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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三,认为死刑萌芽于尧舜时代,完成于夏朝;

其四,认为中国的国家和法起源于黄帝时代,距今约有5000年的历史。

虽然不能对死刑起源从全球围作出确切的考论,但我们仍可以从远古人类处理氏族争端的行为方法之中窥出死刑起源以及其发展的一些踪迹和规律。

在原始社会,生产力极其落后,人们为了生存不得不结群而居。

在食物极其匮乏的时代,大家为了填饱肚子存活下去,人们之间以及族群之间的“为食而争”的现象就极为常见,因此便会产生杀人以及族群之间互相杀戮的现象。

由于当时并没有国家及法律,人们解决互相之间的矛盾的途径就只能是“同态复仇”,“同态复仇”的表现是,如果你砍掉我一只脚,我或者我的亲属也要砍掉你的一只脚。

这种没有国家及法律规制的解决矛盾的原始手段,在愚昧落后的原始社会普遍存在着,人们对此种化解矛盾、解决纠葛的手段也深信不疑,没人能提出质疑。

但这种“同态复仇”的方法会造成冤冤相报的恶果,不但不能很好地解决矛盾,还会破坏共同的社会秩序。

随着公权力的逐步深入,私人性的复仇逐渐被限制乃至禁止,而代之以国家公权力象征的刑罚。

也即,随着生产工具的改进,生产力逐步得到了提高,同时也随着人类向更高社会形态的步入,国家和法的产生,人们解决矛盾纠纷的手段逐步由私人复仇转向了由国家帮助私人复仇的状态。

至此,作为一种刑罚方法的死刑可以说是真正产生了。

二、死刑存废之争及其评述

自贝卡利亚提出限制和废止死刑的适用的主以来,人们关于死刑存废问题的争论就从未中断过,有主“一律废止死刑”的,有力求“完全保留死刑”的,也不乏追求“保留并限制死刑”的,可谓百家争鸣、异彩纷呈。

何显兵谈到我国学者对死刑存废的态度时说道:

“甚至在某种程度上说,我国几乎还没有彻底的死刑废除论者……严格来说,认为‘目前中国还不具备立即废除死刑的条件的学者,都不能称之为死刑废除论者。

因此,笔者在此也将此类学者归入死刑保留论之列。

(1)死刑保留论及其评述

历史上,死刑保留论者不乏世界大家,如洛克、卢梭等。

我国的部分学者承继并发展了死刑保留论,如秉志教授、何显兵老师等。

洛克认为,在自然状态下,我们每个人都有权处死一个杀人犯或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恶人,这是上帝赋予我们每个人的光荣责任和权力。

但是这种人人享有“死刑权”的状况极易造成战争混乱状态,从而损害社会整体的利益,故此,人们将该处理纠纷的权力交由集体行使从而形成国家的死刑权。

既然在自然状态下人人都享有“死刑权”,那么人们进入政治社会以后,自然将这种权力让渡给了共同体---国家,这样,国家的死刑权就是来自于自然状态下人们享有的“死刑权”的让渡。

也即,按照洛克的思路,国家死刑权来源于公民私人“死刑权”的让渡---让渡的是处死那些严重威胁自己生命安全的敌人的权力。

从社会契约论角度论证死刑正当性的另一位代表人物是卢梭。

但与洛克不同的是,卢梭认为国家死刑权来自于自然状态下人们签订社会契约时,自然地将自己的生命权通过协议让渡给国家从而形成国家的死刑权。

卢梭认为,为了保全自己的生命及其他权益,我们每个人都不得不将自己的生命也交由国家处置,当自己犯下罪当处死的罪行时,自己也得被国家处死,以这样的方式来维护自己及社会的利益。

洛克和卢梭作为欧洲启蒙思想家,对待死刑存废问题的态度不谋而合地为“死刑保留论”。

中国刑法学研究会会长、师大学秉志教授是我国死刑存废问题研究的带头人,其基本观点也是在现阶段的中国还不能一步废除死刑,而应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而逐步废除死刑的适用。

同时,他还提出了中国逐步废止死刑的三阶段构想。

高铭暄教授作为我国刑法学界的泰斗,对死刑存废问题也颇有研究和建树。

他指出:

“我个人认为,在我国现阶段,不大可能从整体上把死刑作为一种制度完全废除。

现阶段,死刑制度在我国的存在还有其必要性。

以上所列的洛克、卢梭、秉志等学者就是死刑保留论的代表人物。

当然,持死刑保留论观点的学者还有很多,在此不一一列举。

在中国死刑存废问题上,笔者是站在死刑保留论这一阵营的。

因此,本人也是一个死刑保留论者。

因为现阶段的中国,由于种种客观原因决定了不能完全废除死刑,不能搞“一刀切”式的改革。

具体原因笔者将在后文充分论述,在此部分不赘述。

(2)死刑废除论及其评述

死刑废除论的代表人物有贝卡利亚、英国法理学家边沁以及我国的贾宇教授等人。

贝卡利亚从“社会契约论”“死刑的不人道性”以及“死刑的威慑力不如终身、苦役”三大方面来论证死刑的不正当性。

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贝卡利亚写道:

“有谁愿意把对自己的生死予夺大权奉予别人操使呢?

每个人在对自己作出最小牺牲时,怎么会把冠予一切财富之首的生命也搭进去呢?

如果说这已成为事实的话,它同人无权自杀的原则怎么协同呢?

要是他可以把这种权力交给他人或交给整个社会,他岂不是本来就应该有这种权利的吗?

”贝卡利亚与卢梭均从社会契约论来论证死刑的正当性问题,但二者的观点恰好是对立的。

卢梭认为,人们在签订社会契约时当然地将自己的生命权也交给了国家,国家死刑权具有正当性。

而贝卡利亚的观点针锋相对地提出,人们不可能会通过社会契约而将自己的生死予夺之权让出给别人,国家死刑权不具有正当性。

二者相反的论述恰好支持了两个互相对立的理论派别---死刑保留论、死刑废除论。

当然,在全球围也有很多像上述这样比较典型的死刑废除论者,限于篇幅,在此笔者不再一一列举。

三、我国死刑制度的思考及其理性选择

(1)我国死刑制度的思考

我国死刑制度由来已久。

从几千年前的远古社会到现今的社会主义社会,死刑作为一种刑罚制度、政治制度,大约走过了奴隶社会、封建社会、社会主义社会等多种社会形态。

一种事物存在的时间长短能说明其社会适应性的强弱。

死刑,作为一种制度,几乎和人类历史步步相伴,风风雨雨走过了几千年,可见其生命力有多强。

1979年颁布了新中国第一部刑法典,其中规定可以判处死刑的罪名共28种。

其中,普通刑事犯罪中只规定了贪污罪有死刑,其他经济犯罪和财产性犯罪均未规定有死刑。

可见,1979年刑法对死刑的适用采取了十分谨慎的态度,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我国“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

进入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的社会治安出现了严峻的形式,在这样的大背景下,中央确立了“严打”的方针。

于是,全国人大常委通过单行刑法增加了众多死刑罪名。

而到现行刑法,死刑罪名已增加到近六十种。

可以见得,我国死刑罪名之多,适用围之广,在世界围都是罕见的。

我国死刑制度的现状不容乐观,我国的死刑制度改革刻不容缓。

从20世纪90年代中期开始,就有学者针对我国死刑罪名众多的情况进行了系统的反思。

而云腾教授最早提出了废除死刑的百年梦想。

自2000年以来,我国学界开始掀起死刑研究的热潮。

2002年12月9日至10日,“死刑问题国际研讨会”在大学召开,这是大陆第一次就死刑问题召开专门的学术研讨会。

之前,在2001年6月24日至26日,辅仁大学召开了一次“‘废止死刑’国际学术研讨会”。

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国刑法修正案(八)》被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标志着理论界呼吁已久的中国死刑制度改革终于得到了立法的认可,进入了实际操作层面。

草案取消了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设置,占我国现行刑法死刑罪名总数的19.1%。

(2)我国死刑制度的理性选择---有限制地保留死刑

1、死刑不能废除

死刑的存与废,是正义与人道哪个价值优先的问题。

但价值论归根结底是由特定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

虽然目前世界上废除或实质上废除死刑的国家数量已达到全部国家总数的70%,但现阶段的中国却不可能完全废除死刑。

死刑存废问题归根结底是一个国家本土的事情,而不能由所谓的“世界性潮流”来影响和左右。

具体而言,中国现阶段不能完全废止死刑的原因主要有如下两点:

(一)、废除死刑的经济基础尚不具备

马克思主义哲学认为,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上层建筑对经济基础具有能动的反作用。

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制度的性质以及发展变化一定要与其经济基础的性质和发展变化水平相适应。

落后于或赶超于经济基础发展水平的法律制度都只会制约一国经济的繁荣和发展,并会对一国的社会秩序、政治秩序产生消极的阻碍和扰乱作用。

我国的经济基础薄弱,整体发展水平不高,经济发展水平相对落后。

这就是我国的经济发展现状。

在这样的经济发展水平下,要实行“一刀切”的死刑制度改革,完全废除死刑是不可行的,这只是一种蓝图,过于理想化。

正如兴良教授所说的:

“废止死刑需要具备物质文明程度和精神文明程度这两个方面的条件,目前中国都还是不具备的……”经济发达的社会对犯罪具有更大的容忍性,而且物质文明提高后,抵抗犯罪的物质条件和手段也更加完善,以至于比经济落后地区更能预防犯罪。

同时也更能弥补犯罪给人们带来的损失和伤害。

综上所述,从经济基础角度来看,在现阶段的中国完全废除死刑是不明智和不可取的。

(二)、现阶段的中国不具备废除死刑的人文背景

除了物质文明外,精神文明的高度发展也是废除死刑的必要条件之一。

我国民众目前并不具备这样的思想观念体系。

具体而言,也就是我国民众未曾像西方民众那样接受过人道主义思潮和基督教文化的影响,人权观念尚未牢固树立,报应观念普遍强烈,对死刑的支持率较高。

我国第一次关于死刑存废的调查(1995年)表明,95%的被调查者支持死刑;

2003年网易关于死刑的调查表明,有83.3%的被调查者反对废除死刑。

正如兴良教授所言:

“事实证明,在一个精神文明程度较低的社会,报应观念越是强烈,对于死刑的认同感也就越强……一个人为了抢救财产而献身是光荣的,同样,一个侵犯财产的罪犯为他的侵财行为付出生命代价也是合情合理的。

在这样的大人文背景下,要改变十几亿国人的这种“死刑认同基因”,接受人道主义和人权这种舶来品,不经历一个漫长的过程,显然是不太可能的。

可见,现阶段的中国不具备废除死刑的人文背景,因而不能彻底废除死刑。

虽然立法者可以大笔一挥,取消某种制度,但这样的制度改革只能是决策者的“一厢情愿”之举,是不得民心的,民众很难从心去服从和遵守它。

毕竟,在现代民主政治理念中,“民意”是最大的政治。

当然,我们也不是要一味不加选择地听从民意,我们也得正视一个事实,即民意有时的确会表现为一种非理性的冲动。

故此,目前的中国尚不具备废除死刑的人文背景,因而不能彻底废除死刑。

综合以上“经济基础”和“人文背景”两点原因,现阶段的中国显然不能彻底废除死刑。

2、死刑适用的限制

死刑虽然不能彻底废除,但却可以且必须严格加以限制。

纵观我国死刑制度的足迹、国学者的研究成果以及《刑法修正案(八)》对该问题作出的回应,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实现对死刑适用的限制。

(一)立法层面上的限制

1、沉默权制度、“不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引入

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警察讯问或出庭受审时,有权保持沉默而拒决回答提问的权利,是犯罪嫌疑人没有义务向追诉一方或法庭提供任何可能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述或其它证据的一种重要权利。

西方国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大都享有沉默权,并且认为是受刑事追诉者用以自卫的最重要的一项权利,是被告人的一种重要的防御权,是对国家权力的制约权,甚至有的国家如美国还将其奉为宪法权利。

2、取消绝对死刑的设置

我国现行刑法的绝对死刑中,较典型的有劫持航空器罪和绑架罪。

在此,我们以这两个罪为例来说明绝对死刑适用的不合理性。

刑法第121条规定: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

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处死刑。

”刑法第239条第一款规定:

“犯前款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不论从报应论还是从罪刑的均衡性来说,绝对死刑的设置都是不合理的,绝对死刑的适用不利于对死刑适用的限制,应该坚决废除绝对死刑的设置。

3、在刑法修正案(八)的基础上,再削减一批死刑罪名的设置

2010年8月23日,《中华人民国刑法修正案(八)草案》正式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于2011年2月25日顺利通过。

这是自1979年新中国刑法颁布以来首次对死刑罪名进行削减。

显然,这是中国死刑立法乃至死刑政策、人权尊重的历史性进步,其积极意义值得我们庆贺和欣喜。

但在欣喜之余,我们似乎有一种“不够痛快”的感觉---近70个死刑罪名,削减掉13个,仍剩50多个!

纵观全球,是不是仍为数不少呢?

答案是肯定的。

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而千里之行也必须始于足下。

死刑有着几千年的历史,有着深厚的民意基础,死刑改革并非一朝一日的事情,不能一蹴而就。

正如有人所说的:

“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我们的任何一项改革都要争取平稳渡过,慎之又慎,三思而后行。

正因为如此,我们既不能否认此次改革的重大意义,也不能满足于现状而将死刑制度改革问题束之高阁,应正视此次改革的积极意义,并在此基础上,待时机成熟再加紧削减一批死刑罪名,以求我国的死刑罪名设置更加科学化、合理化。

4、限制死刑适用的对象

我国现行刑法在死刑适用对象方面规定,未成年人及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包括死缓),也即在我国,未成年人以及怀孕的妇女是排除死刑的适用的,这样的规定同时也是国际通行惯例。

而在刚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中又规定了已满75周岁的人有条件地排除死刑的适用。

对于以上死刑适用对象的规定,笔者是持肯定态度的。

《刑法修正案(八)》对75周岁以上的老人不适用死刑作出了规定,不仅使我国死刑从适用对象方面得到有效控制,还使得我国的死刑制度同世界接轨,更加有利于我国死刑制度向科学化及合理化方向发展。

(二)司法层面上的限制

前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家琛说过:

“我们不能过分地依赖或者过分地迷信对死刑的立法限制。

虽然对死刑从立法上进行限制是一劳永逸的办法。

但是,立法限制有一定的难度,有严格的立法程序要求。

”因此,我们现在更寄希望于司法机关,从司法适用上严格限制死刑。

正如家琛院长所说,现阶段中国死刑的适用,应不光从立法上进行限制,更应从司法上对其作出严格的控制,以达到更好的效果。

1、嫌疑人、被告人自我辩护权的落实

我国刑法及相关法律明确规定,被告人有权委托律师为其辩护,也有权进行自我辩护,任何人不得剥夺或限制被告人的辩护权。

也即被告人有权为自己的罪行进行辩护,不允许任何人加以干涉或限制,而实际上被告人的自我辩护权尤其是在庭审中的自我辩护权往往受到直接或变相的剥夺。

所以,司法实践中应严格依法保障被告人的自我辩护权,检察机关、司法机关不要轻易打断甚至打压被告人的自我辩护,以利于公平公正地作出正确无误的判决,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

2、法官意识的转变

从法官意识方面进行努力同样可以对死刑滥用的局面进行一定的控制。

由于传统观念以及所谓的民愤的影响,我国的法官多少存在着“从重判决”的倾向,总是有意无意地往重判方向靠,认为不重判不足以平民愤和惩处罪犯。

基于此,死刑适用的限制也需要法官从观念上进行转变,改变传统的重判思想,依法能判无期徒刑时就决不判死刑,依法能判死缓时就绝不判死刑立即执行。

同时,基于司法独立原则,法官在作判时应严格依法进行,不要受到媒体和民众的过多影响,避免出现“媒体审判”的现象。

(三)死刑执行层面上的限制

我国刑法规定,死刑的执行场所为刑场或指定的羁押场所,执行方法为枪决或注射,若需此二者之外的方法则须事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另外,我国刑法还规定了死刑执行障碍的情形及处理方法。

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死刑执行程序的以上规定是很有必要的,对死刑适用的限制也是很有效的,其积极方面值得我们颂扬和坚持。

但是,实际执行中的一些现象却表现出其有待于改进的一面,这些规定在实际执行中还存在不少不足之处。

比如在死刑执行之时罪犯大声喊冤,执行人员未必会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以上规定进行处理,而是不理不顾,继续执行死刑。

我国在严打年代就出现过这样一个冤案,罪犯在临刑时不断喊冤,而这些人员却熟视无睹,麻木不仁地执行了死刑,而后来这个案件被证明是个冤案。

这样的例子无不拷问着我们的法治和良知,这样的事情是应该杜绝发生的。

基于以上论述,对于我国死刑适用在执行层面上的限制,应该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当发现“有问题”时应立即停止执行并向有关部门报告,以作出恰当的处理。

同时,为了贯彻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以上规定,国家应该出台相关规定,实行严格的问责制,对有关人员进行严处,以杜绝类似的例子的再发生。

四、结语

死刑存废,是一个历久弥新的话题。

在被人们讨论了两百多年之后的今天再来看这个问题,尤其是2011年2月25日《刑法修正案(八)》通过之际再来审视这个问题,似乎更加散发出它弥久的清香韵味。

取消19.1%死刑罪名设置的《刑法修正案(八)》已被提交审议并顺利通过,标志着被理论界争论已久的死刑存废问题正式得到立法的认可并进入实际操作层面而这是否表明死刑存废之争就此告一段落,我们可以高枕无忧了呢?

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与其说死刑存废之争就此告一段落,不如说其恰好是中国死刑存废问题研讨的开始。

中国死刑制度改革,任重而道远。

全球在法律上或实质上废除死刑的国家已达全球国家总数的70%。

在这样一种所谓的“国际大趋势”下,中国的死刑制度何去何从?

是盲从还是立足于自己的国情而作出理性的选择---有限制地保留死刑?

而后者便是笔者在本文中的基本观点和立场。

我们完全可以肯定的是,死刑退出历史舞台是历史发展的必然结果,问题仅在于时机何时成熟。

而中国也不例外。

但是现阶段的中国却万不能“学步”地彻底废止死刑。

不能废但却可以限。

所以,现阶段中国死刑适用的理性选择是---“有限制地保留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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