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雄州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管理办法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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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州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管理办法Word下载.docx

(二)单位代扣、代缴。

缴存住房公积金是职工和单位应履行的义务,其缴存行为带有特定的强制性。

住房公积金职工缴存部分由单位代扣代缴,单位缴存部分按职工缴存部分、额度由单位统一配缴;

(三)单位汇缴。

单位在办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开户手续后,即可办理住房公积金的汇缴。

住房公积金采取单位按月汇缴方式。

单位在发放职工工资时,代为扣缴职工个人的住房公积金,连同单位应缴存的部分,在发工资五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汇缴手续。

单位在办理每月住房公积金汇缴时,如本月有人员增减均应填写《楚雄州住房公积金汇缴变更清册》,有补缴的应填写《楚雄州住房公积金补缴名册》交管理中心审核确认后,再到承办银行办理汇缴手续。

第六条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过审核可适当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期限原则上为一年,到期仍无能力的,应按规定重新办理相关延期手续。

按下列审批程序办理:

(一)单位降低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要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

(二)向管理中心提交申请(内容包括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的期限及原因),并附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的决议;

(三)由管理中心审核报楚雄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的确定。

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与职工本人月缴存额相同,为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八条楚雄州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按下列比例执行:

(一)由于州级和县(市)、经济发展状况不同,财政全额拨款的机关和事业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实行一县(市)一策,在规定的12%缴存比例内核定。

缴存比例发生变动的,应由市、县人民政府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再由管理中心报楚雄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批决定。

缴存比例一经确定,各单位不能擅自改变;

(二)企业、自收自支和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根据单位自身的经济效益,其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在规定的5%—12%缴存比例内核定。

缴存比例发生变动的,经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报管理中心审批后执行;

(三)随着楚雄州及各县经济的发展可适当提高缴存比例,缴存比例的提高应由管理中心拟定,经楚雄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报州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上报省建设厅、省财政厅批准执行。

第九条计算住房公积金的工资基数以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为准。

第十条单位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工资基数不得超过州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3倍;

缴存比例不得低于上述工资总额的5%,原则不高于12%。

第十一条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额以元为单位,四舍五入。

第十二条住房公积金缴存额每年核定一次,如有人员增减需重新核定。

第十三条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提供缴存住房公积金余额和相关政策、业务的查询服务。

第十四条单位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按下列规定列支:

(一)行政单位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三章提取

第十五条住房公积金定向用于住房消费,职工有依法提取和使用的权利。

住房公积金提取坚持定向使用、安全运作、严格时限、提高办事效率的原则。

第十六条根据《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规定比例的;

(七)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

(八)危重疾病、自然灾害、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及子女就学等特殊情况的。

第十七条职工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为条件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其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时间须是在近一个年度内发生的。

在一年内,凭有效证明材料可提取一次职工及其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不足部分,可提取家庭成员(父母、子女)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

管理中心审批核准提取数额为职工申请办理提取时的实时缴存余额,而且提取总额不得超出购买、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的总额。

第十八条符合第十六条

(二)、(三)、(四)、(七)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首先须由原工作单位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的停止缴存登记手续,而后职工才能凭符合各项条件的有关材料和本人身份证明,办理提取自己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本息,同时注销其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九条职工偿还个人住房贷款的,职工及其配偶可以按规定每年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用于偿还个人住房贷款本息,但每次提取额不得超过当年应还贷款本息合计数。

职工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当借款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内余额可以足额清偿贷款本息的,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一次性偿还个人住房贷款本息。

第二十条职工办理了住房公积金贷款后,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管理中心即可封存职工及共同还款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

在还贷过程中,职工、共同还款人不得以离、退休、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调离州外、死亡等原因,对其住房公积金账户进行销户提取,直至清偿所欠贷款本息之日止。

第二十一条职工支付房租年租金超出家庭年工资总收入规定比例20%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每年申办一次且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年租金。

第二十二条住房公积金的提取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职工携带相关证明材料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领取并填写《楚雄州职工申请提取转移住房公积金审批表》;

(二)单位对审批表内容及相关证明材料进行核实,签署单位意见,加盖印章;

(三)管理中心审核、决定是否允许提取并通知申请人。

(四)申请人持管理中心开具的核准及支款单据到受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五)所有提取业务的资金必须经过单位或个人账户转账支取,不得直接提取现金。

(六)所有提取业务必须由职工本人或委托所在单位指定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人员到管理中心申办,不得随意交给其他人员办理。

除死亡销户提取外,一律转入申请人本人账户。

第二十三条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应当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购买自住住房的,须提供购房合同、发票;

建盖自住住房的须提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建住房的土地使用证;

翻建自住住房的(翻建是指对住房全部拆除,另行设计,重新建造住房)须提供规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规划、施工许可证;

大修自住住房的(指需要牵动或更换住房部分主体构件,但不需要全部拆除住房,并且新增结构造价占住房结构总造价25%以上),须提供规划、建设等相关部门批准文件以及施工设计图、工程预算、施工合同;

(二)离休、退休的,提供离休证、退休证等;

(三)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单位或主管部门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合同等证明文件;

(四)工作调动、出境定居的,提供工作调动的通知(文件)、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户口迁出证明、出境证明等。

其中,调出州外工作或出境定居的,可以提取其住房公积金余额本息,同时注销其住房公积金账户;

州内工作调动的,只能在州内住房公积金账户间转移,不能提取其住房公积金余额本息;

(五)偿还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本息的,须提供银行还贷系统中打印并加盖公章的当年还款明细表;

偿还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的,须提供购房合同、发票、借款合同、银行还贷系统中打印并加盖公章的当年还款明细表;

提前结清贷款本息的,须提供银行出具的贷款结清证明。

用配偶的住房公积金偿还贷款本息的,须提供婚姻关系证明。

如果申请人累计2次以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不予受理。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20%的,须提供家庭工资收入证明、租赁合同、承租方或出租方的房屋租金完税凭证等;

(七)职工死亡的,提供死亡证明,由职工所在单位转回单位账户并转交给其合法继承人;

(八)因地震、水灾、火灾、泥石流等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因素造成房屋损毁、损坏的职工家庭,职工家庭成员(本人、配偶、子女、父母)提供规定的有效证明材料,可以提取一次不超过房屋重建和修复所需费用总额的住房公积金(不包括装修费用)。

(九)职工发生危重疾病的,须提供县级以上医院证明、医疗交费发票等,可申请提取职工本人的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医疗费用。

(十)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须提供低保证,可以每年申请提取一次本人或配偶的住房公积金用于生活保障。

(十一)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其子女考上国家承认学历的全日制普通大学的,本人或配偶方提供低保证、子女的大学录取通知书、交费通知,可以每年申请提取一次本人或配偶的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子女上大学期间的学杂费,提取的额度不得超过当年实际支付的学杂费用,直至其子女大学毕业。

(十二)职工在办理提取业务时在提供上述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的同时,还必须出示申请人和委托代办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四章监督

第二十四条管理中心及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五条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不得拒绝。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受委托银行复核;

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管理中心重新复核。

受委托银行、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管理中心应当接受楚雄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监督。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七条对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单位,管理中心可依照《条例》规定追究单位的法律责任,并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管理中心可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在申办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过程中,职工和所在单位必须对《审批表》所填写的各项内容和各项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全责,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九条管理中心在审批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过程中,必须严格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进行审批,不得违反。

第三十条管理中心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级主管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

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

(二)未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的;

(三)未按规定审批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擅自扩大提取范围的。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管理中心下设县级住房公积金管理部,在管理中心授权范围内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负责办理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业务。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7年6月1日发布的《楚雄州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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