、财产损害时,获得赔偿的权利。

此项权利是与第一项权利紧密相联的权利。

赔偿的种类和范围包括:

财产损失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

人身损害赔偿又包括健康、生命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求偿权的主体包括:

商品的购买者、商品的使用者、服务的接受者和第三人(除商品的购买者、使用者或服务的接受者之外的、偶然到事故现场受到损害的人)。

6.结社权

消费者的结社权是消费者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依法组织社会团体的权利。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公民享有结社的权利。

消费者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是公民结社权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具体化。

赋予消费者这一权利旨在便处于弱者地位的个体消费者变成一个合法存在的代表消费者群体利益的强有力的组织,使其将消费者组织起来,形成对商品和服务的广泛的社会监督,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充当沟通政府和消费者之间的桥梁,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等等。

7.受教育权

消费者的受教育权是消费者享有的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

这一权利的具体内容包括两个方面:

(1)是有关消费知识的教育。

消费知识包括与消费者正确的选购、公平交易、合理的使用消费品、接受服务有关的知识。

如关于选购商品的方法及应当注意的问题、商品的一般价格构成、某种商品的正常功能效用、使用某种商品应当注意的问题、在发生突发事故时应如何处置等等。

(2)是有关消费者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教育,主要指消费者如何保护自己的法律知识,包括消费者权利、经营者的义务、消费者在其权益受侵害时应如何维护其权益、消费者在行使权利过程中应该注意哪些问题等等。

8.受尊重权

消费者受尊重权是指消费者享有的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

人格尊严是消费者人身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包括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和肖像权等。

人格尊严是消费者精神上的利益,其本身没有财产内容。

人格得到切实尊重和保护,是人们的普遍要求和愿望。

在消费领域,消费者的人格经常受到经营者的侵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人格尊严作为保护客体是非常必要的。

我国是统一的多民族的国家,在长期的历史发展中,各民族形成了不同的风俗习惯。

这些风俗习惯,也必然在生活消费中表现出来。

尊重风俗习惯,也就是尊重民族感情、民族尊严、民族意识。

对具体的消费者而言,尊重其风俗习惯,也是对其尊严的尊重。

二、经营者的义务

(一)经营者与经营者义务的概念

1.经营者的概念

一般意义上的经营者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商品生产、销售和商业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申的经营者与这种一般意义上的经营者不同。

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经营者是与消费者相对应的一方主体,他是指通过市场为消费者提供消费资料和消费服务的人。

一般意义的经营者所生产、提供的产品和服务是多种多样的,归纳起来可以分为两大类,一为生产资料和生产性服务;二为消费资料和消费性服务。

前者以从事商品生产、销售的商人为最终对象,而后者则以一般消费者为对象。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后一类商品生产和流通的经营者。

2.经营者义务的概念

经营者的义务是指经营者依法必须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满足和实现消费者的生活消费需要的责任。

经营者的义务主要是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二种平等主体间的义务,是一种民事义务和民事责任,但也包含着经营者对国家、对社会承担的义务。

在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关系中,经营者的义务主要有两类:

(l)基于法律直接规定而产生的法定义务;

(2)基于合同而产生的约定义务。

作为对消费者给予特殊保护的各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其所规定的义务属于前一种义务,即法定义务。

(二)经营者的义务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章对经营者的义务作了如下规定:

1.经营者有义务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6条规定,经营者应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首先,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

如遵守《产品质量法》、《食品卫生法》、《药品管理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等。

此外,家用电器和其他产品的“三包”,也是国家的规定,必须执行。

其次,经营者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即经营者与消费者有约定的,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但是,双方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消费者。

因为经营者可能凭借自己的优势,制定一些不利于消费者的条款。

除非法律有任意性条款,否则当事人不得以双方的约定,冲击和代替法律。

2.经营者有听取消费者意见和接受消费者监督的义务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7条明确规定,经营者应当听取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意见,接受消费者的监督。

接受消费者监督的义务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1)听取意见。

消费者不仅在购买商品时,即使在不购买商品时,也有权对经营者、对经营者的商品提出意见和建议。

经营者不仅应虚心听取意见,而且还应主动征求意见,并采取措施提高商品、服务的质量水平。

(2)接受监督。

经营者不仅要接受消费者的监督,而且要接受社会监督。

消费者对经营者提出意见,进行监督,不仅指商品本身,还包括对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监督以及对商品环境问题也可提出意见,进行监督。

3.经营者有保障消费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

消费者的人身与财产安全是其最基本的利益所系,安全权也是消费者最基本的权利。

消费者的这一权利要得到实现,就必须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具有可靠的安全性。

因此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的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4.经营者有不作虚假宣传的义务

商品经济中信息偏在现象是引起消费者问题的固有原因之一。

消费者对商品、服务正确地判断、评价、选择、使用、消费,均有赖于经营者提供必要的信息。

为了克服信息偏在给消费者带来的消极影响,便有必要使经营者承担信息提供义务。

经营者信息提供义务主要有以下内容:

(1)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2)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

应当做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这是提供商品和服务真实信息的另一个方面,也是保障消费者知情权实现的一个途径。

(3)商店提供商品应当明码标价。

价格信息是商品信息的二项重要内容,也是影响消费者购买决策的一项重要条件。

5.经营者有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义务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0条规定,经营者应当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

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名称和营业标记是区别商品和服务的重要特征,它代表着一定的商业信誉。

法律要求经营者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要求租赁者标明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意在防止消费者误解和误认,使消费者能够正确地进行消费决策和确定求偿主体。

即使在租赁期满后,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消费者仍然有权要求租赁的经营者承担责任。

6.经营者有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和服务单据的义务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1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和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购货凭证和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

购货凭证和服务单据通常表现为发票、收据、保修单等形式,它是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签订的合同凭证,是消费者借以享受有关权利以及在其合法利益受到侵害时向经营者索赔的依据。

在消费者利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有关凭证、单据便可作为仲裁,诉讼程序中确定当事人责任的直接证据。

7.经营者有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的义务

商品、服务的质量是否符合法定或约定的要求,直接关系到消费者的利益。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2条确定了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的义务。

该项义务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1)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说明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己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

(2)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

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应当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不得采用不正当竞争的手段,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8.承担“三包”和相应的责任义务

“三包”是指包修、包退、包换。

“相应责任”是指“三包”以外的民事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3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其他责任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目前,我国实行“三包”的规定,主要是针对少数商品而言,没有涉及服务。

1995年,国家发布了《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就18种商品的整机和主要部件及有效期(保修期)分别列表规定,并对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的“三包”义务分别作了规定。

国家还鼓励销售者和生产者制定严于该规定的实施细则。

还特别规定,该规定不免除未列入目录产品的“三包”责任和销售者、生产者向消费者承诺的高于列入目录产品的“三包”责任。

设立“三包”和“相应责任”,是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法定或约定时的补救措施,是为了使消费者的利益得到合理的满足。

9.经营者不得从事不公平、不合理交易的义务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意思表示通常可能是经营者单方向的意思表示,法律规定允许经营者在其经营过程中可以使用上列形式,但不得违法,不得用以进行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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