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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质押

股权质押

百科名片

股权质押(PledgeofStockRights)又称股权质权,是指出质人以其所拥有的股权作为质押标的物而设立的质押。

按照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制度的规定,质押以其标的物为标准,可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

股权质押就属于权利质押的一种。

因设立股权质押而使债权人取得对质押股权的担保物权,为股权质押。

目录

外国法律规定

我国法律规定

股权质押的标的物

一作为质押标的物的股权的内涵

二作为质押标的物的股权的表现形式

三对股权质押标的物的限制

股权质押担保功能

一对出质权价值的分析

二出质股权交换价值的分析

股权质押的设立

一股权质押合同是要式合同

二股权质押合同是要物合同

三股权质权成立的公示

四对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

股权质押的效力

一股权质押对所担保债权范围的效力

二股权质权对质物的效力

三股权质权对质权人的效力

四股权质权对出质人之效力

股权质权的实现

1实现条件

2实现含义

3禁止流质

4质权实现的方式

外国法律规定

我国法律规定

股权质押的标的物

一作为质押标的物的股权的内涵

二作为质押标的物的股权的表现形式

三对股权质押标的物的限制

股权质押担保功能

一对出质权价值的分析

二出质股权交换价值的分析

股权质押的设立

一股权质押合同是要式合同

二股权质押合同是要物合同

三股权质权成立的公示

四对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

股权质押的效力

一股权质押对所担保债权范围的效力

二股权质权对质物的效力

三股权质权对质权人的效力

四股权质权对出质人之效力

股权质权的实现

1实现条件

2实现含义

3禁止流质

4质权实现的方式

展开

编辑本段外国法律规定

  对在

  

股权债务

股权上设立担保物权,许多国家的法律都有规定。

如法国《商事公司法》、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33条均涉及对股份抵押的规定。

比较典型的是日本法律的有关规定。

日本《有限公司法》第32条规定“得以份额为质权的标的。

”日本《商法》第207条又规定“以股份作为质权标的的,须交付股票可见,日本的公司法对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所拥有的股权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所拥有的股权为质权标的而设立股权质押分别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

编辑本段我国法律规定

  我国公

  

股权质押质权人

司法对股权质押缺乏规定,但公司法颁布之前施行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允许设立股份抵押。

公司法之后出台的担保法,才真正确立了我国的质押担保制度,其中包括关于股权质押的内容。

如《担保法》第75条2项规定“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可以质押,第78条又作了进一步补充。

另外,1997年5月28日国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了《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份变更的若干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经其他各方投资者同意将其股权质押给债权人”予以特别确认。

  在此需要指出,《担保法》第75条第2项及第78条法条表述颇有不妥之处。

首先,“股份”这一概念使用不规范。

第78条第3款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

可见,《担保法》该处所用的“股份”,是仅指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份额。

对股份这一概念,尽管世界上有些国家,如德国和法国,在其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立法中,均统一使用,即不论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出资还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均称为“股份”。

然而,在这两个国家,其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资本,也如同股份有限公司一般,“分为数额相等的份额”。

但在大多数国家,股份这一概念,仍然特指公司有限公司股东的出资。

如日本《有限公司法》中称“股东份额”,日本《商法》股份有限公司一章则称“股份”。

  我

  

股权质押《担保法》

国《公司法》及我国公司法颁布以前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中,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仅称“股东出资”或“股东的出资额”,对股份有限公司才称“股份”,从未混同使用。

可见,在我国,“股份”是股份有限公司的特有概念。

《担保法》对此概念的不规范使用,实为立法技术上的一大缺憾。

其次,对“股份”和“股票”两概念并列使用不妥当。

股份,从公司的角度看,是公司资本的成份和公司资本的最小计算单位;从股东的角度来看,是股权存在的基础和计算股权比例的最小单位。

而股票,是指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持有股份的凭证。

股份是股票的价值内涵,股票是股份的存在形式,两者之间的关系,犹如灵魂和躯壳。

因而,股份与股票是两个不同层次上的概念,不应并列使用。

我个人认为,上述《担保法》的两条文中,对“股份”和“股票”应统一改称股权为宜,或至少应与公司法相统一。

编辑本段股权质押的标的物

  股

  

股权质押新股优先认购权

权质押的标的物,就是股权。

股权是股东因出资而取得的,依法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规则和程序参与公司事务并在公司中享受财产利益的,具有转让性的权利。

(注:

孔祥俊:

《民商法新问题与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第280-281页。

)一种权利要成为质押的标的物,必须满足两个最基本的要件:

一是具有财产性,二是具有可转让性。

股权兼具该两种属性,因而,在质押关系中,是一种适格的质。

一作为质押标的物的股权的内涵

  关于股权的内容,传统公司理论一般将股权区分为共益权和自益权。

自益权均为财产性权利,如分红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权、股份(出资)转让权;共益权不外乎公司事务参与权,如表决权、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请求权、对公司文件的查阅权等。

而在一人公司中,共益权已无存身之地,股东权利均变成一体的自益权。

  因此,

  

股权质押债务人与债权人法

有些学者主张,与其继续沿用共益权和自益权的传统分类方法,不如将股权区分为财产性权利与公司事务参与权。

还有学者认为股权包括财产权的内容和人身非财产权的内容。

据以上对股权内容的划分,有人断言,股权质押,仅以股权中的财产权内容为质权的标的。

  首先,股权从其本质来讲,是股东转让出资财产所有权于公司,即股东的投资行为,而获取的对价的民事权利不论股东投资的直接动机如何,其最后的目的在于谋求最大的经济利益,换言之,股东获取股权以谋得最大的经济利益为终极关怀。

既然股东因其出资所有权的转移而不能行使所有权的方式直接实现其在公司中的经济利益,那么就必须在公司团体内设置一些作为保障其实现终极目的的手段的权利,股东财产性权利与公司事务参与权遂应运而生,即两者分别担当目的权利和手段权利的角色。

  而且,两种权利终极目的的相同性决定了两者能够必然融合成一种内在统一的权利,目的权益就成为缺乏有效保障的权利,目的权利与手段权利有机结合而形成股权。

可以说,股权中的自益权与共益权或财产性权利与公司事务参与权或目的权与手段权利,只是对股权具体内容的表述。

实质上这些权利均非指独立的权利,而属于股权的具体权能,正如所有权之对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诸权能一样。

正是由于这些所谓的权利和权能性,方使股权成为一种单一的权利而非权利的集合或总和。

  因而,作为质权标的的股权,决不可强行分割而只承认一部分是质权的标的,而无端剔除另一部分。

其次,股权作为质权的标的,是以其全部权能做为债权的担保。

在债权届期不能受到清偿时,按照法律的规定,得处分作为质押物的股权以使债权人优先受偿。

对股权的处分,自然是对股权的全部权能的一体处分,其结果是发生股权转让的效力。

如果认为股权质押的标的物仅为股权中的财产性权利,而股权质押权的实现也仅能处分股权中的财产性权利,而不可能处分未作为质押标的物的公司事务参与权。

这显然是极其荒谬的。

二作为质押标的物的股权的表现形式

  如前

  

股权质押违约金

所述,股权是股东以其向公司出资而对价取得的权利。

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拥有股权是以其对公司的出资为表现,出资比例的多寡决定并且反映股权范围的大小。

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东拥有股权是以其拥有的股份为表现,股份额的多寡决定并且反映股权范围的大小。

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的出资证明书是其拥有股权和股权大小的证明,但出资证明与股票不同,它不是流通证券。

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股权的证明是股票,股东持有的股票所载明的份额数证明股东拥有的股权的大小。

  股票是股权的载体,即股票本身不过是一张纸,只是由于这张纸上附载了股权方成为有价证券,具有经济价值,股权才是股票的实质内容。

股票是流通证券,股票的转让引起股权的转让。

所以,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又常常用出资转让或出资份额转让的称谓来代替,而对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则多以股份转让或股票转让的称谓来代替。

因此,股权质押,对有限责任公司,又常被称为出资质押或出资份额质押,对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则称股份质押或股份质押。

三对股权质押标的物的限制

  我国《担保法》第75条第1项规定,“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方可以设立质押。

可见,可转让性是对股权可否作为质押标的物的唯一限制。

  首先,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出质,遵照《担保法》第78条第3款,应“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

我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72条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出资作了明确规定。

参考该条精神,可以认为:

  

(1)股东向作为债权人的同一公司中的其他股东以股权设质,不受限制;

  

(2)股东向同一公司股东以外的债权人以股权设质,必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而且该同意必须以书面形式即股东会议决议的形式作成;

  (3)在第

(2)情形中,如果过半数的股东不同意,又不购买该出质的股权,则视为同意出质。

该种情形,也必须作成股东会决议,并且应陨东会议中明确限定其他股东行使购买权的期限,期限届满,明示不购买或保持缄默的,则视为同意出质。

  其次,对股份有限公司,参考《公司法》第147条之精神,可以认为:

  

(1)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设立质权;

  

(2)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其任职内不得设立质权。

  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质押,仅指外商投资有限公司和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资者以其拥有的股权为标的物而设立的质押。

遵照《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

  

(1)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以其拥有的股权设立质押,必须经其他各方投资者同意。

若有一个股东不同意,便不能出质。

不同意的股东即使不购买,也不能视为同意出质。

  

(2)投资者用于出质的股份必须是已经实际缴付出资的。

  因为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实行授权资本制,允许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在企业成立后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或核准的期限缴付出资。

所以在外商投资企业中,股权的取得并不以是否已经实际缴付出资为前提。

  (3)除非外方投资者以其全部股权设立质押,外方投资者以股权出质的结果不能导致外方投资者的比例低于企业注册资本的25%。

  另外,公司能否接受本公司的股东以其拥有的本公司的股权出质,对此,有些国家的法律规定在满足一定条件时是允许的。

如日本《商法》第210条、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33条的规定即是适例。

我国《公司法》第149条规定,“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抵押权的标的”。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6条规定,“投资者不得将其股权质押给本企业”。

可见,我国法律绝对禁止股东或投资者将其拥有的股权质押给本公司。

编辑本段股权质押担保功能

  股权质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是为担保债权的实现而设立的,股权质押担保力的大小直接关系到债权的安全,与质权人的切身利益相关。

因而,对股权质权担保功能的分析,于质权人来说,显得至为重要。

一对出质权价值的分析

  股权质权的担保功能源于股权的价值,股权的价值是股权质权担保功能的基础,股权担保功能的大小最终决定了于股权价值的大小。

股权价值的内涵包括两项:

一是红利,二是分配的公司剩余财产。

因此,出质股权价值的大小取决于:

  

(1)可获得红利的多寡。

这又由公司的盈利能力、公司的发展前景等决定。

以股票出质的,股票的种类,如是优先股还是普通股,也是主要的影响因素之一;

  

(2)可分得的公司剩余财产的多寡。

这又由公司的资产及负债状况决定;以股票出质的,股票的种类是关键的影响因素。

在此,有一个很重要的问题需要澄清,即股东以其拥有的股权出质,决不是指股东以其出资于公司的财产为质。

  如前所述,股东向公司的出资行为,使股东获得股权,而使公司获得出资财产的所有权,股东无权直接支配已出资的财产,股权也不是已经出资财产的代表权。

  (3)出质股权的比例。

股权比例即股东的出资比例或股份份额。

股权比例越高,则股东可获得的红利和可分得的公司的剩余财产也越多,反之亦然,因而,出质权的大小与出质权的比例成正比。

二出质股权交换价值的分析

  股权的交换价值是股权价值的表现形式,是股权在让渡时的货币反映,即股权的价格。

出质股权的交换价值是衡量股权质权担保功能的直接依据,也是债权的价格。

出质股权的交换价值是以其价值为基础,但也受其他因素的影响:

  

(1)市场的供求。

特别是对以股票出质的股权质权,股票市场的供求状况极大地影响着股票的价格。

  

(2)市场利率。

市场利率的高低往往与股票的价格成反比。

  (3)股权质权的期限,即股权合同的期限。

股权的交换价值非一个恒值,是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变化的。

因而,股权质权的期限对出质股权的交换价值也有至关重要的影响。

  据以上分析,可知股权质权与其他种质权相比,其担保功能有如下特点:

  

(1)质物价值的不稳定性。

股权的价值极易受公司状况和市场变化的影响,特别在以股票出质的情形下,股票的价值经常地处在变化之中。

因而使得股权质权的担保功能较难把握,对质权人而言,风险比较大。

  

(2)质物价值是一个预期值。

因股权价值的不稳定性,从而在设立股权质权时,当事人协商确定出资额或股份额的多少,即确定以多大的出资额或股份额为出质标的物才可对债权人以充足的担保时,事实上是以当事人或第三人(如资产评估机构)的预期价值为基础。

而该预期值常会与实际状况相背离,使得质权人承担着其债权得不到充足担保的风险。

  (3)出质股权的种类不同,其担保功能也有差异。

以股票出质的,因股票是有价证券,其流通性、变现性强,因而其担保功能较强。

以出资出质的,其股权的流通性、变现性较差,因而其担保功能相对较弱。

编辑本段股权质押的设立

  股权质押的设立以当事人同意并签订质押合同而设立。

一股权质押合同是要式合同

  我国《担保法》第64条规定,“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第78条第1款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可见,在我国,股权质押只能以书面合同的形式方可设立。

二股权质押合同是要物合同

  即质权的成立,不仅需要当事人订立契约,而且以交付标的物为必备条件。

如日本《商法》第207条规定,“以股权为质权标的的,须交付股票”。

我国《担保法》未规定以股票交付质权人占有为必备要件,主要是因为目前股票已无纸化,股票的储存及转让都通过电脑控制运行。

因而《担保法》采股票质押的登记为股票质押成立的必备要件以代替股票的转移占有。

三股权质权成立的公示

  关于质权成立的公示效力,在立法上有两种主张:

其一,成立要件主义或有效要件主义,即将公示方法作为质权的成立、发生对抗第三人效力的必须具备条件。

德国民法采用这种主张,台湾民法亦同。

其二,对抗要件主义,即质权只须当事人合意即发生效力,但只有公示,才可以发生对抗第三人之效力。

日本民法采用这一主张。

股权质权的公示形式,以股份出质的,多采用以股票交付的方式;以出资额出质的,则以在股东名簿上进行登记为之。

  我国《担保法》对股权成立的公示,采用有效要件主义,即以公示作为质押合同生效的必备要件,并以此对抗第三人。

对公示的形式,无论是以股份出质还是以出资额出质,均采取登记的方式,只是登记的机关不同。

如《担保法》第78条规定,以股票出质的,应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关于登记内容,参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无论是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登记,还是在公司股东名册上进行记载,至少必须具备:

质权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出质的出资额或股份数(股票数或股票的编号)以及出质期限等。

此外,我个人认为还应当附具质押合同。

四对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

  对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设立股权质押,按照《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质押合同除满足《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外,尚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未按规定办理审批和备案的,质押合同不能成立。

可见,以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的股权设立的质权,因其标的物的特殊性,其设立不仅需当事人合意,尚得受行政机关的监管。

审批机关的批准及在登记机关的备案,是该种质押合同的生效要件和对抗要件。

编辑本段股权质押的效力

  股权质押的效力,是股权质押制度的核心内容。

股权质权的效力是指质权人就质押股权在担保债范围内优先受偿的效力及质权对质押股权上存在的其他权利的限制和影响力。

一股权质押对所担保债权范围的效力

  因权利质押,法律未作特别规定的,准用动产质权的有关规定,所以与动产质权相同,股权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一般由当事人在质押合同中约定。

但各国的立法大都有关于质押担保范围的规定。

主要包括:

主债权、利息、迟延利息、实行质权的费用及违约金。

至于违约金,德国《民法典》第1210条,日本《民法典》第346条均规定为质权担保范围。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对违约金未作规定,但台湾有学者认为违约金代替因不履行之损害赔偿时,为质押所担保,对于不适当履行所约定的违约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不属于担保范围。

我国《担保法》第67条规定,“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

  法律对质押担保范围的规定,有两方面的作用:

一是为当事人约定担保范围提供参考,或者说提供范本;二是在当事人对质押担保范围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援以适用。

但法律对质押担保范围的规定,属于任意性规范,当事人在约定时,可予以增删。

当事人在合同中对担保范围所作的约定与法律规定不一致时,应从其约定。

二股权质权对质物的效力

  股权质权对质物的效力范围,一般应包括:

  

(1)质物。

即出质股权。

质物是质权的行使对象,当然属于质权的效力范围。

  

(2)孳息。

即出质股权所生之利益。

主要指股息、红利、公司的盈余公配等。

如日本《商法》第209条第1项规定,“以股份为质权标的时,公司可依质权设定人的请求,将质权人的姓名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簿。

且在该质权人的姓名记载于股票上时,质权人于公司的利益或利息分配、剩余财产的分配或接受前条的金钱上,可以其他债权人之前得到自己债权的清偿。

”对以份额出质,日本《有限公司法》第24条规定准用《商法》第209条第1项之规定。

该项内容,在日本法上又称“登录质”,即出质股权只要做该条所要求的记载,则股权质权可及于该出质股权所生之利益。

我国《担保法》第68条规定,“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所生的孳息。

”但该条之规定,仍是一种任意性规范,“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三股权质权对质权人的效力

  股权质权对质权人的效力,是指股权质押合同对质权人所生之权利和义务。

首先,股权质权人所享有的权利,一般应包括:

  

(1)优先受偿权。

质权人可就出质股权的价值优先受偿。

这是质权人最重要的权利。

这种优先受偿权主要体现在:

第一,质权人就出质股权之价值优先于出质人的其他债权人受清偿。

第二,质权人就出质股权优先于后位的质权人优先受清偿。

从理论上讲,质权以交付占有为设立要件,这就排除了出质人再就质物设立质权的可能性,但依外国的立法例,质物的移转占有,不以现实交付为限,而允许简易交付、指示交付,这些变相占有做法,使得在同一质物上设定两个以上质权成为可能。

  因此,日本《民法典》第355条规定,为担保数个债权,就同一动产设定质权时,其质权的顺位,依设定的先后而定。

我国《担保法》对能否在同一质物上设定两个或两个以上质权,未作明确规定。

但我国《担保法》以转移占有为动产质权之生效要件和对抗要件,故可以认为,在动产上设定两个或两个以上质权是不允许的。

但对股权质押,我国《担保法》并未要求必须转移占有,而是以进行登记为生效要件和对抗要件,所以在股权上设立两个或两个以上质权是可行的,而且,只要后位质权的当事人同意也应允许,以尊重当事人缔约上的意思自治,充分发挥股权的担保功能。

第三,质权人就出质股权所生之孳息,有优先受偿权。

根据我国《担保法》第68条第2款之规定,质物之孳息,应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而后才能用于清偿质权人之债权。

  

(2)物上代位权。

因出质股权灭失或其他原因而得有赔偿金或代替物时,质权及于该赔偿金或代替物。

如日本《民法典》规定,质权人对债务人因其质物的出卖、租赁、灭失或者毁损而它受的金钱或其他物,也可行使质权。

日本《商法》第208条规定,“股份的销除、合并、分割、转换或收买时,以原股份为标的的质权,破在于因销除、合并、分割、转换或收买,股东应得的金钱或股份上。

”我国《担保法》第73条规定,质物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出质财产。

  (3)质权保全权。

质权保全权,又被称为预行拍卖质物权。

是指因质物有败坏之虞,或其价值有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害及质权人的权利时,质权人得预行处分质物,以所得价金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代充质物。

对股权质权,因股权价值的不稳定性,使股权价值易受市场行情和公司经营状况的影响而发生较大变化,尤其对股票,此倾向更甚。

所以股权质权人所享有的质权保全权,对确保其债权的安全极为重要。

四股权质权对出质人之效力

  出质人以其拥有的股权出质后,该股权作为债权之担保物,在其上设有担保物权,出质人的某些权利因此受到限制,但出质人仍然是股权的拥有者,其股东地位并未发生变化,故而出质人就出质股权仍享以下权利:

  

(1)出质股权的表决权。

对出质股权的表决权,究竟由谁行使,国外有不同的立法例:

一种以法国为代表,认为出质股权的表决权应由出质人行使。

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163条第3款规定,“表决权由作抵押的证券的所有人行使。

为此,受质人应其债务人的请求&按法令确定的条件和期限寄存其抵押股份”。

瑞士《民法典》也采此观点。

一种以德国为代表,认为抵押权人不得妨害股东表决权之行使,但应将作为抵押权标的的股份交付于有信用的第三人,如银行或股东的代理人,经该股东之同意代为行使,违者负损害赔偿责任。

  另外,日本《商法》对于出质股权的表决权由谁行使未作明确规定,但我国有学者据日本《商法》第207条关于股份出质须转股票占有之规定,认为股权为用益权,应由用益权人行使表决权。

我个人认为,股权的表决权是股东特有的权利,非持有股东之委托,他人不得代为行使。

即使在股权质押期间,也不能例外。

我国《担保法》和《公司法》对此均未作出规定。

但依照我国《担保法》,股权质押并不以转移占有为必须,而是以质押登记为生效要件和对抗要件。

质押登记只是将股权出质的事实加以记载,其目的是限制出质股权的转让和以此登记对抗第三人,而不是对股东名册加以变更。

在股东名册上,股东仍是出质人。

据此,可以推断,出质股权的表决权,应由出质人直接行使。

  

(2)新股优先认购权。

在股权的诸多权能中,包含新股优先认购权,该权能属于股权中的财产性权利,是股东基于其地位而享有的一个优先权,非股东不能享有。

所以在股权质押期间,该权能仍属于出质人享有。

  (3)余额返还请求权。

股权质权实现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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