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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预防管理办法

职业病预防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职业病防治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防止职业病的发生。

第二条为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八十一号)等职业卫生法律、法规及规范,落实集团职业病防治管理规章制度有关要求,保障员工健康和相关权益,现结合我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xx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运营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所有岗位的工作人员,以及员工在所有工作场所进行的职业活动。

第四条公司主要领导对公司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各部门中心负责人对本部门(中心)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第二章机构和职责分工

第五条公司安全生产委员会为公司职业健康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公司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协调管理等工作。

主要职责为:

(一)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要求,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健康)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二)组织制订职业卫生管理工作计划,确定明确的目标及量化指标,并组织具体实施,保证经费的落实和有效使用;

(三)组织建立、健全职业卫生(健康)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组织建立、健全职业卫生(健康)档案和员工健康监护档案;

(五)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

(六)组织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负责公司范围内职业病管理重大问题的决策;

(八)组织对员工进行职业病防治法法规、职业病危害知识培训与宣传教育;

(九)组织定期检查公司职业病防治工作开展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研究,制订整改措施,督促按期解决。

第六条质量安全部为公司职业健康工作归口管理部门,配备专职或兼职的职业健康管理人员,对各部门中心职业病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党和国家有关劳动防护和职业病防治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并监督检查贯彻执行情况;

(二)组织制定和适时修订公司职业病管理制度,参与编制职业病防治规划,并监督实施;

(三)组织开展职业病防治知识宣传教育、技术培训和经验交流等;

(四)对存在职业危害作业部门中心的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五)按要求对职业病事故(事件)组织调查和处理;

(六)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

(七)国家、省、市规定的涉及职业病防治其他职责。

第七条公司各部门、中心安全生产领导小组为本部门、中心职业健康管理小组,按照职业病防治有关规定,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国家有关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及公司相关制度,在主要负责人的领导下,组织实施各项职业病防治工作并依法承担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直接责任;

(二)制定职业卫生管理工作计划,确定明确的目标及量化指标,并组织具体实施,保证经费的落实和有效使用;

(三)组织制订(修改)职业卫生(健康)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督促执行;

(四)根据机构设置,明确各部门、各岗位人员职业病防治职责;

(五)负责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测和职工职业健康监护,建立规范的“职业卫生管理档案”;

(六)定期检查职业病防治工作开展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研究,制定整改措施,按期解决。

第八条公司有关部门按照工作职责开展有利于职业病防治管理的工作。

(一)技术管理部负责在科研、技改项目新线接管管理中落实职业病防治工作的有关要求及国家、省、市规定的涉及职业病防治其他职责。

(二)人力资源部负责依法为员工参加工伤社会保险;定期组织对员工进行体检;员工出现职业病时,跟踪患病员工的治疗情况,牵头组织分析造成职业病的原因,当达到事故(事件)等级时移交质量安全部进行事故(事件)的调查和处理,并配合事发所在部门落实对职业病病人工作的调整;员工合同签订中有关职业病的说明;职业病患者医疗、工伤保险待遇的落实及国家、省、市规定的涉及职业病防治其他职责。

(三)计划合约部(物资管理部)负责在招标、采购中落实职业病防治工作的有关要求及及国家、省、市规定的涉及职业病防治其他职责。

(四)财务部负责职业病防治经费的落实,监督职业病防治经费的使用及国家、省、市规定的涉及职业病防治其他职责。

(五)工会组织依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维护员工的合法权益。

对制定或者修改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提出有关意见。

第九条各级专(兼)职的职业卫生(健康)管理人员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法规和标准,协助领导小组推动企业开展职业卫生管理工作,督促有关部门认真落实各项计划、措施;

(二)组织对员工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教育;

(三)组织涉及职业危害作业的员工进行职业健康体检,如实告知职业健康体检结果,并建立健康监护档案;

(四)负责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日常监测、登记、上报、建档工作;

(五)定期对作业场所进行检查,督促员工纠正违反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行为;

(六)及时报告职业卫生管理工作情况,负责职业病危害隐患整改,协助事故调查处理。

第十条部门中心负责人、车间(科室主任)等各管理层级职责:

(一)把职业卫生管理制度的措施贯彻到每个具体环节;

(二)组织员工参加职业健康教育,发放个人防护用品;

(三)督促员工严格按照操作规程生产,确保个人防护用品的正确使用,严格阻止违章、冒险作业;

(四)定期组织所辖范围内的检查,对设备、防护设施中存在的问题,及时采取防护措施;

(五)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时,迅速上报,及时组织抢救。

第十一条员工职责:

(一)参加职业病危害防治培训教育和活动、学习职业病危害防治技术知识,遵守各项职业病危害防治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发现隐患及时报告;

(二)正确使用、保管各种器具,职业病防护用品和设施;

(三)不违章作业,并劝阻或制止他人违章作业行为,对违章指挥有权拒绝执行,并及时向用人单位负责人汇报;

(四)当工作场所有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的危险时,应向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报告,并停止作业,直到完全消除。

第十二条公司各部门、中心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因素的,应当及时、如实向归口管理部门报告,经归口管理部门统一向集团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危害项目,接受监督。

第三章职业病危害告知与警示制度

第十三条人力资源部与员工订立员工合同或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变更时,应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等如实告知员工,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并依法为员工参加工伤社会保险。

违反本条规定的,员工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公司不得因此解除与员工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员工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人力资源部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员工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第十五条人力资源部应将员工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前等的职业健康检查情况及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建议以书面形式如实告知员工。

第十六条各部门、中心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工作场所,应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第十七条各生产部门、中心在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工作场所、作业岗位、设备、设施的醒目位置设置图形、警示线、警示语句等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载明生产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和应急处置措施等内容。

第十八条在存在高毒物品的作业岗位,应按照《高毒物品作业岗位职业病危害告知规范》(GBZ/T203)的规定,在醒目位置设置高毒物品告知卡,载明高毒物品的名称、理化特性、健康危害、防护措施及应急处理等告知内容与警示标识。

第十九条存在或者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设备、设施,应当按照相关法规的规定,在醒目位置设置图形、警示线、警示语句等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第二十条各作业岗位使用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应当具备中文说明书。

说明书应当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份、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和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产品包装应当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贮存上述材料的场所,应当在规定的部位设置危险物品标识或者放射性警示标识。

使用人员应当检查以上规定的事项,不得使用不符合要求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对采用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的技术工艺、材料,相应部门、中心应当告知其产生的职业病危害,通过合同、公告栏、警示标志和提供说明书等方式告知员工,不得隐瞒其危害,对有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隐瞒其危害而采用的,对所造成的职业病危害后果承担责任,同时,购置可能产生职业危害设备、物资的,还应当向供货方索取说明书及警示说明。

第四章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

第二十二条按照《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确定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时、如实申报职业危害,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公司职业病危害项目向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

第二十四条职业病危害申报工作由公司主要负责人牵头,职业健康归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需变更职业病危害项目内容时按规定在限定时间内向原申报机关申报。

第二十六条归口管理部门职业健康管理人员做好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资料存档工作。

第五章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培训制度

第二十七条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各部门中心的负责人和职业卫生(健康)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公司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职业卫生知识和管理能力,并接受职业卫生培训。

第二十八条各部门、中心对接触职业危害岗位的员工,须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员工遵守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操作规程。

第二十九条职业病危害严重岗位的员工,要进行专门的职业卫生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三十条因变更工艺、技术、设备、材料,或者岗位调整导致员工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发生变化的,重新对员工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

第三十一条职业卫生培训内容:

(一)职业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二)职业病危害预防和控制的基本知识;

(三)职业卫生管理和防护相关知识;

(四)岗位职业卫生操作要求(见附件1);

(五)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六章职业病防护设施配备及其维护检修制度

第三十二条产生职业危害的部门中心应采取有效的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为员工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场所、环境和条件,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危害和保护员工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逐步替代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

第三十三条员工应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三十四条各部门、中心在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应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第三十五条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等应当设在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工作场所或者临近地点,并在醒目位置设置清晰的标识。

第三十六条在可能突然泄漏或者逸出大量有害物质的密闭或者半密闭工作场所,除遵守以上规定外,还应当安装事故通风装置以及与事故排风系统相连锁的泄漏报警装置。

第三十七条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

第三十八条各生产部门、中心认真执行检修技术规程,制定合理的检修定额,提高检修技术水平,逐步延长设备使用周期。

第三十九条各生产部门、中心根据检修间隔期及设备检查中发现和存在的问题编制出设备大、中、小修计划,设备检修计划于生产计划同时制定、同时下达、同时检查考核;设备大修需要有大修方案。

第四十条设备检修必须严格办理设备交接手续,严守检修安全技术规程,维修现场应设安全防护栏杆或标记,以确保安全检修。

第四十一条设备检修要有完整的检修记录;大修要有完整的交工资料,并记入设备档案。

第四十二条检修人员必须做到科学检修、采用专用工具,现场要清洁,摆放要整齐,确保检修质量。

第八章职业病防护用品管理制度

第四十三条各部门中心必须在员工上岗前配齐相应的劳动防护用品,培训员工按照规定正确使用。

第四十四条禁止将劳动防护用品折合现金发给员工,发放的防护用品不准转卖。

第四十五条员工进入生产岗位,必须按规定正确穿戴劳动防护用品。

第四十六条不许穿戴(或使用)不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于在易燃、易爆、烧灼及静电发生的场所,明火工作的员工,禁止发放、使用化纤防护用品。

第四十七条劳动防护用品应妥善保护,不得拆改,应经常保持整洁、完好,起到有效的保护作用。

第四十八条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标准和发放周期,由职业健康归口管理部门根据各工种的劳动环境和劳动条件确定。

第四十九条物资管理部应组织对购进的劳动防护用品进行验收,确保质量合格;建立和健全劳动防护用品发放登记台账。

各部门、中心定期检查核对工作岗位劳动防护用品的种类和使用期限,失效的劳动防护用品应及时报废。

第五十条凡是从事多种工作或在多种劳动环境中工作的员工,应按不同的工种和劳动环境配备相应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五十一条各部门、中心公用的安全帽、工作服,供外来参观、学习、检查工作人员借用,由专人保管和维护。

第五十二条在生产设备受损或失效时,有毒有害气体可能泄漏的工作场所,要在现场醒目处放置必需的防毒护具,以备逃生、抢救时应急使用。

职业卫生(健康)管理人员应定期检查这些防毒护具,保证其处于良好待用状态。

第九章职业病危害监测及评价管理制度

第五十三条工作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工作由涉及工作岗位的部门(中心)负责,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第五十四条日常监测人员由涉及工作岗位工作人员负责组成。

日常监测人员要在监控点按时、如实地记录检测情况,并对检测结果负责,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将监测的结果及时向从业人员公布;

第五十五条日常监测中,发现工作场所危害因素浓度或强度超过职业接触限值时,监测人员应及时向负责人报告,采取停止工作、疏散人员等措施减少危害,并查明原因,及时整改。

第五十六条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每年至少进行一次。

根据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如存在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工作场所,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存入职业卫生档案,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报告。

有下述情形之一的,职业健康归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

1、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的;

2、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七条在日常的职业病危害监测或者定期检测、现状评价过程中,发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治理措施,确保其符合职业卫生环境和条件的要求;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必须停止作业。

第五十八条应当将预防和治理职业病危害、工作场所卫生监测、健康监护和职业健康培训等费用,在生产成本中据实列支,所需资金的投入,不得挤占、挪用,并对因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十章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管理制度

第五十九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应当按照国家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有关规定,向政府部门申请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并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第六十条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要向政府部门备案,职业病防护设施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竣工验收,并将验收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十一条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要报政府部门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后,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验收。

第六十二条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要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

应当组织有关职业卫生专家,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进行评审。

建设单位要会同设计单位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进行完善。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

第六十三条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依法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竣工验收前,组织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进行评价,并向建设项目接管单位移交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相关资料。

第六十四条建设项目完工后,需要进行试运行的,其配套建设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第六十五条建设项目试运行期间,建设单位要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运行的情况和工作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监测,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建设项目没有进行试运行的,要在其完工后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在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编制完成后,要组织有关职业卫生专家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

第六十七条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后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同意或者验收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一章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及其档案管理制度

第六十八条人力资源部制定职业健康监护计划和落实职业健康检查专项经费。

第六十九条各部门、中心根据员工所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向人力资源部申请安排员工进行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

第七十条人力资源部组织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和从事有特殊健康要求作业的员工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当员工健康出现损害需要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的,应当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员工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

第七十一条按照有关行政规章规定,为员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员工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处理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

员工离开公司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人力资源部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第七十二条不得安排未成年人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员工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个人。

第七十三条人力资源部对准备脱离职业病危害作业岗位的员工,应当在其离岗前30日内组织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

第七十四条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员工在作业过程中出现不适症状或受到急性职业中毒危害或出现职业中毒症状的,应当立即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应急职业健康检查。

第七十五条职业健康监护中出现新发生职业病(职业中毒)或者两例以上疑似职业病(职业中毒)的,公司职业健康归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在接到体检结果、诊断结果5日内)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七十六条人力资源部建立职业健康检查档案,妥善保管职业健康检查工作资料。

第十二章职业病危害应急救援与管理制度

第七十七条公司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职业健康归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现场事发所在部门、中心应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消除职业病危害因素,防止事故扩大。

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员工,人力资源部应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

现场事发所在部门、中心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职业病危害事故。

第七十八条根据公司职业病专项应急预案,相关部门中心成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组,负责制定应急救援方案,确定救援人员、物资配置、协调事故现场有关工作。

第七十九条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时,应急救援组、公司职业健康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应迅速到达事故现场,按照事故处置方案组织应急救援。

第八十条对主要职业危害场所,依据应急救援预案,应定期组织应急救援培训和演练,确保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时,作业人员能正确处置。

第八十一条各部门中心职业健康管理小组负责本部门中心应急物资管理、维护保养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八十二条参加救援的人员,必须熟悉应急救援的知识、救援程序,在做好防护的前提下参与救援。

第八十三条及时如实将职业病危害事故、职业危害检测评价结果和出现职业病病人或疑似职业病病人的情况,向上级有关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三章监督与考核管理

第八十四条公司应当按照职业病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有关标准、规范,以及公司有关规章制度进行定期和不定期职业健康监督检查。

第八十五条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相关被检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八十六条职业病防治管理工作纳入公司质量安全检查考核。

第十四章附则

第八十七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江西省、xx市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执行。

第八十八条本办法由xx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运营分公司质量安全部制定,并负责解释、宣贯。

第八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职业病预防管理办法》(V2.0)、《职业病管理规章制度及操作规程》(V2.0)同时废除。

 

附件1岗位职业卫生操作要求

一、噪声

(一)噪声是发生体做无规则运动时发出的声音,声音由物体振动引起,以波的形式在一定的介质(如固体、液体、气体)中进行传播通常所说的噪声污染是指人为造成的。

当噪声对人及周围环境造成不良影响时,就形成噪声污染。

(二)危害程度:

长期接触强噪声会引起听力下降、神经性衰弱综合症等病症。

(三)工作场所接触噪声限值标准:

1、职业接触8小时,工作地点噪声允许标准为85dB(A);

2、职业接触4小时,工作地点噪声允许标准为88dB(A);

3、职业接触2小时,工作地点噪声允许标准为91dB(A);

4、职业接触1小时,工作地点噪声允许标准为94dB(A);

5、职业接触0.5小时,工作地点噪声允许标准为97dB(A);

6、职业接触0.25小时,工作地点噪声允许标准为100dB(A);

7、职业接触0.125小时,工作地点噪声允许标准为103dB(A),但最高不能超过115dB(A)。

(四)职业卫生操作要求

1、进入岗位操作前必须佩戴防声耳塞、耳罩或防声帽等岗位所需劳动防护用品。

2、进入岗位后要认真检查岗位配置的隔音、消声设施,确认隔音、消声设施无异常现象时,方可进行岗位操作。

3、如隔音、消声设施出现故障时,要及时报告本部门中心相关负责人,安排人员对故障进行维修处理,确保隔音、消声设施的正常运转。

4、加强日常设备的维修保养工作,确保设备正常运转,有效控制设备异常而造成噪声的上升。

5、岗位操作人员要严格按照操作规程的规定进行岗位操作,对未严格按操作规程进行操作的人员,一经发现将严肃处理。

二、视频辐射

(一)视频辐射主要就是指电磁辐射。

(二)视频辐射危害:

国内外医学专家的研究表明,长期、过量的电磁辐射会对人体生殖系统、神经系统和免疫系统造成直接伤害,是心血管疾病、糖尿病、癌突变的主要诱因和造成孕妇流产、不育、畸胎等病变的诱发因素,并可直接影响未成年人的身体组织与骨骼的发育,引起视力、记忆力下降和肝脏造血功能下降,严重者可导致视网膜脱落。

(三)职业卫生操作要求

1、避免长时间连续操作电脑,注意中间休息。

要保持一个最适当的姿势,眼睛与屏幕的距离应在40~50厘米,使双眼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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