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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书范文5篇.docx

再审申请书范文5篇

2021年再审申请书范文5篇

再审申请书篇1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张周路7号汇美大厦

  负责人:

黄红军,职务:

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徐文君,山东众成仁和(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联通路80号,联系电话:

156********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

何建爱,女,1968年10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山东省高青县齐林家园3号楼1单元301室。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

何俊英,女,192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青县齐林家园3号楼1单元301室。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

李继龙,男,1993年6月8日出生,住山东省高青县齐林家园3号楼1单元301室。

  法定代理人:

何建爱,女,1968年10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李继龙母亲,住山东省高青县齐林家园3号楼1单元301室。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

山东省高青县吉顺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窦书恒,职务:

经理。

  原审被告:

抚顺哥俩好化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姜铁军,职务:

总经理。

  原审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

杨波堂,职务:

总经理。

  原审被告:

沧州临港方政运输队

  法定代表人:

李秀良,职务:

经理。

  原审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

周洪升,职务:

经理。

  原审被告:

王锐,女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教师,住辽宁省海城市震兴路52号楼3单元4层26号。

  原审被告:

海城市华威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叶玉佩,职务:

经理。

  原审被告:

沧州临港宏泰运输队

  法定代表人:

杨敬,职务,经理。

  原审被告: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

张丹,职务:

总经理。

  原审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

  负责人:

高玉祥,职务,经理。

  再审申请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何建爱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__)沧民终字第3175号判决,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一、再审请求:

  1.依法撤销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__)沧民终字第

  3175号民事判决;

  2.依法判决驳回何建爱等三再审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要求赔偿商业车上人员责任险、车损险的诉讼请求;

  3.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二、申请事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规定,特申请再审。

  三、申请理由:

  

(一)申请事由一:

原审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规定的情形,具体理由据依据如下:

  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签订的商业车上人员责任险、机动车车损险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合同条款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以约履行,法院也应当予以尊重并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

原审法院应当适用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作为审理本案商业险法律关系、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法律依据。

但是,原审法院应当适用保险合同条款第四条的约定而未适用,系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因在投保人山东省高青县吉顺运输有限公司(本案再审被申请人之一,下称吉顺公司)在再审申请人处投保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营业用汽车损失险等的重型牵引半挂车鲁C01195/鲁C挂于20__年3月22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引发。

通过一审、二审的庭审活动均已查明,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车驾驶人李永远持C1证不具备驾驶重型牵引半挂车的资质却违法驾驶依法持A2以上驾驶证方能驾驶的重型牵引半挂车。

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李永远因违章驾驶引发本次交通事故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

再审被申请人何建爱、何俊英、李继龙(系事故发生时死亡的驾驶员李永远的亲属)等三人因赔偿问题诉诸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未认真审查案件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作出(20__)黄民初字第1583号民事判决,判决再审申请人在商业车上人员责任险、营业用汽车损失险范围内赔偿何建爱等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7868.38元。

一审判决后,再审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依法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同样未认真审查案件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作出(20__)沧民终字第3175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原判。

  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第四条的约定,本案不属于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和营业用汽车损失险的保险责任,再审申请人对被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义务,当然对被申请人何建爱等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根据再审申请人与投保人高青吉顺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吉顺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营业用汽车损失险合同的一般条款合同第四条的约定,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营业用汽车损失险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为: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按照本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首要前提是: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的。

此处强调,被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的驾驶人必须为合法驾驶人。

按照通常的理解,此处不可能发生歧义。

本条款的约定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的强制性规定: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

”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李永远持C1证驾驶重型牵引半挂车、证驾不符的事实均无异议。

李永远作为一名受过理论和专业技能培训、持有正规驾驶证的驾驶人员,理应明知其所持有的C1驾驶证不能驾驶重型牵引半挂车。

  李永远持C1驾驶证驾驶重型牵引半挂车的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无证驾驶”。

申请人的这一主张与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的答复完全相符。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于20__年12月5日“对《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适用问题的函》的答复”中释明: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申请驾驶证,经考试合格,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

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性质上应当属于无证驾驶;在适用处罚上,依据过罚相当的原则,可以按照未取得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的处罚规定适当从轻罚”。

根据上述规定,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应定性为无证驾驶。

  因此,根据合同约定,无证驾驶机动车导致的交通事故不属于商业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申请人对本次事故不承担商业险保险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车上人员责任险和营业用汽车损失险的赔偿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

  

(二)申请事由二:

符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

(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具体理由据依据如下:

  1.原审法院适用保险合同条款作为判案的依据判决保险人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首要前提就应当是本案属于商业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即事故发生时的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驾驶人李永远属于合法的'驾驶人员。

但是,原审法院已经查清的事实表明事故发生时,驾驶人李永远系持C1驾驶证驾驶本应持A2以上驾驶证方有资格驾驶的重型牵引拖挂车,系严重的违法行为,驾驶人李永远不属于“合法的驾驶人员”。

原审判决缺乏证据证明驾驶人李永远系合法驾驶人的基本事实。

  2.原审法院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的理由为保险人未履行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

根据再审申请人在一二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再审申请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严格履行了对投保人的明示告知义务,并且再审申请人的告知行为符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__年)第十一条的规定“保险人对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保险人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上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有显著标志(如字体加粗、加大或者颜色相异等),或者对全部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及说明内容单独印刷,并对此附有“投保人声明”或单独制作的“投保人声明书”,投保人已签字确认表示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已经明了的,一般应认定保险人已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但投保人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实际进行提示或明确说明的除外。

”(文件附后)。

再审申请人的明示告知行为主要表现在以下四方面:

  

(1)在交给投保人留存的保单正面的“明示告知”栏作出了六项明确告知,告知内容足以引起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注意。

其中明示告知的第二项为“收到本保险单请即核对,保单内容如与投保事实不符,请立即通知本保险人采取批注或批单更改,其他方式的更改无效。

超过48小时未通知的,视为投保人无异议”;第三项为:

“请仔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

凡未在附加险条款中约定(包括责任免除以其他事项),均以投保的基本险相应条款为准”。

保险合同签订后,48小时之内及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投保人均未以任何形式向上诉人提出过任何异议。

  

(2)再审申请人已经将保险条款交付投保人,投保人吉顺公司在收到保险条款的回执上签章的行为足以说明其已经收到了相应的保险合同条款。

  (3)再审申请人在交给的投保人的保险条款文本上,对责任免除部分的字体刻意作出了加粗、加黑、加下划线的重点提示以区别于其他一般条款,该提示足以引起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注意。

  (4)投保人在签署投保单时,再审申请人除已经交付给投保人保险条款文本之外又刻意在投保单上附带加上了保险条款,并且该投保单的首页即为《投保单填写须知》,须知的第一条即为:

“请详细阅读《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我公司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在阅读条款时,请您特别注意加下划线标注部分的条款内容,此部分重点强调了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内容,有任何不明确的地方,均可以要求保险人或其代理人进行解释。

在您完全理解后,您需要进行签字/签章确认,以示您对保险条款内容理解,保险人告知事项的认可。

”此处,上诉人刻意对“加下划线标注部分的条款内容”部分文字的字体进行了加粗、加黑,足以引起投保人的充分注意。

  同时,在投保单的投保人签字/签章栏,再审申请人对投保人声明部分的字体又作了加黑、加粗的处理,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

在该部分,投保人声明:

“本人已收到保险条款并仔细阅读,尤其是加下划线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

本投保单所填写的内容均属事实。

”在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投保单》上,投保人高青吉顺运输有限公司在投保人声明栏进行了签章确认。

  再审申请人在一二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保险合同保单、投保单、投保人收到保险合同条款的回执单、保险合同条款证据等充分证明再审申请人与投保人高青吉顺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自愿并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且再审申请人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了对投保人的明示告知义务。

在再审申请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再审被申请人未有任何证据提交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却片面认定再审申请人有未能履行告知义务的行为,系典型的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申请人还需要特别指出,对于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严重违反交通法规的免责条款,如无证驾驶、酒后驾车、肇事后逃逸等,有学者称之为法定免责条款,是法律对保险合同当事人所直接提出的行为规范,具有普遍约束力。

法定免责条款,不仅体现保险合同缔约方的合意,实际上融入了国家意志,即违法行为不能得到保险保障。

原审判决将无证驾驶、酒后驾车、肇事后逃逸等免责保险条款视同于普通格式条款,显然是非常错误的。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认为:

原审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案应当再审。

本案不属于商业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且保险合同中“无证驾驶”“肇事逃逸”“酒后驾驶”等免责条款无需保险人的明确说明就能推定投保人明确知晓,从而产生法律效力;若在驾驶人证驾不符违法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引发交通事故的情形下仍然支持被保险人(受害人)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立法宗旨,也不利于引导驾驶者遵守交通法规谨慎驾驶机动车和维护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保护更多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我们更可以看出,保险的作用不仅在于弥补损失,它更从责任承担的角度引导公众真正养成安全行车的意识。

保险并不能带来实际意义上的安全,交通安全依靠的还是每一位驾车者的谨慎和负责。

因此无论是从个案公平还是从社会正义的角度,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一审、二审判决,重新审理本案,公正判决,维护社会正义和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淄博中心支公司

  ____年二月十三日

再审申请书篇2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__x,男,汉族,1974年10月30日生,现住__县x镇x村

  联系电话:

135********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__县____公司住所地:

__县x镇

  法定代表人:

__x,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认为__x市中级人民法院20__年10月21日作出的(20__)x民终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等事由,特提出再审申请。

  请求事项:

  一、请求撤销__x市中级人民法院(20__)x民终字第367号民事判决;

  二、判令驳回被申请人的上诉,维持原一审判决;

  三、判令被申请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第二审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__是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她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意外伤害,应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范围。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被申请人公司属于中国境内的企业,两审法院也都已查明__是被申请人公司的员工(原告即便不是被申请人单位的正式员工,但在被申请人处定期领取报酬,与被告形成人身隶属关系,也当然构成事实劳动关系。

),__无疑是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此,__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意外伤害,应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范围。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三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公司不能适用该条一款的规定行使追偿权。

  因此,二审法院仅仅以被申请人与__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没有办理工伤保险为由,就否认__所受伤害属于《工伤保险条

  例》调整范围,进而支持被申请人单位行使追偿权是错误的,是对法律规定的断章取义和错误解读。

  二、二审法院支持被申请人的追偿权,剥夺申请人作为最终责任承担者的质证权和辩论权。

  在__诉被申请人单位人事损害赔偿纠纷(该案判决书确定的案由)案中,因__没有将申请人作为被告一同起诉,__县法院也没有追加申请人一同参加诉讼,该案定案的主要证据如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等,都没有经过申请人质证,__受伤与申请人行为的因果关系也没有经申请人参与辩论,现在要求申请人承担最终赔偿责任,事实上,剥夺申请人的质证权和辩论权。

  此外,二审判决以__县法院作出的“雇主”承担责任的(20__)镶民初字第6号判决书为依据,将用人单位应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58708.24元直接转嫁到申请人身上,是极其错误的。

我们知道工伤责任是无过错责任,是不问劳动者过错的;而一般侵权责任是过错责任,是按过错划分责任的。

申请人即便对__承担责任,也是承担一般侵权责任,是根据自身过错大小承担的。

__受伤,自身是有相当过错的,应该承担一定责任。

况且,当时申请人夫妻也受伤,双方在新宝拉格镇派出所民警主持下签调解协议,双方决定各自看病,互不追究。

二审法院却将用人单位应担的责任,直接转嫁于申请人身上,显然是不公平的。

  三、申请人并没有打__,原判决认定的该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__县__镇派出所民警形成的笔录材料显示,申请人并没有打__,__的伤情并非申请人行为导致,要求申请人承担最终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

  综上,原二审生效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剥夺申请人的辩论权利,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故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撤销__x市中级人民法院(20__)x民终字第367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被申请人的上诉,维持原一审判决。

  此致

  X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__x

再审申请书篇3

  申请人:

杨X,男,197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西城区__门外大街乙2号1号楼3门112号。

  申请人杨X对北京市__区人民法院(200X)X民初字第____号民事判决不服,申请再审。

  请求事项:

  请求撤销原判决,重新审理。

  事实与理由:

  原审原告张__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将被告云X及被告杨X诉至北京市__区人民法院要求人身损害赔偿。

经__区人民法院于20__年1月__日作出一审判决。

判决认定申请人杨X作为车主承担事故赔偿连带责任。

因作出判决时正好赶上春节期间,诸多证人及证据未能及时收集与出示,待放假后时间紧迫未及上诉。

并且,因为一审判决中没有明确申请人杨X属于名义车主的事实,故而导致判决不公,判决书中将申请人认定为实际车主,与车辆驾驶员即被告云X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撤销,重新审理。

  事实上申请人是肇事车辆的名义车主,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高X(在本事故中已撞成植物人)。

除此之外,申请人与涉案车辆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有关涉案车辆的使用、年检、保险、缴纳养路费等均由高宇享有和承担,所以应由其享有和承担由涉案车辆所产生的一切权利和义务。

本案中,应由事故责任人及实际车主高X承担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相关赔偿责任。

申请人作为名义车主,因车辆已经由实际车主高X占有和使用,申请人不可能再支配和控制该车辆的使用,也未从车辆的使用或运营中取得过或约定取得任何利益。

因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律中有关民事主体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基本原则,申请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在原审判决作出后,北京市__区人民法院依据此生效判决,又作出(200X)X民初字第19__号判决书,此判决仍然沿用原审判决书中认定的归责方式导致申请人再次蒙冤。

现对19__号判决已经上诉。

但如果不能从源头上撤销原审判决,对19__号判决的上诉仍将对申请人不利。

申请人已经在19__号判决的审理过程中出示了大量的证据和证人,足以认定申请人是名义车主的事实,但奈何__法院以原审判决已生效为由仍作出19__号对申请人不利的判决,依据在19__号判决书中出示的新的证据和证人证言,现申请人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审,重新审理,还申请人以公正。

  综上,为查明事实真相,还申请人以清白,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之规定,依法提请再审,请求北京市__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纠正原审错误判决,维护申请人杨X的合法权益。

  此致

  __X人民法院

  申请人:

__X

  __年__月__日

再审申请书篇4

  再审申请人:

__,住青岛市城阳区,邮寄青岛市城阳区。

联系电话:

________X。

  再审申请人:

赵某,男,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庄村X号,邮寄青岛市城阳区。

联系电话:

  再审申请人:

刘某,女,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原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青岛__公司,住所地:

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邮寄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

联系电话: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__、赵某、刘某与被申请人青岛__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__)青民四终字第__X号民事判决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向山东省高院提出再审申请。

  再审请求:

  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__)青民四终字第__X号民事判决书。

  2、请求贵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依法支持申请人不予支付被申请人借款本金__x元及利息__x元(已计算至20__年10月8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请求。

  3、请求贵院判决一审、二审、再审的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再审事实与理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

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四项: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第五项:

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特申请再审。

  具体事实与理由:

  申请事由一:

__x

  申请事由二:

__x

  申请事由三:

__x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申请人承担还款职责是严重显失公正的,申请人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本着利于借贷双方顺利合作的意愿,带给担保,贷款人就应在债权到期后用心主张债权,而不是透过恶意诉讼加重保证人的职责,因此,再审申请人不就应承担债务偿还职责,恳请贵院依法再审,维护法律公正,纠正错误,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

  20__年12月20日

再审申请书篇5

  申请人:

刘金龙,男,197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乡县夏馆镇葛条爬村许窑沟组。

  被申请人:

周晓申,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乡县城关镇诸阳大街52号附5号。

  申请人因不服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__年1月11日(20__)南民一终字第801号民事判决,现依法申请再审。

  请求事项:

  一、依法撤销内乡县人民法院(20__)内法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和和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__)南民一终字第801号民事判决,重新审理,公正判决。

  二、驳回被申请人原诉讼请求。

  三、依法判决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原一、二审判决事实不清,所采信的证据自相矛盾。

  请注意原一、二审判决所认定的以下事件:

  

(一)__年3月11日

  刘金龙向周晓申出具收条一张:

“收条,今收到周晓申现金贰拾伍万元(2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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