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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规定》

《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规定》

电建[xx]36号

关于颁发《电力建设工程

质量监督规定》的通知

各电管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局,各质量监督中心站:

为加强对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确保电力建设工程质量,发挥投资效益,结合电力建设工程具体情况,我部对原能源部颁发的《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暂行规定》进行了修改,现将审定的《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规定》印发给你们。

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原“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工业部

一九九五年一月十九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政府对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改革建筑行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进一步加强质量工作的决定”和国家计委有关规定,确保电力建设工程质量,发挥和提高投资效益,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电网覆盖范围内的全国电力建设项目,包括各类投资方式的新建、扩建、改建的火电、送变电工程项目及其配套、辅助(含住宅与文化卫生设施)和附属工程。

第三条电力建设各级质量监督机构代表其政府部门行使工程质量监督权。

各级质量监督机构不代替各建设、监理、设计、施工和调试机构的质量管理职能。

第四条根据专业性质,受生产部门和外单位的委托,对委托项目有能力进行质量监督的中心站,可承担监督任务,并按规定收取监督费。

第五条未经电力建设质量监督机构和质量检测机构监督、检测的火电、送变电工程,不得并入电网,不能申报电力部优质工程和优质施工项目。

第二章管理体制和组织机构

第六条电力部电力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分三级设置。

电力部设电力建设质量监督中心总站;各网局、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局设质量监督中心站;有基建工程项目的供电局和各大、中型火电、送变电工程项目设质量监督站。

各网局质量监督中心站,除具有质量监督中心站的职能外,并负责电网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局质量监督中心站的归口管理工作。

第七条各级质量监督机构及人员配备:

㈠质量监督中心总站,站长由主管部长兼任,副站长由建设协调司司长兼任,部建设协调司负责办理日常质量监督事务。

㈡质量监督中心站,站长由主管局长兼任,副局长由有关部门负责人担任(或兼任),配备或指定若干名专职质量监督工程师。

质量监督中心站由电力部电力建设质量监督中心总站负责考核、发证。

㈢工程质量监督站设站长、副站长,配备或指定若干名专职质量监督员。

工程质量监督站由负责工程项目的质量监督中心站考核、发证。

第八条质量监督人员应具有相应专业理论知识和电力建设实践经验,应是熟悉有关施工及验收规程、规范和质量验评标准,责任心强,秉公办事的电力建设专业技术人员。

质量监督工程师由电力部电力建设质量监督中心总站考核、发证。

质量监督员由质量监督中心站考核、发证。

第三章质量监督机构的职责

第九条质量监督中心总站的主要职责:

㈠贯彻国家有关工程基本建设质量监督和质量管理的方针、政策;

㈡负责全国火电、送变电工程建设质量监督归口管理工作;

㈢掌握火电和送变电工程质量状况,总结交流质量监督工作的经验;㈣参与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分析处理;

㈤参与国家重点工程竣工验收;

㈥审核全国火电、送变电优质工程和优质施工项目。

第十条质量监督中心站的主要职责:

㈠在部质量监督中心总站和各所在局双重领导下,贯彻执行国家和电力部颁发的有关工程基本建设质量监督的方针、政策、规定,结合地区具体情况,制定质量监督实施细则,并报中心总站备案;

㈡负责本地区的火电和送变电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按时向中心总站报送“工程质量报表”及年度质监工作计划、总结;

㈢负责火电、送变电工程重点项目的质量监督检查,参加启动验收及竣工验收,对工程总体质量作出评价意见;

㈣组织、管理、考核所监工程质量监督站;

㈤参加大、中型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查;

㈥核查受监工程的设计、监理、设备制造和施工、调试单位的资质,监督、抽查工程质量体系的建立和实施;

㈦仲裁有关质量争端,参与重大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处理,及时向中心总站上报质量监督中发现的重大问题;

㈧审核受监范围的优质工程和优质施工项目。

第十一条工程质量监督站的主要职责:

㈠工程质量监督站受质量监督站领导,贯彻执行上级颁发的有关质量监督的方针、政策、规定;

㈡核查工程施工单位的资质,监督、检查工程质量体系的建立和实施;㈢参加施工图和施工组织设计审查;

㈣参加或组织工程重点项目、关键部位的监督检查,核定单位工程的质量等级;

㈤监督、检查设备监造工作和现场的设备质量检查、管理工作;

㈥协调有关单位对工程或产品质量的争议并进行仲裁,参与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和分析处理,及时向中心站上报质量监督中发现的重大问题。

第四章质量监督机构的权限

第十二条各级质量监督机构的权限如下:

㈠在资质核查中有权向主管部门提出否决意见;

㈡对严重违反规程、规范、质量标准规定或设计文件要求的单位,有权通知其停工;

㈢对使用不合格原材料、半成品、成品和设备的单位,有权通知其停止使用;㈣对工程质量问题严惩的项目,有权通知建设单位停止拨款;

㈤有权提请主管部门奖励对工程质量有特殊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质量监督机构要支持建设、监理、设计和施工单位各级质量管理人员、质量检测人员正确履行职责,对阻碍其正常工作或打击报复者,有权提请主管部门严肃处理。

第五章工程质量检测

第十四条质量检测是质量监督的主要手段之一,电力部电力建设研究所为全国电力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各网、省局的电力试验所(院)或电力调试所可作为该地区的电力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

第十五条质量检测中心可承担下列工作:

㈠承担工程的质量检测和试验工作及重大质量事故的分析处理;

㈡参与有关工程所用的新结构、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检测和技术工作;㈢培训检测人员,总结交流检测工作经验。

第十六条质量检测中心应具有与承担工作相适应的检测试验人员和测试手段,检测人员应认真按有关标准、规程进行检测,并及时提出检测报告。

第六章工程质量监督费用

第十七条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和监督过程所发生的检测费,大、中型工程项目按其土建、安装工作量的千分之零点五至一点五收取,小型和外委工程项目比照所在地区的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八条大、中型工程项目的质量监督费可分期支付,小型工程项目原则上一次性支付,由质量监督中心站专列帐户,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工程质量监督费主要用于。

聘任质量监督人员的聘金;工程质量监督检测费;业务培训和技术咨询费;质量监督工作会议费、资料费;质量监督机构办公用品、检测工具、交通工具购置费及奖励基金等。

第二十条在工程质量争端的仲裁时,仲裁工程质量检测费用应由责任方支付。

第七章奖惩

第二十一条对在工程质量监督和检测机构中工作突出的集体、个人,由质量监督机构或提请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对在工程质量监督和工程质量检测工作中不负责任,经监检的项目,未发现所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及质量隐患而造成重大质量事故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者,将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的解释权属电力部电力建设质量监督中心总站。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电力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第二篇:

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规定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规定(202x年版)北极星专题202x-08-1115:

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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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x年4月2日13:

3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加强对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保证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确保电网安全,保障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充分发挥工程项目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电网覆盖范围的全国电力建设工程项目,包括各类投资方式的新建、扩建、改建的火电、送变电工程项目及其配套、辅助和附属工程。

第三条电力建设质量监督机构受政府委托,代表政府行使工程质量监督职能,对于工程的质量管理体系和直接涉及工程质量、安全、卫生及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工程开工前,电力建设工程项目业主单位必须按本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申办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按规定缴纳监督费。

第五条未通过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检查的火电、送变电工程,不得并入电网运行。

第二章质量监曾机构与管理体制

第六条根据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委托国家电力公司承担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复函”(国经贸电力[xx]1027号),国家电力公司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承担全国火电、送变电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职能。

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分二级设置。

国家电力公司设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总站可根据需要设总站的派出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公司设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经总站批准,各中心站可在部分地、市供电公司(局)设派出机构。

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接受国家电力公司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的领导,并接受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七条各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应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性机构,并应取得建设部甲级质量监督机构资质。

质量监督中心站挂靠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公司。

第八条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实行站长负责制,工程项目质量监督实行质量监督工程师责任制。

质量监督中心站设站长和总工各一名,专职质量监督工程师的人数应满足正常质量监督工作的需要,质监人员不得在受监工程中兼职。

质量监督工程师应具有相应的专业理论知识和电力建设实践经验,应是熟悉国家和电力建设有关法律、法规、规程、规范和标准,责任心强,秉公办事的电力建设专业技术人员,并持证上岗。

第九条质量监督工程师由国家电力公司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统一组织专业培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考核、发证。

第三章质量监督机构的职员

第十条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国家有关工程建设质量管理和质量监督的方针、政策;

(二)受委托制定火电、送变电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规章、制度并监督实施;

(三)负责全国火电、送变电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归口管理工作;

(四)掌握火电、送变电建设工程质量状况,总结交流质量监督工作的经验;

(五)向有关部门提出重大、特大工程质量事故责任的处理意见;

(六)协调、组织跨省工程和特大型电力工程的建设质量监督工作;

(七)参加国家重点火电、送变电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

(八)完成国家经贸委和国家电力公司交办的其他工作和任务。

第十一条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质量管理和质量监督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程、强制性标准;贯彻执行国家电力公司有关火电、送变电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规章、制度、规范、标准;

(二)负责本地区的火电、送变电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按时向总站报送质监工作计划、总结等有关文件;

(三)负责本地区火电、送变电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

对各参建单位的质量行为、涉及工程质量、安全、卫生及环境保护等方面的设计图纸及有关文件、重要结构部位及重要安装环节实施监督,并提出质量监督报告;

(四)参加受监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查和施工组织设计审查;

(五)仲裁有关质量争端,参与重大质量事故分析处理,及时向总站上报质量监督中发现的重大问题;

(六)参加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

(七)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地方人民政府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四章质量监督机构的权限

第十二条各级质量监督机构的权限:

(一)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的文件和资料;质量行为的文件资料;

(二)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资质不符的单位、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现象,责成业主单位予以纠正;

(四)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违反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规定的问题和行为,责令改正;

(五)对工程建设中违反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的行为,按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第五章工程质量监督费用

第十三条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收费,继续按有关规定执行。

大、中型工程项目按其建筑安装工作量的千分之零点五至千分之一点五收取,小型工程比照所在地区的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大、中型工程项目的质量监督费可分期支付,小型工程项目应一次性支付。

第十五条在仲裁工程质量争端、分析重大质量事故时,所发生的工程质量试验、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支付。

第六章附则

第十六条本规定的解释权属国家电力公司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三篇:

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规定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规定(暂行)

(202x版)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279号令),加强对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保证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确保电网安全,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充分发挥工程项目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接入公用电网的全国电力建设工程,包括各类投资方式的新建、扩建、改建的火电、水电、新能源等发电工程和输变电建设工程项目及其配套、辅助和附属工程。

第三条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受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委托,代表政府行使工程质量监督职能,负责对工程建设各责任主体的质量行为和工程实体质量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进行监督检查。

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的监督行为不替代工程建设各责任主体的质量管理职能和责任。

第四条各级质量监督机构应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法律和法规,严格按工程基本建设程序依法实施监督。

第五条工程开工前,电力建设工程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必须按本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办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按规定缴纳监督费。

第六条未通过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检查的电力建设工程,不得接入公用电网运行。

第七条本规定为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依据,其他相关管理办法应服从本规定。

第二章管理体制和组织机构

第八条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三级设置:

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以下简称:

总站);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以下简称:

中心站);工程质量监督站。

第九条国家电网公司受委托承担全国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并商有关电网公司、发电公司、中电联组建总站。

总站负责全国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归口管理,对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

总站站长和秘书长由国家电网公司派人担任。

第十条总站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中心站(华能集团公司的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继续保留)。

中心站负责组织本地区的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接受总站领导,并定期向本地区的政府主管部门报告工作。

中心站挂靠在所在地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公司(电网公司)。

中心站的机构设置及站长、副站长、秘书长的任免由总站批准,并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中心站根据实际工作情况设置工程质量监督站或工程项目质量监督站。

工程质量监督站受中心站委托,负责对中心站指定的工程项目进行质量监督工作;工程项目质量监督站受中心站委托,配合中心站对该工程项目进行质量监督工作。

工程质量监督站和工程项目质量监督站由中心站负责组建,其机构设置及站长、副站长的任免由中心站批准,并报总站备案。

工程项目质量监督站在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撤销。

第十二条各级质量监督机构要保证相对独立性、科学性和权威性,要加强技术力量,提高自身素质,合理配备质量监督人员。

质量监督工作人员应具备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师或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员资格,持证上岗。

第三章质量监督机构的职责

第十三条总站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管理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贯彻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和行业标准;组织制定《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典型大纲》及有关规章制度、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

(二)负责全国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归口管理。

(三)负责对各中心站的考核和资格认定。

(四)负责对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师的培训、考核和资格认定。

(五)负责对电力建设工程检测机构的考核和资格认定。

(六)直接负责组织大中型水电工程、跨地区输变电工程和特大型或特殊火电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受理工程开工前的工程质量监督申报手续。

(七)参加国家重点电力工程的竣工验收和特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理。

(八)完成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委托的其它任务。

第十四条中心站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管理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贯彻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和行业标准;贯彻落实总站的有关规章制度、管理办法。

(二)负责本地区(除总站直接负责的)电力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

办理工程开工前的工程质量监督申报手续。

向总站报送年度质量监督工作计划、年度工作总结、重点工程的质量监督检查报告以及上级政府主管部门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信息。

(三)按照质量监督工作计划,依据《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典型大纲》等,及时对电力建设工程各责任主体的质量行为和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以阶段性检查为主,并结合不定期的巡检和重点抽查的方式进行。

对发现的问题出具整改通知书。

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

(四)负责对各工程质量监督站的考核和资格认定。

(五)负责对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员的培训、考核和资格认定。

(六)仲裁有关工程质量争端,参与重大质量事故的分析处理;及时向总站上报质量监督工作过程中发现的重大问题。

(七)编制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报告,签署《工程质量监督检查结论签证书》,建立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档案。

(八)完成总站交办的其它工作、并加强与本地区政府主管部门的联系。

(九)华能集团公司的电力建设工程项目由华能集团公司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和项目所在地区中心站联合监督,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报告需经共同签章后生效。

第十五条工程质量监督站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管理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贯彻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和行业标准;贯彻执行上级机构有关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

(二)受委托,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对中心站指定的工程项目进行质量监督工作;工程项目质量监督站配合中心站对该工程项目进行质量监督工作。

向中心站报送年度质量监督工作计划、年度工作总结等有关文件资料。

(三)根据工程进度,按照质量监督工作计划和《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典型大纲》及时组织监督检查,参与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

(四)仲裁有关工程质量争端,参与重大质量事故分析处理,及时向中心站上报质量监督工作过程中发现的重大问题。

(五)完成中心站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四章质量监督机构的权限

第十六条有权要求被监督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安全和体现其质量行为等方面的文件资料。

第十七条有权进入被监督工程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发现有资质不符的单位、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现象,有权责成工程项目法人及相关责任单位予以纠正。

第十九条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安全的问题和行为,有权责令其改正;发现有危及工程安全质量的重大问题,有权责令其停工。

第二十条对工程建设中违反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的行为,按情节严重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处罚。

第五章工程质量检测第二十一条工程质量检测是质量监督的主要手段之一,检测机构由总站进行考核和资格认定。

第二十二条检测机构应具有与承担工作相适应的检测试验人员和测试手段,检测试验人员应认真按国家和行业有关标准进行检测,并及时提出检测报告。

第六章工程质量监督收费

第二十三条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收费执行《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关于发布202x年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通知》(财综[202x]21号)、原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范围和取费标准的通知》(计施〔xx〕307号)和原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范围和取费标准的补充通知》(计施〔xx〕1695号)等文件。

第二十四条大、中型工程项目的质量监督费可按年度分期支付,小型工程项目应一次性支付。

第二十五条质量监督费应专款专用,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规定。

第二十六条受委托,参加处理工程质量争端、分析重大质量事故时的相关费用由委托方支付。

第七章工作纪律

第二十七条质量监督机构开展工作应坚持依法监督、严谨务实、清正廉洁、优质服务的原则。

质量监督工作应公开、公正、透明。

第二十八条质量监督机构应严格执行国家收费标准,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除质量监督费以外的任何费用。

质量监督工作人员的相关费用应由质量监督机构支付。

第二十九条对在工程质量监督过程中不负责任、不严格执行标准规范、弄虚作假、未实施监督而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的,或经过监督检查未能发现工程存在的重大问题及质量隐患、在工程重大事故分析中被认定有主要直接责任的质量监督机构,总站有权对其进行改组。

第三十条对在工程质量监督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个人,将视情节轻重,或由其所在质量监督机构给予处分,或由总站吊销其资格证书。

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由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规定》同时废止。

第四篇:

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规定(暂行)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规定(暂行)

(202x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279号令),加强对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保证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确保电网安全,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充分发挥工程项目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接入公用电网的全国电力建设工程,包括各类投资方式的新建、扩建、改建的火电、水电、新能源等发电工程和输变电建设工程项目及其配套、辅助和附属工程。

第三条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受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委托,代表政府行使工程质量监督职能,负责对工程建设各责任主体的质量行为和工程实体质量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进行监督检查。

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的监督行为不替代工程建设各责任主体的质量管理职能和责任。

第四条各级质量监督机构应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法律和法规,严格按工程基本建设程序依法实施监督。

第五条工程开工前,电力建设工程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必须按本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办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按规定缴纳监督费。

第六条未通过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检查的电力建设工程,不得接入公用电网运行。

第七条本规定为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依据,其他相关管理办法应服从本规定。

第二章管理体制和组织机构

第八条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三级设置:

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以下简称:

总站);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以下简称:

中心站);工程质量监督站。

第九条国家电网公司受委托承担全国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并商有关电网公司、发电公司、中电联组建总站。

总站负责全国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归口管理,对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

总站站长和秘书长由国家电网公司派人担任。

第十条总站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中心站(华能集团公司的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继续保留)。

中心站负责组织本地区的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接受总站领导,并定期向本地区的政府主管部门报告工作。

中心站挂靠在所在地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公司(电网公司)。

中心站的机构设置及站长、副站长、秘书长的任免由总站批准,并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中心站根据实际工作情况设置工程质量监督站或工程项目质量监督站。

工程质量监督站受中心站委托,负责对中心站指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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