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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所引发的法律问题

交通事故所引發的法律問題解析

(轉錄自台北市警察局交通大隊網站)

■前言

交通事故可謂當前極普遍的問題,大多數人都有交通事故的經驗,但由於一般社會大眾較缺乏法律素養,一旦遭遇交通事故尤其面對交通事故引發的法律責任問題,往往不知所措。

例如「被撞受傷,但肇事對方不理怎麼辦?

」「車輛遭撞損,肇事對方不賠怎麼辦?

」「肇事死、傷的賠償行情如何?

」「交通事故未和解要不要坐牢?

」‧‧‧等,這些因交通事故引發的法律責任問題,都有待適當的處理解決。

交通事故究竟會引發那些法律責任問題呢?

事實上,任何一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總不外乎引發「刑事責任」、「民事責任」、「行政責任」三項法律責任問題。

為能建立交通事故處理人員正確、完整的觀念,適時協助民眾解決困惑,以下各節將就交通事故引發的法律責任問題作進一步的探討:

車輛肇事鑑定單位

■全國車輛肇事鑑定單位

台北市覆議會

(02)2723-7684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肇事鑑定課)

(02)2365-8270

台灣省覆議會

(049)359831

基宜區鑑定會

(039)541567

台北縣區鑑定會

(02)2688-8283

桃園縣區鑑定會

(03)362-5782

竹苗區鑑定會

(03)531-9312

台中縣區鑑定會

(04)526-5702

台中市區鑑定會

(04)231-9189

南投縣區鑑定會

(049)233-208

彰化縣區鑑定會

(04)786-4221

嘉雲區鑑定會

(05)276-9474

台南區鑑定會

(06)267-9863

高屏澎區鑑定會

(07)761-2215

花東區鑑定會

(038)534-500

高雄市覆議會

(07)729-4609

鑑定會

(07)722-4822

行政責任

【一、定義】

交通事故引發的「行政責任」係指交通事故發生過程中,肇事人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法令之不當行為,依規定應接受罰鍰、記點、講習、吊照等行政罰的責任。

【二、種類】

(一)吊銷駕駛執照:

例如因酒醉或患病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者;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致人死亡者;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不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逃逸等,依處罰條例規定應吊銷其駕駛執照。

(二)吊扣駕駛執照:

例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重傷者,依處罰條例規定應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

(三)吊扣汽車牌照:

例如汽車依本條例規定記違規紀錄於3個月內共達3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1個月。

(四)罰鍰:

汽車駕駛人肇事如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應依法科處罰鍰

(五)記點: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另汽車駕駛人肇事,如有違反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例如超速行駛肇事,除處新台幣1200元以上2400百元以下罰鍰外,並記交通違規1點。

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1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2次,再違規應記點時,吊銷其駕駛執照。

(六)講習:

汽車駕駛人駕車違規肇事,致受吊扣駕照處分或記點者,應施以定期講習。

【三、處理】

交通事故現場處理完畢,肇事當事人如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6條之規定,處理人員當場即依規定扣留肇事駕駛人相關證照,並發給代保管物件臨時收據。

處理單位應於30日查明肇事駕駛人是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情事。

如有違規,應填「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之。

肇事駕駛人的行政責任與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應分別處理。

例如肇事致人於死並逃逸,則刑事責任部分移送該管地方法院檢查署偵辦,行政責任則逕由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依處罰條例規定吊銷其駕駛執照,不必等刑事責任法院判決確定再行吊銷其駕駛執照。

肇事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裁罰之條件,得提出申訴,倘仍不服處罰,得於接到裁決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

不服交通法庭之裁定,得為抗告。

但不得再抗告。

民事責任

【一、定義】

交通事故引發的「民事責任」係指交通事故發生過程中,肇事人有不當的肇事行為致生損害時,所必須擔負民事上的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倘若肇事人無故意或過失,則無賠償責任。

【二、賠償義務人】

交通事故案件賠償義務人除肇事人外,尚包含其他相關賠償義務人分述如下:

(一)肇事人:

1.肇事人因個人不當肇事行為致他人身體、生命遭受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賠償責任。

2.二以上車輛發生碰撞致第三人受損害,數肇事駕駛人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二)法定代理人:

駕駛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民法規定年滿20歲為成年人,未成年人未滿7歲者為無行為能力,滿7歲以上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駕駛汽(機)車肇事,致第三人生命、身體、財產受損害,行為時無識別能力,由法定代理人(父母、監護人)單獨負賠償責任,行為時有識別能力,則由肇事駕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法定代理人如能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則不負賠償責任。

(三)僱用人: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致生損害者,由僱用人與肇事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行為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僱用人賠償後,對受僱人有求償權。

   

(四)國家:

1.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

「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

」例如警察駕駛巡邏車執勤中,因過失撞擊其他人、車致生損害情形屬之。

2.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

」例如道路坑洞未能及時修復,致人、車摔落致生損害情形屬之。

【三、賠償請求權人】

【交通事故案件賠償請求權人】

除被害人外,尚包含其他相關賠償請求權人,分述如下:

(一)被害人:

因交通事故案件生命、身體、財產遭受損害之人。

(二)為被害人支出殯葬費之人:

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害人對其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之人:

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害人死亡時,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民法第194條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四、賠償請求範圍】

【交通事故案件賠償請求範圍】

可依死亡、傷害、車輛及財物毀損事故,分述如下:

(一)死亡事故:

1.殯葬費用。

指收殮及埋葬死者之費用。

得請求之項目

(1).棺木費、運棺車資

(2).壽衣、墓地、誦經等費用。

(3).孝服、麻布。

(4).造墓及材料費、搬運屍體及埋葬費用

(5).米飯、金紙。

(6).屍體保管、化妝、引魂、式場設備、遺像費用。

不得請求之項目:

(1).祭獻牲禮費。

(2).喪宴費用。

(3).樂隊費用。

(4).安置祿位及奉祀之費用

(5).毛巾、手帕、鮮花山。

 

(6).訃聞、登報費。

上述得請求、不得請求項目係依法院個案判例例舉,應該打定統一最高及最低標準,以減少爭執。

有關殯葬費之請求,須附有葬儀館開立之收費明細單及收據為憑,另墓地買賣或靈骨塔位、造墳材料費、工資等,亦須買賣契約書或收據為憑證。

2.對第三人之法定扶養費:

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有損害賠償責任」。

所謂「該第三人」依民法第1114條及第1116條之1規定有:

(1).直系血親相互間。

(2).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

(3).兄弟姐妹相互間。

(4).家長家屬相互間。

(5).夫妻間。

扶養費計算相關規定如下:

(1).請求權人應受扶養期間:

即法定扶養權利人應受扶養年限,原則如下:

※.受扶養權利人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受扶養期間算至成年(20歲)前1日。

※.受扶養權利人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受扶養期間計算其餘命(可參考內政部

編印「台灣地區歷年居民平均餘命表」)。

(2).扶養費之計算標準:

扶養費之認定應按被害人與受扶養權利人之關係,被害人將來或現在之收入,受扶養權利人之需要及被害人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但訴訟實務上常以個人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為每年扶養費之請求標準,乘以應受扶養年限。

(3).扶養費之計算之計算及支付方式:

扶養費之支付方式,民法亦未限制,訴訟實務上多以一次給付,以每年為一期,扣除第二年至受扶養年限止之中間利息,求其總和。

通用之速算方式為霍夫曼計算法。

(4).扶養費請求之限制:

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限。

」故受扶養權利如父母配偶須證明60歲或65歲退休後,不能維持生活才能請求扶養費。

3.精神慰撫金:

因他人故意或過失行為導致精神上、肉體上之痛苦,被害人本人或被害人親屬可就該痛苦向加害人請求相當數額之賠償。

民法第194條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慰撫金賠償金賠償額之計算目前並無具體基準訴訟實務就慰撫金賠償額核給之標準雖認應斟酌當事人兩造身分、地位、資力,被害人或家屬所受損害輕重、精神上痛苦程度,加害人加害態樣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但如何之數額「相當」?

常因法官之自由心證而有差異,一般死亡事故慰撫金之數額以十五萬元及二十萬元之案例較多。

4.生前支付之醫藥費:

被害人生前支付之醫藥費,其繼承人得依繼承關係,全體向肇事者請求賠償

(二)傷害事故

1.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民法第193條第一項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賠償責任」。

(1).勞動能力是全部或一部分喪失,法院審理過程常參考醫院鑑定報告、被害人原有工作技能、工作性質、再就業可能,依法官自由心證認定之。

(2).勞動年數計算標準依訴訟實務有多種標準,有計算至60歲退休年齡者,亦有計算至50歲或55歲者,法院常參酌被害人原有職業、健康狀況、減少勞動能力程度核定之。

(3).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評價標準:

※.有工作者不以現有收入為準。

評價殘存勞動能力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健康狀態,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準。

※.無工作之未成年人可按其在校成績及政府單位公布之各統計資料作為參考;無工作之主婦可按同樣工作內容僱請傭人或管理代勞應付之報酬,估算損害額;失業者就其年齡、學經歷及失業前之職業、年收入等認定之。

(4).一次給付或分期支付:

法院得因當事人聲請,命肇事者提出擔保並命其之付定期金分期賠償;亦可依當事人聲請,命肇事者一次支付賠償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2.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1).看護費。

僱請特別護士或醫院護佐而有合法公司開立之收據為憑者,訴訟實務准予請求賠償。

但由被害人親屬看護時,實務上認為未實際支出費用不得請求。

(2).義肢、義齒、義眼、拐杖等費用。

(3).營養補品費。

但無醫師處方,私自購買者不准請求。

(4).被害人乘車前往醫院之交恫費。

3.醫療費用:

因交通事故致身體受傷而赴醫院醫療,期間所支出必要之住院費、手術費、藥品費、檢驗費、復健費等,受害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向肇事之加害人請求賠償。

但須扣除伙食費、診斷書費、國術館、私人診所無處方箋之費用。

另被害人如參加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其住院及醫療費用,已由保險單位給付,或被害人自行支付醫藥費後,向保險單位領取醫療費用,因被害人參加保險,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單位所鹿醫療費用,係被害人繳納保險費之代價,故被害人仍得請求賠償醫療費用。

4.停業之損失:

被害人因傷而停止工作或停業時所減少之收入,得依民法第184條及第216條規定請求賠償。

但須提出薪資扣繳憑單、縱合所得稅稅額證明、公司證明或營業報稅資料作為法院審定之依據。

5.精神慰撫金:

交通事故受傷慰撫金數額常因傷害輕重差異頗大,依法院判例,骨折約從2萬元至20萬元間;頭部挫(裂)傷約從4萬元至20萬元;植物人、下半身殘廢、失明、耳聾及其他重傷約30萬至50萬元間。

(三)車輛及物毀損事故:

1.車輛毀損:

(1).被害人可依第213條、第214條、第215條規定請求恢復原狀,無法(不能)恢復時,可以請求賠償,如係新車,可以請求相當於購車之價金(扣除殘值)。

(2).被害人亦可依民法第169條規定直接請求金錢賠償(毀損所損失之價額)。

(3).自行送修或交保險公司修復後,可以請求賠償已之付之修理費,但有新品汰舊品之折舊問題。

(4).計程車業者,車輛送修其間營業損失可以請求。

  

2.物毀損:

汽車以外之物損,例如卡車衝入路旁之餐廳或撞牆壁,此時可請求賠償損害修理費,餐廳因修理而停業時,亦可請求停業補償等。

【五、賠償請求方式】

依內政部警政署頒發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規定:

「各級處理單位人員,一律不得主動參與交通事故之民事和解。

」因此,交通事故被害人不得向警察機關請求協助解決民事賠償問題。

有關民事賠償請求可依下列方式進行:

(一)自行民事和解:

交通事故當事人可依據警方提供之雙方連絡資料,自行洽談民事和解事宜。

(二)聲請調解:

被害人或家屬希望有人調解民事賠償問題時,可向下列二單位聲請    

1.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1).以書面或言詞聲請。

(2).民事案件在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均得向肇事者住所、營業所肇事地之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3).調解成立經送法院核定後,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得持調解書生請對肇事者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2.法院調解:

(1).被害人或家屬於起訴前亦可向管轄法院聲請調解。

(2).調解成立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即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亦得持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

(三)訴請法院審理:

1.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交通事故被害人得於刑事訴訟起訴(自訴或檢察官起訴)後至第二審辯論終結前以訴狀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向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損害(檢察官偵查中,不能附帶提出民事賠償請求;另第一審辯論終結後上訴第二審前亦不得提附帶民事訴訟。

2.提起民事訴訟:

交通事故未涉刑事責任或不諳刑事訴訟進行程度而遲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機者,則另行向肇事者之住所地法院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

(四)請求國家賠償:

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裡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所謂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係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完成並開始供公眾使用者而言。

如僅在施工建造中,不得謂之設施。

而公有公共施設管理欠缺指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致缺乏安全性而言。

上述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係採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

有關請求國家賠償方式如下:

1.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求償:

該書面須載明下列各項:

※請求權人之姓名、年齡、職業、住所或居所。

※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所或居所。

※請求賠償之事實及理由。

※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或回復原狀之內容。

※賠償義務機關。

※年、月、日。

2.協議: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賠償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

(1).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義

(2).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賠償義務機關應依請求權人之申請,發給協議不成立證明書。

請求權人未依前項規定申請發給協議不成立證明書,得請求賠償義務機關繼續協議,但以一次為限。

(3).拒絕賠償:

被請求賠償機關如認非賠償義務機關或無賠償義務者,應於收到請求權人之請求起15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之。

3.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六、賠償請求時效】

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交通事故案件請求民事賠償應注意時效,以免權益受損。

刑事責任

【一、定義】

交通事故引發的「刑事責任」係指交通事故發生過程中,肇事人有不當肇事行為因而致人死、傷,構成刑法犯罪要件所應負的責任。

具體而言,交通事故肇事人成立刑事責任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肇事人要有責任能力。

即已年滿14歲且精神狀態正常之人。

(二)肇事人要有故意或過失的肇事行為。

依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故肇事人應具故意或過失之肇事行為。

(三)肇事行為與結果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

即肇事結果之發生與肇事人欠缺注意或疏於防範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四)肇事行為須符合刑法分則各該條件或其他刑罰規定處罰之犯罪類型,且該行為無阻卻違法事由存在。

(五)須有致人於死或傷之結果發生。

即車禍案件倘若未發生傷、亡之情形,自然不成立刑事責任問題。

【二、車禍肇事人的刑事責任依犯意可區分為二類如下:

(一)故意類型:

刑法第13條規定: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例如某人欲除去其仇敵,待其在路邊散步之際,故意駕車將其撞擊致死(傷),則將成立刑法第271條-殺人罪(可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二)過失類型:

刑法第14條規定: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究竟有無故意,因舉證經常十分困難,故大都以過失犯審判。

例如某人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撞擊前車,致前車駕駛人死(傷)則將成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可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或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可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三、追訴】

車禍引發刑事責任的追訴可分為公訴、自訴二類如下:

(一)「公訴」:

指檢察官因告訴、告發等情事而代表國家追訴犯罪所提起之訴訟。

可分為二部份分說明如下:

1.非告訴乃論:

如過失致死罪不待告訴,法院即得追訴,警察機關現場處理完畢,即將案件移送檢方偵辦。

2.告訴乃論:

如過失傷害必須被害表明告訴之意思,由警方將案件移送檢方偵辦。

倘若肇事當事人已自行和解或被害者不願提出告訴,則不告不理。

告訴乃論罪可由

(1)被害人

(2)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

(3)被害人之配偶

(4)被害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姻親等,於知悉犯人之犯罪行為之時起六個月內向發生地之轄區分局刑事組或向管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得於第一審(地分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訴狀或言詞向法院表明撤回其告訴,凡撤回告訴者,就同一事件不得再行告訴。

(二)「自訴」:

指犯罪直接被害人或其親屬向地方法院追訴犯罪提出之訴訟。

交通事故直接被害人亦得不經檢警單位直接具狀向地方法院提起自訴。

【四、救濟】

交通事故當事人不服刑事處分之救濟程序如下:

(一)由檢察官偵辦之交通事故案件,如認為被告不成立犯罪,則檢察官會製作不起訴處分書,倘若告訴之被害人或家屬不服,得在接到不起訴處分書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再議有理由,上級法院檢察署會將案件發回原法院檢察署續行偵查,倘再經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仍有不服,得再附理由聲請再議,惟應注意聲請再議期間為7日。

未經再議、再議逾期或再議被駁回,不起訴處分確定後,非有新事實、新證據或法定再審原因者,不得對同一被告再行告訴。

(二)由檢察官偵辦之交通事故案件,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對交通事故結果應負故意或過失刑事責任者,將予以起訴,並將案件移往地方法院刑事處,此時被害人或其家屬在公訴案件中,並非訴訟當事人,僅係關係人,檢察官才是當事人,如被害人或家屬對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不服,不能直接上訴第二審(高等法院),須附具體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第三審時亦同。

(三)自訴案件,自訴人係案件當事人,對第一審地方法院判決不服,應於接獲判決書正本之翌日起10日內上訴第二審,上訴第三審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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