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合同判决书Word下载.docx

上传人:b****4 文档编号:6548087 上传时间:2023-05-06 格式:DOCX 页数:10 大小:20.24KB
下载 相关 举报
劳务合同判决书Word下载.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0页
劳务合同判决书Word下载.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0页
劳务合同判决书Word下载.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10页
劳务合同判决书Word下载.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10页
劳务合同判决书Word下载.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10页
劳务合同判决书Word下载.docx_第6页
第6页 / 共10页
劳务合同判决书Word下载.docx_第7页
第7页 / 共10页
劳务合同判决书Word下载.docx_第8页
第8页 / 共10页
劳务合同判决书Word下载.docx_第9页
第9页 / 共10页
劳务合同判决书Word下载.docx_第10页
第10页 / 共10页
亲,该文档总共10页,全部预览完了,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劳务合同判决书Word下载.docx

《劳务合同判决书Word下载.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劳务合同判决书Word下载.docx(10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劳务合同判决书Word下载.docx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董恒体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艳

  :

/falvwenshu/minshianjian/

  篇二:

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刚与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十一冶集团广西信发铝电工程项目部二分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

  决书

  :

【法艺花园】/

  靖西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XX)靖民一初字第12号

  原告王刚。

  委托代理人黄明脱、岑业林,靖西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少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十一冶集团广西信发铝电工程项目部二分部。

  负责人李荣华。

  原告王刚与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十一冶集团广西信发铝电工程项目部二分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瑞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XX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黄英钰担任记录。

原告王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明脱、岑业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十一冶集团广西信发铝电工程项目部二分部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于20XX年2、3月间与被告二分部经理李荣华分别签订两份劳务承包合同,一是《广西信发铝厂5#、6#分解槽基础及附属土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二是《广西信发靖西禄峒洗矿场土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

原告按照合同条款全部履行了义务,并经过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人工费138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欠条”为据,经原告多次追款,被告借各种理由不予给付,造成原告无法支付民工工资。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给付拖欠原告工程人工费人民币13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

2、欠条,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

3、广西信发靖西禄峒洗矿场土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证实原告与被告具有承包关系;

4、广西信发厂5#、6#分解槽基础及附属土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证实原告与被告具有承包关系。

  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十一冶集团广西信发铝电工程项目部二分部没有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与被告十一冶集团广西信发铝电工程项目部二分部分别于20XX年2月15日、3月10日签订了《广西信发厂5#、6#分解槽基础及附属土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和《广西信发靖西禄峒洗矿场土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条款全部履行了义务,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人工费共计138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

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连带给付拖欠原告劳务费人民币13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劳务费人民币300000元,尚欠1080000元。

被告十一冶集团广西信发铝电工程项目部二分部系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十一冶集团广西信发铝电工程项目部二分部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十一冶集团广西信发铝电工程项目部二分部应当及时支付给原告相应的劳务报酬。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十一冶集团广西信发铝电工程项目部二分部系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故其民事责任应由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十一冶集团广西信发铝电工程项目部二分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王刚劳务费人民币1080000元。

  本案受理费172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610元,由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款项,限义务人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

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

6051010120XX397,开户行:

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瑞娟

  二~一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志国

  篇三:

冯拥军与朱国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20XX)金义佛堂民初字第299号

  原告冯拥军。

被告朱国刚。

  原告冯拥军为与被告朱国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XX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18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树超独任审判,于20XX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冯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国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

原告冯拥军与欠条上记载的“冯永军”系同一人。

20XX年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砌砖块的劳务工作,20XX年1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2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未约定付款时间。

20XX年2月18日,被告支付给原告20XX元,剩余工资款至今未付。

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国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拥军工资款人民币1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XX年9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朱国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5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

上诉费汇入单位: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

开户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

汇入账号:

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

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王树超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姜建仙

  篇四:

原告李富义与被告杨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20XX)泌民初字第01936号

  原告李富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钟启,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超,男,汉族。

  原告李富义与被告杨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9月23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马富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钟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李富义诉称,20XX年原告在被告开设的矿厂上务工,应得工资款15000元。

20XX年9月17日被告杨超及其合伙人李达兴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但至今却不支付工资。

万般无奈下具文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5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其他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超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本院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XX年原告在被告开设的矿厂上务工,应得工资款15000元。

被告杨超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

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工程款(工人工资)壹万伍仟元整()杨超.20XX年9月17日”。

原告李富义多次向被告杨超追要,但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李富义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有关证据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原告李富义为被告杨超所开设的矿厂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经查被告杨超欠原告李富义工资款15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杨超应承担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

因此,原告杨超请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富义劳务报酬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富周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兴淼

  篇五:

郝小应与刘海平、刘会来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C}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XX)沁民小字第00035号

  原告郝小应,女,196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被告刘海平,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被告刘会来,男,195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本院受理原告郝小应与被告刘海平、刘会来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郝小应于20XX年11月11日以被告刘海平在外地,无法送达应诉手续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理由正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郝小应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郝小应负担。

  代理审判员张小娇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霞

  篇六:

文书格式14-判决书(劳务合同纠纷用)

  人民法院

  (劳务合同纠纷用)

  (×

×

)民初字第×

  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

诉被告×

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

及被告×

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

诉称:

辩称:

  经审理查明:

年×

月×

日,原、被告形成劳务(雇佣)关系,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活动,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

但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劳务活动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劳动报酬,尚欠×

元未能支付。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原告为被提供劳务后,依法有权获得报酬,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

  第×

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主文)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元,减半收取×

元,由被告×

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元(该院开户行:

中国银行分行营业部,帐号:

)。

  审判员×

  ×

日书记员×

  篇七:

李在寿与甘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20XX)璧法民初字第04518号

  原告李在寿,男,生于1979年1月17日,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告甘杉,女,生于1967年7月7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在寿与被告甘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XX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李在寿撤回起诉。

预收案件受理费550元,全部退还李在寿。

  审判员张志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叶小林

  篇八:

徐业平与俞豪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20XX)舒民二初字第01533号

  原告:

徐业平,男,1974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工,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代理人:

吴中月,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俞豪牛(现更名为俞家牛),男,197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工,住安徽省舒城县。

  原告徐业平诉被告俞豪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先由审判员樊燕玲独任审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审判长樊燕玲

  审判员王芳

  人民陪审员蔡初转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汪鹏

  篇九:

徐启林与崔金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人民法院

  (20XX)哈民初字第250号

  原告徐启林,男,汉族,1956年10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

坤(系徐启林的兄弟),男,个体工商户。

被告崔金成,男,汉族,1964年6月11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徐启林诉被告崔金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已通知原告徐启林在收到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但原告徐启林在指定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

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卓新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凌燕

  篇十:

陆永班与王祥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

  (20XX)靖民一初字第1033号

  原告陆永班。

被告王祥林。

  原告陆永班诉被告王祥林关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靖西县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农振勇独任审判,原告陆永班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XX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陆永班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2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元,由原告陆永班负担。

  代理审判员农振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忠良

/falvwenshu/minshianjian/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资源标签

当前位置:首页 > 解决方案 > 学习计划

copyright@ 2008-2023 冰点文库 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19020893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