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燃气管理条例修订草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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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燃气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章

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

第二章

燃气经营与设施管理

第四章

燃气使用与安全管理

第五章

监督检杳

第/、、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浙

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设施管理、燃气使用与安全管理等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定义)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供给生活、生产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但不包括沼气、

秸秆气和作为工业生产原料使用的气体燃料

本条例所称燃气设施是指燃气储存充装站、门站、应急气源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第四条(管理原则)燃气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职责)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事业的建设和发展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部门职责)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或者城市管理、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县(市)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城乡规划、质量技术监督、安监、工商、公安、交通运输、物价、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二章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

第七条(规划编制)市、县(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县(市)域总体规划,会同发

改、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区域内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燃气发展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

燃气气源、燃气种类、燃气供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燃气供应保障措施和安全保障措施等。

市燃气发展规划应当明确市行政区域内天然气气源及与省天然

气供气系统衔接、天然气高中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天然气应急保障气源场站和市区内城市天然气管网、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和车船加气站布局等内容。

县(市)燃气发展规划应当明确区域内天然气管网和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和车船加气站布局等内容。

第八条(燃气设施用地)燃气发展规划确定的燃气设施建设用

地应当落实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第九条(投资建设规定)政府鼓励各类资本参与燃气项目的投资建设。

天然气管道供应项目应当以区域化、规模化统一建设的模式实

施。

管道燃气管网设施的产权应当国有或者国有控股。

第十条(政府应急储备)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燃气应急储备制度。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燃气管理部门编制燃气应急储备

预案,确定燃气应急气源和种类、燃气储备的布局、储备总量、应急

供应方式、应急处置程序、应急救援措施和启用要求等内容。

第十一条(应急储备启动)市、县(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

同有关部门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检测、预测和预警。

因气源短缺等原因不能正常供气,造成燃气供求状况重大失衡

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启动燃气应急储备预案。

燃气经营者因执行燃气应急储备预案所增加的成本费用,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章燃气经营与设施管理

第十二条(燃气经营许可)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有关设立燃气经营企业的具体标准和要求,由市燃气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相关规范、标准制定并公布。

个人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燃气供应站点规定)依法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增加、减少、变更燃气供应站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经核准。

第十四条(经营者设施维护责任)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对其供气

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

第十五条(用户设施维保责任)燃气用户对其所有的管道燃气设施承担管理、维护责任。

燃气用户委托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维修保养的,双方应当签订维修保养协议。

以下管道燃气设施属于燃气用户所有:

(一)居民用户:

以燃气计量表具为界,表具后(不含表具)的燃气设施归用户所有;

(二)工业、公建和其他团体用户:

中压管道供气用户以城市燃气中压管道支线阀门为界,支线阀门后的燃气设施(不含支线阀门,含调压室、调压器)归用户所有。

低压管道供气用户以用户围墙或者建筑物外缘为界,围墙或者建筑物以内的,归用户所有。

燃气用户需要改装、拆除管道燃气设施的,应当经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同意,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组织施工。

第十六条(燃气设施保护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安装、拆除、迁移、改装燃气设施,不得侵占、毁损燃气设施,不得损毁、涂改和擅自移动、拆除、覆盖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单位施工,会同燃气经营者制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方案,签订安全监护协议书,并在施工中落实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施工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书面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到施工现场指导和监护。

第十七条(输气管线安全保护)对途经各区、县(市)的各类燃气高中压输气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对沿线单位、村(居)民进行管线安全保护的宣传教育,并负责协调解决有关管线设施巡查、维修和事故抢险等事项。

第十八条(计量检定)燃气计量表具及其附属配件由燃气经营者按国家规定送具备相应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

工业、公建和其他团体用户的燃气计量表具由用户按国家规定的检验周期送检。

第四章燃气使用与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供气协议)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应当签订供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管道燃气用户变更用户名称、用气量、燃气用途或者停止使用燃气的,应当办理变更、停用手续。

第二十条(燃气计量和缴费)管道燃气用量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定期抄表计量,燃气用户应当按时缴纳燃气费。

一方对计量表具的计量有异议的,可申请具备相应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

检定合格的,由申请方缴纳检测费。

检定不合格的,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缴纳检测费并由表具产权所有者维修或更换计量表具,管道燃气用量按供气合同约定的方式解决。

第二十一条(用气禁止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燃气输配管网上直接接管安装燃气器具或者采用其他方式盗用燃气;

(二)擅自安装、拆除、改装、迁移、遮挡、覆盖管道燃气设施或者将计量表具安置于密闭的箱、橱(柜)内,或者在燃气计量表具周围设

置影响读数的障碍物;

(三)将燃气设施作为负重支架堆放、悬挂物品或者将燃气管道作为电器设备的接地导体;

(四)违反技术规范要求拆卸、安装、改装燃气燃烧器具;

(五)擅自启封、动用、调整燃气经营企业密闭的管道燃气设施;

(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燃烧器具的或者与当地燃气气源不相适配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器;

(七)使用明火检查泄漏;

(八)火烤、摔砸、倒卧液化气钢瓶,违反规定倒灌、分装液化气和排放液化气残液,改换钢瓶检验标记或者瓶体漆色,擅自拆修瓶阀等附件;

(九)擅自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十)在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使用燃气;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燃气用户出现前款规定行为的,燃气经营者应当提出整改措施,并督促、协助用户落实整改。

对拒不整改的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可按供气合同约定停止供气。

申请开户的管道燃气用户存在前款规定行为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拒绝开通燃气,直至上述行为消除。

第二十二条(政府应急预案)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

由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督、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公共卫生、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部门参加的重大燃气安全事故应急处置组织,按燃气事故分类、事故等级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市人民政府还应建立市行政区域内高中压输气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燃气应急保障气源场站统一协调的应急处置预案。

第二十三条(经营者应急预案)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包含组织机构、责任分工、事故分类、处置程序及事故分析及上报等内容的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每年定期开展演练。

第二十四条(部门安全管理)市、县(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燃气安全宣传,对燃气经营者的安全管理、应急处置水平进行监督检查,并制定相应的考核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管道燃气企业安全管理)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安全检查、维修维护、事故抢修等制度,健全燃气安全保障体系。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燃气用户提供安全使用手册,宣传安全

使用常识,提供安全使用燃气指导,并每两年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进行预约上门免费安全检查。

第二十六条(生产区安全措施)燃气经营者应当在燃气储配站、门站、调压站、计量站、应急气源站、气化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阀室、桥管、市政燃气管网等场所和设施上设置醒目的安全警示标志,并按规定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定时进行巡回检查。

第二十七条(充装规定)瓶装燃气充装应当在储灌站内按操作规程进行。

禁止在储罐和槽车罐体的取样阀上灌装液化气或者用钢瓶相互倒灌液化气。

第二十八条(压力容器设备管理)生产、储存、输配燃气的储罐、槽车、车用储气罐、燃气钢瓶等压力容器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其安全附件应当齐全、可靠。

压力容器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燃气经营者应当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登记,并将登记标志置于压力容器设备醒目位置。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监管部门职责)市、县(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燃气工程建设、燃气经营、燃气设施保护、燃气使用和安全管理等活动的监督检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燃气经营场站、使用燃气的经营性场所以及燃气储存场所等的消防安全检查,督促落实消防安全制度。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燃气压力容器的充装与使用、供气计量、燃气器具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钢瓶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使用年限,燃气经营者未及时回收并报废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燃气运输安全管理。

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运输许可从事燃气运输的,以及燃气运输企业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查处。

第三十条(部门职责衔接)燃气、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属于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书面通报或者移交相关行政主管部

门。

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相关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第三十一条(监督检查措施)市、县(市)燃气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燃气管理监督检查工作中,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向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二)进入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三)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形,责令改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法律责任衔接)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违反经营许可法律责任)燃气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核准增加、减少、变更燃气供应站点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四条(违反施工安全防护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施工单位未在开工前书面通知燃气经营者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可处三千元罚款;燃气经营者未指派专业人员到施工现场指导和监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可处五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法用气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违法用气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安全管理要求法律责任)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安全保障体系不健全或者未按规定进行预约上门免费安全检查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法充装燃气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储罐站外充装瓶装燃气、在储罐和槽车罐体的取样阀上灌装液化气或者用钢瓶相互倒灌液化气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管理人员责任)市、县(市)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作出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对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经批准从事燃气相关经营活动的经营者,不履行监管职责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1998年8月22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根据2001年11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3年6月13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4年4月28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的《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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