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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责任概述

医疗损害责任概述

  

(一)、概念

  医疗损害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医疗活动中,未尽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技术规范所规定的注意义务,在医疗过程中发生过错,并因这种过错导致患者人身损害所形成的民事法律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二)、医疗损害责任的外延

  在《侵权责任法》的医疗损害责任中,我国借鉴了法国侵权法关于医疗科学过错和医疗伦理过错的分类方法。

医疗损害责任的外延分为医疗技术损害责任、医疗伦理损害责任和医疗产品损害责任三种类型。

  1、医疗技术损害责任

  医疗技术损害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从事病人病情的检验、诊断、治疗方法的选择,对病人治疗措施的执行和病情发展过程的追踪及术后照护等医疗行为,有不符合当时既存的医疗专业知识或技术水准的过失行为,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

医疗技术损害责任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

证明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医疗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须由原告即受害患者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即使是医疗过失也应由受害患者一方负担。

  2、医疗伦理损害责任

  医疗伦理损害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从事各种医疗行为的时候,没有对病人履行充分告知或说明其病情,没有给病人提供及时有效的建议,没有保守和病人病情有关的秘密,或者没有取得病人的同意就采取某些医疗措施或者停止继续治疗等,从而违反职业良知或者医疗职业伦理上应该遵守的规则,医疗机构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在民事诉讼中,对责任构成的医疗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证明,由患者即原告负责证明,实行过错推定原则。

除此之外,法律规定把医疗过失的举证责任全部归于医疗机构承担,如医疗机构认为自己没有医疗过失,必须医疗机构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否则应负赔偿责任。

  3、医疗产品损害责任

  医疗产品损害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在医疗过程中使用有缺陷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及血液和制品等医疗产品,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医疗机构或医疗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承担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

  (三)、医疗损害责任的基本特征

  1、医疗损害责任的责任主体是医疗机构,且必须是合法的医疗机构。

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医疗机构应为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和急救站等机构。

如执业助理医师个人从事诊疗活动的为非法行医,就不能适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处理,而只能适用《侵权责任法》的一般规定。

  2、医疗损害责任的行为主体是医务人员,医务人员包括了医师和其他医务人员。

按《职业医师法》的规定,医师包括了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是指依法取得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的专业医务人员。

尚未取得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乡村医生也视为医务人员。

执业助理医师如果独立从事临床诊断活动,发生了人身事故,构成医疗损害责任,以及未取得医师资格的医学毕业生,在上级医师的指导下从事相应的医疗活动,是可以构成法律规定的医务人员,成为医疗损害责任的行为主体。

而关于护士是否可以成为医疗损害责任的主体,只有经注册登记的护理人员在护理活动中造成病人人身损害,才构成医疗损害责任。

  3、医疗损害责任发生在医疗活动中。

按常人的理解,医疗活动是指有医疗的活动。

其实不然,病人在医院进行的身体检查、医疗器械的植入、对病人的诊断、护理、康复和观察都属于医疗活动。

但对于没有通过手术、药物、医疗器械和其他具有创伤性医学技术的美容活动不认为是医疗活动。

  4、医疗损害责任是因患者人身权益受损害而发生的责任。

医疗损害责任是指因病人身体、健康、生命权被医疗机构损害而产生的责任,损害原因是过失。

其中造成病人健康权损害是指造成病人的人身损害;造成病人生命权损害是指造成病人死亡;造成病人身体权损害是指病人的身体组成部分的实质完整性以及形式完整性的损害,即造成了病人人体组成部分的残缺,或是未经病人同意非法损害了病人身体。

  5、医疗损害责任的责任形态是替代责任和不真正连带责任。

替代责任又称为间接责任、转承责任、延伸责任,是指责任人为他人的行为和自己管理的物件所致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侵权责任形态。

替代责任的最基本特征是责任人和行为人分离,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

医疗损害责任就是典型的替代责任,实施医疗损害行为的是医务人员,但承担赔偿责任的是医疗机构。

而且只有医疗机构在自己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对于有过失的医务人员才能对其行使追偿权。

医疗产品损害责任的责任形态是不真正连带责任。

在《侵权责任法》第59条规定“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

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这就是不真正连带责任,承担产品责任的最终归属者是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而不是医疗机构。

  (四)、医疗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

  1、过错原则。

《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医疗机构在医疗行为中须存在医疗过错,且因为该过错导致了患者医疗损害才需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这是《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后在医疗损害诉讼案件中,医方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

  2、过错推定原则。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2)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3)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在以上三种情况下,患者不需证明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只要证明医方存在上述情况,法院就应推定医疗机构存在医疗过错。

  3、无过错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59条规定了在医疗行为中,只要医疗机构使用了不合格的医疗产品致使患者人身受到损害,无论其医疗行为是否有医疗过错,都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五)、医疗损害责任与医疗事故责任赔偿方面的区别

  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国务院在2002年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对这进行了规定。

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前,我国医疗损害责任的赔偿标准实行双轨制,医疗事故责任采用的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赔偿标准,医疗过错责任适用的是《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两者的差距非常大。

2009年11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统一规定适用其第16条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它从根本上解决了赔偿标准双轨制的问题。

(一)《侵权责任法》规定了在医疗损害责任中医疗机构应当承担死亡赔偿金,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医疗事故责任中没有死亡赔偿金。

《侵权责任法》第18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合并、分立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该条明文规定了医疗机构在造成患者损害后应承担死亡赔偿金。

 

(二)《侵权责任法》规定了在医疗损害责任中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则无精神损害赔偿的条款,只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

(六)、《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侵权责任法》的冲突

1、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不同

在我国现阶段,处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在适用法律上既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又适用《民法通则》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

这些法律法规对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的规定有所不同。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

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一)医疗事故等级;

(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三)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

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此条规定,构成医疗事故的,医院承担医疗事故的赔偿责任;如果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则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处理。

《侵权责任法》在第七章对医疗损害责任作了专章规定,其第五十四条规定: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依此规定,只要医院和患者存在诊疗关系、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并且医疗机构有过错,医疗机构就应该赔偿,不再区分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这样,在法律的适用上就统一起来。

2、赔偿标准不同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

“医疗事故赔偿,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

(1)医疗费

(2)误工费(3)住院伙食补助费(4)陪护费(5)残疾生活补助费(6)残疾用具费(7)丧葬费(8)被扶养人生活费(9)交通费(10)住宿费(11)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五十一条规定:

“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参加丧葬活动的患者配偶和直系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

”这两条对医疗事故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做出规定,但是没有规定死亡赔偿金,而且,赔偿范围较窄、标准较低。

在案件事实基本相同时,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处理的结果相差很大。

在鉴定为医疗事故时,医院过错较重,患者损害较大,按照《条例》的规定赔偿较低;而医院过错较低,患者损害较小,不构成医疗事故但有医疗过错时,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反而赔偿额更高。

《侵权责任法》虽未明确规定医疗损害赔偿的标准,但却解决司法实践中赔偿标准的二元化问题,不再区分医疗事故与非医疗事故,对赔偿的范围作了原则性的规定。

其第十六条规定: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3、对医疗事故鉴定的要求不同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需要通过医疗事故鉴定来确定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从而确定医院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医疗纠纷鉴定我国至今没有统一的规定。

在现行法律制度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司法鉴定两种鉴定制度并行。

现行的医疗事故鉴定体制,是建立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卫生部发布的配套规定基础之上的,其科学性法院比较认同,但其中立性往往受到患者质疑。

而司法鉴定则是依据司法部颁布的《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等,其中立性不成问题,但其管理混乱,能力水平参差不齐。

实践中,要不要鉴定、由谁鉴定、是否重新鉴定往往成为双方争论的焦点和困扰法院的难题,但是对于两种鉴定如何选择适用,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导致鉴定一拖再拖,甚至反复多次,从而影响了整个案件的进行。

《侵权责任法》第七章第五十四条规定: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依此规定,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不包括“一定要构成医疗事故”,显然就不再需要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只要医院存在过错,医疗机构就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4、冲突的化解

为进一步维护正常医疗秩序,建立和谐医患关系,卫生计生委起草了《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送审稿)》,报送国务院。

为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提高立法质量,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于10月31日将送审稿及起草说明全文公布,征求意见。

送审稿中显示,为规范医疗纠纷民事处理途径,解决医疗纠纷民事处理中赔偿和鉴定两个“二元化”的问题。

送审稿显示,将借鉴国际上同行评价的通行做法,卫生行业对医疗事故进行认定,作为行政处理的重要依据。

新《条例》共六章,增加了“医疗纠纷调解”一章,删除了“医疗事故的赔偿”一章。

将原“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一章与“医疗事故行政处理与监督”一章合并为“医疗事故监督与技术鉴定”。

医疗纠纷处理增加人民调解的渠道,规定了医疗纠纷民事处理的3条途径是:

医患协商、人民调解和司法诉讼,旨在维护正常医疗秩序、构建和谐医患关系工作成果纳入法制化轨道。

一是对医疗纠纷解决渠道进行了规定。

借鉴司法实践经验,患方当事人提出赔偿请求的,医患双方当事人原则上应当通过人民调解、诉讼等渠道解决,将医疗纠纷处理由医院内引向医院外。

二是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进行规范。

强调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的专业性,在医疗纠纷人民调解中,设定了启动专家咨询和医疗损害鉴定的要求,为人民调解明晰责任,提供专业意见,保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

三是对建立完善医疗风险分担机制进行了原则性规定。

医疗机构应当参加医疗责任保险;要求医疗责任保险承保机构应当协同医疗机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及时参与医疗纠纷的处理,并加强机制创新,改善服务,按照合同及时理赔。

四是强化依法维权。

强调了医疗机构内禁止实施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明确了相关处置措施,遏制涉医违法犯罪,维护正常医疗秩序。

五是强化了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行政监管职责。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不再直接进行医疗纠纷民事赔偿的处理,同时增加规定:

对重大医疗纠纷,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进行现场指导、协调,引导医疗纠纷当事人依法解决纠纷。

(七)、医疗机构与医护人员的保护

1、《侵权责任法》

第六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干扰医疗秩序,妨害医务人员工作、生活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2、《刑法修正案(九)》

将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聚众扰乱公共、交通秩序罪”,变更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情节认定包括“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意味着“医闹”今后将入刑。

不仅如此,处罚级别从原本的“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提高为“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同时增加二款作为第三款、第四款,内容为:

“多次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经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多次组织、资助他人非法聚集,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3、《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九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不听劝阻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六十五条第二项“在公共场所停放尸体或者因停放尸体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秩序,不听劝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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