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额再保险法制之研究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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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surance,ChaoyangUniversityofTechnology

***通訊作者,朝陽科技大學保險金融管理系講師。

Lecturer,DepartmentofInsurance,ChaoyangUniversityofTechnology。

通訊地址:

413台中縣霧峰鄉吉峰東路168號。

E-mail:

mhtang@cyut.edu.tw。

Abstract

Finitereinsurancecontract,alsoknownasfinancialreinsurance,isfundamentallydifferentfromtraditionalreinsurance.Usually,insurancerisktransferandfinancingarecombinedandthetimehorizonofmoneyisemphasizedinafinitereinsurancedeal.Thisarticleidentifiesandevaluatesthelegalproblemsthathaveariseninconnectionwithfinitereinsurance,especiallyfocusingonthemaincoreoffinitereinsurance,expressedassignificantrisktransfer.Byanalyzingthedefinition,function,andcharacteristicsoffinitereinsurance,thisarticlehasfoundthat“RegulationsGoverningInsuranceEnterprisesEngaginginOperatingReinsuranceandOtherRiskSpreadingMechanisms”cannotbesuitableforTaiwanesefinitereinsurancesupervisorysystem.Finally,thisarticlewilloffersomesuggestionsfortheformationofasupervisorysystemforfinitereinsurancebaseduponpreviousdiscussion.Thisarticlerecommendstwo-stageapproachtoamendTaiwanesefinitereinsurancesupervisoryregulation.Inshortduration,theFAS113orNAICSSAP61&

62couldbetheimportantreferencesiftheauthorityamendscontentsofsignificantrisktransferoffinitereinsuranceinTaiwan.Inlongduration,thearticlerecommendsunbundlingcouldbethebestwaytoexpresstrueinstinctoftransactions.

Keywords:

financialreinsurance,finitereinsurance,finiteriskreinsurance,financialinnovationinsurance,alternativerisktransfer

1.前言

按2008年的金融風暴使全球經濟籠罩在衰退危機中,回顧本事件源頭,一般均認為係因金融機構過度擴張信用致無法掌握風險而面臨破產。

觀諸保險業之發展,數年前亦有國際知名保險人,利用向集團內再保險人投保限額再保險,或以口頭同意或附加條款等方式排除再保險契約之效力,或在財務報表上做不實的再保險交易記載等不當運用情事,受到檢察官或保險監理官調查。

因限額再保險與資產證券化商品相同,均具有移轉經營危險或籌集資金且有美化財報功能,具高度信用風險,故此新興危險分散機制應如何規範始為適當,實值討論。

復按國際保險監理組織為因應限額再保險業務所可能產生之弊端,已著手研擬適當之監理方法。

而我國主管機關亦為避免保險業以限額再保險或其他僅具財務融通性質之契約冠以再保險契約之名窗飾其財務狀況,健全強化主管機關對保險業辦理其他危險分散機制之監理功能,遂於2008年2月公布「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分入及其他危險分散機制管理辦法」(以下簡稱:

本管理辦法),然而,本管理辦法是否能落實限額再保險於我國實際運用,亦有討論的必要。

由於限額再保險係以非傳統保險方式來處理傳統可保危險及其他財務危險,因而,此商品之監理重點實與傳統再保險有別。

惟此,本文主要釐清之問題為:

(1)歐、美及國際間保險監理組織對限額再保險監理規範及未來監理修正方向為何;

(2)我國現行「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分入及其他危險分散機制管理辦法」中就限額再保險之監理規範有無不妥之處;

最後(3)本文將提出修正建議,俾使我國現行限額再保險之相關法律規範能儘速與國際保險監理組織所訂之準則接軌,進而使其能在避免產生弊端之前提下發揮應有功能。

至於,構成限額再保險主要核心要件,即顯著危險移轉檢測之意涵與判斷標準,因囿於篇幅所限,無法詳加申論,合先敘明。

2.限額再保險之基本概念

2.1限額再保險之意義與發展背景

a.限額再保險之意義

所謂限額再保險顧名思義主要乃在於強調其「財務融通」之特性而非傳統「危險移轉」之再保險。

因限額再保險具有多樣性,故至今各國及主要國際保險監理組織就此商品之名稱及內容,尚無統一之定義。

我國學者有將之統稱為「財務再保險」(曾榮秀等,1995;

汪信君,2001);

亦有依財產及人身保險業運用之不同,而分別冠以「限額再保險」、「限額風險再保險」(陳繼堯,2000)及「財務再保險」之不同名稱(陳繼堯,2001);

亦有依此商品有無涉及實質的危險移轉行為,或僅為資金融通之用,而將之分為「限額再保險」、「限定再保險」與「財務再保險」。

因我國保險監理機關針對此類商品原謂之為「財務再保險」後改以「限額再保險」相稱,故本文就此類再保險安排將以「限額再保險」稱之。

b.發展背景

首先就限額再保險之發展歷程而言,一般認為其係源自1960年代及1970年代倫敦Lloyd’s慣用的滾轉式記帳方式及船舶噸位保險(O'

NeillandWoloniecki,1998)。

其後滾轉式記帳方式漸漸的演變成為「時間及距離保單」。

又因時間及距離保單本身未具有承保危險或時間危險之移轉,無法符合各國對限額再保險契約之監理規範,故已多為各國排除於再保險契約之外。

(Culp,2002)

至於限額再保險在美國之興起,則係源自於1980年代早期利率飆高、自然災害頻傳及責任保險之巨額損失所致,尤其以醫療及產品責任保險之損失幅度尤鉅。

再保險人因蒙受巨額虧損,致緊縮傳統再保險市場。

而保險公司在難獲傳統再保險之保障時,轉向安排限額再保險。

(IAIS,2005a)

2.2限額再保險之特徵

如前述,限額再保險雖屬再保險安排之一,惟因態樣眾多,故僅能透過下列特徵之檢測以資區別。

惟應注意的是,傳統再保險亦常具有部分下列特徵,故須視個案性質之不同,佐以其他輔助工具,始能較精準分辨之。

其通常具備有下列特徵:

(1)結合危險移轉和危險融資功能,且在契約中明定貨幣時間價值。

即再保險人僅承擔有限危險(如契約中明訂再保險人累積賠償責任總額限制)並明訂承保期間之預期投資收益需納入再保險費估算之考量,以有效且公平地反應投保成本;

(2)常透過多種類之業務,多年期會計及多年期契約條款之安排並利用「時間的經過」的概念來分散風險,避免或預防財務報表在短期間內因巨額損失變動過大;

(3)常透過經驗帳戶之設立,使分出公司得分享再保險契約正績效所產生之利潤。

即限額再保險契約之訂價係決定於分出業務之整體營運最後結果,而非如同傳統再保險受再保險景氣循環所影響;

(4)業務管理係採整批再保險分出方式,而非傳統再保險採按件分出方式。

此分出方式通常為人壽保險業為退出市場時所用,而財產保險業為限額再保險時,仍以個案分出為多。

另再保險人承擔之危險除包括一般認定的「可保危險」外,尚包含傳統保險所除外不可保危險,如財務危險等。

(陳繼堯,2000)

2.3限額再保險之運用時機

按限額再保險契約之功能因財產保險業及人壽保險業而有所不同,故其被運用之情形亦有所不同。

其中有關人壽限額再保險之主要運用時點大致有

(1)提供盈餘計劃及管理,以減少新契約成長所造成之資本侵蝕;

(2)提供租稅規劃,以達到節省稅賦的效果;

及(3)提供公司經營業務策略規劃,以達業務擴張或縮減之目的。

(IAIS,2005b)

至於限額再保險契約於財產保險業之主要運用時點大致有(IAIS,2005a):

(1)減緩再保險巿場業績及循環趨勢的波動。

即運用限額再保險長期契約之特性來降低分出公司損失經驗的波動,可滿足分出公司對於再保險能量與再保險價格穩定性之需求,進而提高損失率之可預測性;

(2)改善資產負債表之結構。

即透過限額再保險之運用以協助分保公司改善資產負債表,特別是槓桿比率;

(3)提供盈餘紓緩或改善盈餘。

即透過使用限額再保險的方式,減輕非預期保險事故發生對保險單持有人權益產生不利的影響;

(4)擴大承保能量並增加分出公司之自留額。

此與傳統比例性再保險之功能相同;

(5)便利公司進行合併、收購等組織再造行為。

即利用限額再保險將保險公司「長期潛在賠款」的危險予以移出,由再保險人承受,以助保險公司與其他公司進行合併、購併或進行其他組織再造行為。

即具有提供危險隔離功能;

(6)協助承保損失經驗不佳之公司取得資金;

(7)協助保險人結束對特定業務之經營。

即提供退場功能;

(8)提供資金以降低分保人對預估賠款發生錯誤所生潛在之損失。

而財產保險業濫用限額再保險之情形大致有(IAIS,2005a):

(1)為避免信用評等被降等,或為符合信貸條件或為避免(或延遲)保險監理官之調查而濫用限額再保險以達美化財務報表使其呈現較佳結果之目的;

(2)將保險人之獲利外移至其他地區或資助關係企業,以達租稅減免或套利目的。

另人壽保險業濫用限額再保險契約之情形與財產保險業大致相同,其他常見濫用之情形有:

(1)契約訂立之目的可能只是為使資本符合風險資本制(risk-basedcapital;

RBC)要求;

(2)僅為提供準備金、資本及權益紓解,而無顯著危險移轉;

及(3)附帶決議之濫用。

3.限額再保險監理規範之介紹

查現行主要實施限額再保險之國家,其對限額再保險之監理規範方式,主要可分為二大類。

其一為透過會計法規間接加以規範,以期能避免或減少因限額再保險之濫用致影響財務報表之情事發生,如美國及英國等。

另一為透過特定法規之頒布,就限額再保險之定義、要件、危險移轉之內容、顯著性之判斷基準及其他監理要點(如加強揭露及再保險人之適格性等)加以規範,如日本、新加坡及我國。

因限額再保險之監理範圍實為龐雜,且國內亦有學者對主要保險大國之限額再保險監理制度有所論述。

職是,在此本文僅先就美國及國際上主要保險監理組織對限額再保險監理規範為一簡要介紹,並進一步說明其未來修正方向。

3.1美國

a.背景

有感於限額再保險之廣泛使用,美國財務會計準則委員會於1992年12月15日公布第113號公報「短期和長期再保險契約之會計和報表準則」(以下簡稱FAS113),作為保險人辦理再保險契約之會計準則。

而其主要內容有二:

其一為,針對再保險之要件重新定義;

其二為,將符合前項要件之再保險契約區分為長期(人壽保險)與短期(財產保險)契約。

是以,FAS113之適用對象為全部再保險所適用,非僅以限額再保險為限。

因FAS113之適用僅限美國GAAP規定之財務報表,為避免與保險業另一常用之法定會計準則有所牴觸,故NAIC隨即於1994年修正「會計實務與程序手冊」中部分規定,並分別公布「法定會計原則標準」62號令(以下簡稱SSAP62)(NAIC,2000)以為財產保險業申辦再保險時編製法定保險會計之用。

因SSAP62大量採用FAS113之規定,故至此GAAP與SAP就再保險之會計準則已無明顯差別。

再按人壽保險之性質實與財產保險不同,故基本上美國對於壽險公司運用限額再保險之監理是以該限額再保險是否能減少責任準備之提存為監理機關監控的手段(陳繼堯,2000)。

至於能否減少責任準備金提存之判斷及限額再保險契約之危險移轉是否為顯著風險的移轉則首見於1992年NAIC所公布之「人壽及健康再保險契約模範規則」(LifeandHealthReinsuranceAgreementModelRegulation)。

而此模範規則部分條文亦為SSAP61所採用。

職是,現行美國對限額再保險監理之規範方式分別就財產保險業及人壽保險業而略有不同。

其中,財產限額再保險之適用法規主要有FAS113及SSAP62,其分別為財產保險業據以編制GAAP及SAP財務報表之會計原則標準,另多年期回溯費率再保險契約尚有EITF93-6之適用;

而人壽限額再保險之適用法規則以FAS113及SSAP61之規定為主。

又,因使用限額再保險之醜聞頻傳,而NAIC除發表聲明外亦針對SSAP62著手研擬進行修正。

因國內學者對FAS113、EITF93-6、SSAP61、SSAP62及NAIC「人壽及健康再保險契約模範規則」已多有詳細之論述,且因SSAP61及62大量採用FAS113之規定,故以下僅就再保險之要件及SSAP62修正方向綱要為說明。

b.再保險要件

綜觀FAS113、SSAP61及SSAP62之規定,再保險之要件主要有二,分別為再保險人於再保險契約中就被再保險之部分須承擔顯著保險危險(Thereinsurerassumessignificantinsuranceriskunderthereinsuredportionsoftheunderlyingreinsurancecontracts),亦即在契約中保險人須有顯著保險危險之移轉;

另一要件為再保險人因此交易而遭受顯著虧損的機率是合理(Itisreasonablypossiblethatthereinsurermayrealizeasignificantlossfromthetransaction)。

易言之,即再保險契約中要求再保險人須承擔顯著保險危險,且再保險人因此契約遭受顯著虧損的機率是合理。

若契約須符合上述二大要件始可被視為再保險,否則僅是財務融資的契約。

另,因人壽保險與財產保險性質有所不同,故主管機關就再保險中顯著性之判斷則採不同檢測方式以為評斷契約是否符合上述二大要件。

其中,美國實務界就財產再保險中顯著危險移轉的判斷方法,有從契約的可能經營結果認定的「10-10規則」(10-10Rule),強調考量整個危險分佈狀況的「再保險人期望損失」法(ExpectedReinsurerDeficit:

ERD),以及評估再保契約中結構條文作用前後危險變化的「危險移轉比例」法(PercentageofRiskTransfer:

PRT)等多種方式,其中以10-10Rule為美國產險業界最常使用的方法之一(卓俊雄、唐明曦,2008)。

人壽保險業為再保險安排時,在判斷契約是否為再保險乃適用FAS113之規定,惟在SSAP61中就其危險移轉之內容及顯著性之判斷與財產限額再保險有明顯之不同。

其中SSAP61於判斷契約是否為再保險之規定:

(1)僅強調契約中須有「顯著危險」之移轉;

(2)在SSAP61中,針對再保險人遭受顯著虧損之機率是否須合理,則並無規定(Pleus,2002)。

而顯著危險之內容係依契約及危險種類之不同,採列表之方式以為規範(A-791)。

是故,在SSAP61中並不要求契約中需有「顯著保險危險」且再保險人是否因此契約有無遭受顯著虧損,亦非檢測要件。

c.NAIC對財產限額再保險之聲明及SSAP62修正

有鑑於濫用限額再保險之醜聞頻傳,NAIC之「財產及意外再保險研究小組」乃針對保險人實施財產限額再保險時,就保險人之執行長及財務長是否對限額再保險須提供保證、再保險契約內容是否須增強揭露及SSAP62是否修正等議題進行研討。

該研究小組並於2005年6月12日通過以下決議,另對SSAP62之修訂亦提出修正建議。

其主要內容如下:

1.財產保險人之CEO及CFO對限額再保險須提供保證

NAIC要求保險人之CEO及CFO於實施財務再保險時必須簽署聲明並對下列事項提供保證。

(1)除再保險契約明載之事項外,無任何額外、分離之書面或口頭協議會影響契約雙方之損失。

(2)針對此再保險契約用以記載此交易之經濟上目的之承保資料及用以區分會計處理標準之危險移轉分析須準備妥適並隨時可供檢視之用。

(3)保險人須完全遵循SSAP62之規定。

(4)保險人對監督再保險之使用須有適當管控機制並遵守SSAP62之規定。

2.再保險契約內容增強揭露之範圍

NAIC要求若一再保險契約對保險人之正或負承保結果大於公司盈餘百分之三或再保險費或虧損大於公司盈餘百分之三時,保險人於年報中對下列事項須強制揭露。

(1)再保險契約條款之摘要。

(2)再保險契約之主要目標及經濟上目的。

(3)再保險契約對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之影響。

3.SSAP62修正建議案為能有效反映限額再保險之經濟上之本質,故NAIC於2005年5月提案修正SSAP62。

其主要係將契約分為二大類。

其一為不用分離計帳之再保險契約;

另一則為須分離計帳之再保險契約。

若契約符合下列三個判斷標準之一且無豁免之規定時須採分離計帳。

(1)再保險契約中有追溯條款。

(2)再保險契約期間超過一年。

(3)再保險契約中有任何條款用以限制或減少保險危險移轉。

例如契約中有限制累積損失率之條款或由保險人持有用以支付賠款之基金等。

而契約雖符合上述三個判斷標準之一而無須採分離計帳者(即豁免採分離計帳)有:

每一危險或事故之超額再保險契約、有特定特徵之前衛業務、臨時再保險契約及年保險費低於最大給付損失之某一百分比,至於多少百分比始為恰當則尚待討論。

3.2歐洲

a.歐盟

歐盟中就限額再保險之規範主要有二種,其一為國際會計準則委員會(InternationalAccountingStandardsBoard;

IASB)於2004年3月針對保險契約所發布的國際財務報告準則第4號公報(IFRS4);

其二為歐洲會議於2005年7月所修正通過之再保險指令(ReinsuranceDirective2005/68/EC)。

其中前者針對保險(包括再保險)契約之會計處理提供原則性之規範;

而後者則就限額再保險為一較明確之定義。

玆將其主要規範內容簡略說明如下:

1.EU再保險指令

EU在2005年7月修正再保險指令時,將限額再保險(financialreinsurance)納入再保險之規範範圍,並就其為簡要定義以供再保險人在其會員國中實施限額再保險時有所遵循。

其將限額再保險定義為:

「所謂限額再保險係指因顯著承保危險及時間危險之移轉所致之明確最大潛在損失之再保險,其亦可被表示為最大經濟危險移轉之再保險。

此損失雖超過契約期間內所收受之再保險費,但卻有一定限額惟須相當顯著。

此再保險至少須具備下列二種特徵之一:

(1)貨幣之時間價值為一明確且重要的考量因素;

(2)隨著時間的演進,契約中所載之條款可調和當事人間之經濟經驗以達成目標危險之移轉。

由於此定義無法涵蓋全部限額再保險商品,故自公布後隨即引起熱烈討論。

其中又以要求限額再保險商品須具有該條文後段中二大特徵所引發之爭議最為激烈。

(Haravon,2005)惟綜觀此定義,不難發現其主要核心內容乃要求契約中需有顯著保險危險之移轉。

職是,契約中若缺乏顯著保險危險之移轉及具備該條文後段中二大特徵之一時,恐無法符合EU再保險指令中對限額再保險要件之要求。

2.IFRS4

為建立一套通用保險契約會計處理準則以供各國遵循,故IASB於2002年決定採二階段進行研議。

第一階段主要是針對保險契約進行定義並強調揭露及會計處理原則一致性;

第二階段則完成以公平價值法為保險會計之處理原則,暫訂2010年實施。

(IAIS,2006)是以,IASB於2004年所發布之IFRS4實為保險計畫第一階段過渡至第二階段之重要踏腳石。

IFRS4主要係為建立保險契約之會計處理原則而生,並無針對再保險另立一套會計處理原則,惟因傳統再保險契約主要係原保險人用以移轉承保危險之工具,因其涉有顯著保險危險之移轉,故自屬保險契約之一。

職是,限額再保險之會計處理原則亦應視其契約中是否涉有顯著保險危險之移轉而定。

若有,則適用IFRS4;

反之,則為一財務工具而須適用IAS39。

(ErnstandYoung,2004)玆將IFRS4之主要內容說明如下:

(1)針對保險契約進行定義:

依據IFRS4AppendixA之規定,其將保險契約定義為:

「所謂保險契約係指保險人自保單持有人接受顯著保險危險,並同意補償保單持有人就特定未來不確定之事件(承保危險)所致之損失。

」從上可知,其要件有:

A、損失由未來不確定之事件所致。

B、損失須由保險危險所致。

C、移轉之保險危險須具有顯著性。

(2)分離計帳

在IFRS4之規定下,符合上述定義之保險契約,若契約中包括保險成份及存款(財務)成分時,可採分離計帳,以回復其契約真正之本質。

易言之,IASB期望透過分離計帳之設計,以呈現保險人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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