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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地的施工材料、机具及建筑垃圾等应置于围档范围之内;

建筑垃圾堆放不得超过围档高度并应及时清除;

施工期间,废水、泥浆不得流出场外、浸漫路面、堵塞管道,并应采取浇湿等措施严格控制扬尘污染。

施工完毕后应及时清理现场、拆除围档。

第十条 临街建筑物门店要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保持门前整洁,严禁出店经营、占道经营、店外作业、店外堆物及店外倾倒垃圾。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包括各种站、亭、屋)。

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的,必须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未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行道、广场、人行地下通道等公共场地从事公益、商业宣传活动。

经批准的公益、商业宣传活动,应在指定位置进行,保持场地整洁,及时清扫、处置垃圾。

活动使用的各种器材设备及广告设施不得出现污损,摆放应整齐,活动结束后应立即移走;

经批准临时搭建的设施,活动结束后应立即拆除。

第十三条 人行道路面应平整、牢固、畅通。

禁止在无障碍通道上设置任何设施,人行道及临人行道的空坪隙地上不得堆放杂物垃圾、晾晒衣物等,机动车、非机动车辆应在划定区域内有序停放(摆放)。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临时停车泊位。

停车泊位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规划、住建、交通等部门提出施划方案,并充分听取社会公众意见后划定。

第十五条在收费停车泊位停放车辆,驾驶人应当按照规定支付停车费。

第十六条一切车辆不得在停车泊位之外占用城市道路停放;

因上客或者下客需要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上客或者下客完毕后应当立即驶离。

未按规定停放车辆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警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城市道路护坡应保持整洁,坡上无垃圾、杂物,无涂画、张贴、张挂等现象。

第十八条桥梁外观应保持美观、完好,出现损坏时应及时维修。

桥梁的护栏、扶梯、桥塔、悬索、桥墩等部位应定期进行清洗或涂装。

桥梁下的地面应进行硬化或绿化,不得擅自搭建建(构)筑物及其它设施。

城市重要交通道路上的江河桥上禁止垂钓、放风筝等。

第十九条人行地下通道出入口造型应与路面景观相协调,设置的遮阳(雨)棚应选用透光的材质,出入口之间的顶台应适当绿化。

人行地下通道的设施应整洁完好,不得出现污损、积水等现象。

人行地下通道内及出入口应保持秩序良好,无摆摊设点、兜售商品、乞讨留宿等现象。

第二十条城市每个路口应设有路铭牌。

路铭牌应按规定制作设置,做到清晰醒目,准确规范。

路铭牌出现污损、倾斜等情况应及时清洗、维护,路名变更时应及时更换。

第二十一条城市交通信号灯、交通护栏、隔离墩的设置应符合有关标准。

城市交通护栏、隔离墩应经常清洗、维护,出现损坏、空缺、移位、倾斜时,应及时更换、补充和校正。

城市交通设施立杆、交通护栏、隔离墩应每年进行一次刷新。

第二十二条 路缘石应排列整齐,出现隆起、移位、缺失、塌陷、错台等现象,应及时修复。

禁止在路缘石设置踏步。

第二十三条 路面上的各类井盖应与路面平齐,出现松动、破损、移位、丢失时,应及时修复、补缺。

第二十四条 道路的排水、排污设施应保持畅通,及时清捞疏浚,雨后路面无积水。

禁止将垃圾、杂物等弃置于下水道。

第二十五条 交通标志、标线的设置应符合国家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的规定。

交通标志上不得设置单位指示标志。

交通标志应整洁、完好,出现损坏、破旧、倾斜等应及时维修、刷新或更换。

交通标线及道路上机动车辆临时停靠点的标线应完整、清晰,因路面磨损、维修等出现不清晰和残缺时,应重新标识。

第二十六条 停车场内应保持整洁,不得堆放垃圾、杂物等。

停车场车位线应做到清晰醒目,无残缺、覆盖;

场内其它设施应当整洁、完好,使用正常;

场内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应按指定位置有序停放。

所有建筑物的附属停车场及地下停车场不得挪为它用。

第三章 建(构)筑物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指建(构)筑物包括建筑外墙面、屋顶、防护栏、阳台、外走廊、门窗、空调架、油烟排放口、遮阳(雨)棚、围墙等。

第二十八条 城市建(构)筑物的高度、体量、形式等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建(构)筑物外形应完好、整洁。

保护性建(构)筑物、标志性建(构)筑物、临街建(构)筑物等应保持原有风貌特色和历史环境,不得擅自拆除、改建、装饰和装修。

临街建(构)筑物外部污损、残破的,应及时清洗、粉饰、维修。

第二十九条 建筑物外墙面(含玻璃幕墙、玻璃门窗内侧)上严禁有碍观瞻的涂写、刻画、粘贴、吊挂等现象。

建筑物外墙面进行装饰或者维修时应保持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占用台阶、过道、行道进行规划设计以外的搭建和改造。

位于一、二级道路的建(构)筑物的外墙面,采用玻璃幕墙的每年至少清洗一次;

采用涂料装饰的每三年至少粉刷一次;

采用其它形式的每两年至少清洗一次。

位于三、四级道路的建(构)筑物的外墙面,采用玻璃幕墙的每两年至少清洗一次;

采用涂料装饰的每四年至少粉刷一次;

采用其它形式的每三年至少清洗一次。

第三十条 建筑物屋顶的轮廓线、颜色、形态不得擅自改变,屋顶设施应与周围景观相协调,无乱堆乱放、乱搭乱建现象,保持整洁、美观。

第三十一条 城区内建筑物的阳台、窗户上安装的防护栏必须符合规划、消防等要求。

临街建筑一、二层窗户、阳台、外走廊、护栏,按《住宅系统通用技术要求》规定,只能设置内嵌式防盗窗或隐形防盗网,三层以上一般不设置防盗窗,如确需安全防护的也只能设置不影响城市美观的隐形防盗网。

内嵌式防盗窗或隐形防盗网的设置应符合消防逃生和保证安全的要求,同一栋楼应采用相近的材料、色彩、式样。

一、二级道路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外走廊内堆放的物品不得超过护栏高度,衣被等物应晾晒在阳台、平台、外走廊内。

建筑物临街的门窗、门帘应经常清洗,出现脱漆、破损等现象时应及时维修、更换。

第三十二条 新建和改造的建筑物应预留有供空调外机安装的位置和供空调机冷凝水统一排水的管道,空调机冷凝水应接入统一安装的排水管道,不得直接流向建筑物的外墙面或凌空排放。

空调外机临街安装时,不得占用人行道,外机下缘离地面高度不得低于2米,并做到每单栋统一,规范美观。

空调外机应保持外观整洁,表面无尘垢,顶端无垃圾和杂物。

空调外机使用空调机罩的,机罩出现污损、破旧时应进行清洗或更换。

第三十三条 住宅楼应设有统一的烟道供厨房油烟排放。

餐饮单位、加工制作场所应安装油烟排放通道和油烟净化装置。

油烟排放不得污染建筑物,临街的油烟排放通道应隐蔽安装,被污染的建筑物应及时进行清洗。

第三十四条 建筑物临街立面不得安装遮阳(雨)棚。

非临街面设置遮阳(雨)棚的应做到单栋统一,整洁美观,底部离地面高度应大于2.4米,宽度不得超过1.5米。

遮阳(雨)棚应保持完好,出现陈旧、污损、破烂应及时清洗和更换。

第三十五条 临街单位应选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形式与道路分界,因使用功能确需修建围墙的,应尽量采用通透式围墙,高度控制在1.6米以下。

采用透景或半透景的围墙内的空地应进行景观绿化。

建设和待建施工工地应设置钢性围档,围档高度不得低于1.8米。

围档外档面应保持整洁有序、完好无损,不得有污迹和乱张贴、张挂、涂画;

不得堆放材料、机具、垃圾等。

档内的临时工棚屋顶及堆放物品高度不得超过围档顶部。

第四章 公共设施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所指公共设施包括电力、邮政、通讯、供水设施、公交线路站、的士停靠站、人行天桥、公共厕所、公共垃圾站(点)、废弃物收集箱、交通(治安)岗亭等。

第三十七条 公共设施应按规划设置,使用正常,外观完好,无污渍、破损、残缺、锈蚀,不得随意涂画、张贴、悬挂。

第三十八条 依附城市道路设置的管线设施(包括供水、供电、供气、消防、通讯等)应设于地下。

未设于或不能设于地下的架空线路应排列整齐有序。

对不能设置于地下的配电箱、电讯接线箱等设施应保持完好无损、干净美观。

临街建筑物、门店外墙不得安装自来水龙头或将自来水引出墙外。

消火栓应每年油饰一次,无锈蚀和滴、漏水现象。

路灯杆、架设线路的杆柱,应保持直立,发生倾斜、断裂、倒地、废弃时应及时扶正、更换或清除。

第三十九条 报刊亭应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置,严格遵守相关规定,不得移动设点,不得亭外经营,不得随意设置招牌、广告,不得在亭外堆放物品、垃圾等。

报刊亭、公用电话亭、邮箱等应造型美观,设置合理,保持清洁。

第四十条 公交线路站、的士停靠站点的设置应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公交线路站设置的候车亭、的士停靠站点牌应设置合理、体量适当、造型简洁、整洁美观。

线路指示牌与站内广告牌应分开设立。

线路指示牌应清晰醒目,方便阅读,无广告内容,有条件的应配有照明设施。

第四十一条 人行天桥、立体交叉桥、城市道路和铁路两用桥外观应保持美观、完好,出现损坏时应及时维修。

天桥的护栏、扶梯、桥墩等部位应定期进行清洗或涂装。

桥下不得出现乱搭乱建、乱拉乱挂、乱设摊点等现象。

第四十二条 公共厕所应为水冲式或环保型,公共厕所及周围区域应每天清扫保洁,无粪便外溢和垃圾、蝇蛆、积水、臭气等。

独立式公共厕所的外部结构、造型、风格、材料、色彩等应与周围环境和景观相适应。

第四十三条 公共垃圾站(点)应采用符合密闭运输和倾倒条件的集装箱收集形式或其他能避免产生垃圾二次污染的形式。

公共垃圾站(点)的垃圾应做到日产日清。

站(点)外不得弃置垃圾、堆积废品,站(点)周围区域应进行清扫保洁,无垃圾二次污染现象发生。

公共垃圾站(点)外墙面及门窗应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粉刷。

第四十四条 道路两侧和广场、休闲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应设置废弃物收集箱。

废弃物收集箱应造型美观,使用方便。

废弃物收集箱应及时清理清洗,确保箱外干净,箱内无膨溢,周围无废弃物,地面无明显污迹。

第四十五条 交通(治安)岗亭应经常清洗,保持整洁,不得在亭外堆放物品、垃圾等。

废弃的交通(治安)岗亭应及时拆除,不得改作它用。

第五章 园林绿化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所指园林绿化包括植物、园林建筑、小品及景观水系工程等。

第四十七条 公园、广场应严格按等级实施管理,养护到位,保持设施良好、清洁美观。

第四十八条 行道树、绿地管养到位,长势良好,无缺株、死树枯枝现象,无病虫害。

道路绿化带的生活垃圾由环卫部门负责清理。

护桩、保湿、防晒、防冻设置整齐,无破损。

树穴无黄土裸露,树穴防护盖板和侧石无缺损,树穴内的泥土应低于侧石3-5CM。

绿篱、草坪修剪及时,整齐美观,无明显灰尘。

花坛、绿带内泥土应低于侧石3-5CM,侧石整齐无缺损。

因自然灾害、自然老化倾倒的树木应及时清理。

第四十九条 景观水体应达到设计水位,水面清洁,无污染,无漂浮杂物。

第五十条 园林建筑和小品、座櫈、垃圾箱、游路、景观灯等完好无损,出现破损、蒙尘等影响原有风貌、功能和观瞻时,应及时维修、更换和清洗。

第五十一条 摆放的时令花卉或造型植物应注重景观效果,保持整齐美观,出现凋谢、残损应及时更换。

第五十二条 园林绿化新建和提质改造项目(含城市建设项目中配套的园林绿化项目)应文明施工。

第五十三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应进行围档;

占用到期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按原状和协商意见恢复。

第六章 户外广告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所指户外广告包括在户外设置的商业广告、公益广告、牌匾(包括店牌、招牌、路铭牌、单位指示牌)。

第五十五条 户外广告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户外广告设置应按规定报批,并与城市功能和形象相适应,合理布局,规范设置。

第五十六条 户外广告应整洁完好、文字规范、字体无残缺,配有灯光设施的应使用正常。

户外广告出现污损、残缺等情况或灯光不亮、显示不全时,应及时清洗、维修或更新。

户外广告的制作应使用高品质形式。

户外广告的设计、制作、安装必须牢固、安全,符合相应的技术要求和质量标准。

第五十七条 不得在道路上设置过街龙门式户外广告;

不得在道路交叉路口设置占道式户外广告;

不得在道路(包括行道)、绿地上摆放可移动式户外广告;

不得在城市中心区设置大型立柱式户外广告;

不得利用树木等植物设置户外广告。

城区范围内不得设置条幅、横幅、单体喷绘布等形式的户外广告。

第五十八条 下列区域、建(构)筑物和设施禁止设置户外商业广告:

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控制地带和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

广场、沿江绿化带、公园、学校教学区、居民区、住宅楼。

主干道建筑物墙面、楼顶(不含商场墙面预留广告位)。

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高架桥、立交桥、人行天桥、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路灯灯杆、电杆、变压配电箱等。

残疾人专用设施。

第五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闲置时间不得超过10日,超过10日的应临时设置公益宣传广告。

第六十条 建(构)筑物上的户外广告的形状、规模、色彩、图案等应与周边环境相协调,不得影响建(构)筑物的原有风貌、轮廓等。

第六十一条 建筑高度低于10米(含10米)的,顶部设置户外广告高度不得超过建筑物高度的1/2。

建筑高度为10米-24米(含24米)的,顶部设置的户外广告高度不得超过建筑物高度的1/3。

建筑高度在24米以上的,顶部设置的户外广告高度不得超过建筑物高度的1/5。

设置的户外广告牌面宽度不得超出建(构)筑物两侧墙面,牌面水平方向不得凸出建(构)筑物外墙面。

第六十二条 重要商业街区户外广告要进行整体规划,建筑物应预留统一规范的广告位置。

户外广告画面平行于墙面设置的,高度不得超过依附物的墙体顶线,宽度不得大于两侧墙面,其外端距离墙面不得超过0.5米。

不得在建筑物层与层之间的窗间墙上和临街建筑的窗户玻璃上设置广告。

户外广告画面垂直于墙面设置的,宜采用新型材料制作,其底部离地面的净空高度不得低于4.5米,外端距离墙面不得超过1.5米。

第六十三条 橱窗应经常整理和清洗,保持明亮、美观,具有良好的展示效果。

橱窗内展示的物品应保持整洁、完好、雅观。

第六十四条 悬于道路空间的户外广告,其底端距离地面高度:

位于车行道上方的不得低于5.5米,位于人行道上方的不得低于2.8米。

竖立在车行道与人行道之间的户外广告版面面积不得大于4平方米,其画面与道路走向垂直时,竖立宽度不得超过0.6米;

其画面与道路走向平行时,竖立宽度不得超过1.5米。

第六十五条 施工期半年以上的建设工地和外部陈旧、破烂或毁坏三个月内难以维修或拆除的建(构)筑物进行遮挡、美化的,可设置临时广告。

第六十六条 在城市出入口等空旷区域设置的大型立柱式户外广告,其牌面高度不得大于6米,宽度不得大于18米,设置点与附近桥梁、道路、建(构)筑物等的直线距离不得低于该广告的整体高度。

第六十七条 会展期间需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宣传品的,应在会址和代表集中处的附近区域按要求统一设置,会展结束后的次日应将所设的户外广告、宣传品等清除完毕。

第六十八条 运输工具的车身广告,不得设置在车辆的车窗玻璃及车辆的前后部、顶部。

设置的车身广告不得使用布幅形式。

第六十九条 气模广告设置规范,形式新颖,外观整洁,色彩与周边的景观相协调,符合防空、防雷要求,不得出现倾倒、坠落和充气不饱满等现象。

城市中心区、广场气模广告设置要严格控制。

第七十条 张贴栏应设置在既方便浏览又不影响市容观瞻的地方,需要张贴、公布的信息、公告等应整齐张贴在张贴栏内。

张贴栏应定期清理。

第七十一条 路铭牌、公交站亭(牌)的广告设置应符合规范、美观的要求,并以公益广告为主。

第七十二条 户外牌匾的设置规划应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内容为单位名称、商号(字号)、标志,其规格、式样应与建(构)筑物、周边景观相协调。

第七十三条 单位指示牌设置一般实行多个单位共用一块。

同一单位临多条道路的,可在该单位主要进出道路的入口位置设置一块单位指示牌。

第七十四条 同一建筑物内有多个单位的,物业管理者应当按照一栋一牌和统一设置的原则规范户外牌匾,禁止单个单位在该建筑物墙面、楼顶独立设置户外牌匾。

第七十五条 门面户外店牌设置实行一店一牌,应统一设置在门楣位置,其大小应与建筑物及相邻店牌相协调。

店牌的高度不超过1.5米,宽度视门面宽度而定,但不得超过建筑物两侧墙面。

第七十六条 严禁在建(构)筑物的窗户玻璃上设置牌匾,严禁在一楼以下设置垂直于墙面的牌匾,二楼以上不得设置封墙面的招牌。

第七十七条 不得在牌匾上发布电话号码、经营范围、服务项目、商品名称、图片等广告内容。

第七章 城市照明

第七十八条 本规定所指城市照明包括公共照明和景观照明(包含城市道路、小街小巷、人行地下通道、桥梁、广场、公共停车场、公共绿地、城市主、次干道临街建筑和不临街12层以上建筑物体照明)。

第七十九条 城市道路、小街小巷、人行地下通道、桥梁、广场、公共停车场、公共绿地、城市主、次干道临街建筑等应有道路夜间照明。

第八十条 照明设施应保持完好,使用正常,出现灯光不亮或显示不全时应及时维修或更换,无特殊情况,照明设施应按规定启闭。

第八十一条 新建和改造照明设施,必须符合有关设计安装规定,并采取新光源、新技术、新设备。

第八十二条 公共照明设施管理单位要加强维护管理,确保亮灯率达97%以上,设施完好率达95%以上,确保照明设施正常运行。

第八十三条 路灯杆、临时架设线路应保持直立,不得发生倾斜。

如遇人为损坏和不可抗力造成灯杆倾倒,应及时清除修复。

第八十四条 广场、商业街、一、二级道路两侧建(构)筑物、不临街12层以上建筑、园林水景等必须亮化,设置夜间景观照明。

景观照明设计必须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八十五条 景观照明应充分反映被照物体的特征,与周围环境相协调,采用环保型、节约型照明光源,合理控制照度和亮度,减少光污染。

第八十六条 景观照明的控制箱、管线安装应采用隐蔽方式,做好防盗、防火、防雷击等安全防护措施。

第八章 公共场所

第八十七条公共场所是指车站、港口、码头、影剧院、体育场(馆)、公园、广场等供公众从事社会活动的各类室内、外场所。

第八十八条 公共场所及其周边环境应保持整洁卫生,无乱贴乱画、无乱搭乱建、无乱设摊点、无垃圾、无污水、无痰迹等现象。

第八十九条 在公共场所设置娱乐设施、简易售货亭,举办节庆、文化、体育、宣传、商业等活动,必须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十条 机动车停车场、非机动车停放点(亭、棚)应布局合理、设置规范,车辆停放整齐。

第九十一条公共场所为犬类“禁养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共场所饲养犬只。

若因特殊情况,确需养犬的,应经公安部门批准,领取《犬类准养证》,并到农牧部门对犬只进行免疫注射后,进行圈(栓)养,并在圈(栓)养地点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

圈(栓)养犬只的单位和个人应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九章城市水域

第九十二条 城市水域是指江河、湖泊、水库、河港等岸线内由水体、滩涂和岸坡等组成的区域。

第九十三条 城市水域水面应保持清洁,无垃圾、粪便、油污、动物尸体等废弃漂浮物。

第九十四条 城市水域内的各类船舶、趸船、码头应容貌整洁,不得进行有碍观瞻的悬挂等行为,垃圾、污水等各种废弃物不得排入水域。

第九十五条 城市水域的岸坡应完好、无缺损,无裸露垃圾,无乱搭乱建。

两岸的护栏、杆线及建(构)筑物上不得晾晒、悬挂衣物。

第九十六条 水域范围内严禁从事污染水体的餐饮、食品加工等活动。

沿岸的污水不得直接注入水域。

第十章 城市社区

第九十七条 城市社区应保持清洁、舒适,无垃圾、杂草、粪便、屯积污水及其它废弃物等。

第九十八条 社区建(构)筑物墙面应保持洁净,无乱贴乱画、乱拉乱挂、油渍污迹。

非临街建筑物外凸式防盗窗内不得堆放有碍城市市容的物品。

第九十九条 社区内严禁放养家禽家畜;

严禁占用空隙地种植蔬菜;

严禁利用绿化树、灯杆电杆及其它公用设施挂、晒衣物;

严禁进行规划之外的各种搭建;

严禁在车道、行道、绿化地及其它公用场所乱堆、乱放。

第一〇〇条 社区内的摊档必须入场入室,严禁在车道、行道和公共活动场所摆摊设点。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〇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揭阳市区城市容貌管理工作。

各县(市)城区的市貌管理工作参照执行。

第一〇二条 如有违反本规定的,按照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绿化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及《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一〇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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