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土地与集体土地详细对比区别doc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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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作为国有土地所有者并不直接使用土地,而是由具体单位和个人来使用。
国有土地的收益权能一部分由土地使用者实现,一部分由国家通过收取土地使用税(费)和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的形式来实现。
由于中国法律禁止土地买卖,国家土地所有权一般不能流转,因而国家对国有土地的处分权主要是对土地使用权而言,划拨、出让或者确认、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权利,都可以理解为对土地的一种处分。
有偿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因此,国家土地所有权中的处分权有一部分也可以有限制的由土地使用者来行使。
在农村,农民使用国有土地和使用本集体所有的土地,除了在法律概念上不同外,其他方面已没有本质的区别。
国家在收回农民长期使用的国有土地时也要给以适当补偿。
依法有偿受让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为一种完整意义上的财产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赠与、继承、抵押,与一般通过划拨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同的是“有偿”、“有期”,这是国家凭借土地所有权对使用权进行的一种限制,是实现土地所有权的一种措施。
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主体为特殊民事主体,主要为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集体经济组织设立的企业和公益性组织,只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允许的个别情况下,才可包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
目前,中国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来源有:
①乡(镇)、村企事业集体土地使用权来源:
第一,依法使用集体土地(参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标准进行过用地补偿和安置);
第二,1982年以前通过与被用地单位签订协议使用的集体土地;
第三,1962年以前调用集体土地没有退还的;
第四,1982年以前农民集体自行使用本集体的土地;
第五,过去经有关领导批准或同意,并进行一定的土地调整或补偿的;
第六,沿用已撤销企、事业单位闲置的土地。
②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权来源:
第一,集体拨用;
第二,私有宅基地转来;
第三,通过继承、购买房产使用集体土地。
③农业用地集体土地使用权来源:
第一,与集体签订承包合同;
第二,与原承包人(使用人)在集体参与下签订转包合同;
第三,承包开发利用集体四荒地(荒山、荒沟、荒丘、荒滩);
第四,以拍卖、协议、招标等方式有偿取得集体荒地的开发、使用权。
集体土地使用权有以下三种形式:
①宅基地使用权。
公民对其在农村依法所有的房屋的宅基地,享有使用权。
使用权客体的范围一般以房檐滴水线为准,房屋所有权人只对房檐滴水线内的土地享有使用权。
对于房屋周围的空地,如果这些空地面积和宅基地面积之和不超过该房主人依法可使用的宅基地面积的最高限额,可以作为宅基地进行使用权登记,但必须在一定期限内(一般为两年)作为宅基地使用,超过面积多占部分,应退还集体耕种。
新修房屋,一般应利用原有的宅基地、空地和荒地,尽量不占用良田。
申请取得宅基地使用权,除经土地所有权人同意外,还须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按批准的面积和地理位置建房,不得少批多占、批东占西。
易地建房的,原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由集体收回。
②自留地、自留山的使用权。
自留地、自留山是农业合作化以后集体分配给社员长期使用的土地。
自留地主要是菜地,自留山主要为解决社员的生活用材。
这种使用权形式自确立后一直保持了下来,1982年宪法也明确肯定了农民对自留地、自留山的使用权。
自留地只能用来种植农作物,自留山只能用来种植林木,未经批准,不得改作他用。
③乡村企业和公用事业用地的使用权。
农民举办乡村企业,或乡、村兴建公用设施需要占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经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同意或决定外,还必须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土地使用者才能取得土地使用权。
利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兴办乡村企业,土地使用权必须折价作为企业的出资,由土地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出资的收益。
乡村企业终止时,土地使用权由集体收回。
国有土地与集体土地的相同点
相同点
1.土地性质:
都是国有土地
2.目的:
用于建设,将土地性质变为建设用地为了公共利益
3.征收与补偿程序:
须依法定程序进行
4.法律责任:
①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蒲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②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③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收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构成犯规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④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补偿费用:
土地上房屋征收都要给予一定补偿,但均为部分补偿
6.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工作中监督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自己无权处理的,应当向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书,有关行政监
察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构成犯规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有土地与集体土体的不同点
不同点
区别
内容
土地性质
国家所有
集体所有
征收原则
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
征收有偿,结果公开
实施主体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具体实施(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监督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
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法律无明文具体规定
救济
任何组织和个人违法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
核实、处理。
征收决定做出主体
市、县级人民政府做出决定
征收决定做出程序
符合法定征收情形➡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论证并公布(30日)➡征求意见并公布、听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应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公告征收决定➡对决定不服的,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专用审批。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蒲准。
在已批准的农用地专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批准:
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①基本农田;
②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
③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
征收欠款规定以外挂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公告,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补偿范围
被征房屋价值、因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因
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
业损失。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菜地补助费。
补偿标准
房屋价值不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房屋类似房地产市场价。
(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可对评估结果申请符合评估,申请鉴定。
1.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
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2.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
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
3.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村人口数计算。
需要安置的农村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
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写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
但是,第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的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4.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
5.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详细情况请补充一
6.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较耐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7.依照上述标准,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家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
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综合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国务院根据社会。
经济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的标准。
补偿方式
货币补偿或房产权调换
货币补偿
补偿协议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证实人就补偿方式、金额、支付期限等事项订立协议。
订立协议后一方不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可起诉。
法律无明文规定
补偿决定
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依法作出补偿决定,并公告,对决定不服的,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征收补偿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
政府应公告并听取农村集体经济
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补偿原则
先补偿后搬迁,不得采取暴力攻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
禁止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收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土地补偿费用收支状况公布,接受监督,
法律责任
造成损失的,对齐进行赔偿。
对行政人员责令改正,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非法征收的相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补充一:
2010年10月4日下发的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湖北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鄂政发〔2009〕46号,简称46号文),即为我省最新的征地补偿标准。
省国土厅征地管理处相关人员介绍,省内各市、县因区域发展有差异性,各地补偿标准不一,省人民政府将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对新征地补偿标准进行修订,但目前新的标准刚开始执行,两三年内不会调整。
根据46号文,武汉、襄樊、荆州、黄石四地的主城区实施征地区片综合地价。
最高的为武汉市I区,30万元/亩,范围在江岸区后湖、花桥、红桥等地,最低的在黄石IV区,3.718万元/亩。
在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中,宜昌城区I区的征地补偿标准最高,为4.9497万元/亩,区域为西陵区窑湾乡、峡口风景区、伍家岗区伍家乡、宜昌经济技术开发区。
最低的是长阳IV区,1.62万元/亩。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
公布湖北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
鄂政发〔2009〕46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精神和我省实际,现将《湖北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以下通称新征地补偿标准)予以公布,自2009年12月1日起开始实施。
一、充分认识实施新征地补偿标准的重要意义
实施新征地补偿标准,是进一步加强征地补偿安置工作,解决当前征地工作中存在的补偿标准偏低、区域不平衡等突出问题,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的一项重大举措,对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保障经济社会平稳较快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实施新征地补偿标准的重要性,通过多种形式向社会广泛宣传制定和执行新征地补偿标准的原则、依据和有关内容,争取得到社会各界的理解和支持。
二、认真做好新征地补偿标准实施工作
新征地补偿标准是征收农民集体土地的综合补偿标准,由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两部分构成,不包含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新征地补偿标准公布后,各地要按照同地同价、协调平衡、公开透明的原则实施征地补偿。
各地应当根据地类、质量、区位、社会保障水平等实际情况,向省国土资源厅提供确定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的倍数、青苗和地上附作物的补偿标准以及补偿标准的修正系数的基础数据,由省国土资源厅汇总后制定相关具体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土地补偿费倍数和安置补助费倍数,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并考虑当地经济发展和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水平合理确定,原则上安置补助费倍数高于土地补偿费倍数。
青苗补偿标准一般为统一年产值的1倍,大棚蔬菜可适当提高标准。
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由各地结合实际情况合理确定。
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范围应以征地调查确认结果为依据,依法告知后,凡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在拟征土地上抢栽、抢种青苗和抢建的地上附着物,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
征收菜地、园地、林地、未利用地等其他土地,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征地补偿标准修正系数,菜地、果园、茶园、精养鱼池等(抢栽、抢种、抢挖的除外)一般要高于10,林地一般为07,未利用地一般为03。
国有农用地补偿参照此次公布的标准执行;
涉及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予以合理经济补偿,具体办法由各地制定。
三、切实做好新旧征地补偿标准的衔接工作
新征地补偿标准公布后,各地要周密组织,统筹安排,防止因实施新征地补偿标准引发矛盾。
实施征地过程中,要严格履行告知、确认、听证等程序,充分尊重被征地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和申述权,做好批前告知和批后公告。
要针对新征地补偿标准实施后可能发生的问题,制订工作预案,建立纠纷处理与协调机制,确保新老征地补偿标准顺利衔接、平稳过渡。
四、加强对实施新征地补偿标准的监督
征地补偿工作政策性强,各市、州、县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实施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级监察、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农业、审计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实施工作的监督检查,防止弄虚作假和侵害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的情况发生。
省国土资源厅要加强对各地实施工作的指导,对报批的建设用地进行严格审核把关。
对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重大情况和问题,各地要及时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省人民政府将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对新征地补偿标准进行修订。
二○○九年十月四日
结束:
上述还是比较全面的分析和区别了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的区别,附表了一段黄石政府出台的相关文件,如果还有什么需要修改补充的地方请通知我。
陈刚
2011.1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