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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法律要件(法律事实)就是

权利变动的原因。

(1)自然行为:

民法上所称的自然行为指人的行为之外的,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一切客观情况。

分为状态和事件

a.状态:

指某种客观情况的持续。

(下落不明,精神失常等)

b.事件:

指某种客观情况的发生。

(出生,失望,不当得利,继承开始,混同,自然灾害等)

(2)人的行为:

指人有意识的活动。

a、合法行为:

指符合民法规定,至少不违反民法规定,能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行动。

包括:

其一:

法律行为。

是最常见、最重要的法律事实。

其二:

准法律行为。

1、意思通知,指表示内心某种欲望或意识的行为。

2、观念通知:

指表示对于某种事项之观念的行为。

3、感情表示:

指表示某种感情的行为。

其三:

事实行为:

亦称非表示行为,指基于某种事实之状态或经过,发生法律所特别规定的效力之行为。

b、违法行为指违反民法规定,侵犯他人合法权利,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

包括侵权行为、违约行为。

c、其他行为:

指作为法律事实的人的行为中,除合法行为、违法行为之外的行为。

5、民事法律关系的种类:

重点:

财产法律关系和人身法律关系

根据法律关系的内容是否直接具有财产利益,可以把法律关系分为财产法律关系和人身法律关系。

(1)财产法律关系:

指直接与财产有关的具有财产内容的法律关系。

是民法调整财产关系的法律形式,是关于财产归属和流转而形成的法律关系。

(2)人身法律关系:

指与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的,不直接具有财产内容的法律关系。

是民法调整人身关系的法律形式,是基于人身利益而形成的法律关系。

(3)区分这两者的意义:

第一,财产法律关系的内容一般具有可让与性,主体可以转让自己的权利义务;

人身法律关系的内容则一般不具有可让与性主体享受的权利在人身存续期间与人身是不可分离、不能转让的。

第二,财产法律关系受到破坏时,适用财产救济方法,用财产责任加以保障;

人身法律关系受到破坏时,主要适用非财产救济方法,以非财产责任加以保障。

6、民法的法渊:

(一)法律

(1)《民法通则》:

大陆法系国家,民法法典为民法最主要的法渊。

包括罗马法规范之大部分,居于民事基本法的地位。

区别实质民法和含有民法性质的规定的其他法律,实质民法中的规定未必全是民法性质的规定,比如有行政法性质的规定,程序法性质的规定

(2)民事单行法:

相对于民事基本法而言,民事单行法属于民事特别法。

(3)行政法律中的民法规范:

行政法律中玩玩包含了民法规范,也属于现行民法之构成部分。

(二)行政法规:

民事性法规

(三)有权解释:

有解释权的机关对民事法律法规所作解释,目的在于阐释民法规范的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以便于各级法院正确使用,甚至通过解释以补充现行法的漏洞,有创立规则的性质。

(四)习惯法

(五)判例法

(六)法理:

指依据民法指基本原则所应有的原理。

法理通过解释或裁判获得法律拘束力,解释或裁判引为根据法律,因而成为民法之法渊。

(七)学说:

指研究法律的人对成文法的阐释,对习惯法之认知及法理之探求说表示的意见。

7、权利的分类:

绝对权与相对权。

以权利的效力范围为标准,权利可分为绝对权与相对权。

(1)绝对权:

指在不违反法律以及侵害第三人权利的情形下,权利人可以要求任何其他人均尊重其权利。

(物权,支配权)特点:

一是权利人行使权力无需通过义务人积极地作为,可以直接实现权利;

二是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因而成为对世权。

(2)相对权:

指权利人只能向特定的义务人请求给付,劝你的效力也仅对特定人,又称为对人权。

特征:

一是权利人实现权利必须借助义务人的积极的作为;

二是义务人是特定的,权利人只能请求特定的义务人为一定的行为,因而称为对人权。

(3)区分的意义:

两种权利的保护方法不同。

有三方面区别:

1义务主体不同:

绝对权关系中,权利主体是确定的,义务主体不特定,权利主体外的任何人均为义务主体,均负有不得妨碍权利主体行使权利以及侵害其他权利的义务。

在相对关系中,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都是确定的,相对权的义务主体仅限于特定人,而且未经权利主体的同意,义务主体不得随意改变。

2权利义务关系不同:

在绝对权关系中,权利主体享有权利但不承担相应的义务,而义务主体承担义务却不享有相应的权利,义务助理承担的义务是消极不作为的。

在相对关系中,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享有权利的同时也承担相应的义务。

义务主体承担的义务通常是积极地作为。

3权利的效力不同:

绝对权是对世权,具有排他性,可以对抗任何第三人。

绝对权一旦受到侵害,可以对实施侵害的第三人提出权利主张和赔偿请求。

相对权是对人权,不具有排他性,仅对特定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8、义务的分类:

重点:

约定义务和法定义务(区别是约定义务还是法定义务,不能仅看当事人之间是否有合同关系。

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即约定义务;

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但是基于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应承担的义务,即法定义务)

二、法律行为

1、法律行为概述

(1)什么是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是一种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权利变动原因

(2)法律行为与好意行为、事实行为的区别:

关于好意行为,原则上不产生任何法律效果(权利义务的变动),但是,如果实施好意行为的一方涉及到侵权的,那么还是有向另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余地(比如“好意同乘”的情形)。

(3)法律行为的分类:

“无因法律行为”。

一些法律行为的实施往往是因为存在某种法律关系(原因),比如票据行为的实施,是因为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所谓无因行为,并非是指没有原因的法律行为,而是指作为原因的法律关系无效、被撤销的,作为其结果的法律行为的效力不受影响。

(4)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的关系:

有时候,法律行为就是意思表示;

而有时候,法律行为也须要意思表示之外的要素。

(法律行为=意思表示+α)

(5)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生效要件:

1成立要件。

其一,一般成立要件。

指一般法律行为所共同的成立要件。

一般有三项:

当事人,标的,意思表示。

其二,特别成立要件。

指特定的法律行为所特有的成立要件。

(要式行为中的“一定方式之履行”。

要物行为中的“物之交付”)

2生效要件。

其一,一般生效要件。

指一般法律行为所共同的生效要件。

有四项:

当事人须有相应的行为能力,须意思表示真实,标的须合法,标的须确定。

法律行为的成立和生效是可以区分的。

比如,合同成立之后,又因违法公序良俗而无效。

2、效力被否定(有效力瑕疵)的法律行为

(1)无效的法律行为:

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法律行为

②违反公序良俗的法律行为(乘人之危、显失公平的法律行为除外)

(a)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

(b)以胁迫、欺诈的方式损害国家利益;

(c)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d)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e)……

③无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法律行为。

法律效果:

无效的法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部分无效的,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行为无效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

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一方应向对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2)可被撤销、被变更的法律行为:

①重大误解的意思表示(注意:

性质的错误也可作为一种“重大误解”)

②受欺诈的意思表示(注意:

构成欺诈必须要以“故意实施欺罔行为”为前提;

沉默是否构成欺诈的问题;

重大误解和受欺诈的意思表示的关系:

受欺诈的情

形下,表意人也陷入一种错误;

因不满足“故意”要件而不构成欺诈的情形下,

表意人也有可能能以重大误解(比如性质的错误)为由撤销合同)

③受胁迫的意思表示

④乘人之危情形下的法律行为

⑤显失公平的法律行为

撤销或变更,须撤销权人(上述几种情形下哪些人享有撤销权?

答:

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情形下的任何一方、受欺诈、受胁迫的、乘人之危情形下的受害方)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可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

法律行为被撤销的,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行为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

(3)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

①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法不得独立订立的合同;

②无权代理而订立的合同

法律效果:

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权代理人所为之效力待定行为在被追认之前不生效,经追认后发生法律效力,善意的第三人在行为被追认之前得撤销该行为。

注意:

法律之规定了上述几种效力瑕疵的情形,反过来说,只要不属于上述几种效力瑕疵的情形,任何人都没有权利宣布其所实施的法律行为无效,或可撤销,法律行为一旦实施,就具有拘束力。

3、关于限制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人的问题:

(1)谁有资格担任监护人(监护人的候选范围、监护人的监护能力等)

要注意:

①监护人并不仅是近亲属②监护人可以是同一顺位中的数人

③父母离婚并不必然导致没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丧失监护权

④既是未成年人又是精神病人的,不能只适用有关精神病人监护的规定

(2)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哪些行为: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包括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3)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如果父母离婚的,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三、代理部分

1、代理与委托合同的关系

(1)本人授予代理人以代理权,很多时候是因为本人与代理人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

系,但是,也可能存在其他的合同关系,比如承揽、雇佣等。

(2)民法上的代理的事项只能是法律行为,但委托的事项既可以是法律行为,也可

是其他的行为。

(3)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双方关系,代理是本人、代理人、相对人之

间的三方关系。

2、什么是狭义的无权代理(“普通的无权代理”)

追认权、善意相对人的撤销权

(1)追认权:

有些时候,虽然发生了无权代理,但本人可能会觉得代理行为对自己有利,还是希望该代理行为的效果归属于自己。

所以,在无权代理的场合下,法律赋予了本人一种“追认权”。

如果本人行使追认权的,那么无权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归属于自己。

追认,既可以向相对人提出,也可以向无权代理人提出。

追认,可以是以明示的方式做出,也可以实施一定行为的方式做出(比如直接履行合同、支付价款)

(2)善意相对人的撤销权:

善意相对人的合同撤销权,即相对人如果不知道代理人

其实是无权代理人的,相对人可以在本人追认之前,主动撤销合同。

3、什么是表见代理:

成立要件——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法律效果——代理行为有效

(1)成立要件:

①考察客观上是否存在行为人被授予了代理权的表象(代理权外观)

②考察相对人主观上是否是善意无过失的

一般认为,虽然相对人的信赖以及交易安全需要保护,但也需要兼顾本人的利益。

所以,表见代理成立,除了相对人须具有正当信赖(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外,还须本人具有承担表见代理责任的归责性(即便承担责任也无可奈何的理由)。

(2)法律效果:

代理行为的效果归属于本人。

比如代理行为是订立合同的,那么本人就会享有合同上的权利,但也应承担合同上的责任。

不过,本人在承担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如果有损失的,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

4、狭义的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的关系:

(1)相同点:

首先,行为人都没有本人的授权,不具有代理权。

其次,行为人实

施的都是民事行为。

(2)不同点:

首先,构成要件不同。

无权代理,客观上没有足以使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事由。

表见代理,客观上具有足以使第三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的事由。

其次,狭义的无权代理立足于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

表见代理立足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最后,法律后果不同。

无权代理属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被代理人追认而确定有效,被代理人的拒绝而绝对无效。

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

(这一块不是很确定)

四、附条件、期限的法律行为部分:

1、什么是附停止条件(或者说附生效条件、延缓条件)的法律行为:

当事人之间约定法律行为附停止条件的,原则上,法律认可这样的约定,所以当停止条件成就的,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

不过,如果停止条件属于以下几种情况的,法律行为的效力则要另外考虑:

(1)、如果停止条件是一种“既成条件”的时候:

所谓既成条件,是指,作为条件的事实在法律行为实施的时候已经确定实现或者不实现。

(2)、如果条件是一种不法条件的时候:

不法条件,是指,作为条件的事实具有不法性

(3)、如果条件是一种不能条件的时候:

所谓不能条件,是指,作为该条件的事实常识上永远不可能实现的。

(4)、如果条件是一种纯粹随意条件的时候:

所谓“纯粹随意条件”,是指,条件成就与否完全取决于当事人个人意思的。

2、什么是附解除条件的法律行为:

当事人之间约定法律行为附解除条件的,原则上,

法律认可这样的约定,所以当解除条件成就的,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属于以下几种情况的,法律行为的效力则要另外考虑:

(1)、解除条件是既成条件的时候:

如果条件在法律行为实施的时候已经确定成就的,那么该法律行为无效;

如果条件在法律行为实施的时候已经确定不成就的,那么该法律行为视为没有附条件

(2)、解除条件是不法条件的时候:

由于该法律行为违背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序良俗,该法律行为确定无效。

(3)、解除条件是不能条件的时候:

由于不能条件在通常观念上是不可能成就的,所以该法律行为应被视为无条件。

(4)、解除条件是纯粹随意条件的时候:

虽然法律行为随时可能失效,但是,如果当事人双方的确成就合意的,不妨依约进行。

3、什么是附始期的法律行为:

当事人约定,期限到来的,该法律行为生效

4、什么是附终期的法律行为:

当事人约定,期限到来的,该法律行为的效力消灭

法律认可这样的约定,所以附始期的法律行为的场合,始期到来的,法律行为生效;

附终

期的法律行为的场合,终期到来的,法律行为失效。

五、诉讼时效部分

1、不适用于诉讼时效的几种特殊的债权请求权:

(1)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

(2)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

(3)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4)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2、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

比如违约而导致债权受侵害的情形下,诉讼时效从违约之日起计算

3、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

(1)中止: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并非只要发生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就会发生诉讼时效的中止,关键是看该自然灾害是否给权利人行使权利带来障碍。

(2)中断:

由于诉讼时效的目的是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便于保存证据和诉讼,所以,诉讼时效可以因权利人行使权利而发生中断,即,之前已经进行的诉讼时效不再作数,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a、根据法律的规定,权利人行使权利,包括:

①、提起诉讼;

②、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

③、同意履行义务。

b、关于起诉,须了解,在实践中,有几种情形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

的效力:

1、申请仲裁;

  2、申请支付令;

  3、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

  4、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

  5、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

  6、申请强制执行;

  7、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

  8、在诉讼中主张抵销。

4、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的区别点

(1)除斥时效:

当事人一方虽然享有权利,但如果总是不行使的(无论权利人主观上是否怠于行使权利),会使得对方当事人由于不知道自己是否要承担义务而陷入一种不稳定的状态,为避免这种不稳定的状态,使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权利义务)早日确定,法律通常会对权利的行使(存续)规定一个期间。

这个期间就是“除斥期间”。

(2)区别点:

①、制度的目的。

②、中断、中止的有无。

③、是否需要援用。

④、起算点。

⑤、期间是法定还是既有法定也有约定。

⑥、适用对象

六、权利主体

1、权利能力的定义:

是权利主体的地位或资格,即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

权利

主体始终具有权利能力,而权利能力又称为人格。

在我国,具有权利能力的是“自

然人(公民)”和“法人”。

(1)权利能力可因死亡而消灭,但不存在抛弃的问题

(2)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的区别和联系:

①权利能力仅是享有权利的资格。

自然人从出生起到死亡为止都被法律赋予了权利能力,所以每个自然人从出生起到死亡为止都可以享有民事权利。

而依据法律,并非每一个自然人都可以通过自己的行为去实际享有权利。

这取决于这个自然人是否具有“行为能力”。

行为能力是自然人以自己的行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能力。

法律规定,只有到达一定年龄和精神状态的自然人才有行为能力。

另外,行为能力只是对自然人而言的,对法人而言,每个法人都可以通过法人的行为去实际享有权利,故没有行为能力一说。

②行为能力的缺陷可以通过法定代理制度进行弥补,法律只规定了自然人和法人享有权利能力,其余无从补充。

③不过,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制度都是民法的强行性规定,不得由当事人自行变更。

2、自然人的失踪宣告和死亡宣告

(1)什么时候可以宣告失踪?

什么时候可以宣告死亡?

(宣告失踪、死亡的条件)

a、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b、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

①、下落不明满四年的;

②、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2)宣告失踪、死亡的申请人有没有顺位:

a、申请宣告失踪的利害关系人,包括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只要是利害关系人的,都可以申请宣告失踪)

b、与申请宣告失踪的场合一样,宣告死亡的场合,利害关系人包括:

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与申请宣告失踪的场合不一样的是,宣告死亡的场合,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有顺序之分:

第一顺序人:

配偶;

第二顺序人:

父母、子女;

第三顺序人:

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四顺序人:

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3)宣告失踪是不是宣告死亡的前提:

不是。

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须程序。

公民下落不明,符合申请宣告死亡的条件,利害关系人可以不经申请宣告失踪而直接申请宣告死亡。

(4)失踪人的债权人是否可以将财产代管人作为被告起诉: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拒绝支付失踪人所欠的税款、债务和其他费用,债权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代管人列为被告。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向失踪人的债务人要求偿还债务的,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5)宣告死亡的程序:

须注意的是,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出于谨慎起见,法院应在做出宣告死亡判决之前,进行为期三个月的公告。

三个月公告期内,的确没有异议的,公告期满之后,法院方可做出宣告死亡的判决。

(6)死亡宣告被撤销后的婚姻关系问题:

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

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

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

(7)失踪宣告制度和死亡宣告制度的区别点:

宣告失踪

宣告死亡

两者制度目的的有什么不同

目的在于结束失踪人财产关系上的不确定状态,宣告失踪重在保护失踪人的利益和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宣告死亡不仅旨在结束失踪人财产关系上的不确定状态,而且旨在结束被宣告死亡人人身关系上的不确定状态。

保护被宣告死亡人的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申请的条件有什么不同

自然人下落不明满2年。

有利害关系人的申请。

须经法院宣告。

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期限不一样,普通期限为4年。

特别期限为2年。

 

利害关系人是否有顺序关系

利害关系人没有顺序关系

利害关系人有顺序关系。

顺序为:

1、配偶;

2、父母、子女;

3、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4、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的人。

前一顺序的利害关系人不提出申请时,别的利害关系人不得去申请,即使提出申请,也不会被法院宣告的。

公告期间

一年

三个月

法律效果

为失踪人设立财产管理人。

债务之履行与接受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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