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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理责任与处罚条款

监理责任与处罚条款

第一节监理单位

1工程建设监理责任与处罚

1.1监理责任

根据《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水利部令第28号)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规定了监理单位有以下责任:

(1)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水利部的规定,取得《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两个以上具有资质的监理单位,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承接监理业务。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协议提交项目法人。

联合体的资质等级,按照同一专业内资质等级较低的一方确定。

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项目法人签订监理合同,就中标项目向项目法人承担连带责任。

(2)监理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法律、行业法规、技术标准,严格履行监理合同。

(3)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工程的建设监理业务。

监理单位不得以串通、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4)监理单位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监理单位不得转让监理业务。

(5)监理单位应当聘用具有相应资格的监理人员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监理人员包括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

监理人员资格应当按照行业自律管理的规定取得。

(6)监理单位应当将项目监理机构及其人员名单、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的授权范围书面通知被监理单位。

监理实施期间监理人员有变化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监理单位。

监理单位更换总监理工程师和其他主要监理人员的,应当符合监理合同的约定。

(7)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合同,组织设计单位等进行现场设计交底,核查并签发施工图。

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的施工图不得用于施工。

监理单位不得修改工程设计文件。

(8)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跟踪检测和平行检测等方式实施监理,发现问题应当及时纠正、报告。

监理单位不得与项目法人或者被监理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或者设备质量。

(9)监理单位应当协助项目法人编制控制性总进度计划,审查被监理单位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和进度计划,并督促被监理单位实施。

(10)监理单位应当协助项目法人编制付款计划,审查被监理单位提交的资金流计划,按照合同约定核定工程量,签发付款凭证。

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项目法人不得支付工程款。

(11)监理单位应当审查被监理单位提出的安全技术措施、专项施工方案和环境保护措施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并监督实施。

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被监理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被监理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项目法人。

被监理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报告。

1.2处罚条例

(1)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2)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对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3)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4)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5)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6)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与建设单位或者制造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2)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7)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8)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追缴,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1)以串通、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监理业务的;

2)利用工作便利与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9)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处罚:

1)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2)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制造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3)制造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报告的;

4)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10)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

 1)聘用无相应监理人员资格的人员从事监理业务的;

 2)隐瞒有关情况、拒绝提供材料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11)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理责任与处罚

2.1监理责任

根据《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26号)、《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和《关于落实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理责任的若干意见》(建市[2006]248号)规定了监理单位有以下责任:

(1)建设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2)建设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3)建设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制造单位整改;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制造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以及项目法人报告。

2.2处罚条例

(1)监理单位应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未进行审查的,监理单位应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2)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专项施工方案未经监理单位审查签字认可,制造单位擅自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及时下达工程暂停令,并将情况及时书面报告建设单位。

监理单位未及时下达工程暂停令并报告的,应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3)监理单位在监理巡视检查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下达书面指令要求制造单位进行整改或停止施工。

监理单位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没有及时下达书面指令要求制造单位进行整改或停止施工的,应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4)制造单位拒绝按照监理单位的要求进行整改或者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及时将情况向当地建设主管部门或工程项目的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监理单位没有及时报告,应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5)监理单位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应当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6)监理单位履行了上述

(1)~(5)条规定的职责,制造单位未执行监理指令继续施工或发生安全事故的,应依法追究监理单位以外的其他相关单位和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节监理人员

1总监理工程师职责

1.1工程建设监理

(1)监理项目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

总监理工程师是代表监理人履行监理合同的总负责人,行使监理合同赋予监理部的全部职责,对发包人和监理人负责。

(2)总监理工程师是监理人编制监理投标书并参与监理投标活动的主要人员,编制监理大纲。

(3)协助发包人组织施工招标工作,参与评标并提出建议,协助发包人与中标单位签订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与发包人协商后签发开工令。

(4)任命各监理项目部各部门负责人,组织编制监理规划,审核各专业监理工程师编制的监理细则,并在监理实施过程中深入施工现场检查监理细则执行情况,考核监理部员工工作情况。

(5)与发包人协商后审定被监理人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技术方案、安全措施、总进度计划、质量保证体系。

(6)在监理合同授权范围内签发有关指令,审定工程量并签发支付凭证,组织分部工程验收,协助发包人进行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

(7)主持召开监理例会,协调处理有关设计变更、重大施工技术方案和质量事故处理,公正地协调发包人与被监理人的争议。

(8)协调处理索赔和反索赔事件及质量事故。

(9)根据监理合同授权,撤换工程承包人及分包人有关不称职人员。

(10)主持制订监理项目部各项规章制度,协调各控制目标的矛盾,主持监理项目部内部各种会议。

(11)定期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汇报工程进展情况。

(12)组织编写工程建设监理报告。

1.2环境保护监理

(1)主持编制环境保护监理规划,制定环境保护监理机构规章制度,审批环境保护监理实施细则。

签发环境保护监理机构内部文件。

(2)确定环境保护监理机构各部门职责分工及各级环境保护监理人员职责权限,协调环境保护监理机构内部工作。

(3)指导环境保护监理工程师开展监理工作。

负责环境保护监理人员的工作考核,调换不称职的监理人员;根据工程建设进展情况,调整监理人员。

(4)审核承包人施工组织设计中的环境保护措施和专项环境保护措施计划。

(5)主持环境保护第一次工地会议,主持或授权环境保护监理工程师主持环境保护监理例会和专题会议。

(6)签发环境保护监理文件,对存在的重要环境问题的处理,商工程总监理工程师后,签发指示(有些项目称《环境行动通知》)。

(7)主持重要环境问题的处理。

(8)主持或参与工程施工与环境保护的协调工作。

(9)检查环境保护监理日志;组织编写并签发环境保护监理月报、环境保护监理专题报告、环境保护监理工作报告;组织整理环境保护监理合同文件和档案资料。

2监理工程师职责

2.1工程建设监理

(1)监理工程师在总监理工程师领导下工作,履行各专业监理工程师职责。

(2)根据监理规划,制定各专业的监理细则,经总监理工程师批准后,按照监理细则开展监理工作。

(3)初审承包人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进度计划、安全措施和质量保证措施,提出初审意见报总监理工程师审定。

(4)参加有关生产协调会及总监理工程师通知参加的其它会议。

(5)审查检测和检验资料,签署有关申报材料,组织单元(分项)工程验收,参与质量事故调查处理。

(6)负责控制和跟踪质量和进度实施情况,负责合同和信息管理工作,及时提出改进措施报总监理工程师批准后签发指令。

(7)认真做好工程量特别是合同外工程量的计量工作,初审被监理单位提出的索赔要求,并向总监理工程师提出初审意见。

(8)向总监理工程师提出返工、停工、复工及承包人不称职人员的处理意见。

(9)组织管理有关会议纪要,监理日志、大事记及资料管理工作。

(10)协助总监理工程师协调有关各方的争议。

(11)完成总监理工程师交办的其他工作。

2.2环境保护监理

(1)参与编制环境保护监理规划,编制或组织编制环境保护监理实施细则。

(2)预审承包人施工组织设计中的环境保护措施和专项环境保护措施计划。

(3)检查负责范围内承包人的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

(4)检查负责范围内的环境影响情况,对发现的环境问题及时通知承包人有权要求提出处理措施。

(5)协助环境保护的总监理工程师协调施工活动安排与环境保护的关系,按照职责权限处理发生的现场环境问题,商工程监理工程师后签发环境问题通知。

(6)收集、汇总、整理环境保护监理资料,参与编写环境保护监理月报,填写环境保护监理日志。

(7)现场发生重大环境问题或遇到突发性环境影响事件时,及时向环境保护的总监理工程师报告、请示。

(8)指导、检查环境保护监理员的工作。

必要时可向环境保护的总监理工程师建议调换环境保护监理员。

3监理员职责

3.1工程建设监理

(1)监理员在监理工程师领导下工作,负责原材料、中间产品和成品的抽样工作,审核承包人质量检验资料的可靠性、真实性、完整性。

(2)认真负责地进行旁站监理和巡视工作,发现一般性问题要求被监理单位立即改正,对重要和重复出现的问题应及时报告监理工程师,并做好现场记录。

(3)认真负责地做好工程量计量工作。

(4)负责会议记录,监理日志的编写和整理工作。

(5)完成监理工程师安排的其它工作。

3.2环境保护监理

(1)检查负责范围内承包人的环境保护措施的现场落实情况。

(2)检查负责范围内的环境影响情况,并做好现场监理记录。

(3)对发现的现场环境问题,及时向环境保护监理工程师报告。

(4)核实承包人环境保护相关原始记录。

当环境保护监理任务小、环境保护监理人员数量较少时,环境保护监理工程师可同时承担环境保护监理员的工作。

4监理人员罚则

4.1监理人员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伪造资格(岗位)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岗位)证书的,吊销相应的资格(岗位)证书。

4.2监理人员从事工程建设监理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应的资格(岗位)证书:

(1)利用执(从)业上的便利,索取或收受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财物的;

(2)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或损害他人利益的;

(3)将质量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4)泄露执(从)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的;

(5)从事工程建设监理活动中,不严格履行监理职责,造成重大损失的。

监理工程师从事工程建设监理活动,因违规被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吊销注册证书的,吊销相应的资格证书。

4.3监理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从)业一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相应的资格(岗位)证书,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得申请;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监理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条文且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应的资格(岗位)证书,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得申请。

4.4资格管理工作人员在管理监理人员的资格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行业自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5监理人员被吊销相应的资格(岗位)证书,除已明确规定外,三年内不得重新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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