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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不仅侵犯了妇女的生命健康权、人身自由权、人格权及性的权利,严重危害着妇女的身心健康,还破坏了家庭的和睦,容易导致家庭解体及暴力家庭中青少年的社会化异常,这些对社会的稳定和发展都会产生潜在而深远的负面影响。

(一)中国家庭暴力的现状

由于社会经济发展地不均衡,我国城乡差异大,因此家庭暴力在统计方面很难做到面面俱到。

仅以我国最大的城市上海为例,到上海市妇联信访反映家庭暴力的人数,从1998年至2000年分别占婚姻家庭类问题的14.7%、16%、13.4%。

而占我国绝大多数人口比例的农村,这个数字应该更高。

新《婚姻法》颁布后,家庭暴力现象得到一定遏制,2002年的比例下降到8%左右,但家庭暴力仍是维护妇女合法权益的热点和难点。

全国妇联今年的一项调查表明,在2.7亿个中国家庭中,大约30%存在家庭暴力,施暴者九成是男性;

发生在夫妻间的家庭暴力,受害者85%以上是妇女;

每年有10万个家庭因此解体。

由于家庭暴力具有隐蔽性,事实上的家庭暴力发生率可能更高。

家庭暴力之所以成为一个突出的社会问题,更因为它会成为女性犯罪的诱因之一。

据江苏省妇联权益部对南通监狱女子分监1477名女犯所作的问卷调查显示,237个女犯家庭存在家庭暴力问题,其中125人的犯罪直接与家庭暴力有关,93人长期受丈夫的殴打、虐待;

62人因抗拒家庭暴力犯故意杀人罪。

(二)中国家庭暴力发生的原因

1、法律规范不健全

我国对惩治家庭暴力上的法律法规不完善也是原因之一。

事实上,我国对于家庭暴力并非“无法可依”。

我国的刑法、民法、继承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治安管理条例等对此都有相关的处罚规定,但在实际中却缺乏可操作性:

一方面是没有对家庭暴力行为进行界定。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家庭暴力做了界定,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对家庭暴力有如下界定:

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但与我国所签署和承诺的一些国际文书中对基于性别的暴力的界定有一定距离,并且由于其对家庭暴力行为的界定范围较窄,在操作中不能涵盖实际生活中发生的各种暴力形式。

另外一方面是家庭暴力被规定为自诉案件,妇女如果不打算离婚,往往不愿起诉丈夫;

还有就是对不构成轻微伤的家庭暴力无法处理,往往会导致暴力升级。

2、建夫权思想的残余

受几千年“男尊女卑,男主女从”封建思想的影响,一些人把妻子作为私有财产。

新中国的婚姻法保障了妇女权利,但仍然有歧视妇女的残迹。

以前婚姻法规定丈夫打妻子致残才问罪。

这就实际上承认了丈夫有打妻子的权利,只是要掌握好分寸,在一定限度内的“打”是允许的。

令一方面女人太软弱,遭受家庭暴力,能长期忍受家庭暴力的大多是一些软弱的妇女。

她们思想观念陈旧,“嫁鸡随鸡,嫁狗随狗”,遭受家庭暴力后总怪自己的命运不好,遇到了一个性格不好的丈夫。

加之“家丑不可外扬”的心理,自己不反抗,又不敢对外公开。

3、社会保障力量不到位

社会障碍。

我国法律对家庭暴力的惩罚性规定,原则性较强,可操作性较弱,尤其是对占家庭暴力绝大多数的轻微暴力行为,现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的处罚规定,使之成为一个难以管理的死角。

家庭暴力是私事,外人最好少干预的意识在社会上有很大的市场。

对于急于摆脱暴力环境的妇女,无法提供紧急援助。

特别是对于居住比较分散的农村妇女,能够提供的帮助渠道匮乏,使处在暴力中的妇女心理和人身安全不能得到完全保障。

4、社会态度过于宽容

社会宽容促进了家庭暴力的肆虐。

家庭暴力长期来被视为是“私事”,尽管家庭暴力性质比社会上一般暴力恶劣,但它成了社会监管的真空地带,这实际上是对丈夫打妻子的一种默许。

不愿介入,惩治过轻实际上是对施暴者姑息纵容,也失去了法律应有的震慑、预防作用。

普遍存在执法部门对家庭暴力处理偏轻,打击不力,甚至以情代法,以情抵罪。

这虽有立法不完备的原因,但更重要的是人们思想上对家庭暴力的宽容、认可态度。

二、家庭暴力的法律措施

2000年新颁布的《婚姻法》中已把“禁止家庭暴力”作为重要条文载入其中,这意味着“家庭暴力”不仅仅是一种社会现象,而且作为一个明确的法律概念,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

(一)中国家庭暴力的法律措施

我国现有关于维护妇女、老人、儿童权益的法律法规散见于《宪法》、《民法通则》、《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妇女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婚姻法》等法律法规中,要消除家庭暴力就是要逐步完善这些相关的法律、法规体系,为受害者提供充分有效的法律救济手段。

从现阶段来看,在反对家庭暴力方面,现行的有关法律缺乏可操作性,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

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就提出了“禁止家庭暴力”,《婚姻法》在第43条、第45条明确规定了公安机关处置家庭暴力的职责:

“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

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2、目前法律规定的局限性。

《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国家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显然是一个进步,但太笼统抽象,缺乏可操作性。

现阶段,对家庭暴力的处罚依据主要是治安处罚法,但公安机关采取措施主要参照刑法相关内容,只有在达到轻伤害以上程度时,才能用拘留或以上处罚。

但是,由于家庭暴力的伤害普遍达不到轻伤害,这样就对一般性的家庭暴力处罚停留在说服教育上,现实效果十分不理想。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是在同一天,即2005年8月28日通过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中也强调了,公安机关可以对施暴者进行治安管理处罚,但实际上,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没有任何关于如何处罚家庭暴力的明文规定。

目前真正需要国家做的是在立法、资金、庇护等方面有所考虑和投入,包括一系列的制度建设。

3、公检法机关对处理家庭暴力存在认识上的误区,公检法机关的决策者、领导者和执法人员(也包括公众)对家庭暴力的认识还有误区,仍有相当比例的人认为家庭暴力是家务事、属于个人隐私,往往不愿深度介入。

(二)外国及我国港台地区有关家庭暴力的规定

无论是在美国还是英国等国家,自70年代以来,最广泛的发展仍是设立和加强各种民事“救助”,如保护令或禁止令,①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及时而具体的救济。

受到家庭暴力威胁或实际侵扰的人,都有权申请保护令,对加害人予以一定限制。

保护令时限不一,包括暂时保护令和长期保护令,暂时保护令有效期较短,常常只持续几周,如情况紧急,不举行听证就可签发;

长期保护令一般需要通过听证,时限通常从一年到三年不等。

虽然保护令并不旨在阻吓暴力,但在为受害人提供安全保护和帮助受害人树立自信方面起到很大作用。

而且,研究表明,相对于有犯罪前科的施暴者来说,保护令对没有犯罪前科的施暴者的威慑力会比较大。

③保护令的实施是保护家庭暴力受害者的关键,最重要的是警察、检察官和法院应惩罚罪犯并保证他们充分遵守保护令。

今天在美国,很大程度上由于1994年联邦《反对对妇女实施暴力法》的颁布,违反保护令在大多数司法管辖区是一种可在刑事法庭提起指控的罪行,与此同时,原告还可继续选择通过指控对方藐视刑法或民法罪的方式要求实施保护令。

④而且,依据保护令制度,对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只要受害人向警察求助,警察机关必须立即派人制止加害人继续施暴,并为受害人向法院申请发布停止侵害的禁止令,同时负责执行此项命令,以保护受害人。

美国有些州的法律规定,家庭暴力的受害人在电话报警后未得到及时救助,可以起诉警察机构;

如果受害人能够举出警察对家庭暴力案件的报警采取置之不理或搁置不办的态度的证据,被控的警察依法可能构成玩忽职守罪。

我国的台湾地区引进英美法的保护令制度后,明确规定警察机关依法肩负为受害人申请保护令和执行保护令的义务,许多派出所专门设有家庭暴力防治官,办理保护令申请、被害人协助、资料整理、联系协调等事项。

除警察机关为受害人申请保护令外,受害人也可以自己向法院提出申请,或由社会工作者及社政机构为之申请保护令。

香港特别行政区《家庭暴力条例》也设立了保护令制度,规定法庭接受已婚配偶或有长期而稳定同居关系中的被虐一方的申请,在接受申请人提出的被虐事实后,针对施虐一方发出禁制令,禁止此人再对申请人实施暴力或滋扰,甚至禁止此人进入某居所(全部或部分)、某大厦或某区域。

在法庭发出禁制令同时,申请人还可要求法庭签发拘捕令,在施虐一方违反禁制令时,警方便可不用再向法庭申请,而利用拘捕令拘捕此人。

禁制令期限为三个月,可申请再延期三个月。

(三)庭暴力法律措施的发展的几点建议

对家庭暴力进行标本兼治,实行依法治理,就需要从完善立法、加强法制宣传、加大执法和法律援助力度,以及强化社会救助环节等入手,形成一个配套的较为完善的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律机制。

1、加快完善立法,制定一部适用于全国的预防与制止家庭暴力的法规。

建议我国的立法机关,从我国实际出发,在总结我国现行立法经验,以及地方性和各地行之有效的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借鉴国外经验,制定一部全国性的预防与制止家庭暴力法规。

各地也可以结合各地的实际制定有操作性的地方性法规,以适应多样化社会发展的需要。

2、加大宣传普法力度。

通过多种形式,向公众传授反家庭暴力的方式方法和法律知识,在全社会形成人人反对家庭暴力的良好氛围。

积极倡导文明、健康、新型的家庭关系。

加强对妇女的法制教育,引导妇女学法、知法、用法、守法,帮助广大妇女树立证据观念和证据意识,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还要教育妇女树立“四自”精神,提高素质,增强抵御家庭暴力的能力。

3、加大执法力度。

要求公安、检察、法院及有关行政部门要各司其职,对家庭暴力的实施者应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严肃处理。

公安机关要不断强化反家庭暴力的工作意识,进一步提高工作技巧,加大干预力度。

检察机关和司法审判机关也要加大家庭暴力案件的执法力度,切实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

三、公安机关处置家庭暴力的现状及构想

在我国目前的法律规范及部门规章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干预家庭暴力的具体措施、程序及执法责任。

如果公安机关在家庭暴力受害人提出请求后不去或者拖延制止,或者应对加害人予以行政处罚而不予处罚,公安机关具体需要承担什么责任,并不明确。

具体执法实践中,警察遇到家庭暴力案件时可能就不能及时处理、或敷衍塞责;

即使出警,也缺乏证据意识和程序意识,不会像处理其他案件那样仔细勘查现场、提取证据、询问当事人、证人和制作笔录等,造成事后的定性难、取证难。

而且,家庭暴力的隐蔽性、复杂性增加了防治的难度,受到暴力侵害的女性特有的处境,使她们在求助时往往举棋不定、反反复复,而警察对此往往不能理解,甚至会放弃对她们的帮助。

这种心态反映在对家庭暴力案件处置过程中,就可能对她们造成二次伤害,如对受害人提问的态度、语言和提出的问题,可能是不恰当的、甚至是歧视性、侮辱性的。

(一)公安机关处置家庭暴力的现状

从家庭暴力的规律和特点看,家庭暴力不会自动停止,必须有外界的干预,警察除有维护治安和预防犯罪的专门职责外,其干预家庭暴力也是法律赋予的责任。

而且警察机关和医院也是24小时向民众提供求助服务的部门。

向警察求援常常是妇女长期反复遭受暴力伤害后的最后一种选择,遭受家庭暴力身心摧残的妇女有权希望从警方那里得到她们所需要的理解和帮助。

为对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及时救济,不少学者建议我国引进保护令制度。

针对申请人的资格,有学者还提出,法律应补充规定,受害人请求保护但自己提出保护请求有困难的,或者其是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近亲属、邻居、居(村)委会等知情人有权为受害人提出保护申请,以利于在全社会范围建立防治家庭暴力的机制。

(二)公安机关处置家庭暴力的构想

针对公安机关目前在处置家庭暴力的不足及法律困境,为切实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权益,笔者认为,可根据我国国情,灵活借鉴国外相关制度及理念,初步构想如下:

 实行“鼓励报案”、“无条件立案”和“支持起诉”政策,进一步明确公安机关现场处置的措施,并相应引入“恢复性司法程序”和“保护令”制度

1、实行“鼓励报案”。

为解决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报案难问题,法律应明确规定:

任何人遭到家庭暴力侵害或知道有人受到家庭暴侵害,均可向公安机关控告或举报;

举报人不应因举报行为受到任何不利影响。

同时,进一步完善对举报人和证人的有关保护制度。

2、实行“无条件立案”,明确公安机关的证据收集职责。

法律应明确规定,对所有家庭暴力案件,公安机关均应立案,积极调查取证,如现场目击者的口述、医院证明、现场所见情况笔录等等,应当收集齐全,为下一步进入诉讼程序打下基础,同时对施暴者也起着一种威慑作用。

3、公安机关接到正在进行的家庭暴力案件的报警,应当立即赶赴事发现场,并采取下列措施:

首先。

制止暴力行为、积极调查取证、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对加害人予以行政处罚;

然后根据受害人意愿,将受害人护送到咨询中心或庇护机构;

如有需要将急需医治的受害人转移到医疗机构,并通知受害人亲友或有关支持组织如居(村)委会、妇联、庇护所等予以陪护;

如果认为采取上述应急措施不足以防止再次发生家庭暴力行为的,应当为受害人申请保护令。

保护令范围可以包括:

A.将加害人与受害人暂时隔离,例如指令被申请人撤离申请人居住的住宅或工作的地点。

B.禁止加害人接近受害人住所、工作地点一定距离的地方。

C.将未成年子女交申请人临时监护。

如果在加害人与受害人暂时隔离期间,受害人要求子女随自己生活,司法机关对此项要求应予以支持,以利于对未成年人的生活照料,并防止加害人利用孩子相要挟。

D.指令被申请人支付其有法定义务扶养的申请人或其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费,确保受害人的生活需要和医疗。

因为,如果受害人为避免再次受侵害,住进避难所或者其他居所,或者因伤病而暂时停止工作,受害人和随其生活的子女所需的生活费,应当要求加害人支付。

受害人治疗因家庭暴力导致伤病所需的医疗费,应当由加害人从其个人财产中支付,这不仅是加害人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同时也是对其实施暴力行为的惩罚。

4、“支持起诉”与“恢复性司法程序”选择权。

即对于现行法律中属于自诉范围、及公诉范围的家庭暴力案件,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后都应当将案件移送至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应当依职权对家庭暴力案件提起公诉。

对现行法律中属于自诉范围的案件,如果检察机关认为案件此时适于进入恢复性司法程序、并且征得受害人同意的,可以将该案件转入恢复性司法程序处理。

在此过程中,公安机关可以发表对此案是否适宜恢复性司法程序的处理意见。

这样,一方面,通过支持起诉政策,将原属自诉的那一部分家庭暴力案件,纳入了公诉范围,使受害人起诉有了司法机关的支持,有利于消除受害人以往不敢自己提起诉讼时的顾虑,同时对施暴者也是一种威慑;

另一方面,通过恢复性司法程序的选择性设置,充分尊重了受害人的意愿,也给了施暴者一个矫正暴力行为的途径,使得双方婚姻有缓冲弥合的机会。

五、结论

家庭暴力行为实质上是男女平等意识在行动上的反映。

实现男女平等才是治本。

男女要平等首先要提高妇女经济地位。

妇女只有在经济上独立了,才能摆脱在家庭中依附于男人的状况。

近年来发生在下岗妇女家庭中的离婚、家庭暴力增多就是证明。

提高妇女在家庭中的经济地位是反家庭暴力的最好物质基础。

其次,要在全社会提高妇女的政治地位。

要大力宣传男女平等的基本国策,让男女平等国策与计划生育、环境保护等国策一样深入人心。

全球关注的家庭焦点——反家庭暴力,中国社会在行动。

这些行动包括:

反家庭暴力的法律在不断完善;

制裁对妇女暴力犯罪的司法保障制度已初步建立;

在禁止拐卖妇女逼迫其成婚和解救被拐卖妇女的行动中,公安机关全力以赴;

除个别省外,几乎全部省、自治区、直辖市都设立了妇女权益保障机构;

非政府组织及基层行政单位、社区组织在防止家庭暴力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传播媒介积极宣传和对家庭暴力的曝光及追踪报道,使全社会舆论谴责家庭暴力,使施暴者陷入全社会声讨的恐惧之中,教育了一大片。

妇女是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家庭暴力法不容!

预防和惩治施暴者,完善立法,援助和保护受害妇女正在成为全社会的共识。

我们认为,在研究和认识家庭暴力,我们要采用一个全方位的视角,将个人、家庭关系与大的社会制度和文化背景综合起来考察,这个全方位的视角将有利于我们发展出符合中国社会文化传统的研究视角和框架,从而全面认识家庭暴力这个社会现象,找到一个有效的解决方法,真正建立一个和谐的家庭关系。

六、致谢

感谢我的导师陈晶,

参考文献:

①刘文:

《我国应借鉴保护令制度防治家庭暴力》,载《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02年1月第21卷第1期。

②RosemaryChalkandPatriciaA.King:

Violenceinfamilies:

assessingpreventionandtreatmentprograms,Washington,D.C.:

NationalAcademyPress,1998,P173。

③刘文:

④肖建国、姚建龙著:

《女性性犯罪与性受害》,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⑤蒋月著:

《夫妻的权利与义务》,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⑥杨遂全等著:

《婚姻家庭法新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⑦杨大文著:

《婚姻家庭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⑧《中国加拿大反家庭暴力立法及社会干预机制的比较》,载于《中国妇女报》2001年7月9日

⑨李明舜著:

《婚姻法中的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⑩《关注家庭暴力案件》,载于《扬子晚报》2001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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