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继承法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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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继承法学
婚姻家庭继承法学(
婚姻家庭继承法学
第一章总则
第一节婚姻家庭法概述
1、婚姻家庭法,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婚姻家庭法不是一部法律,是所有婚姻法律的总称)
2、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
婚姻家庭关系。
3、婚姻家庭法调整的范围,包括:
①婚姻家庭方面的人身关系;
②婚姻家庭方面的财产关系;
③婚姻家庭关系发生、变更、终止的动态运行过程;
④该动态运行所形成的、主体间的权利义务。
4、婚姻家庭法的三大特点,是:
①鲜明的伦理性;
②强烈的固有性;
③显著的强行性。
5、婚姻家庭法的渊源,有:
(渊源,即表现形式)
①宪法;④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有关规定;
②法律;⑤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
③行政法规、部门规章;⑥我国缔结和参加的国际条约。
第二节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
1、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是指:
我国婚姻法中规定的、有关婚姻问题立法、司法、婚姻家庭成员所必须遵循的最一般的要求。
2、婚姻法基本原则的四大作用:
①对贯彻婚姻法的指导思想具有重要的保障作用;
②对我国婚姻立法和有关婚姻家庭的司法活动具有指导作用;
③是婚姻家庭成员解决婚姻家庭问题的基本原则;
④对婚姻法律规定不完善具有弥补作用。
3、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有:
①婚姻自由原则;
②一夫一妻原则;
③男女平等原则;
④保护妇女、儿童、老人的合法权益原则;
⑤实行计划生育原则。
第三节婚姻家庭中的法律与道德
1、在婚姻家庭领域,法律与道德的协调显得更加重要的原因:
①婚姻家庭本身是一个伦理实体;
②一个民族的文化传统和伦理道德对婚姻家庭法的影响要比对其他法律的影响更深一些。
(对其他法律也有一定影响,不是没有)
2、婚姻家庭中的道德与法律的关系:
①在婚姻家庭领域,法治与德治应该相辅相成、协调统一,并形成良性互动。
②婚姻家庭是一个复杂系统,需法律、道德、习惯、宗教等各种力量来共同维系。
③婚姻家庭问题需要法律来调整,但法律不可能解决婚姻家庭中的所有问题。
④婚姻家庭中的有些问题,不可能因新婚姻法出台而消亡。
3、在婚姻家庭中,对“法治”、德治”的两种错误观点:
①一种是片面强调“法治”,希望新婚姻法无微不至,希望新婚姻法能够解决所有问题,列出所有答案。
②另一种观点则强调“德治”,认为婚姻家庭是私人领域,应由道德来调整,反对法律介入其中,认为法律介入婚姻家庭领域是“法律道德主义”,而法律道德主义是“残酷与虚伪”的,强烈主张“把道德的东西还给道德”。
4、修订后的婚姻法在总则中增加了: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受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等内容,体出了:
立法机关发挥法律与道德各自作用的重视。
第四节新世纪我国婚姻家庭的发展方向
1、婚姻关系:
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
①夫妻之间特定的身份关系要求其彼此间负有特定的义务。
②互相:
是对双方而不是单方提出的要求,反对片面地针对妻子提出忠实要求。
③忠实:
任何一方都不能有欺骗对方、实施伤害夫妻感情、破坏夫妻关系的行为。
④夫妻应当互相尊重,夫妻双方独立的人格应得到对方的充分发挥尊重。
2、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二章亲属制度
(积极的人像太阳,照到那里那里亮;消极的人像月亮,初一十五不一样。
)
1、亲属,是指基于婚姻、血缘、法律拟制而产生的,彼此有权利义务内容的特定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
2、亲属不同于家属,也不完全同于家庭成员。
3、亲属≠家属;亲属≈家庭成员。
4、三种亲属,是:
血亲、姻亲、配偶。
①血亲:
指相互之间具有血缘关系的亲属。
②姻亲:
指以婚姻为中介而形成的亲属关系,但配偶本身除外。
③配偶:
即夫妻,是男女双方因结婚而形成的亲属关系。
5、亲系:
指亲属之间的联络系统,其联络的载体是客观存在的血缘关系。
6、亲系的种类,有:
①直系亲与旁系亲;③父系亲与母系亲;
②长辈亲、同辈亲、晚辈亲;④男系亲与女系亲。
7、亲系
8、亲等制度:
即亲属的等级,是计算亲属关系亲疏远近的基本单位。
9、我国古代的亲等制度,是:
服制。
10、我国古代的按“服制”而分的五个亲等,是:
斩衰、齐衰、大功、小功、缌麻。
11、亲等的三种计算法:
①罗马法;(自已与弟弟为二亲等,自已与堂弟为四亲等,共同亲人,各自相加)
②寺院法;(按数大者计算,自已与叔叔为二亲等)
③我国法。
(按代计算,自已与叔叔为三亲等,以大数为准)
12、配偶关系的发生原因,是:
结婚。
13、配偶关系的终止原因,是:
离婚、一方死亡。
14、自然血亲发生原因,是:
出生。
15、自然血亲关系的终止原因,是:
一方死亡。
(拟制血亲关系的发生和终止:
1、收养关系的成立和终止;2、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有关系的发生和终止。
)
16、姻亲关系的发生原因,是:
结婚。
17、姻亲关系的终止原因,是:
主体一方死亡。
18、离婚和配偶一方死亡也可能引起姻亲关系的终止。
19、亲属关系的重复:
指有亲属关系的两人之间,同时存在两种或两种以上不同的亲属关系。
(如:
表兄妹结婚、叔叔收养自已的侄子女)
20、亲属关系重复的法律原则,是:
从近从重原则。
(即以亲等少的为主。
一亲等大于二亲等)
21、亲属在婚姻家庭继承法上效力,有:
扶养、继承、共同财产、禁婚。
22、亲属在民法上的效力,有:
法定代理、监护、失踪人、精神病人的申请宣告。
23、亲属在刑法上的效力,有:
犯罪主体构成、告诉、和解。
24、亲属在诉讼法上的效力,有:
回避、上诉、申诉、申请执行。
25亲属在劳动法上的效力,有:
享受遗嘱津贴、抚恤费、生活困难补助费、享有探亲权。
26、亲属在国籍法上的效力
①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是中国人的近亲属的,如愿意遵守中国宪法和法律,可以经申请批准加人中国国籍。
②中国公民是外国人的近亲属的,可以经申请批准退出中国国籍。
第三章结婚制度
第一节结婚的概念和条件
1、结婚:
即婚姻的成立,指男女双方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建立夫妻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
2、结婚的积极条件,有:
①男女双方完全自愿;
②达到法定婚龄;(男满22女满20,鼓励晚婚晚育)
③符合一夫一妻制。
3、结婚的消极条件,有:
(即禁婚亲情形)
①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②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直系姻亲结婚,法律并未禁止,但受道德伦理的谴责。
如:
公公与儿媳结婚,所生孩子与原孩子是什么关系呢,是兄弟还是叔侄)
第二节结婚程序
1、结婚程序:
即婚姻的形式要件,指婚姻成立的法定手续,是婚姻取得社会承认的方式,具有非常重要的公示、公信性。
2、结婚程序的类型,有:
仪式制、登记制、登记与仪式结合制。
3、仪式制,又分为:
宗教仪式、世俗仪式、法律仪式。
4、登记制结婚的要求,是:
必须到法定的登记机关进行登记。
5、登记与仪式结合制的要求,是:
既要进行登记,又要举行仪式,结婚登记和结婚仪式均是婚姻成立的法定要件。
6、我国的结婚登记机关:
①一般登记机关: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政府民政部门;(办理对象:
一方或双方户口在本行政区域内常住的)
②特殊登记机关:
省级政府民政部门或其确定的民政部门。
(办理对象:
一方常住户口在辖区内的涉外、涉港澳台、华侨、出国人员的)
7、办理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等特别区域内居民婚姻登记的机关,是:
由省级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政府确定。
(不一定是省民政)
8、省级政府可以根据情况,规定乡镇政府办理双方或一方常住户口在本乡镇的内地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
(乡镇办理结婚登记,须得到省级政府批准)
9、结婚登记的必备程序,是:
申请、审查、登记。
10、对结婚登记申请的要求,是:
双方亲自办理。
11、提出结婚登记申请时,须提交的材料:
①结婚登记申请表;
②本人户口簿、身份证;
③本人无配偶、与对方无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④3张2寸半身免冠合影照片。
12、受理结婚登记申请的条件,有:
①婚姻登记处具有管辖权;
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共同到婚姻登记处提出申请;
③当事人男年满22周岁,女年满20周岁;
④当事人双方均无配偶(未婚、离婚、丧偶);
⑤当事人双方没有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
⑥双方自愿结婚;
⑦当事人提交3张大2寸双方近期半身免冠合影照片;
⑧当事人持有的其他法定证件。
13、内地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
本人的常住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不一致,先更正)
14、居民身份证或户口本丢失,当事人应当先到公安户籍管理部门补办证件。
15、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办理登记的情形:
①未到法定婚龄的;
②非双方自愿的;
③一方或双方已有配偶的;
④发现是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新的;
⑤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
16、办理结婚登记时的选择程序,有:
婚前健康检查、婚前财产公证。
(事实婚姻的判断时间点:
9421)
17、颁发结婚证的步骤,是:
①当事人双方均在场;
①核实双方姓名、出生年月日、结婚意愿;
②告知当领证后的法律关系、夫妻权利义务;
③见证当事人本人亲自在附件2上的“当事人领证签名或按指纹”一栏中签名。
(不会书的,应当按指纹,不得空白,不得由他人代为填写、代按指纹)
④将结婚证分别颁发给结婚登记当事人双方,向双方当事人宣布:
取得结婚证,确立夫妻关系;
⑤祝贺新人。
18、我国婚姻登记的三大效力:
①婚姻宣告成立,受法律保护;
②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尽快补办,以得到法律的承认与保护;
③补办结婚登记前,其婚姻效力待定,补办结婚登记后,婚姻关系效力应追溯到男女双方均符合法定结婚实质要件之时。
19、婚约,指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
20、订立婚约的行为,称为:
订婚。
21、婚约成立后,男女双方被俗称为:
未婚夫妻。
22、在中国封建社会的六礼中,婚约是缔结婚姻关系的必经程序,“六礼不备谓之奔”。
23、在中国封建社会,婚约一经订立,便具有法律效力,无故违约要受刑事法律制裁。
23、未订婚就结婚,古代叫:
私奔。
24、六礼的内容,包括:
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
①纳采:
即男方向女方送彩礼求婚;
②问名,即男方的媒人问女方的名字、生辰,然后到宗庙里占卜吉凶,结果为吉的才能进行下一步,凶的则到此为止。
③纳吉,就是占卜得到吉兆后定下婚姻;
④纳征,男方派人送聘礼到女方家;
⑤请期,即请女方确定结婚日期;
⑥亲迎,婚礼之日,男方必须亲自去女方迎接,然后男方先回,在门外迎候。
25、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三个法定情形:
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②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前提是:
离婚时)
③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前提是:
离婚时)
26、事实婚姻,指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其是夫妻的结合。
27、对事实婚姻的处理:
①9421《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②9421以后,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若未补办,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28、事实婚姻的特点:
①它具有与婚姻同等的效力;
②双方当事人具有夫妻身份;
③彼此之间的关系适用《婚姻法》的规定;
④双方所生子女为婚生子女。
第三节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
1、宣告婚姻无效的四种情形:
①重婚的;
②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③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未治愈的;(未治逾前)
④未到法定婚龄的。
(以后达到了就不能再以此为理由了)
2、宣告婚姻无效的程序:
①婚姻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
②处理。
3、有权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
婚姻当事人、利害关系人。
4、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有:
①以重婚为由的,为:
当事人的近亲属、基层组织;
②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的,为:
未达到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③以禁止结婚情形为由的,为:
当事人的近亲属;
④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的,为:
与患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是患者近亲属不行,必须是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5、夫妻一或双方死亡后1年内,生存一方或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法院:
应当受理。
(申请的目的是为了打财产、责任官司)
6、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
7、利害关系人,为:
申请人;
8、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为:
被申请人。
9、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为:
申请人。
(无被申请人)
10、夫妻双方均死亡的,不列被申请人。
11、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
依法做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
(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12、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
①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做出判决;
②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做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13、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
①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
②应依法做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
14、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处理:
①先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
②判决后,若婚姻有效,再审理离婚案;
③判决婚姻无效后,若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继续审理。
15、法院受理无效婚姻案,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
(两个判决)
①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单独作出判决;
②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裁判,别行下一个判决。
(可调解,不服可上诉)
16、当事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
法院不予支持。
17、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18、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宣告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的:
①应当收缴双方的结婚证书;
②应将生效的判决书寄送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19、婚姻登记机关,无权:
宣告婚姻无效。
(只有法院)
20、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是:
自始无效。
21、无效婚姻自始无效、自始不受法律保护,但确定自始无效、不受保护的时间,是:
依法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时。
22、在无效婚姻中:
①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
③协议不成时,由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
23、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
①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即无过错方)
②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24、可撤销婚姻:
指已成立的婚姻关系,因欠缺婚姻合意,受胁迫一方当事人可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的违法结合。
25、对胁迫婚姻:
①有权行使撤销权的,是:
受胁迫一方;(必须是本人)
②提出撤销婚姻申请的时限,是:
自结婚登记之日起1年内;
③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
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1年内。
(1年为除斥期间)
(欺骗或欺诈而结婚的,是否可以撤销,我国婚姻法未列入规定)
26、胁迫:
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而结婚的情况。
27、法院审理婚姻当事人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案件,应当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
28、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当事人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其婚姻时,提交的证明材料,有:
①本人的身份证、结婚证;
②能够证明受胁迫结婚的证明材料。
29、婚姻登记机关审查认为受胁迫结婚的情况属实且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问题的,应当:
撤销该婚姻,宣告结婚证作废。
(不是宣告婚姻无效)
30、无效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义务。
31、无效婚姻,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
32、在无效婚姻的同居期间:
①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
②不成的,由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
33、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第四章家庭关系
1、夫妻人身关系,包括:
①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②夫妻应当互相踏实,互相尊重;
③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已姓名的权利;
④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⑤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一方可以成为另一方的家庭成员;
⑥夫妻双立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干涉。
(婚姻法未规定夫妻之间有同居的义务,因此分居一年就可离婚的规定与之是有些冲突的。
既然没有法定同居义务,哪来分居的说法)
2、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
归夫妻共同所有。
3、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①工资、奖金;
②生产、经营的收益;
③知识产权的收益;(指实际取得或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
④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明确指定给一方的除外)
⑤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如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⑥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⑦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说明:
年平均值,指将发给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70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如:
[10万÷(70岁-25岁)]×夫妻存在年限)
4、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即:
①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
②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③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④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5、属夫妻一方财产的法定情形:
①一方的婚前财产;
②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③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④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⑤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如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不等于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
6、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
①各自所有;
②共同所有;
③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7、夫妻对婚前、婚后的财产约定,应当采用:
书面形式。
8、夫妻对婚前、婚后财产,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
依法定情形确定。
9、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
10、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
①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②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的,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11、夫妻间的扶养义务:
①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权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
(这既是法律上的义务,也是道德上的责任)
12、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①一方死亡后,先将夫妻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②属于生存一方的,归生存一方所有;
③死亡一方的,由生存一方与子女共同继承。
第二节父母子女间的关系
1、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2、人工受精,导致血缘父母与社会父母的分离,谁有抚养义务,一般人工授精前,由父、母签字来确认。
3、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4、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5、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
6、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婚姻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7、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
8、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9、父母有保护、教育未成子女的权利和义务。
10、在未成年子女对国集个造成损害时,父母要承担民事责任。
11、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
12、禁止虐待、遗弃未成年人。
13、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14、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有残疾的未成年人。
15、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适当的方法教育和影响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沉迷网络、赌博、吸毒、卖淫等行为。
16、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抚养教育未成年人。
17、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应当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18、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依法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不得使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19、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在做出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决定时,告知其本人,并听取他们的意见。
20、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或迫使未成年人结婚,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21、父母因外出务工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
22、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23、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家庭,家庭成员应当关心、照料老年人。
24、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25、赡养人,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
26、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27、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
28、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
29、老年人自有的或承租的住房,子女或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租赁关系。
30、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赡养人有维修的义务。
31、赡养人有义务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32、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33、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34、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所不能及的劳动。
35、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并征得老年人同,基层组织监督协议的履行。
36、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
37、子女或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的离婚、再婚、婚后的生活。
38、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
39、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三节收养关系
1、收养,指公民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领养他人的子女作为自已的子女进行抚养,从而使本无父母子女关系的人之间产生法律确认的父母子女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
2、收养的五大基本原则,是:
①有利于被收养人抚养成长;
②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④不违背社会公德;
③平等自愿;⑤不违反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
3、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的条件,有:
①无子女;③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②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④年满30周岁。
4、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
40周岁以上。
5、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
6、收养人只能收养1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