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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作为一个生活单位,承担着组织家庭生产、家庭消费和进行家庭教育的基本职能,具体情况则因不同的时代而有所差异。

上述婚姻家庭的一般概念,适用于人类学、社会学、伦理学等诸多学科。

如果仅就法学而言,对婚姻、家庭的概念可作如下的表述:

婚姻,是男女双方以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结合。

家庭,是共同生活的、其成员间互享法定权利、互负法定义务的亲属团体。

婚姻家庭的一般概念和法律概念并不矛盾,两者在实质上是一致的,前者是针对婚姻家庭这种社会关系而言的,后者则是针对婚姻家庭法律关系而言的。

二、婚姻家庭的历史类型

人类两性、血缘关系进步到社会制度范畴的婚姻家庭,是一个复杂、曲折、漫长的历史过程。

作为社会制度组成部分的婚姻家庭制度,是以各种具体的历史形态存在于社会发展的一定阶段的。

总的说来,婚姻家庭制度的历史类型和社会制度的历史类型是一致的。

我们通常以经济基础的类型作为划分婚姻家庭制度的历史类型的基本依据。

原始社会早期经历过一个漫长的前婚姻时代,那时生产力十分低下,人们结成规模不大的群体共同劳动,共同生活。

在群体内部,男女成员在两性方面是没有任何限制的。

随着原始社会的缓慢发展,从最初的那种无限制的两性关系中逐渐演变出群婚制的各种形态。

从广义的婚姻家庭的概念的意义上说,群婚制的出现标志着婚姻家庭制度的产生,可将婚姻家庭制度分为群婚制、对偶婚制和一夫一妻制三种历史形态。

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中指出:

“群婚制是与蒙昧时代相适应的,对偶婚制是与野蛮时代相适应的,以通奸和卖淫为补充的一夫一妻制是与文明时代相适应的。

”另外,恩格斯还对未来的婚姻家庭制度作了科学的预见,断言资本主义生产方式消灭后,必将出现与新的时代相适应的,婚姻自由、男女平等的真正的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家庭。

(一)群婚制:

根据摩尔根在《古代社会》中提出的婚姻家庭进化模式,群婚制划分为血缘群婚制和亚血缘群婚制两个阶段。

1、血缘群婚制2、亚血缘群婚制

(二)对偶婚制

(三)一夫一妻制:

一夫一妻制,又称个体婚制,是指根据一定社会规范的要求,一男一女结为夫妻,任何人在同一时间内不得有两个或两个以上配偶的婚姻制度。

三、婚姻家庭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

婚姻家庭关系是特定的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即以男女两性和亲属间的血缘联系为其自然条件的社会关系。

婚姻家庭关系具有双重属性,即社会性和自然性。

(一)婚姻家庭的自然属性:

婚姻家庭的自然属性,是指婚姻家庭赖以形成的自然条件和婚姻家庭所包含的自然规律。

它体现了生物学、生理学规律在人类婚姻家庭方面的作用,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

1、男女两性的生理差别和人类的性本能,构成婚姻中男女结合的生理学基础。

2、通过生育而实现种的繁衍,家庭中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亲属网络的血缘关系和基因遗传,构成家庭的生物学上的特征。

(二)婚姻家庭的社会属性

婚姻家庭的社会属性,是指社会制度赋予婚姻家庭的本质属性。

在本质上婚姻家庭是人与人之间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

马克思指出,人的本质并不是单个人所固有的抽象物,实际上,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是出于社会生产和生活的客观需要而形成的。

婚姻家庭中的物质社会关系和思想社会关系,是同一定的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意识形态相适应的。

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

1、婚姻家庭关系是一种社会关系,它的产生、形成和发展变化,取决于社会生产关系。

人类自从脱离动物界以来,就以社会一员的身份从事物质资料的生产和人口的再生产,并且在这两种生产的过程中,发生了包括婚姻家庭在内的社会关系。

同时,社会生产关系又决定着婚姻家庭形态。

伴随生产力的发展,人类从社会之初的杂乱性关系逐步递进至高级形态,最终产生了一夫一妻制家庭。

2、婚姻家庭关系受到上层建筑诸因素的制约和影响。

婚姻家庭关系是一种社会关系,它和社会的上层建筑,如政治、法律、道德、文艺、宗教、风俗习惯等都有密切联系。

在阶级社会中,政治制度最集中地反映了经济基础的性质和要求,统治者必然通过法律来维护符合其阶级利益的婚姻家庭制度。

道德、宗教和风俗习惯、文学艺术等,也通过不同的途径对婚姻家庭起着重要作用。

它们依靠社会舆论、人们的信仰、传统或教育等力量,去判断是非、善恶,从而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婚姻家庭关系。

婚姻家庭的本质只能决定于它的社会属性,自然属性只是婚姻家庭的特点和前提条件。

我们不能夸大自然属性对婚姻家庭的作用,也不能将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并列为同等地位。

两性结合和血缘联系是普遍存在于一切高等或较高等的动物之中的,而婚姻家庭却是人类特有的社会现象。

社会属性是人类的根本属性,婚姻家庭关系依存于一定的社会结构,具有一定的社会内容。

婚姻家庭的起源、性质及其发展变化,只能从社会制度和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中,找到正确的答案。

四、婚姻家庭的社会职能

按照目前公认的见解,以婚姻为基础的家庭不仅起着调节两性关系的重要作用,而且还担负着下述各项职能。

当然,在不同的社会制度下,这些职能的内容和具体表现有所不同。

1、实现人口再生产的职能2、组织经济生活的职能3、教育职能

第二节婚姻家庭法概述

一、婚姻家庭法的概念及调整对象

(一)婚姻家庭法的概念:

婚姻家庭法,是指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

从调整对象的范围来看,婚姻家庭法既调整婚姻关系,又调整家庭关系;

既包括婚姻家庭关系的发生、变更和终止的动态运行的全过程,又包括该动态运行婚姻家庭关系中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婚姻关系因结婚而成立,又因一方死亡或离婚而终止。

所以,关于结婚的条件和程序、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关于离婚的处理原则、程序、条件以及离婚后财产分割和生活困难帮助等问题,都属于婚姻关系范围。

家庭关系基于子女的出生、法律拟制(如收养)等原因而发生,基于离婚、家庭成员死亡、拟制血亲关系解除等原因而消灭。

因此,关于确认家庭成员之间的亲属身份,规定家庭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及其产生、变更和终止等方面的事项,均属于家庭关系的范围。

无论是婚姻关系还是家庭关系,都要接受婚姻家庭法的规范。

从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的性质来看,既有婚姻家庭方面的人身关系,又有婚姻家庭方面的财产关系。

其中人身关系占居主导地位,财产关系以人身关系为条件,其居于从属于人身关系的依附地位。

所以婚姻家庭法在性质上应认定为身份法而非财产法;

它所调整的对象是基于婚姻家庭而产生的人身关系以及与此相联系的财产关系。

二、婚姻家庭法的渊源

我国婚姻家庭法的渊源是指婚姻家庭法的各种表现形式。

具体说来有下列各种:

(一)宪法和法律

(二)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所属部门制定的有关规章(三)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地方的有关规定(四)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五)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

习惯是否能够作为婚姻家庭法的渊源?

在这个问题上有不同的观点。

我们认为,某些为我国法律所认可的,符合社会主义社会中亲属道德的习惯,也可以作为婚姻家庭法的渊源。

由上可知,我国婚姻家庭法的各种渊源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处于不同的位阶,具有不同的法律效力;

有的适用于全国,有的只适用于一定的地区。

婚姻家庭法是一个以《宪法》和《民法通则》为依据,以起着婚姻家庭基本法作用的《婚姻法》为核心,由各种法律、法规、规章等等组成的规范体系。

第三节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

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是制订、执行、解释婚姻家庭法所必须遵守的原则。

我国的婚姻家庭法有以下七项基本原则:

一、婚姻自由原则

婚姻自由,是指公民有权按照法律的规定,完全自愿地决定自己的婚姻问题,不受任何人的强制和干涉。

我国《宪法》第49条规定:

“禁止破坏婚姻自由”,《民法通则》第103条也规定:

“公民享有婚姻自由权”。

《婚姻法》第2条也确立了婚姻自由原则。

按照这一原则,公民的婚姻自由权受法律的保障,婚姻自由是婚姻家庭法的首项基本原则。

婚姻关系是亲属关系产生的基础,婚姻自由原则是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基石。

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

结婚自由主要有两个内容:

第一,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且意思表示真实,不容许任何一方对他方进行强迫、欺骗、乘人之危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包办及非法干涉。

第二,结婚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离婚自由亦有两方面的内容:

第一,夫妻双方有共同作出离婚决定、达成离婚协议的权利;

或者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无法继续维持下去的情况下,夫妻任何一方都有提出离婚的诉讼权利。

第二,离婚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履行法定程序,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婚姻家庭法对离婚的条件、程序、离婚后子女的抚养和教育等问题,都作了明确规定,这些规定既是对离婚自由的保障,又是对行使离婚自由权利的约束。

作为婚姻自由的两个方面,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共同构成婚姻自由原则的完整含义。

结婚自由是建立婚姻关系的自由,离婚自由是解除婚姻关系的自由;

结婚自由是实现婚姻自由的先决条件,离婚自由是结婚自由的必要补充。

婚姻自由不是绝对的、毫无限制的。

婚姻家庭法规定了结婚的条件和程序、离婚的程序和处理原则,都说明婚姻自由是有一定范围和限度的。

任何人行使婚姻家庭中的权利时,均不得滥用权利,也不得因此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一夫一妻原则

一夫一妻即一男一女结为夫妻互为配偶的个体婚姻形式。

一夫一妻制则是一男一女结为夫妻,任何人不得同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配偶的婚姻制度。

一夫一妻制是人类婚姻文明高度发展的产物,是我国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内容,也是我国婚姻家庭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一夫一妻制的基本内涵是:

任何人都不得同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配偶;

已婚者即有夫之妇、有妇之夫,在其配偶死亡或离婚前不得再行结婚。

未婚男女不得同时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结婚;

一切公开的、隐蔽的一夫多妻、一妻多夫都是非法的,受到法律的禁止和取缔;

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要根据情节轻重,承担相应的民事、刑事责任。

我国《婚姻法》第3条规定:

“禁止重婚。

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三、男女平等原则

男女平等是我国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本质特征。

我国《宪法》第48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婚姻家庭法所规定的男女平等原则,是宪法中规定的男女平等原则的具体化,其核心内容是指男女两性在婚姻关系和家庭生活的各个方面都享有平等的权利,承担平等的义务。

这一原则突出地反映了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社会主义本质,是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区别于以男权为中心的一切旧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标志。

社会主义制度从经济、政治、道德、法律和文化各方面为全面实现男女平等和妇女解放创造了前提条件。

四、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原则

妇女、儿童、老人都是家庭中的弱者,他们的合法权益极易受到损害,因此对于他们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特别的保护。

(一)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作为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在我国有其特殊的意义。

首先,有利于消灭我国几千年的封建社会形成的男尊女卑、歧视妇女的封建文化残余影响,有利于提高妇女婚姻家庭地位。

再次是男女两性固有差别的必然要求。

男女两性存在与生俱来的差别,女性基于其生理、体质、心理等方面的特殊性,作为母亲在怀孕、分娩、哺育子女中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社会理应给予充分的承认和必要的照顾。

再次,社会分工造就了男女家庭角色的不同,妇女在实现人口再生产、从事子女抚养教育和组织家庭生活中的角色价值,应给予相应的特殊保护。

我国婚姻家庭法在规定男女平等的同时,又规定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这两者并不矛盾。

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和坚持男女平等是完全一致的,前者是后者的必然要求和必要补充。

我国妇女虽然享有法律规定的各个方面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但历史上的男尊女卑制度和思想所造成的种种影响不可能在短时期内完全消除;

同时,妇女权利的实际行使还受着社会经济文化发展水平的制约。

鉴于男女两性的社会地位包括在婚姻家庭和亲属关系中的地位尚有实际差别的情况,如果只是一味地强调法律上的、形式上的男女平等,忽视实际生活中的、实质上的男女平等,不注意对妇女权益的特殊保护,则不利于充分挖掘男女两性的潜能、实现男女两性的可持续发展。

另外,我们也应正视男女两性的差异,由追求“无性别差异的男女平等”转向“重视性别差异的男女平等”。

所以在规定男女平等的同时,仍应强调对妇女权益的保护。

(二)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

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概指保护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的一切合法权利和利益。

儿童的健康成长,直接关系到祖国的未来,民族的希望。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

“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此外,我国还有专门的《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由于婚姻家庭对未成年人担负着不可替代的抚养、教育、保护功能,因而婚姻家庭法对儿童权益的保护尤为重要。

(三)保护老人的合法权益

保护老人的合法权益是社会主义道德的要求,也是我国法律的一项基本原则。

我国宪法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

老人为国家、社会和家庭贡献了毕生的精力,创造出了巨大的物质和精神财富,当他们年老体衰、丧失劳动能力时,有权获得国家和社会的物质帮助以及来自家庭的赡养扶助。

由于我国的社会保障体制尚不尽完善,家庭对于老人的赡养扶助和精神安慰仍是非常重要的。

因而,《宪法》第49条规定:

“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禁止虐待老人”。

(四)禁止家庭暴力或以其他行为虐待家庭成员,禁止遗弃家庭成员

我国婚姻法第3条规定了“禁止家庭暴力。

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这是为保障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原则作出的禁止性规定。

1980年婚姻法在2001年修正前已有禁止虐待家庭成员的规定,修正后又增设了禁止家庭暴力的规定。

这一规定针对性较强,有利于维护家庭暴力受害者的人身权利,有利于婚姻家庭和社会生活的进步,也为采取多种措施防止此类违法行为提供了基本法上的依据。

同时,通过立法措施消除家庭暴力,也是履行我国所承诺的国际义务。

家庭暴力,一般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行为,就其含义而言,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家庭暴力是指一切具有家庭关系的成员中发生的一方对另一方的暴力行为。

1993年12月联合国大会正式通过的《消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的宣言》中指出,对妇女的暴力系“对妇女造成或可能造成身体、心理及性方面伤害或痛苦的任何基于社会性别的暴力行为,包括威胁要进行这类暴力、强迫或任意剥夺自由,不论其发生在公共生活还是私人生活中”。

简言之,此类暴力发生在家庭内部,它既指肉体上的伤害,例如殴打、体罚、行凶、残害、捆绑、限制人身自由等行为,也指精神上的折磨,通常表现为以威胁、恐吓、咒骂、讥讽、凌辱人格等方式,造成对方精神上的痛苦,心理上的压抑等,家庭暴力还包括性虐待。

狭义的家庭暴力,是指男子对妻子行使的暴力行为,对此有人称之为“殴妻现象”。

也有人认为,广义的家庭暴力是指对家庭成员进行肉体上以及精神上的折磨、伤害和虐待的行为;

狭义的家庭暴力则指对家庭成员进行肉体上的摧残、虐待和伤害的行为。

这种划分也不无道理。

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界定的定义为:

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可见,我国婚姻法采用的是家庭暴力的广义含义。

虐待,是指以作为或不作为的形式,对家庭成员歧视、折磨、摧残,使其在精神上、肉体上遭受损害的违法行为,如打骂、恐吓、冻饿、患病不予治疗等。

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在定义了“家庭暴力”之后规定“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遗弃,是指家庭成员中负有赡养、扶养、抚养义务的一方,对需要赡养、扶养和抚养的另一方,不履行其应尽义务等违法行为,如父母不抚养未成年子女、成年子女不赡养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配偶不履行扶养对方的义务等。

遗弃以不作为的形式出现,该为而不为,致使被遗弃人的权益受到侵害。

对于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人、实施家庭暴力的人,受害人可要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所在单位对家庭暴力予以劝阻、调解,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所在单位有帮助受害人,及时予以劝阻调解的责任。

婚姻法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之一,受害人可要求离婚,对因此而导致离婚的,受害人有权要求施暴者给予离婚损害赔偿,其损害赔偿应包括物质损害与精神损害两个方面。

即使在婚姻关系期间,因家庭暴力、虐待、遗弃所造成的损害,受害人也依民法的规定,要求受害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对于拒不履行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人,可依法强制其履行相应的义务。

对于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以及实施家庭暴力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应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计划生育原则

计划生育,是指人类自身的生产应当有计划地进行,其本意有两个方面,一是有计划地控制全社会人口的增长,另一是有计划地刺激人口的再增长。

在我国目前从宏观意义上讲,计划生育等同于人口的社会控制,即社会对人口的数量、质量、结构、分布及其社会保障的全面调控和规范;

在微观意义上,计划生育主要指通过生育机制有计划地调节人口增长速度,提高人口素质,在保证人口质量的基础上提高或降低人口增长率,消除人口生产上的盲目和无政府状态。

通过计划过程的控制调整人口增长速度,提高人口素质。

婚姻家庭法上的计划生育一般从微观意义上来解释。

家庭是人口再生产的基本单位,社会的人口生产主要在家庭内实现;

计划生育最重要、最现实的途径是在家庭内、夫妻间贯彻执行,因此,生育制度和家庭制度有着密切的内在联系。

所以计划生育既是基本国策,又是家庭的职能和夫妻的权利义务。

婚姻家庭法在总则中规定实行计划生育的原则,包含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为了贯彻执行计划生育原则,婚姻家庭法不仅在总则中明确计划生育原则,而且在婚姻法第16条具体规定: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对此,我们在肯定夫妻双方的生育权的基础上,还应注意从三个方面来理解和把握。

第一,计划生育是每对夫妻、每个家庭对社会所承担的义务和责任;

第二,计划生育是夫妻双方共同的义务,而不是男女一方的责任;

第三,社会要承担贯彻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责任,为育龄夫妇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提供保障。

六、夫妻间相互忠实、家庭成员间敬老爱幼互相帮助原则

我国《婚姻法》第4条规定:

“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相互尊重;

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这既是社会公认的道德准则,也成为婚姻家庭法律规范,成为法律原则性、倡扬性的规定。

家庭是人类最基本的生活共同体,家庭关系是社会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家庭成员朝夕相处,既有感情、伦理和思想上的联系,又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法律的功能既在于向公众展示家庭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合法与违法的界限,也在于通过规范婚姻家庭主体的行为,向公民提供一种价值导向。

为维护一夫一妻制,我国婚姻法不仅在总则中规定了夫妻相互忠实原则,在离婚制度中还明确规定了如果一方违反忠实义务,受害方可采取如下救济措施:

第一,请求离婚。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32条的规定,配偶一方重婚或与他人同居,是法院裁判准予离婚的法定理由,受害方可请求离婚。

第二,离婚时请求损害赔偿。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因配偶一方重婚或与他人同居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可见,对于夫妻相互忠实的规定,应从两个方面理解:

一方面,我国婚姻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夫妻互相忠实,这是一个肯定的、明确的规定;

另一方面,还也只是一条原则性规定、倡扬性的规定,如果当事人仅依此条款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第四节亲属制度

一、亲属的概念和种类

(一)亲属的概念

亲属的概念具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亲属是指一切基于婚姻、血缘或法律拟制而产生关系的人,这是社会学意义上的亲属。

狭义的亲属仅指基于婚姻、血缘或法律拟制而产生的且彼此间具有法律上权利义务关系的人,这是法律意义上的亲属。

婚姻家庭法上的亲属主要是在狭义概念的范围之内。

狭义亲属的概念具有以下含义:

1.亲属只能基于血缘、婚姻或法律拟制而产生。

2.亲属具有固定的身份和称谓。

3.亲属具有权利义务关系。

(二)亲属的种类

亲属关系从不同的角度有多种分类,如按亲属间的联系中介,可将亲属分为男系亲与女系亲、父系亲与母系亲、直系亲与旁系亲;

按亲属的辈分,可将亲属分为长辈亲、同辈亲与晚辈亲;

我国古代按封建宗法制度中确定的亲属的亲疏远近,将亲属分为宗亲、外亲和妻亲三种,其中以男性为本位的宗亲是最重要、最庞大的亲属网络。

而现代各国婚姻家庭法根据亲属关系产生的原因不同,将亲属分为配偶、血亲和姻亲三种。

本书着重介绍现代各国中亲属的种类。

1、配偶。

2、血亲。

血亲是指有血缘关系的亲属。

法律上的血亲又有以下两种分类:

自然血亲和法律拟制血亲。

3、姻亲。

姻亲是指以婚姻关系为中介而产生的亲属,夫妻关系除外。

男女结婚以后,配偶一方与另一方的亲属之间产生姻亲关系。

根据姻亲间联系的环节,姻亲分为三种:

血亲的配偶、配偶的血亲、配偶的血亲的配偶。

血亲的配偶,指己身血亲的配偶。

如儿媳、女婿、嫂子、姐夫、婶子、舅妈、姑父、姨父、继父母(未与继子女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等。

配偶的血亲,指己身配偶的血亲。

如公婆、岳父母、妻的兄弟姐妹、夫的兄弟姐妹、继子女(未受继父母抚养教育的)等。

配偶的血亲的配偶,指己身配偶的血亲的配偶。

如丈夫的兄弟的妻子(妯娌),妻子的姐妹的丈夫(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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