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谷区村民住宅规划建设管理办法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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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妨碍他人通行、通风、采光、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新批宅基地应满足防火间距和消防通道的要求。
第八条跨度超过6米的平房或二层楼房建设,应委托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施工图纸,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也可参照使用《北京市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新农村住宅设计图集》等标准图集。
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一并提交标准图集的户型编号或施工图纸(包括总平面图、各层平面图、各向立面图、主要部位剖面图、基础平面图、基础剖面图)。
第九条村民住宅建设提倡选择具有施工资质的单位或具有注册建造师、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的个人及其组织的施工队伍、劳务队伍,承接工程的施工及相关管理工作,也可委托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的建筑工匠承担工程的施工,签订承包合同。
被委托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质量安全责任。
第十条村民住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进行住宅建设的申请人需到村民委员会领取《村民住宅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申报表》,就建设方案征求四邻意见。
将填好的《申报表》、宅基地使用权属证明文件、建设方案、申请人身份证及身份证复印件递交至村民委员会。
(二)村民委员会收到申请人递交的申报材料后,应于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议并签署意见(村民委员会主任签字并加盖村民委员会公章)。
四邻意见不一致的,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会议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研究形成本村统一意见。
审议通过后,由申请人将签署村民委员会意见的《村民住宅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申报表》、宅基地使用权属证明文件、建设方案、申请人身份证及身份证复印件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报材料后,应于20个工作日内,会同规划国土部门到实地进行勘察,确定宅基地四至范围及拟建住宅平面位置,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村民委员会及申请人一同到现场放线。
第十一条村民住宅建设应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两年内开工建设。
因特殊原因无法按期开工的,申请人应在《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许可期满30日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第十二条村民住宅的基础(磉)建设完成后,申请人应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规划核验。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组织进行核验。
经核验合格,出具核验合格意见;
不合格的,应停止建设,限期改正。
第十三条村民住宅竣工后,申请人需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规划验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自接到验收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组织进行规划验收。
经验收合格,出具验收合格意见;
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入住,限期改正。
第十四条村民委员会应于做出审议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意见在村民委员会办公场所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15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于办理完成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放线、核验基础、验收每一阶段事项后10个工作日内,将相应的审批结果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网站上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15日。
公示工作原则上不得影响后续审批管理工作的进行,若有异议,主管部门应立即进行核实,暂时停止后续审批、建设等工作,确有问题的应依法予以纠正。
第三章建设标准
第十五条村民住宅设计与建设应体现地方特色、满足村民生产生活需要、提倡节能环保理念、符合经济适用原则。
第十六条村民住宅建设标准:
(一)占地应符合本区规定,村民住宅建设(包括二层阳台及滴水)不得超出宅基地使用权属范围。
(二)在满足本办法第七条、第十条的前提下,容积率原则上不得大于1.0(以合法拥有的宅基地面积计算),并且总建筑规模不得超过267平方米。
(三)建筑层数应控制在两层(含)以下,严禁建设3层及以上建筑,不得建设地下室。
(四)单层住宅平屋顶形式建筑高度不得超过3.5米(含女儿墙),坡屋顶形式檐口高度不得超过3.5米,坡屋顶形式屋脊高度不得超过6.5米;
两层住宅平屋顶形式建筑高度不得超过7米(含女儿墙),坡屋顶形式檐口高度不得超过7米,坡屋顶形式屋脊高度不得超过8.6米,屋顶坡度为26—30度。
建筑高度计算起点为建筑物北侧室外地坪。
(五)楼梯间(电梯间)应以满足房屋检修需要为主,建筑面积应控制在6平米以内,层高应控制在2.7米以内,不得以建设楼梯间(电梯间)为由,建设局部3层房屋。
(六)平房后檐滴水一般不小于0.4米,房山和围墙滴水一般不小于0.2米;
两层楼房后檐滴水一般不小于0.8米(如采用雨落管等方式排水的可不小于0.4米),房山滴水一般不小于0.3米。
(七)在保证相邻用地权益的情况下,北侧开窗应设置为高窗。
(八)不得采用影响村庄风貌的建筑材料。
(九)禁止使用泡沫夹芯彩钢板等可燃材料。
第十七条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村民住宅建设,建筑规模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另行研究,报区政府批准。
(1)合法拥有的宅基地面积小于等于0.3亩;
(2)宅基地使用权人及户籍在本址;
(3)无独立宅基地的常住直系亲属总数超过7人的。
第十八条已列入区政府(区重大项目办)公布的棚改实施范围内的村民住宅确需翻建扩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区政府研究批准。
第十九条在同一地区新建住宅以及利用原有宅基地进行住宅建设的,村民委员会应根据镇、村规划和本地区地形、地貌确定一个或若干个室外地坪标高,并根据室外地坪标高,统一确定该地区村民住宅建设的磉高标准,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二十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参考上述要素深化本辖区的村民住宅建设标准。
提倡村民委员会结合本村实际情况,通过村规民约完善村民住宅建设标准。
在征求规划国土、住建、新农村办等相关部门意见后,对村民进行公示,报区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村庄整体风貌控制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
第四章管理与指导责任
第二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宅基地建房平衡方案、村庄规划、村庄近期建设规划、村庄环境整治规划及村镇风貌规划等规划文件的组织编制主体;
负责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
负责村民住宅建设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负责办理村民住宅竣工验收;
负责办理村民住宅建设的备案手续;
负责对不符合村民住宅规划建设管理规定的建设行为进行查处;
负责村民住宅建设的日常管理工作,做好村民建设过程中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三条村民委员会应严格依法开展村民住宅建设审议工作,并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村民住宅建设的日常管理工作;
要加强日常巡查与监督,对村民宅基地违法违规行为早发现、早制止、早报告。
第二十四条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平谷分局、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平谷分局负责村民宅基地权属材料的复核;
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编制宅基地建房平衡方案、村庄规划、村庄近期建设规划、村庄环境整治规划及村镇风貌规划等规划文件;
承担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规划许可工作;
依法查处宅基地违法用地行为,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违反乡镇规划、村庄规划的村民住宅建设进行查处。
第二十五条区住房城乡建设委负责建筑工匠的培训及资格认定工作,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村建设工程管理工作的指导与服务。
第二十六条区城管执法监察局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违反乡镇规划、村庄规划的农村住宅建设进行查处。
第二十七条区工商分局、区环保局、区卫生计生委、区食药监局等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利用村民住宅注册经营行为的准入管理。
第二十八条区委农工委、区农委、区新农村办负责对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责任情况进行督导,对农村住宅与配套工程建设进行协调、统筹、指导、监督。
第五章监督执法
第二十九条2013年3月28日前建成的宅基地上的违法建设,按历史遗留违法建设依法处置,处理方式由全区统筹安排,分类逐步处理。
第三十条2013年3月28日至本办法施行前,对于既未取得许可,又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及第十六条第
(一)(三)款规定的违法建设,要坚决予以拆除。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发布后,新的村民住宅建设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未按批准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依法进行查处。
第三十二条宅基地上房屋存在经工商部门批准的经营行为,按照“经营不许扩建,扩建不许经营”原则进行处理。
涉及经营行为的宅基地存在扩建、加建的,虽满足本办法第六条及第十六条第
(一)(三)款的规定,但存在未经批准的经营行为,扩建加建部分应坚决予以拆除,或自行申请撤销营业执照并停止经营行为,恢复房屋居住性质。
涉及经营行为的宅基地不存在扩建、加建行为的,属于未增加建筑层数和建筑规模的原翻原建,且翻建后满足“原栋数、原位置、原面积、原高度”的翻建原则的,视同历史遗留违法建设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村民住宅建设超出宅基地使用权属范围的部分属于违法建设,坚决予以拆除。
第三十四条村民宅基地上的违法建设,在拆迁时不予补偿。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要忠于职守,严格执行各项法律、法规,认真落实本办法,对于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和后果,由单位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超越职权或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放线成果、乡村建设规划核验基础意见、乡村建设规划验收意见的;
(2)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放线成果、乡村建设规划核验基础意见、乡村建设规划验收意见的。
第三十六条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遵守并组织实施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接受村民监督。
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成员做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
第三十七条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未履行相关职责情形的,由相关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发现违法建设,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2)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履行巡查、制止、报告职责的;
(3)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以违法建设为经营场所的单位或者个人办理相关证照的。
第三十八条拒绝、阻碍各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村民集中住宅的规划建设按本市其它法规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本办法与《平谷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京平政发〔2012〕37号)不一致之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平谷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抄送:
区委各部门,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区政协办公室,区监察委员
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办公室2017年11月29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