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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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株洲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建设用地

  第三章 地块控制

  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五章 建筑物退让

  第六章 绿地控制

  第七章 特殊用地

  第八章 市政及管线

  第九章 建筑方案设计招投标

  第十章 附则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各企事业单位:

  《株洲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已经2005年3月14日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株洲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七月十五日

  株洲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株洲市城市总体规划》及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 和规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从事与城市规划有关的建设和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编制和审批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下同)应符合本规定。

  第二章 建设用地第四条 本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分类如下:

  

(一)居住用地(R);

  

(二)公共设施用地(C);

  (三)工业用地(M);

  (四)仓储用地(W);

  (五)对外交通用地(T);

  (六)道路广场用地(S);

  (七)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

  (八)绿地(G);

  (九)特殊用地(D)。

  第五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性质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其相容性应符合本规定附表一《各类用地建设内容适建表》的规定。

  第三章 地块控制第六条 除公益性设施和城市基础设施外,建筑用地在旧城改造区未达到1000平方米,新建区未达到2000平方米的,不宜单独建设。

  第七条 建设用地面积小于2万平方米的建设项目,其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按本规定附表二《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以下简称《附表二》)进行控制。

  第八条 建设用地面积大于或等于2万平方米的,或建设用地位置特别重要的建设项目,必须先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其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按批准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确定。

  第九条 对未列入《附表二》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托幼等设施的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控制指标,应执行有关专业设计规范的规定。

  第十条 建设用地蓝线图是《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必须的附图,建设用地红线图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必须的附图。

蓝、红线图一般要求在1500或12000现状地形图上绘制。

蓝线图必须根据需要绘出规划用地范围线、代征用地范围线、道路红线、建筑红线、拆迁范围线及绿化、水系、文物、市政设施保护范围线,并用坐标限定,还应标出车辆出入口方位和位置。

红线图是确定土地权属依据的直接依据之一,必须绘出用地范围线,并用坐标限定(用地红线段含有圆曲线时采用三点弧的方式标注)。

  建设用地范围线、规划用地范围线、拆迁范围线必须闭合,其面积计算精确到0.01平方米。

  第十一条 建筑容积率指总建筑面积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

  建筑容积率计算公式:

  FAR=S1〖〗S2

  其中:

FAR—建筑容积率;

  S1—总建筑面积;

  S2—建设用地面积。

  第十二条 建筑密度指一定地块内所有建筑物的投影总面积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用百分比表示)。

  建筑密度的计算公式:

  D=S3〖〗S2×100%

  其中:

D—建筑密度;

  S2—建设用地面积;

  S3—建筑投影总面积。

  建筑投影总面积的计算:

除雨篷、挑檐、构架之外的建筑物各部分的水平投影面积,均计入建筑投影总面积。

  第十三条 位于城市绿地保护禁建区边缘或城市道路一侧的地块,在其拆迁范围或征地范围内,为公园、绿化隔离带等公共绿地提供了用地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其贡献大小和可能,在编制详细规划或核发设计条 件时,对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等指标予以相应调整。

  第十四条 在建筑基地面积内,沿城市道路、广场设置的,为社会公众提供终日开放,能自由、便捷、直接进入,实际使用面积不小于150平方米,且任一方向净宽度大于6米的广场、绿地、通道、公共停车等室内外公共使用的空间,可视作公共开放空间。

建筑物本身功能要求的开放空间,不视为公共开放空间。

  为社会公众提供公共开放空间,可以相应增加建筑面积:

  

(一)核定建筑容积率小于2时,每提供1平方米开放空间,允许增加建筑面积2.0平方米;

  

(二)核定建筑容积率大于等于2而小于4时,每提供1平方米开放空间,允许增加建筑面积3.0平方米;

  (三)核定建筑容积率大于等于4时,每提供1平方米开放空间,允许增加建筑面积4.0平方米。

  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准总建筑面积(建设用地面积乘以核定建筑容积率)的15%.第十五条 在承担拆迁量较大的旧城改造地区,可按下列公式增加基本建筑容积率:

  FAR2=(S4〖〗S2-1)×FAR1×0.7

  其中:

FAR1—基本容积率;

  FAR2—增加的容积率;

  S2—建设用地面积;

  S4—拆迁范围面积。

  基本建筑容积率的增幅最高不得大于1.0.第十六条 各设计阶段建筑面积计算均按国家有关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进行。

  施工图设计阶段较批准方案的建筑面积增加幅度不得超过3%.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一般按下表规定设置停车位,且地面停车位不宜少于总停车位的10%.

  序号〖〗类别〖〗单位〖〗机动车位01〖〗一类住宅〖〗车位/户〖〗1.0-1.502〖〗二类住宅〖〗车位/户〖〗0.2-0.503〖〗高层公寓〖〗车位/户〖〗0.3-0.504〖〗市属行政办公〖〗车位/百米2建筑面积〖〗0.5-1.205〖〗非市属行政办公〖〗车位/百米2建筑面积〖〗0.25-0.806〖〗博物馆、科技馆、图书馆、展览馆〖〗车位/百米2建筑面积〖〗0.607〖〗文化活动中心〖〗车位/百米2建筑面积〖〗1.008〖〗会议厅、礼堂〖〗车位/百座〖〗3.0-3.509〖〗剧场、市级电影院〖〗车位/百座〖〗4.010〖〗一般电影院〖〗车位/百座〖〗2.011〖〗大型体育场〖〗车位/百座〖〗3.012〖〗中小型体育场〖〗车位/百座〖〗1.513〖〗大中专院校〖〗车位/百学生〖〗0.514〖〗中学〖〗车位/百学生〖〗0.315〖〗小学〖〗车位/百学生〖〗0.316〖〗市、区级综合医院〖〗车位/百米2建筑面积〖〗0.3-0.517〖〗其他医院、诊疗所〖〗车位/百米2建筑面积〖〗0.218〖〗疗养院〖〗车位/百米2建筑面积〖〗1.019〖〗商场〖〗车位/百米2建筑面积〖〗0.6-1.220〖〗农贸市场〖〗车位/百米2建筑面积〖〗0.621〖〗饭店、酒家〖〗车位/百米2建筑面积〖〗1.522〖〗高中档宾馆〖〗车位/客房〖〗0.4-0.623〖〗普通宾馆(招待所)〖〗车位/客房〖〗0.3-0.524〖〗火车站〖〗车位/高峰日每千旅客〖〗3.025〖〗长途汽车站〖〗车位/高峰日每千旅客〖〗2.026〖〗公交枢纽站〖〗车位/高峰日每千旅客〖〗1.527〖〗旅游区〖〗车位/1公顷游览面积〖〗4.028〖〗城市公园〖〗车位/1公顷游览面积〖〗4.0附:

学校、农贸市场、体育场馆、图书馆等特定的公共场所根据需要设定非机动车停车场地。

  第四章 建筑间距第十八条 建筑间距除必须符合消防、卫生、环保、工程管线、建筑保护和空间环境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规定。

  第十九条 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控制(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除外)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居住建筑平行布置,当南向建筑面宽小于45米时,

  其间距不得低于下表控制要求:

间距类区间距方位

〖〗I类地区

〖〗II类地区

〖〗III类地区

00-150〖〗≥0.85H

〖〗≥1.0H

〖〗≥1.05H150-300

〖〗≥0.8H〖〗≥0.85H

〖〗≥0.9H300-450〖〗≥0.7H〖〗≥0.7H〖〗≥0.8H>450〖〗≥0.6H〖〗≥0.65H〖〗≥0.7H注:

①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0)偏东(西)的方位角;

  ②H:

当方位角≤450时为南向建筑高度

  当方位角>450时为相邻较高建筑高度

  地坪的高差计入建筑高度;

  ③最小距离低层为4M;

  ④一般居住建筑布置方位角不宜>300.

  居住建筑平行布置,当南向建筑面宽大于45米时,其间距不得低于下表控制要求:

  间距类区间距方位〖〗I类地区〖〗II类地区〖〗III类地区00-150〖〗≥1.07H〖〗≥1.08H〖〗≥1.10H150-300〖〗≥0.9H〖〗≥0.93H〖〗≥0.95H300-450〖〗≥0.7H〖〗≥0.75H〖〗≥0.8H>450〖〗≥0.60H〖〗≥0.65H〖〗≥0.70H注:

①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0)偏东(西)的方位角;

  ②H:

当方位角≤450时为南向建筑高度

  当方位角>450时为相邻较高建筑高度

  地坪的高差计入建筑高度;

  ③最小距离低层为4M;

  ④一般居住建筑布置方位角不宜>300.

  

(二)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其间距不得低于下表控制要求:

  间距类区间距方位〖〗I类地区〖〗II类地区〖〗III类地区00-150〖〗9M〖〗11M〖〗12M150-300〖〗8M〖〗10M〖〗11M300-450〖〗7M〖〗9M〖〗10M>450〖〗6M〖〗8M〖〗9M注:

①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0)偏东(西)的方位角;

  ②H:

当方位角≤450时为南向建筑高度

  当方位角>450时为相邻较高建筑高度

  地坪的高差计入建筑高度;

  ③最小距离低层为4M;

  ④以相对面为正面的建筑定向。

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山墙宽度必须小于16M,山墙宽度大于16M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三)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其最近点的间距不得低于下表控制要求:

  间距类区间距方位〖〗I类地区〖〗II类地区〖〗III类地区a≤300〖〗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300②H指南侧(或较高)建筑高度

  地坪的高差计入建筑高度;

  ③最小距离低层为4M;

  (四)居住建筑的山墙其间距不得低于下表控制要求:

  间距类区间距方位〖〗I类地区〖〗II类地区〖〗III类地区低层〖〗≥4M〖〗≥5M〖〗≥6M多层〖〗≥6M〖〗≥6M〖〗≥6M注:

①对按上述规定不能满足消防间距或通道以及管线等要求的,按相关规范规定要求控制,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②居住建筑山墙有居室窗户的,其与相邻居住建筑的间距应适当增加。

  (五)两栋住宅建筑山墙均无窗户时,可以连接修建,但连接后长度必须符合消防规定。

新建住宅不能与已建的带槽口的住宅对接,但可以错接。

两栋建筑连接以后的面宽,按整栋计算。

  第二十条 多层居住建筑底层有商店或其他非居住用房的,其间距计算是否扣除底层高度,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予以核定。

  第二十一条 一类居住用地的低层独立式住宅与相邻建筑之间的间距,在I类地区不得小于其南侧建筑高度的1.3倍,在II类地区不得小于其南侧建筑高度的1.4倍,在III类地区不得小于其南侧建筑高度的1.5倍。

  第二十二条 高层居住建筑与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应保证受遮挡的低层独立式住宅的居室大寒日满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3小时;与其它居住建筑的间距,应保证受遮挡的居住建筑的居室大寒日满窗日照有效时间不少于2小时(有效日照时间带为上午8时至下午4时)。

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层居住建筑的面宽一般不宜大于45米。

当面宽小于45米时,其最小间距I类地区为20米,II类地区为22米,III类地区为24米;当面宽大于45米时,其最小间距I类地区为南向建筑面宽的0.445倍,II类地区为南向建筑面宽的0.475倍,III类地区为南向建筑面宽的0.5倍。

  

(二)高层居住建筑与多层、低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要求:

  1、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本条 第

(一)项(高层居住建筑面宽大于45米)的规定控制;

  2、高层居住建筑与其东(西)侧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本条 第

(一)项(高层居住建筑面宽小于45米)的规定控制;

  3、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南侧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按南侧多、低层居住建筑控制,但最小值为13米。

  (三)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间距不少于13米。

  (四)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山墙有居室窗户的其间距不小13米。

  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符合前款规定的,可不受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其间距按第十九条 至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控制;

  

(二)非居住建筑(第二十四条 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其建筑间距按同型布置方式的居住建筑间距要求适当折减,其间距最小值低层不小于6米,多层不小于9米,同时须满足消防和各专业规范要求。

  (三)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居住建筑山墙有居室窗户的,其山墙间距一般按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的有关规定控制。

  第二十四条 医院院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以及幼儿园、托儿所生活用房和大、中、小学教学楼与相邻建筑的间距必须满足各专业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非居住建筑之间(第二十四条 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的间距在满足各专业规范要求的同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层非居住建筑与高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按下表控制:

  间距类区间距方位〖〗I类地区〖〗II类地区〖〗III类地区00-450〖〗0.3H〖〗0.35H〖〗0.4H>450〖〗0.25H〖〗0.3H〖〗0.35H注:

①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0)偏东(西)的方位角;

  ②H:

当方位角≤450时为南向建筑高度

  当方位角>450时为相邻较高建筑高度;

  地坪的高差计入建筑高度;

  ③当方位角≤450时,间距最小值在I、II、III类地区分别为18M、20M、24M.

  当方位角>450时,间距最小值在I、II、III类地区分别为13M、15M、18M.

  ④高度超过100M(含100M)的高层建筑间距,根据规划要求及实施情况确定。

  

(二)高层非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一般不小于13米。

  (三)多层非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一般不小于10米。

  (四)低层非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一般不小于6米。

  (五)非居住建筑之间山墙间距和以其他形式布置的非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必须满足消防间距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在分期建设过程中的新建建筑与非规划保留的低层建筑之间的间距,按第十九条规定执行确有困难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执行。

  第五章 建筑物退让第二十七条 临街建筑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的要求,同时应按以道路红线为准按以下标准退让:

  临支路后退不小于1.5米;临次干路后退不小于3米;临主干路后退不小于5米。

  特殊建筑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按以下标准执行:

  高层建筑计算高度大于60米时,主楼退让道路红线:

临支路后退不小于5米;临次干路后退不小于8米;临主干路后退不小于10米。

  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星级旅馆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建筑,其面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入口,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城市规划要求确定,但一般不应小于8米。

  第二十八条 临街与主、次干路平行布置的板式建筑(含高层建筑的裙房),其高度(从人行道标高起算)不得大于规划道路中心线与建筑外沿线之间宽度的2倍。

超过上述宽度的部分,应从建筑外沿线相应按比例后退。

  临街与支路平行布置的板式建筑(含高层建筑的裙房),其高度(从人行道标高起算)在新建区一般不得大于规划道路中心线与建筑外沿线之间宽度的2倍;在旧城改造区不得大于道路中心线与建筑外沿线之间宽度的2.5倍。

超过上述宽度的部分,应从建筑外沿线相应按比例后退。

  第二十九条 位于城市干路交叉口的建筑物转弯处,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除按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的有关规定执行外,还应作适当退让。

  第三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其用地边线外是公共绿地、运动场地、学校、托幼、医院时,其外墙与用地边线的距离,应在第四章 建筑间距的有关规定的基础上适当增加。

  第三十一条 除城市基础设施外的其他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沿城市道路布置时,其地下建(构)筑物不得超越建筑红线。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的地下部分与用地红线的距离,必须满足安全的要求。

  第三十二条 临街建筑墙外设施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外包柱、门廓、踏步、花台、采光井、橱窗、污水处理设施等,不得超越建筑红线;

  

(二)车道变坡线、工程内部管网,不得超越道路红线;

  (三)雨篷、挑檐、招牌等外墙设施,当其下部离室外地面净空高度小于3米时,不得超越建筑红线;当净空高度大于或等于3米时,可超越建筑红线,但不得超越道路红线。

  第三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的建筑边线与防洪、防涝设施的坡脚线的距离一般不得少于10米,与渠道的坡脚线或开挖线一般不少于3米。

  第三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的建筑边线距离文物主体一般不得少于30米,且距文物保护单位外围墙一般不得少于9米。

  第六章 绿地控制第三十五条 各类建设用地内的绿化用地面积占用地总面积的比例(以下称绿地率),应当符合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的指标。

  第三十六条 建设用地内应有集中绿地,集中绿地不得小于建设用地总面积的10%.第三十七条 建设用地内按规划保留的自然水体周围,按设计控制水位线算起,宜控制不小于5米宽的绿带。

  第三十八条 屋顶、平台绿化属建(构)筑物附属绿化,不计入绿地率。

  第三十九条 城市绿地禁建区内,不准建设与绿地规划无关的项目,但经许可的管线工程及其附属设施除外。

  绿地控建区内,只能以低层建筑为主,绿地率不得低于70%,建筑密度不得高于20%.第四十条 水厂厂区周边应设置宽度不小于10米的防护绿化带。

  第七章 特殊用地第四十一条 本章 所称的特殊用地,指在土地使用和规划管理上有特殊要求的用地。

在这些区域内进行建设,必须符合其保护性规划的要求。

  第四十二条 气象台、电台、电视发射台和无线电通信(含微波通讯)及监测设施周围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保护控制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 应按各层次城市规划编制成果中的有关规定,对城市天际轮廓线予以保护。

凡新建、改建和扩建对城市天际轮廓线有影响的建(构)筑物,其高度和体量必须经过严格的科学论证和专家评审会评审。

  第四十四条 城市传统街区应加以保护,其街巷和民居不宜大拆大建,而应维护街巷的传统格局和建筑风貌,对有文物价值的古建筑应重点保护。

  历史保护片区的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遗址及有影响的近、现代建筑应按《文物保护法》及《株洲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第四十五条 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有保护规定的建筑周围,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其建筑形式、高度和距离,均应符合保护规划或其他有关规定。

  第四十六条 地质灾害禁建区内,除进行山体滑坡整治、绿化和必不可少的市政工程外,严禁其他建设活动。

  地质灾害慎建区内,从严控制工程建设活动。

凡在慎建区内申请选址,必须先进行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经有关部门审查认定。

  第四十七条 一切建设活动应避免高切坡、深开挖,并参照《城市用地竖向规划规范》。

需进行高切坡、深开挖的建设项目,应严格按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在主行洪区内严禁修建建(构)筑物,必要的工程构筑物的修建,必须经过论证。

  在河道限制使用区内,严禁修建影响行洪的建(构)筑物。

建设工程的防洪标准按国家防洪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八章 市政及管线第四十九条 在城市快速路、高速公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其建筑红线距道路路肩外缘的距离为30米,路肩与建筑之间为道路防护带。

  旧城改造项目的防护带宽度若需调整,应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且其宽度不宜少于20米。

  防护带内可以耕种、造林、绿化、挖建池塘;经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也可架设杆路、埋设管线、修建道路、停车场、公厕、垃圾站等市政设施以及该快速路、高速公路的工程配套设施。

  第五十条 沿铁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除铁路管护必需的少量建(构)筑物外,在铁路干线两侧的建(构)筑物,其外边线与最外侧钢轨的距离不小于20米,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不小于15米;

  

(二)在铁路干线两侧修建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如水塔、烟囱等)、可能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建(构)筑物、危险品仓库和厂房,当其建设用地进入距离最外侧铁轨30米以内,与轨道的距离须经论证后确定;

  (三)铁路两侧20米内修建围墙,其高度不得大于3米,与最外侧钢轨的距离不得小于10米;

  (四)涉及铁路道口、桥梁、隧道、高切坡路段的工程设计,须符合铁路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一条 在河道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不得侵占行洪断面。

  城市的主要次级河流的主流、主要支流及其蓄水水面均应严格保护。

  

(一)除修建道路、桥梁可以横跨外,一般不应封盖;

  

(二)在河道两侧和水面四周,应按规定留出污水截留管道和绿化带的位置,以及供人行或车行的道路用地和公共绿地;

  (三)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的建筑边线与防洪设施的距离以及防洪设计应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相应防洪要求执行;

  (四)各种管道不得在主行洪河道内顺向布设,横向穿越河道的,不得阻碍河道行洪。

  第五十二条 现有城市道路用地处于城市道路规划红线之外时,在该规划道路未实施前,相关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不得超越该规划道路红线,同时其建筑物还应按相关规定确保现有城市道路的正常使用。

  第五十三条 在湘江上规划、建设桥梁,必须按经批准的该桥梁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安全控制区域及其控制规定,进行规划控制。

  修建桥梁时,每座必须同时建设不小于30000平方米的桥头公共绿地。

  对现有的桥梁,应按规定的安全管理区域予以保护,在其陆域安全区域内,除该桥养护必需的设施外,不得新建其他建(构)筑物。

  第五十四条规划城市主次干道,应布置供公共交通车辆使用的停车港。

  同侧停车港的间距宜为500米至800米。

港湾式停车港直线段长度不宜小于两个车位长度,首末站宽度不宜小于9米;划线式停车港直线段长度不宜小于15米,停靠站宽度不宜小于3.5米。

  第五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有较大客运车流需求的大型公共建筑,应在其建设用地范围内设置专用的小型客车候客车道,每个候客车道宽度不应小于3米,每条 车道长度不宜小于30米。

  第五十六条 规划4车道城市道路平面交叉口的进出口,双向均应设置展宽段。

展宽段的长度自路缘石半径的端点起进口段长度为50~75米,出口段长度为20~40米。

展宽段的宽度不应小于3.0米。

  第五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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