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安全性评价检验工作规范2020.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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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6



药品安全性评价检验工作规范

第一章依据、术语与适用范围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药品安全评价相关检验检测工作,依据《药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与检验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GLP)及相关法律法规文件、国家标准,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中药品安全评价特指为了评价药品安全性,在实验室条件下用实验系统进行的非临床安全性评价试验。

药品安全评价是为了评价药品安全性,在实验室条件下用实验系统进行的试验,包括安全药理学试验、单次给药毒性试验、重复给药毒性试验、生殖毒性试验、遗传毒性试验、致癌性试验、局部毒性试验、免疫原性试验、依赖性试验、毒代动力学试验以及与评价药品安全性有关的其他试验。

第三条本规范适用于承担药品安全评价相关检验检测工作的机构。

第四条除另有规定外,检验机构从事药品安全评价相关的工作需依法取得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GLP认证。

第二章 实验室和人员

第五条 从事药品安全评价相关检验检测工作的实验室(以下简称实验室)应当为能够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实验室应当经所在法人单位授权。

第六条 除另有规定外,实验室需依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GLP认证所授予的项目资质开展药品安全评价工作。

第七条实验室内部应当设立相应的部门管理试验耗材、仪器设备、实验室设施和实验动物等,做好各项条件保障的组织和供应工作,保证试验的正常进行。

第八条实验室应当设置与药品安全评价工作相关的岗位,并明确各岗位相关的工作内容和职责。

岗位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种类:

实验室负责人、试验项目负责人、质量保证人员、动物设施管理人员、试验操作及动物饲养人员、受试物(样品)管理人员、档案管理人员等。

第九条 各岗位工作人员数量应当与实际工作量相匹配。

工作人员的专业教育背景应当与其岗位职能相适应,如药理毒理学、医学、药学、病理学和兽医学等相关专业教育背景。

必要时还应当配备实验动物学、生物学、统计学、信息工程等其他专业的人员或接受过同等类型专业培训的人员。

第十条 各岗位工作人员均应当具备承担工作所需的专业知识、工作经验和技术能力,掌握与其工作相关的各项制度与操

作规程,并能够严格执行。

第十一条 实验室应当对工作人员进行上岗前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及考核,以确保其任职资格满足要求。

各岗位工作人员均需获得相应的岗位资质授权后方可上岗。

对于有特殊要求的岗位,还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获得相应的特定资质授权。

第十二条 实验室应当制定人员上岗后培训和继续教育计划,以确保人员的能力持续满足岗位工作需要。

第十三条 实验室应当为工作人员提供生物安全相关知识的培训,必要时应当设置生物安全责任人和生物安全监督员。

实施具有病原微生物接触风险的工作时,应根据实际风险情况进行针对性的人员免疫并确认免疫效果。

第十四条实验室应当建立工作人员健康档案,确保工作人员每年进行一次体检,并根据工作岗位的需要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最大限度地降低工作人员的安全风险,同时避免对工作造成不利的影响。

第三章 质量管理

第十五条 实验室应当建立完善的药品安全评价质量管理体系及相应的体系文件,并确保体系有效运行。

第十六条 质量体系应当覆盖实验室所有与药品安全评价相关的检验检测工作和质量活动。

第十七条 实验室应当制定与药品安全评价工作相适应的工作程序和标准操作规程,以确保数据的可靠性。

需要制定的标准操作规程通常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标准操作规程的制定、修订和管理;质量管理活动程序;工作人员的培训、考核、健康管理等制度;受试物(样品)的接收、标识、保存、留样、配制、使用及取样分析等;动物房和实验室的准备及环境因素的调控;实验设施和仪器设备的维护、保养、校正、使用和管理等;计算机化系统的安全、验证、使用、管理、变更控制和备份等;实验

动物的接收、检疫、编号及饲养管理;实验动物的观察、记录及试验操作;各种生物样本的采集、各种指标的检查和测定等操作技术;濒死或者死亡实验动物的检查、处理;实验动物的解剖、组织病理学检查;标本的采集、编号和检验;各种试验数据的管理和处理;实验动物尸体及其他废弃物的处理。

第十八条 实验室应当设立独立的质量保证部门负责检查本规范的执行情况;质量保证部门的工作人员须保持独立,不能参与具体试验的实施,或者承担可能影响其质量保证工作独立性的其他工作。

第十九条实验室应当成立实验动物管理和使用委员会(或称动物福利伦理委员会)。

实验动物管理和使用委员会成员应当包括实验室管理人员、研究人员、兽医和不从事动物相关工作但关注动物福利的社会人士。

实验动物管理和使用委员会负责对实

验室的动物管理和使用活动进行日常检查和评估,并为工作人员提供培训、咨询和指导。

第四章 设施和环境

第二十条 实验室应当根据所从事药品安全评价工作的需要建立相应的设施,并确保设施的环境条件满足工作的需求。

各种设施应当布局合理、设计科学、运转正常,具有必要的功能划分、区隔和系统标识。

第二十一条 实验室需具备必要的功能实验区域和辅助区域,通常应当包括:

标准物质、受试物(样品)和对照品保管设施、试剂试药保管设施、档案及标本保管设施、动物检疫设施、动物饲养设施、动物治疗设施、饲料/垫料保管设施及其他功能实验设施,如:

解剖室、病理制片室、病理阅片室、病理标本室、临床检验室等。

第二十二条 动物试验应当在取得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的设施内进行。

实验动物设施应当能够根据需要调控温度、湿度、空气洁净度、压力梯度、通风和照明等环境条件,其环境条件应当与所使用的实验动物级别相符。

实验动物设施内的温度、湿度、噪声、照度、换气次数、空气洁净度、静压差和氨浓度等环境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要求,并定期进行监测,保留相应的记录。

第二十三条应当对不同种属的实验动物或同一种属不同试验项目的实验动物进行有效的隔离,以防止可能产生的交叉干扰。

当受试物(样品)或者对照品含有挥发性、生物危害性物质或放射性物质的情况下,应当具备单独的、有效隔离的动物设施;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实验室应当具备标准物质、受试物(样品)的接收、保管、配制及配制后制剂保管的独立房间或者区域。

相关的设施应当满足不同的标准物质、受试物(样品)对于贮藏温度、湿度、光照等环境条件的要求,以确保其在有效期内保持稳定。

第二十五条 对于易燃、易爆、易制毒、剧毒等化学危险品和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管理药物及病原微生物管理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特定的设施或区域存放和使用。

各类压力容器应当有安全保证设施。

第二十六条实验室的档案保管设施应当能够防止未经授权的人员进入档案设施或接触档案;计算机化的档案设施应当具备病毒防护等安全措施并能够阻止未经授权的访问;并且应当根据档案贮藏条件的需要配备必要的设备,对档案保管设施的环境条件进行有效的监测。

第二十七条微生物和放射性同位素试验应当在特定的设施内进行,不能超范围开展实验活动。

相关设施须符合国家有关

法规要求,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或备案。

其布局、设施设备的配备及废弃物处理应当能够有效地避免对实验系统、受试物(样品)造成污染或对人员健康和环境安全造成潜在的危害。

第二十八条 实验室应当具备收集和处置实验废弃物的设施。

实验室废弃物应当按环境保护及生物安全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不在机构内处理的废弃物,应当具备暂存或者转运的条件,最终交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回收、处理。

第二十九条为确保设施的安全、有效运行,实验室应当定期开展设施的维护、维修和必要的清洁、消毒等工作,并对环境监测的自控系统、通风空调控制系统等关键系统定期开展性能确认或其他有效的检测。

第三十条 实验室应当采取双路供电的方式或配备应急电源,以避免可能发生的电力中断对工作造成不利影响,确保工作的正常、持续进行。

第五章 仪器设备

第三十一条 实验室应当根据药品安全评价工作的需要配备相应的仪器设备,其性能应当满足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第三十二条 实验室应当建有仪器设备使用和管理的标准操作规程,并根据标准操作规程的要求对仪器设备定期进行清洁、保养、测试、校准、确认或者验证,以确保其性能符合要求,

相关记录应当予以归档保存。

第三十三条用于数据采集、传输、储存、处理、归档等的计算机化系统(或者包含有计算机系统的设备)应当进行适当验证,以确保数据的完整性和有效性。

第六章 试剂和标准物质

第三十四条 实验室应当制定和实施试剂、标准物质的购买

(或者制备、标定)、运输、存储、验收、使用和安全处置的控

制程序,使其贮存于适宜的温度、湿度等条件下,并设专人进行管理,以确保其质量可靠,防止污染、损坏或降解。

相关记录应当予以保存。

第三十五条 购买试剂和标准物质时,应当选择合格供应商,同时索取并保存质量分析证书以及有毒物质的安全数据等资料,以便于查阅。

第三十六条 试剂的标签应当清晰的标明其内容物、制造商、浓度、开瓶日期、失效日期(核查日期)和贮存条件。

实验室自制的试液应当标明其名称、浓度、贮存条件、配制人、配制日期和失效日期(核查日期)。

第三十七条毒麻药品、剧毒性、易制毒类试剂,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购买,并索取质量分析证书以及有毒物质的安全数据等资料;存放管理实行计数管理,建立保管,领取,使用、退

回、销毁管理制度,使用保险柜专柜储存并严格执行双人双锁管理制度。

第三十八条标准物质和对照品应当有专人保管,有完善的接收、登记、分发、处理和使用的记录,每一批次标准物质的批号、稳定性、含量或者浓度、纯度及其他理化性质应当记录在案。

第七章实验系统

第三十九条实验动物的使用应当关注动物福利,遵循“减少、替代和优化”的原则。

第四十条实验动物来源应合法,并详细记录实验动物的到达日期、数量、健康情况、质量合格证号等信息;新进入设施的实验动物应当进行隔离和检疫,以适应环境并确认其健康状况满足要求。

第四十一条 每只实验动物自接收时起均应当给予个体识别标识,如耳标、刺青、埋植芯片等,以避免实验动物的不同个体在管理和/或使用时发生混淆。

第四十二条 应当记录实验动物的饲养情况,包括添加饮水、摄食、笼具更换等饲养措施的实施情况。

第四十三条 实验动物所处的环境及相关用具应当定期清洁、消毒以保持卫生。

使用的清洗剂、消毒剂、杀虫剂应当符合相关要求,不得影响试验结果。

应当详细记录其名称、浓度、使用方法和使用的时间等。

消毒剂应当定期交替更换种类。

第四十四条应当不定期采用哨兵动物,监控动物饲养环境对动物质量是否产生不良影响,至少进行实验动物微生物学和寄生虫学相关指标检测。

第四十五条实验动物如出现患病等异常情况,应当根据科学的判断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处置,如对动物进行诊断、隔离、治疗或实施安乐死,以防止对其他试验造成不利的影响。

第四十六条 实验动物用饲料、垫料、饮水应当符合试验的需求。

饲料、垫料接收时应当记录其来源、批号、有效期、许可证号、保存条件等信息。

饲料、垫料应分区域、分类存放,标识清晰,使用时应当记录其日期和数量等信息。

实验室应当定期对使用的饲料、垫料、饮水进行检测,确保其营养成分和/或污染控制符合要求。

第四十七条 使用实验动物来源的器官,除实验动物的管理应符合要求外,还应当对器官制备、保存、技术指标确认和使用、废弃等进行详细规定和记录。

第四十八条 试验所用细胞、细菌和病毒应当来源合法。

接收时必须记录其来源、数量(体积)、质量属性、接收日期等;应当有接收、保存、确认、传代、使用和销毁的详细记录;必要时应对其特征、活力、滴度等进行确认。

第八章 试验的实施

第四十九条 实验室应当建立并保持评审客户要求、标书和

合同的程序,以满足客户的各种需求,确保试验质量。

第五十条合同应当得到实验室与客户双方的接受。

实验室应当确保充分理解客户的需求,并通过试验方案的形式将其转化为实验室内部的要求,并贯穿于整个试验过程中。

第五十一条实验室应当建立相关程序规范受试物(样品)的接收、使用、废弃;实验系统的接收、检疫、使用;数据的获取、统计、存档等有关工作的要求,并如实记录这些与试验有关的过程。

第五十二条实验室应当结合受试物(样品)的特点,建立其运输、接收、处理、存储、留样、清理或者返还的管理程序,避免可能发生的变质、污染、丢失或者损坏。

第五十三条实验室受理受试物(样品)时,应当获得开展工作所需的质量标准、技术资料、标准物质、安全注意事项等信息,在充分掌握这些信息的前提下方可开展试验,以确保试验的有效和工作人员的安全健康。

第五十四条受试物(样品)应当由专人保管,有完善的接收、登记和分发的手续,每一批的受试物(样品)的批号、稳定性、含量或者浓度、纯度及其他理化性质应当予以记录。

第五十五条受试物(样品)的贮存保管条件应当符合其特定的要求,贮存的容器在保管、分发、使用时应当有标识,标明品名、缩写名、代号或者化学文摘登记号(CAS)、批号、浓度

或者含量、有效期和贮存条件等信息。

适当时,标识应当建立到受试物(样品)的最小包装。

该标识系统应当确保受试物(样品)在实物上、记录或者其他文件中不被混淆。

第五十六条试验持续时间超过四周的研究,所使用的每一批次的受试物(样品)均应留取足够的样本,以备重新分析的需要。

留样工作应当在接收受试物(样品)的第一时间或首次开启时进行。

第五十七条当受试物(样品)需要与溶媒混合时,应当根据试验需要进行稳定性分析,确保受试物(样品)制剂处于稳定状态,并定期测定混合物制剂中受试物(样品)的浓度、均一性。

第五十八条实验室应当采取有效的措施以确保受试物(样品)的处置和废弃过程安全可控,防止其对人体和环境造成可能的危害。

第五十九条实验室发现受试物(样品)存在虚假等不真实情况的,应当不予接收或者终止试验。

必要时,根据相关规定及时报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十条每个试验均应当有名称或者代号,并在相关的文件资料及试验记录中统一使用该名称或者代号。

试验中所采集的各种样本均应当标明该名称或者代号、样本编号和采集日期。

第六十一条开展试验所采用的标准应当为现行有效版本。

对非标准方法、超出其预定范围使用的标准方法、扩充和修改过

的标准方法、转移的方法需要进行确认,以证实该方法适用于预期的用途,并保留方法确认过程的所有技术记录。

第六十二条参加试验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标准方法、试验方案和相应的标准操作规程。

对试验过程中发生的意外情况均应当记录在案,并评估其对试验结果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六十三条 进行试验时,应当遵循“随机、对照”的原则,试验中应当详细记录实验系统的分组、试验操作、症状观察、样本收集、指标测定、数据统计分析方法、实验结果和结论等。

第六十四条进行病理学同行评议工作时,应当详细记录病理学同行评议的过程,以及复查的标本和文件。

同行评议的结果与之前的诊断结果有重要变化时,应当在报告中论述说明,不得隐瞒。

第九章 报告与记录

第六十五条 工作人员应当记录试验产生的所有数据并应当做到清晰、准确、原始、同步、可追溯,同时需注明记录的日期并由记录者本人签名。

记录的数据需要修改时,应当保持原记录清楚可辨,并注明修改的理由及修改日期、修改者签名。

第六十六条 与试验工作相关的纸质或电子记录应当归档保存,并确保存档材料的完整性、可读性。

档案保存期限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

第六十七条实验室应当对其报告中的信息负责。

所出具报告应当数据准确、完整、论证充分、结论明确。

不得出具虚假报告。

第六十八条 报告应当经质量保证部门审查并由试验项目负责人签字批准。

批准后的报告需要修改或者补充时,应当以修订文件的形式予以修改或者补充,详细说明修改或补充的内容、理由,并经质量保证部门审查、试验项目负责人批准。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医疗器械、化妆品的安全评价工作参照本规范要求执行。

第七十条 本规范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修订。

第七十一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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