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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案例分析

(2002年)

四、(本题10分)

赵某孤身一人,因外出打工,将一祖传古董交曲邻居钱某保管。

钱某因结婚用钱,情急之下谎称该古董为自己所有,卖给了古董收藏商孙某,得款10000元。

孙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李某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将该古董押给李某,如孙某到期不回赎,古董归李某所有。

在赵某外出打匸期间,其住房有倒塌危险,因此房与钱某的房屋相邻,如该房屋倒塌,有危及钱某房屋之虞。

钱某遂请施工队修缮赵某的房屋,并约定,施工费用待赵某回来后山赵某付款。

房屋修缮以后,因遏口年不遇的台风而倒塌。

年末,赵某回村,因古董和房屋修缮款与钱某发生纠纷。

请回答下列问题:

1.钱某与孙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效力如何?

为什么?

答:

钱某与孙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效力待定。

因为钱某对于古董无处分权,属于出卖他人之物。

本题考查物权处分。

解析:

《合同法》第51条规定: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因为出卖人钱某将保管赵某的古董以自己的名义岀卖给孙某,钱某并没有处分权而实施了处分行为,构成无权处分,无权处分的行为效力待定,故该买卖合同效力待定。

2.孙某能否取得该古董的所有权?

为什么?

答:

孙某能取得古董所有权。

因为孙某是善意买受人,依据善意取得制度获得古董所有权。

解析:

本题考善意取得制度。

我国《物权法》对善意取得制度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物权法》第106条规定: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动产或者不动产时为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原所有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询两款规定。

”本案中,赵某孤身一人,因外出打工将一祖传古董叫邻居钱某保管,钱某因结婚用钱,情急之下谎称古董为自己所有,且孙某支付了1万元取得该古董,可见孙某对该古董的取得符合以上的善意取得的要件,因此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该古董的所有权。

3.孙某将古董当给李某,形成何种法律关系?

答:

孙某将古董当给李某,形成质押法律关系。

本题考质押。

《物权法》第208条规定: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笫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本题中,孙某与李某之间的关系显然符合上述法条关于动产质押的规定,因此两人之间形成质押关系。

考生可能容易将其与典权混淆,质押与典权的区别大致是:

前者的标的为动产(或法定权利),后者标的一般是不动产;质权是担保物权,其U的在于以质押物的交换价值来担保债务履行,质权人无权对质物进行使用收益,典权虽亦有担保功能,但典权人能够对典物使用收益,具有用益物权的特性。

4.孙某与李某之间约定孙某到期不回赎,古董归李某所有,该约定效力如何?

为什么?

答:

孙某与李某之间约定孙某到期不回赎,古董归李某所有的约定无效。

考点:

流质契约之禁止。

解析:

《担保法》第66条:

“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

”《物权法》笫211条规定:

"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所以,无论是《担保法》还是《物权法》,都规定了流质契约之禁止、流质契约禁止的主要U的在于保护岀质人的利益,将质权人乘人之危的可能性降到最低。

本题中,孙某与李某之间的关于孙某到期不回赎,古莆归李某所有的约定显然违反了流质契约禁止的规定。

因此,两人之间的约定无效。

5.钱某请施工队加固赵某的房屋,这一事实在钱某和赵某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

答:

在钱某和赵某之间形成无因管理之债的关系。

解析:

本题考无因管理。

《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

“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因此,无因管理已经成立,管理人和受益人之间即发生债的关系。

本题中,赵某外出打工期间,其住房有倒塌危险,钱某遂请施工队修缮赵某的房屋。

虽然最后房屋因台风而倒塌,但这并不影响钱某与赵某之间形成无因管理之债的关系。

6.若赵某拒绝向施工队付款,施工队应向谁请求付款?

为什么?

答:

施工队应当向钱某请求付款。

解析:

《合同法》第63条规定:

“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钱某和施工队约定施工费用待赵某回来后山赵某付款即属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赵某拒绝向施工队付款时,则依法应由债务人寄钱某承担责任。

7.赵某对钱某擅自出卖古董之行为,可提出何种之诉?

答:

赵某对钱某擅自出卖古董的行为,可基于保管合同,提出违约之诉;也可基于对古莆的所有权,提出侵权之诉。

但只能择一行使。

解析:

《合同法》第122条规定: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合同,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本题中,赵某因外出打工,将一祖传的古董交邻居钱某保管。

而钱某谎称是自己所有,卖给孙某。

因此,钱某违反了与赵某之间订立的保管合同的约定,都成违约责任。

同时,钱某将古董卖给孙某的行为乂侵犯了赵某的财产权。

故赵某而可以对钱某提起违约之诉或侵权之诉,但只能择一行使。

本题考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竟合。

钱某违反保管合同,构成违约;钱某岀卖赵某古董,构成侵权。

第四章自然人

案例6民事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人的行为性质)

案情:

读小学的赵勇在市教委组织的儿童绘画比赛中获得了一等奖.市教委下属的一家美术杂志社闻讯后即来信表示,他们将出一期儿童作品专刊,希望赵勇能寄来儿幅作品供他们挑选•赵勇的父亲赵量收信后给杂志社寄去了三幅作品,但之后一直没有回音.第二年6月,赵量在该杂志社的期刊上发现有赵勇的两幅作品但没有给赵勇署名,便立即找到杂志社,质问为何不通知他作品已被选用,而且既不支付稿酬也不署名.然而该杂志社称,赵勇年仅8岁,还是未成年人,还不能享有著作权,因此没必要署名;杂志社发表赵勇的作品是教委对其成绩的肯定,没有必要支付稿酬.

1•根据我国法律,赵勇是否有署名的权利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2.朵志社发表赵勇作品的行为是否为教委对赵勇成绩的肯定

三,分析:

公民和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

"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第10条规定:

〃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因此,无论是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都平等地享有民事权利能力•著作权是一项民事权利,它包括作者署名权和获得报酬权.赵勇完全享有著作权,也当然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权.

2.该杂志社虽然为教委下属,但它是教委下属的一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不是教委的丄作部门.《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因而杂志社在没有得到教委授权的情况下,其行为仅代表自己的意志,不能代表教委,它必须对自己行为的后果负责•杂志社与赵勇之间的关系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关系,适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杂志社选用赵勇的作品,就应该依照我国《著作权法》为赵勇署名并支付报酬.

案例7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人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

案情:

张某去年只有17岁,在本镇的啤酒厂做临时工,每月有600元的收入.为了上班方便,张某在镇里租了一间房.7月份,张某未经其父母同意,欲花500元钱从李某处买一台旧彩电,此事遭到了其父母的强烈反对,但李某还是买了下来.同年10月,张某因患精神分裂症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随后,其父找到李某,认为他们之间的买卖无效,要求李某返还钱款,拿走彩电.

1.此买卖是否有效

2.分析本案中买卖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三,分析:

1.此买卖合同完全有效.因为合同成立时张某已满16周岁,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笫11条的规定: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以张某已经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法律行为,无须征得其父母同意.张某患上精神病丧失行为能力是在合同成立之后,这不影响他在此前所做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

2.本案中买卖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分别为:

(1)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张某和李某.⑵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双方买卖的标的一一彩电.⑶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

张某有向李某交付购买彩电的价款500元的义务,及取得彩电的权利;李某有收取张某500元价款的权利和向张某交付彩电的义务.

案例21紧急避险

案情:

1990年5月5日,某市公交车司机孙某驾驶公共汽车在正常拐弯时,突然发现询面不远处李某驾驶一辆出租车违章迎面驶来,眼看一场惨重的车祸就要发生,孙某见状眼疾手快,急忙转动方向盘,往右一拐,驶入人行道,车祸是避免了,却把在人行道上行走的郭某撞伤•郭某经过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万元.事后,郭某找到市公交公司,要求赔偿医疗费以及其他各项损失共计5万元.公交公司则认为,损害是由李某违章驾驶一手造成的,责任在于李某•而李某则称,自己只是违反了交通法规,应由交通法规及.《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来处理,对郭某的损失不负责任.三方争执不下,郭某诉至法院.

1.什么是紧急避险本案中孙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紧急避险

2.本案的责任应如何承担

三,分析

1.所谓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保障公共利益,本人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在紧急危险,迫不得已的情况下而实施的以损害较小的合法权益来保护较大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案中孙某的行为构成紧急避险•孙某驾车驶入人行道是在情况紧急,马上就要发生车祸的情势下,迫不得已而实施的,而且以撞伤郭某的较小损害来避免了一起两车相撞,车毁人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因此,孙某的行为符合紧急避险的构成要件.

2.本案的责任应山出租车司机李某一人来承担.根据《民法通则》第129条的规定,人为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造成的损害,应山引起险情的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李某是引起险情的人,当然应山李某来承担郭某的一切损失赔偿责任.

第八章物

案例22孳息的归属

案惜:

1992年3月,农民某屮与某肉联厂约定:

山肉联厂将其所有的两头黃牛宰杀后,净得的牛肉按每千克7元的价格进行结算;牛头,牛皮,牛下水归肉联厂,再由某屮付宰杀费40元.在宰杀过程中,肉联厂屠宰工人在其中一头牛的下水中发现牛黃70克.肉联厂将这些牛黄出售,每克40元,共得2800元.某甲得知此事后,认为牛黄应当归其所有,遂向肉联厂索取卖牛黄所得的2800元价款.肉联厂认为牛黄在牛下水中,而牛下水按约定是归肉联厂的,因此拒绝给某屮该款•双方发生纠纷.二,问题:

1.两头牛的所有权是否已经转移给了肉联厂

2.牛黄应归谁所有

3,某甲能否要回此2800元法律上的依据是什么

三,分析:

1.两头牛的所有权没有转移.由于某甲与肉联厂之间只存在牛肉加工承揽合同,并将牛头,牛皮,牛下水及屠宰费40元作为肉联厂将牛宰杀并加工成牛肉这一行为的报酬,并无约定牛整体转让的意思表示,因此两头牛的所有权不发生转移.

2.牛黃归某甲所有.牛黃是牛的孳息,而不是牛下水的孽息,根据孳息归属的原则,孽息的归属应当与其主物相一致,自然牛黄应当归牛的所有人某中所有.

3.某甲有权要回2800元.因为牛黃是归某甲所有,肉联厂所得的2800元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

案例26.不得代理

一,案情:

1997年10月,某书画装裱店与著名书法家赵某签订了一份委托书法作品创作合同•双方约定,赵某在1998年2月以询交付装裱店20副对联作品,装裱店支付赵某5000元报酬.1997年12月,赵某因不慎跌倒致使右臂受伤,不能创作,于是他委托自己的儿子代为书写了全部对联,以此交付装旅店,装裱店支付了全部报酬.但是不久装旅店感到作品风格与赵某不同,遂请专家作鉴定,结果发现属他人作品.

二,问题:

1.赵某能否委托他的儿子代理其创作

2.赵某儿子的行为是否属于无权代理

1.《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本案中合同既约定山赵某创作全部20副对联,同时书法创作具有很强的人身属性,必须山本人亲自实施,是不得代理的行为,赵某无权委托他人代为履行.

2.赵某儿子的行为不属于无权代理.无权代理是指没有代理权而以他人的名义进行代理活动的民事行为,它包括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的代理行为.无权代理经被代理人追认可以产生代理效果.但是不得代理的法律行为是不能山他人代理的行为,即使有合法的委托也不行.这些行为主要是具有人身属性的行为,违法行为或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不得代理的行为.

合伙案例分析

1.甲、乙、丙均为经营长途客运业的专业户,三人商定合伙经营跑运输,每人出资20万元入伙,同时屮提出其业务经理丁善于管理,可以山丁以其管理才能入伙,不须缴纳出资,乙、丙表示同意。

四人一致同意曲丁作为日常业务负责人。

后屮因其他事项提出退伙,并放弃在合伙中的份额,乙、丙、丁表示同意。

3天后,丁在运输中撞伤他人,须支付赔偿费60万元,为此引起纠纷。

请回答下列问题:

(1)T以其管理才能入伙是否有效?

(2)赔偿费60万元应该如何承担?

答:

(1)有效。

依照《民法通则》和《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普通合伙合伙人可以以劳务出资。

(2)由乙、丙、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退伙人只对合伙期间的债务负担连带责任,因为本案中屮已经退伙,对退伙后产生的债务不承担责任。

代理案例分析

李某和王某是邻居,李某要去边媼地区支教一年,临行前将自己的电脑委托王某保管。

一个月后,李某电告王某说自己新买了一台电脑,委托其保管的电脑可以以适当价格出售,但是显示器不要卖。

张某知道此事后,对王某说自己想买,但希望王某对李某说电脑有毛病,以便以低价购买,王某便按张某的意思告诉了李某,李某同意低价出售,张某便以较低的价格购买了该电脑。

过了一段时间王某嫌显示器碍事,便以李某的名义以合理价格卖给了赵某,赵某已经付钱,但是没有交货。

李某此时支教期满,回来后了解了真实情况,产生了纠纷。

问:

(1)李某能否要求张某返还电脑?

(2)王某向赵某出售显示器的行为性质如何认定?

(3)若王某以自己的名义将显示器卖给不知惜的赵某,但是没有交货,则此时王某的行为性质如何认定?

赵某能否主张对显示器的所有权?

参考答案

(1)可以。

李某委托王某代为出售电脑,双方形成代理法律关系,但是王某滥用代理权,与张某恶意串通,损害李某的利益,依照《民法通则》笫58条的规定,代理人与笫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

张某不能取得电脑的所有权,李某有权要求其返还电脑。

(2)王某向赵某出售显示器的行为是无权代理行为,属于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

李某没有委托王某出售显示器,因此,王某以李某的名义出售显示器的行为是没有代理权的无权代理行为,其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李某可以追认该行为而使其有效,赵某在知道王某为无权代理后也可以催告李某追认,或者自行撤销该行为。

(3)王某以自己的名义出售李某的显示器,此属于无权处分行为。

赵某虽然不知情,并且合理价格有偿购买,但是赵某没有实际受让该显示器,按照善意取得制度

的要件,善意相对人必须实际占有标的物,所以本题中的情形不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赵某不能取得显示器的所有权。

物权保护

2.2003年6月,陈某同仇某签订了为期一年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仇某的一套两室一厅的住房居住。

2004年5月,双方房屋租赁合同即将届满时,陈某提出续签一年合同的请求,仇某因自己的儿子要结婚,需要住房,拒绝了陈某的请求。

但是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陈某仍然居住在该房屋中,对仇某提出腾还房屋的请求不予理睬。

仇某无奈,于2004年7月12日趁陈某外出之际,扭开门锁,将陈某的物品从房中搬出。

陈某闻讯后急忙赶回予以阻止,双方发生纠纷。

陈某起诉到法院,以仇某私闯民宅为山要求其赔偿损失。

仇某则以陈某侵犯其所有权为山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陈某腾房。

请问:

本案应当如何处理?

为什么?

答:

本题考查对物权的保护。

《物权法》第34条规定: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即权利人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

本案中,租赁合同已经届满,双方乂并未达成续签合同的协议,此时,陈某继续住在该房中,并拒不搬走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无权占有,侵犯了仇某的所有权,仇某有权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

本案中仇某的行为属于自力救济,但是其方式不当,应当赔偿山此给陈某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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