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实施细则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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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实施细则Word格式.docx

第二章考核内容与考核结果

第七条医师定期考核内容分为三个部分:

工作成绩考核、职业道德评定和业务水平的测评。

工作成绩考核内容包括:

医师执业过程中,遵守有关规定和要求,考核期内完成工作数量、质量和政府指令性工作情况。

职业道德评定内容包括:

医师执业中坚持救死扶伤,“以病人为中心”的服务理念,以及医德医风、医患关系、团结协作、依法执业情况等。

业务水平测评内容包括:

医师掌握医疗卫生管理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的水平;

开展“三基三严”培训,应用本专业的基本理论、基础知识、基本技能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以及学习和掌握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和新方法的能力等。

业务水平测评分为临床基本技能操作考核和卫生法规、专业知识综合笔试考核两部分。

第八条考核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

工作成绩、职业道德和业务水平中任何一项不能通过评定或测评的,即为不合格。

第九条医师在考核周期内按规定通过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或通过晋升上一级专业技术职务考试,可视为业务水平测评合格,考核时仅考核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

第十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考核机构提供参加考核医师周期内的行政处罚情况;

考核机构依据卫生行政部门提供的医师考核周期内的行政处罚情况,对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提供的医师工作成绩、职业道德和业务水平评定结果进行复核。

第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考核结果记入《医师执业证书》的“执业记录”栏,加盖合格或不合格印章,并录入医师执业注册信息库。

《医师定期考核表》一份装入医师个人人事档案,一份由考核机构存入《医师定期考核档案》存档。

第十二条被考核医师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考核结果之日起30日内,向考核机构提出复核申请。

考核机构应当在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医师考核结果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意见书面通知医师本人。

第十三条对考核不合格的医师,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暂停执业活动3个月至6个月,并接受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

暂停执业活动和培训期满,由考核机构再次进行考核。

对考核合格者,允许其继续执业,但该医师在本考核周期内不得评优和晋升;

对考核不合格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第十四条医师在考核周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机构应当认定为考核不合格:

(一)在发生的医疗事故中负有完全或主要责任的;

(二)未经所在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在注册地点以外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进行执业活动的;

(三)跨执业类别进行执业活动的;

(四)代他人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

(五)在医疗卫生服务活动中索要患者及其亲友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六)索要或者收受医疗器械、药品、试剂等生产、销售企业或其工作人员给予的回扣、提成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七)通过介绍病人到其他单位检查、治疗或者购买药品、医疗器械等收取回扣或者提成的;

(八)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参与虚假医疗广告宣传和药品医疗器械促销的;

(九)未按照规定执行医院感染控制任务,未有效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造成疾病传播、流行的;

(十)故意泄漏传染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十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医师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报告、调查、处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二)考核周期内,有一次以上医德考评结果为医德较差的;

(十三)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考核,或者扰乱考核秩序的;

(十四)违反《执业医师法》有关规定,被行政处罚的。

第三章组织管理与分工

第十五条自治区卫生厅成立宁夏回族自治区医师定期考核领导小组,领导全自治区的医师定期考核的组织工作。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具体工作。

第十六条各县(区)卫生行政部门成立相应的领导小组和办事机构,负责辖区的考核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医师定期考核考务管理实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的考核组织机构(简称考核机构)、考点、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分别负责制。

第十八条自治区医药卫生学会管理办公室受自治区卫生厅委托统一组织开展全区县级以上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各类别医师的业务水平测试。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各类别医师的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评定由医师所在机构负责,考核机构复核。

第二十条乡镇卫生院、社区医疗卫生机构的业务水平测试、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评定由其管理的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符合下列条件的考核机构承担医师定期考核工作:

(一)设有100张以上床位的医疗机构;

(二)医师人数在50人以上的预防保健机构;

(三)具有健全组织机构的医疗卫生行业、学术组织。

第四章考核机构及职责

第二十一条自治区医药卫生学会管理办公室承担县级以上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及民营机构各考核类别医师定期考核的组织、实施和考核结果评定,并向自治区卫生厅报告考核工作情况及医师定期考核结果。

第二十二条受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考核机构,负责辖区内乡镇卫生院、社区、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各类别医师考核的组织,实施和考核结果评定,并向受委托卫生行政部门报告考核工作情况及医师定期考核结果。

第二十三条考核机构成立专门的考核委员会,负责拟定医师定期考核工作制度,对医师定期考核工作进行检查、指导,保证考核工作规范进行。

考核委员会应当由考核机构所在单位领导负责,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医学专业技术人员和有关医疗卫生管理人员组成。

第二十四条考核机构履行业务水平考核试题的命题组卷、考生报名、资格审核、准考证发放、组织实施业务测评、考核成绩汇总、考核成绩查询、合格证书颁发、建立考核档案信息库、收取考核费等职责。

第二十五条考核机构要依托我区承担教学任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建立临床、中医(中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口腔和公共卫生业务水平考核基地,规范考试行为。

第五章执业记录与考核程序

第二十六条国家实行医师行为记录制度。

医师行为记录分为良好行为记录和不良行为记录。

良好行为记录包括医师在执业过程中受到市级以上各部门的年度奖励、表彰、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取得的技术成果等;

不良行为记录包括:

因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规和诊疗规范常规受到的行政处罚、处分,以及发生的医疗事故等。

医师行为记录作为医师定期考核的依据之一。

各级医疗、预防、保健、计划生育服务机构要建立医师定期考核档案,将医师执业行为记录(包括良好行为和不良行为)及《医师定期考核档案》及时存入其档案中。

第二十七条考核程序分为一般程序与简易程序。

一般程序为:

医师先从工作成绩、职业道德和业务水平三个方面书写述职报告,由所在单位对其进行工作成绩、职业道德评定,在《医师定期考核表》上签署评定意见,报考核机构复核,并进行业务水平测评。

简易程序为:

医师先从工作成绩、职业道德和业务水平三个方面撰写述职报告,由所在单位考核委员会组织进行考核,并在《医师定期考核表》上签署考核意见,报考核机构审核,不进行业务水平测评。

第二十八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医师定期考核执行简易程序:

(一)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历,考核周期内有良好行为记录的;

(二)具有12年以上执业经历,在考核周期内无不良行为记录的;

(三)具有副主任医师及以上技术职务者,在考核周期内无不良行为记录的;

(四)医师离退休后由本单位返聘,在考核周期内无不良行为记录的。

第二十九条医师执行简易程序的考核医师,由其执业注册机构提出申请,考核机构审核批准。

第三十条在考核周期内,对于拟变更执业地点的或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规定所列情形之一,但未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师,应当提前进行考核。

第六章考核实施与管理

第三十一条考核采取集中组织方式。

与每一周期结束后12月至翌年上半年进行。

考核对象为:

至本年度12月,执业期满两年,或考核合格已满两年的医师。

第三十二条业务水平测试按执业类别组织,采取实践技能考试与医学综合笔试两种,实践技能注重临床实际操作能力的考核;

综合笔试突出“三基”,兼顾医疗卫生管理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的学习应用。

第三十三条业务水平测试考核严格实行全区统一时间组织、统一考试时间、统一考试大纲、统一考试命题、统一合格标准的考试制度。

第三十四条考核工作程序为集中报名、资格复核、实践技能综合笔试、颁发考核合格证四个程序。

(一)集中报名。

各级各类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按要求对执业注册地点在本机构的医师进行工作成绩、职业道德评定,在《医师定期考核表》上签署评定意见,并于业务水平测评30天前将《医师定期考核表》一式二份报考核机构。

(二)资格复核。

考核机构对报送机构的评定意见进行复核,然后根据本细则的规定,对资格符合者纳入业务水平测试管理,并统一印发准考证。

(三)业务水平测试。

统一时间组织实践技能与综合笔试两种形式的考核。

两种形式考核成绩所占比重为0.5:

0.5。

(四)颁发合格证。

考核机构综合医师工作成绩、职业道德及业务水平测评结果对医师做出考核结论,在《医师定期考核表》上签署意见,并于定期考核工作结束后30日内将医师考核结果报委托其考核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同时书面通知被考核医师所在机构,由所在机构通知医师本人。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不按照本细则对执业注册地点在本机构的医师进行工作成绩、职业道德评定或者弄虚作假,以及不配合医师定期考核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经责令仍不改正的,对该机构及其主要责任人和有关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六条考核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两个考核周期以上的考核机构资格。

(一)不履行考核职责或者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

(二)在考核工作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为的;

(三)在考核过程中显失公平的;

(四)考核人员索要或者收受被考核医师及其所在机构财物的;

(五)拒绝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或者抽查核实的。

第三十七条考核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按《执业医师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医师以贿赂或欺骗手段取得考核结果的,应当取消其考核结果,并判定为该考核周期考核不合格。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医师的考核还应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规定的考核内容。

第四十条本细则由自治区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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