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法学课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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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法学课件
第一章绪论
本章研究的主要问题有:
(一)教育法学的概念及研究对象
(二)教育法学的产生和发展
(三)学习教育法学的意义
(四)教育法学的学科基础及研究方法
第一节教育法学及其研究对象
教育法学,又称教育法律科学或教育法律学,它是研究教育法律现象及其发展规律的一门社会科学。
我们认为,教育法学是以教育法律现象为其研究对象,其特点是教育现象和法律现象兼于一身,其侧重点在法律现象,因而可以将教育法学的性质界定为:
教育法学归属法学体系,是法学的一个分支学科,是法学和教育学的交叉学科。
它以法学和教育学原理为基础,是法学和教育学相互渗透的产物,是法学原理和教育学原理的有机结合。
二、教育法学的研究对象
教育法学的研究对象是教育法律现象及其发展规律。
教育法是指反映统治阶级在教育方面意志的,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教育活动的行为规则的总称。
具体说来,教育法学的研究对象主要有以下方面:
1.教育法学首先要研究教育法的本质、表现形式、特点和作用。
2.研究教育法的制定与实施,研究各种教育法律关系。
3.研究古今中外的教育法律规范、教育法律制度以及同这些规范、制度想联系的各种教育法律思想。
第二节教育法学的产生与发展
教育法学以教育法律为研究对象,其产生在教育法律产生之后。
教育法学的产生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教育立法活动广泛发展,积累一定的教育法律材料可供研究之用;二是要有专门从事教育法律研究的专家、学者或热心教育法律研究的教育工作者。
理论界普遍认为,这两个条件已经出现于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是战后国际政治、经济、军事、文化、教育等社会现象综合作用的产物,是历史的必然。
现代教育立法的发展分为四个阶段:
1.零星立法时期。
约从16世纪至19世纪上半叶。
2.义务教育立法时期。
自19世纪中叶至20世纪初(第一次世界大战)。
3.广泛立法阶段。
一战后至二战其间。
4.综合立法阶段。
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
教育立法活动的广泛发展,教育法规的不断增多,教育立法体系的逐渐完备,是教育法学产生和发展的一个重要条件。
二、国外教育法学的发展与现状
1.德国教育法学的发展与现状。
德国是世界上最早进行义务教育立法普及义务教育,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和师范教育的国家。
其教育法学的研究也较早开展。
早在1957年,联邦德国就出版了西德国际教育大学法律系教授赫克尔和希普合著的《学校法学》。
德国的教育法学研究侧重于教育立法理论以及对事实与法律的分析与评价,主要围绕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进行论述,从理论上为国家的教育立法提供可行的依据,从而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2.美国教育法学的发展与现状。
1954年,“全美教育法问题研究会”成立,这是世界上最早的一个专门研究教育法学的学术组织。
至20世纪50年代中期,美国80%的师范大学开设了“学校法”课程。
美国第一部成体系的教育法学著作是《学校法——教师手册》。
该书由诺尔特和林恩编写。
1963年出版。
3.日本教育法学的发展与现状
1963年,由兼子仁所著的《教育法》一书出版,这是日本第一本阐述教育法学基本原理的权威著作。
值得提及的是,日本教育法学的研究,不仅理论成果丰富,而且重视教育法律解释和教育案例与判例等实际问题研究,致力于教育法学的应用研究。
其成果主要表现在1973年出版的《教育判例百选》和兼子仁等人合著的《从判例看教育法》,木田宏著的《地方教育行政法逐条解说》等,促进了教育法学的研究。
三、我国教育法学的发展和现状
我国的教育法学研究起步较晚,始于20世纪80年代中期。
1985年《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的颁布,把教育立法推向了高潮,把教育法学研究推向了新阶段。
特别是1986年《义务教育法》的颁布,又一次掀起了教育法学研究的高潮。
从1985年到1989年底,我国的教育法学研究在吸取国际经验的基础上开展了对教育法学的研究对象、研究范围、学科特点以及学科性质等有关学科建设的基本问题的深入讨论中国特色的教育法学学科体系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进入90年代,我国教育立法的步伐大大加快,仅仅几年间,就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1993)、《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1996)、《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1998)等几部重要的教育法律,尤其是《教育法》的颁布,具有里程碑的意义,标志着我国的教育工作进入了全面依法治教的新时期。
以教育基本法为基础,以教育单行法为骨干的教育法体系的框架已基本形成。
这为教育法学的繁荣发展提供了条件。
第三节学习和研究教育法学的意义
一、研究教育法学是健全教育法制的需要
二.研究教育法学是全面依法治教的需要
三、研究教育法学是增强教育工作者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的需要
四、研究教育法学是完善教育法学学科体系的需要
第四节教育法学的学科基础及研究方法
教育法学作为一门社会科学,首先以马克思主义哲学为其方法论基础。
教育法学以教育学和法学为其主要学科基础,因为教育法学是以教育法律为其主要研究对象的。
社会学也是教育法学的基础学科,教育法律现象是社会现象的一种。
学习教育法学,还需要了解教育行政学、学校管理学等学科,因为教育法律是实行教育管理的手段。
二、教育法学与邻近学科的关系
(一)教育法学与教育学
两者的联系:
教育学是教育法学的理论基础,教育法学的研究必须建立在教育学的基础上。
教育法律的制定必须符合教育科学理论和教育规律,教育法学的理论也必须与教育学的理论具有一致性。
另一方面,教育法学的研究也为教育学的研究提供了支持,通过教育法学促使教育管理得到法律的确认,从而增强教育学的应用性。
两者的区别:
首先,所从属的学科不同。
其次,研究的对象不同。
再次,研究的目的不同。
二)教育法学与法学
二者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
但值得注意的是,法学的研究不能代替教育法学,教育法学的研究也不能代替法学的研究。
三、教育法学的研究方法
1.调查法。
2.历史考察法。
3.分析比较法。
第二章教育法的基本原理
本章研究的主要问题有:
教育法的概念;教育法的本质;教育法的特点;教育法的作用等。
第一节教育法的概念及本质
一、法的广、狭两种涵义
“律”的本义为齐一,即所谓“律者,所以范天下不一而归一”。
在现代汉语中,“法律”一词有广、狭二义。
狭义的法律是指国家最高立法机关依照立法程序制定和颁布的规范性文件。
广义的法律则泛指法的整体,即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各种行为规范的总和,其中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等。
二、教育和法律的关系
1.区别:
教育和法律是两个不同的范畴。
两者有本质的不同。
2.联系:
教育作为一种社会现象,一种有目的、有组织的活动,无论从教育的实施上,还是从受教育权的保障上,不能置于法律之外,而必须受到法律的约束,法律是教育发展的重要保障。
三、教育法的概念
教育法是体现统治阶级在教育方面意志的,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教育活动的行为规则的总称。
四、教育法的本质
1.法的本质
教育法是体现统治阶级在教育方面意志的,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教育活动的行为规则的总称。
教育法的本质与法的本质是一致的,是掌握政权的阶级在培养人方面的意志的体现。
我国的教育法是社会主义的教育法,是工人阶级领导下广大人民群众在培养人和受教育要求方面的意志体现。
五、教育法的特征
教育法首先具有一般法律的强制性、普遍性和规范性的特征。
除此之外,教育法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与其他法律相比,具有其自身的特点:
1、主体的多元性
2.适用范围的广泛性
(1)教育对象的广泛
(2)教育法调整范围的广泛性
3.法律关系的多样性
4.法律后果的特殊性
(1)注重保护受教育者,尤其是青少年学生。
(2)注重保护教师的特殊职业权利。
(3)注重保护学校的合法权益。
六、教育法的作用
(一)教育法的
1、规范作用2.评价作用3.教育作用4.预测作用5.强制作用
(二)教育法的社会作用
1.保障我国教育的正确方向
2.保障和促进我国教育事业的发展
3.保障按教育规律办教育
4.明确规定和保障与教育相关各方的权利与义务
5.可以极大地提高教育管理的效率
第二节教育法律规范
一、法律规范的含义
二、法律规范的构成
法律规范一般说来由三部分构成,或称之为三要素,即法定条件(假定)、行为准则(处理)、法律后果(制裁)。
3.法律后果(制裁部分)
法律后果是指由教育法律规范规定的人们在做出符合或者违反教育法律规范的行为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即对违反该法律规范的行为给予何种处置。
三、法律规范的类别
1.禁止性规范2、义务性规范3、授权性规范、4、允许性规范(任意性规范)
第三节教育法律关系
一、什么是教育法律关系
1.法律关系
所谓法律关系就是由法律规范所确认和调整的人们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2.教育法律关系
教育法律关系是教育法律规范在调整人们有关教育活动的行为过程中形成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法律关系按照主体之间的相互地位可以划分为隶属型的法律关系和平权型的法律关系。
前者以行政法律关系最为典型,后者已民事法律关系最为典型。
二、教育法律关系的分类
1.按法律规范调整的范围来划分:
教育法律关系可分为:
教育内部的法律关系和教育外部的法律关系;
2.法律规范调整的不同内容来划分:
教育法律关系可分为:
教育活动中的法律关系和教育管理活动中的法律关系。
三、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
(一)法律关系的主体
法律关系主体,亦称权利主体或权义主体,指的就是法律关系的参加者。
也就是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公民和组织。
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关系的主体为全体公民和具有法人资格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在对外关系中,国家也可以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
(二)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及范围
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教育法律关系的参加者。
我国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分为三类:
①自然人;②集体主体;③国家。
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教育法律关系的所有参加者。
即国家教育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职员工;学生、学生家长;其他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其他公民、外国人和无国籍人。
在具体的教育法律关系中,该法律关系的实际参加者就是该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
四、教育法律关系的内容
教育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即教育法律关系的内容。
(一)权利:
权利是指法律对法律关系主体能够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以及要求他人相应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的许可与保障。
简单来讲,权利就是法律赋予人们享有的权益。
(二)义务:
义务是指法律所规定的法律关系主体所承担的某种必须履行的责任。
是对法律关系主体必须做出一定行为或不做出一定行为的约束。
(三)权利与义务是对立的,又是统一的,二者相互依存,不可分割。
一方作为权利存在时,对于另一方必定表现出义务,反之易然。
从这个意义上讲,“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
权利和义务总是同时产生,同时变更,同时终止。
(四)职权与权利
五、教育法律关系的客体
法律关系的客体,亦称权利客体、权义客体。
它是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法律关系的客体,包括物、行为和精神产品三种:
(一)物:
法学上的“物”是指可以作为财产权利对象的物品或其他物质财富。
有关教育的校舍、场地、设施、设备、经费、基金、学杂费等都可以成为教育法律关系的客体
(二)行为:
指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
也就是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实现权利义务的作为与不作为。
三)精神产品:
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从事智力活动所取得的成果。
主要包括精神产品、智力成果。
精神产品:
教材、著作及各种有独创性的教案、教法、专利、发明等教育科研成果。
六、教育法律关系的特点
1.教育法律关系的普遍性(广泛性)
(1)参与教育活动的主体具有广泛性
(2)教育活动涉及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和各个方面。
2.教育法律关系的自然性3.权利与义务的高度统一性
七、关于教育权问题
“教育权”一词,由于享受和行使的主体不同,可做如下解释:
①公民接受教育的权利;②国家对一国教育的主权和兴办教育事业的权利;③国家各级教育行政机关对所辖范围教育进行管理的职权;④学校受国家委托而行使的教育职权⑤教师受国家和学校委托而行使的教育职权;⑥学生在教育过程中拥有的学习权以及适龄儿童要求受教育的权利;⑦家长作为儿童的监护人行使的保护儿童受教育的权利。
归纳起来,教育权主要包括公民的受教育权、主办教育的主权和进行教育活动的职权。
(一)国家教育权
国家教育权是现代教育权的主体。
国家教育权包括国家的教育主权和管理教育的职权。
(二)社会教育权指各种社会力量依法享有的教育举办和对教育的监督权。
首先,我国的法律赋予并保障各社会主体的教育主办权。
其次,我国法律规定并保障各社会主体参与对国家教育事务的管理和监督的权利。
第三,我国法律规定了全社会都应关心和支持教育事业发展的义务。
(三)家庭教育权:
主要指父母对子女的教育权利。
现代社会中家庭的教育权利和义务,主要表现为家长的教育权利和义务。
现代社会,家庭教育权具有如下特性:
1.家庭教育权是受宪法保护的基本权利,也是宪法规定必须履行的基本义务。
2.对子女进行公民教育是家庭的法定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教育法的制定与实施
第一节教育法的制定
●二、我国教育立法的机关型和结合型。
立法机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国务院各部委,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及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省自治区、直辖市及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
三、教育立法的原则
●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
(二)实事求是原则
●(三)民主立法原则
●(四)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原则
●(五)稳定性和连续性原则
四、教育立法的程序
●立法与立法权的概念:
●立法有广、狭二义。
广义的立法是指一切有权制定法律规范的国家机关,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包括修改和废止)各种规范性文件的活动。
狭义的立法仅指享有立法权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制定法律的活动。
立法权是指国家通过立法机关制定、修改和废止法律的权力。
●从教育的立法权限来看,大致可以分为三种类型:
集权型、分权型和结合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律的程序为:
1.提出法律议案(提案)2.审议法律草案3.通过法律草案4.公布法律
五、我国的教育法体系
(一)教育法体系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二)我国教育法体系的纵向结构
●1.宪法中有关教育的条款2.教育基本法律3.教育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教育法律(教育部门法或教育单行法)4.教育行政法规5.地方性教育法规6.教育规章
(三)我国教育法体系的横向结构
1.基本的教育法规2.基础教育法规3.高等教育法规4.职业教育法规
5.成人教育法规6.教育人员法规7.教育财政法规8.教育行政组织法规
第二节教育法的实施
●一、法的适用
●1.什么是法的适用
法的适用是指国家机关和有权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
根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以国家的名义把法律规范应用于具体的人或组织,使法律规范得以实现的国家职能活动。
2.法的适用的要求和基本原则
(1)准确、合法、及时
(2)基本原则
①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②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③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④专门机关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
⑤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
二、法律的遵守
●三、教育行政执法
●
(一)教育行政执法的概念(狭义的教育执法)
●教育行政执法是指国家教育行政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针对特定事项和特定的行政管理相对人,适用教育法律规范并产生法律效力的活动。
●把握教育行政执法的概念,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明确执法的依据。
第二,明确教育行政执法的主体。
●草案自然性;第三,教育行政执法是教育行政机关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进行的活动。
●第四,教育行政执法是适用教育法律规范并产生法律效力的活动。
●第五,教育行政执法是以特定的事项和特定的教育行政管理相对人为对象的。
(二)教育行政执法的主体
●教育行政执法主体,是指具有教育行政执法权利,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教育行政执法行为,并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责任的组织。
(三)教育行政执法的形式
1.教育行政措施
(1)概念:
即国家教育机关依法对特定对象作出能直接产生法律效果的处理或决定的教育行政执法行为。
(2)教育行政措施的分类:
①羁束的教育行政措施与自由裁量的教育行政措施(以受教育法约束的程度为标准)
②以教育行政机关是否可以主动采取为标准,可分为依职权的教育行政措施(主动的教育行政措施)和依申请的教育行政措施(被动的教育行政措施)。
③以是否具备法定形式为标准,分为要式的教育行政措施与不要式的教育行政措施。
(3)教育行政措施的具体形式。
主要包括通知、批准(拒绝)、许可、注册、免除、发放、征收等。
2.教育行政处罚
●教育行政处罚,是指教育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教育法律规范的行政管理相对人进行惩戒、制裁的教育行政执法行为。
第三节教育法律监督
一、教育法律监督的概念
●狭义的教育法律监督是指专门国家机关(人民检察院是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教育法的实施情况所进行的监督。
●广义的教育法律监督是指包括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对教育法的实施情况和遵守情况的监督活动。
它包括国家机关的监督和社会力量的监督,构成法律实施的监督体系。
二、教育法律监督的种类
(一)国家权力机关监督
(二)行政监督(三)检察监督(四)审计监督
(五)党的监督(六)社会监督
三、国外教育执法监督的经验
1.教育执法监督工作“有法可依”2.执法监督体系较为完备
3.执法监督主体职责明确4.注重发挥大的督导机构的执法监督职能
启示
1.完善监督体制,提高教育执法监督主体的权威性
2.加强监督立法,明确监督标准和程序
3.综合运用各种执法监督手段,充分发挥教育督导的执法监督职能
第四章学校
●第一节学校的法律地位
●第二节学校内部管理体制
●第三节学校法律纠纷的处理
第一节学校的法律地位
一、学校法律地位的含义
●1.学校在民事关系中的法人地位
●2.学校在行政关系中的法律地位
二、学校法律地位的特点
●1.学校法人的民事权利有其特定的范围
●2.学校享有办学自主权
●3.学校财产的独立性
三、设立学校的基本条件及程序
(一)学校设立的条件
1.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2.有合格的教师
3.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
4.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
(二)学校设立的程序
四、学校的权利和义务
●
(一)学校的权利
●1.按照章程自主管理
●2.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3.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
●4.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5.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
●6.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7.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
●8.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
●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
(二)学校的义务
●1.遵守法律、法规
●2.依照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3.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
●4.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
●5.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
●6.依法接受监督
第二节学校内部管理体制
●一、学校内部管理体制的含义
●二、明确学校领导体制
●三、理顺学校执行体制
●四、改善学校监督体制
学校常见的法律问题分析
一、教育行政法律问题分析
●二、教育民事法律问题分析
●
(一)学校事故及其法律责任承担
1.学校事故的形式
(1)运动伤害。
(2)课内事故。
(3)课间事故。
(4)校外活动事故。
(5)上学或放学途中发生的事故。
2.学校与未成年学生的法律关系
3.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
●从学校与未成年学生的关系来看,学校并不具有监护人的身份,不是学生的监护人,因而对于学生伤害事故,主要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不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4.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条件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明确规定了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条件。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
(1)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
(2)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3)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行业有关标准、要求的;
●(4)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安全措施的;
●(5)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6)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7)学生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8)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的,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9)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10)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11)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未成年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12)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学校在哪情况下无法律责任。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1)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2)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3)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难以知道的;
(4)学生自杀、自伤的;
(5)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6)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在下列四种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后果,学校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应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
(1)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2)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3)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