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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公司法更1.doc

法国公司法更新[2003年版全文]

长孙子筱(孙涛)

【摘要】长孙子筱

安娜·阿波乃尔(AnneAbonnel)

【关键词】法国公司法更新

【全文】

  法国公司法的改革已经酝酿了多年,长期累积的多种法律文本与法律草案已如灌木杂生。

也许是作为对一直以来各方批评的回应,更可能是基于法国文化中固有的崇尚传统情结再次迸发,本来已经为法律经济现实“非法典化”了的《法国商法典》重施粉黛、再现江湖,并且把1966年《商事公司法》整体性纳入了新《商法典》中。

  

  2001年5月15日的《新经济规制法》(以下简称为:

NRE法)是在《商法典》“重生”之后,近20年来法国公司法领域所经历的最大一次更新。

就其修改内容所触及的层面以及在政府官方公报上所占据的篇幅而言,NRE法改革的规模在近年来均是空前的。

  进入2003年以来,公司法如同一艘远航的巨舰又进入了新的风浪震荡区。

例如,2003年7月2日授权政府颁布法令采取措施以简化有关立法的第2003-591号法律,规定政府应该在12个月内颁布若干法令对多项实质性问题做出规定;再如包含着取消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最低限额的2003年8月1日的《经济创新法》;还有2003年8月1日的《金融安全法》也有若干条文直接修改了前述的NRE法。

  

  本文将主要研究目标锁定为NRE法律及其实施条例,同时述及近年来触及公司法的一系列立法如次:

  

  第一部分:

  法国公司法上具有阶段性地标意义的2001年5月15日《NRE法律》(Laloin°2001-420du15mai2001relativeauxnouvellesrégulationséconomiques)对公司法生态之影响。

  2002年5月3日《关于NRE法律涉及公司事项的实施条例》(Ledécretn°2002-803du3mai2002)。

  

  第二部分:

  2002年1月17日《社会法现代化法》(Laloin°2002-73du17janvier2002demodernisationsociale)

  2003年8月1日的《金融安全法》(Laloin°2003-706du1eraoût2003desécuritéfinancière)

  2003年8月1日的《经济创新法》(Laloin°2003-721du1eraoût2003pourl’initiativeéconomique)

  

  

  

  

  

  

  第一部分:

2001年5月15日《NRE法律》涉及公司部分及2002年5月3日《关于NRE法律涉及公司事项的实施条例》:

  

  2001年5月15日的《NRE法律》主要涉及到金融法、公司法和竞争法。

本研究仅限于公司法部分。

如果与针对小型公司的1999年7月关于简化股份公司(以下简称为SAS)向公众开放的法律相对照,可以清楚地看到法国立法者把NRE法律的立法对象瞄准了大公司或者可以说上市公司。

2002年5月3日《关于NRE法律涉及公司事项的实施条例》则在一年之后,使得NRE法律涉及公司的部分最终发生实际、完全的效力;《条例》大部分内容可以说是对1967年3月23日《关于实施<商事公司法>的条例》的修改与调整。

  

  下文将分别述及:

对公司领导机关职权的重新界定

(一),股东地位之变化

(二),企业委员会地位之强化(三),加强透明度(四),审计人的地位(五),对民法典的修改(六)。

  

  

  

  一、对公司领导机关职权的重新界定

  

  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SA)而言,法国法规定了两种可供选择的管理模式:

传统上的单层制和1966年商事公司法借鉴的、曾经成功地创造了战后经济奇迹的德国的双层制。

法国学界和立法机关当初引进德国模式时,主要是被双层制实现了经营管理机关与监督机关职能的较为彻底的分离所吸引。

不过出乎制度设计者的意料,实务界对德国模式表现出极低的热情——直到NRE法律通过前,时隔30多年之后,只有不到3%的法国股份公司选择了德国模式。

不过,就上市公司而言这一比例较高,达到了16%;然而,在非上市公司中这一比例不足2%。

在NRE法律框架下:

一方面法国法受到经济上成功的英美的强烈影响,另一方面也是面对长期以来商界对双层制的冷淡反应不得不作一些策略性调整,立法当局于是转而通过对自家土产的单层制进行了大规模改造

(一),以期达到加强公司治理的目的。

而对从德国舶来的双层制结构,不过做了些小修小补工作

(二)。

  

  

  

(一)、传统模式:

单层制股份有限公司

  

  法国传统的单层制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管理机关是董事会(《商法典》第L.225-35条)。

然而董事会实际上并非亲自行使这些权力,其董事长本身也享有同样广泛的权力。

因此,在大多数情况下是董事长实际上主宰着公司。

由于董事会与董事长在实践中履行职能时形成事实上的相对分离格局,这一模式因而又被称为“董事长-董事会”模式。

而董事长承担着公司日常经营指挥权和对第三人代表公司的职能,所以兼总经理职权。

“总裁-总经理”头衔(通常简称为P-DG,相当于美国公司制度中的CEO)为1940年11月16日法律所首创;1966年法律改称之为董事长(字对字的翻译应为“董事会主席”)。

然而实务界并未接受法定新名称,依然使用着名声遐迩的P-DG;它是公司中的“大老板”——既是董事会主席又是总经理,它由董事会而非股东大会任命。

  

  NRE法改革的结果相对地减轻了董事机关在公司机构中的重量,从而相对地突出了经理机关的独立性和特殊性。

并且规定两种管理模式供董事会选择,从而使得法国法上的SA的管理模式达到了3类。

如果再加上SAS,则可供选择的SA模式共计4类。

这从一个侧面反映了立法者力求顺应经济生活的需要,不断丰富扩展法律“工具库”的努力。

笔者也注意到在强化公司治理、加强对上市公司的规制的同时,法国公司法对中小公司立法再“契约化”的总体趋势也很明显。

  

  1、董事机关:

  

  

(1)组成:

  

  -董事会的组成要求之变化:

  

  NRE降低了授权公司章程决定的董事会成员的最高人数限额,从原来的24人减少到了18人(新订《商法典》第L.225-17条,以下条文除非另有明文标示者也为该法典条款)。

这一变化同样适用于双层制中的监事会(因为单层制结构中无监事会设置,所以以下涉及监事会的规定一律是指双层制管理体制下。

见art.L.225-69)。

在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发生合并的情况下,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人数可以在从合并之日起的三年内超过前述条文规定的18人,但不应超过24人(NRE法律之前的规定为30人)(art.L.225-95)。

  

  董事任职条件之变化:

  

  《商法典》第L.225-21条被修改为,“一个自然人不能在住所设于法国境内的股份有限公司同时兼任五个以上的董事职务”。

不过一个属于前款规定的董事职位所在公司控股的子公司的董事职位兼任则不计算在内,前提是该被控股公司的证券没有在法定证券市场上市交易;但是这一例外不适用于董事长的兼任。

  第L.295-94-1条更进一步收紧了公司职务兼任的阀门,将不得超过五个兼任的职务种类从单一的单层制股份公司的董事扩展到:

总经理、双层制股份公司的经理会(directoire)成员、独任总经理、监事会成员。

  罚则:

违反兼职限制条款的自然人应该在任职起三个月内辞去相应的兼职,并应该归还其领取的任职报酬。

否则该自然人所参加的评审决议效力将因此而受到质疑(art.L.225-21,al.2)。

  

  对上述董事等公司任职兼任的限制不适用于1985年第85-695号法律所规定的风险投资公司,或者1972年第72-650号法律所规定的金融创新公司,或者《货币金融法典》第L.214-35条和第L.214-36条规定的共同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常设代表(art.L.225-95-1)。

  

  

(2)职权:

  

  -董事会职权的压缩:

  

  NRE法律重新定位了董事会的职权,原条文关于董事会的经营管理的一般性职权的表述被“董事会决定公司事务的大政方针并监督其实施”的语句所替代。

该新条文同时规定:

“除非法律明示赋予股东大会的职权,只要在公司经营范围之内董事会可以讨论并决定一切涉及到公司运转的事务。

  在对第三人的关系中,董事会即使超出公司的经营范围的行为也会导致公司承担责任,除非公司可以证明该第三人当时知道,或者考虑到客观情形他不应该忽略此行为超越公司经营范围的事实。

  董事会采取他认为适当的措施实施监督和检查职权。

每位董事应能获得为了实现其职能所必须的信息。

(art.L.225-35)

  

  -董事会职权行使方式的变化:

  

  《商法典》新订第L.225-36-1条规定了便利于董事会的召集和评议的相关措施。

不过最具革新意义的条文还是NRE法律第109条:

  “除非公司章程有相反的规定,公司内部规约得规定董事可以通过电视会议的形式参加董事会会议,以便对与会最低法定人数和多数决的计算”。

对监事会规定了同样条文。

  2002年关于NRE法律的实施条例规定,电视会议的设备应该满足一定的技术指标,以便确保会议评议过程之传播的持续性以及有关成员对会议的实际有效参加。

而鉴于电子传播的特性,今后的会议记录应该载明可能发生的技术故障,如果该事故影响到了会议的顺利进行(第16条)。

  2002年实施条例并修改了单层制下的董事或者双层制下的监事可以“信件或者电传方式”委托其他成员代为出席的规定,把前述的两种委托方式改为“书写方式”(第13条)。

据此,可以推知代理投票委托权可以通过简单的电子邮件来授予。

  

  (3)董事长

  

  根据《商法典》新订第L.225-51条,董事长只能代表董事会。

他负责组织和领导董事会的工作,并向股东大会负责。

他总体上监控整个公司机构的正常运转,尤其是要确保董事们能够履行职责。

与以前不同的是董事长将不再具有对外代表公司的地位。

  

  立法者力图清晰地分离单层制股份公司传统上合一的两项权能,改由公司的管理机构和日常经营机构分别承担。

  

  

  2、经理机关:

  

  (1)法律地位:

  

  -总经理(directeurgénéral)的选任:

  

  根据NRE法律而新增的《商法典》第L.225-51-1条,根据公司章程具体规定的条件,董事会在以下两种日常经营模式中选择一种:

公司的日常经营职责,要么由董事长承担,形成传统的P-DG,即所谓“集中式”管理模式;要么由董事会任命一个自然人为总经理来承担,即所谓新创设的“分离式”管理模式。

  

  2002年5月3日关于NRE法律涉及公司事项的实施条例修改了1967年3月23日关于实施商事公司法的条例第68条如下:

“被任命为董事者,自其任命之日起,有权选择商法典第L.225-51-1条规定模式中的一种管理模式;并且可指定董事长、总经理以及必要时任命数名副总经理”。

  关于决定选择分离式管理模式的公告,依据公告对象为股东或者第三人,2002年关于NRE法律的实施条例规定了两种不同的制度。

首先对股东,在公司年报中应该载明所选的管理模式;除非发生变化,不必在以后的报告中重复记载。

并且股东能够亲自或者通过委托人在公司住所或者公司管理中心所在地查阅记载该选择的笔录。

其次对于第三人,应该在“修改公司注册事项”的名义下将记载董事会关于选择模式的决议笔录送交“公司及商事登记处”备案;同时以通告的形式在公司住所地所在省的一个法定公告报纸上予以刊登。

  

  董事会只有在特别股东大会决议的框架之下行使上述的经营模式选择权。

在特别股东会应该作出该决议的期限和违规处罚方面,NRE法律根据SA是否有权对社会公募集资做出了区别性规定。

这种区别对待的态度,反映了立法当局对大公司的严格管制的同时对中小公司立法领域的契约化倾向。

详请如下:

  

  其一、如果SA无权进行社会公募,NRE法律规定在该法公布后的第一个特别股东大会上,应该就董事会就日常经营模式的选择条件作出具体规定。

此外再无其他任何期限要求。

只要缺乏特别股东大会的讨论与决议,那么董事长就将继续拥有PDG的头衔——也就是董事长兼总经理。

  

  其二、如果SA可以进行社会公募,则必须在新法公布满18个月时(也就是2002年11月16日)召集特别股东大会。

该特别股东大会应该在议程表中列明:

根据新增的商法典第L.225-51-1条第2款来修改公司章程以明确董事会在法定的2种经营模式中进行选择的具体条件的事项。

如有不作为情形,任何人都可以向法庭庭长提起快审程序催告董事会召集特别股东大会。

  在任何情况下,也就是说不论是对有权或者是无权进行社会公募的SA,只要没有合法的决定则董事长将继续保留经理机关的权责。

  

  

  -总经理职位兼任禁止

  

  NRE法律在《商法典》中新增第L.225-54-1条规定:

“一个自然人不能在住所设于法国境内的股份有限公司担任超过一个以上的总经理职务”。

不过法律规定的例外允许该自然人在其任总经理职位的公司所属控股子公司内兼任一个总经理职位的则不在此限,前提是该被控股公司的证券没有在法定证券市场上市交易。

  

  -副总经理(Directeursgénérauxdélégués)的任命

  

  董事会可以在总经理的建议之下任命一个或者几个自然人为副总经理,承担协助总经理的职责。

副总经理数目的上限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最多不能超过法定的5位。

董事会决定总经理及其副总经理的报酬标准。

  

  -撤职

  

  董事会可以随时撤换总经理;同理,在总经理的提议下董事会得随时撤换副总经理。

除非在总经理兼任董事长职务的情况下,没有正当理由的撤职可以导致损害赔偿之诉的提起。

在SA的法国式传统模式中即单层制中,经理层因此而第一次享有了通常只在双层制中的监事会成员才独享的“因无正当理由撤职而致损害赔偿之诉权”。

这一立法领域的变化与司法判例的趋势相吻合,进一步使得各种不同的公司管理职位的法律地位趋于同一。

  

  

  (2)权责:

  

  总经理拥有了更为广泛的对外代表公司的职权。

他在公司的经营范围之内,以及在不与法律明确赋予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职权相冲突的情况下行使自己的职权。

如果存在限制总经理职权的公司章程条款或者董事会决议条款,这些条款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董事会决定副总经理职权的范围和期限的,应该取得总经理的同意。

  副总经理在面对第三人时拥有与总经理完全相同的职权。

立法用意在于通过这一规定保护第三人,避免改革所带来的风险。

同时,所有的经理人员从此应该承担与董事相同的责任(L.225-251)。

  

  

  

(二)、双层制股份有限公司

  

  双层制股份有限公司即“经理会和监事会模式”(Laformuledudirectoireetconseildesurveillance),是对德国法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模仿。

德国法的股份有限公司将公司的领导机关区分为Vorstand和Aufsichtsrat,形成了双层制模式。

前文已经述及该模式引入法国之后遭遇的水土不服,这里将对比单层制简要谈及其基本的内部分权机理。

  

  1966年《商事公司法》引进的双层制强调了其与单层制内部机关截然不同的彻底分权的构造理念。

不过前者同时也借用了后者的一些现成规定:

双层制的经理会成员法定地位是仿照单层制P-DG建立的;双层制监事会成员的法定地位则是对单层制中的董事的翻版。

  NRE之前的法律规定:

与单层制中的P-DG不同,除了独任总经理,经理会实行的是集体领导体制。

此外,法律规定经理会是公司唯一的管理机关。

与单层制的董事会相比,监事会的权力更受局限:

后者实际上被设计成专门对经理会经营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的机关(第L.225-68条)。

监事会的监督范围涉及到,一方面为事后检查经理会的经营行为及记载这些行为的财会文件,一方面监督也扩展到法律规定的对特定协议或者经营管理行为的事先批准(第L.225-35、68、82、86、87、88条)。

  在经理会成员的任命与撤职方面,监事会有权任命双层制公司的经理会成员并从中指定一名总经理;对经理会成员的撤职权由监事会提议、股东大会决定的联合方式来行使。

  

  根据NRE法律修订的《商法典》第L.225-61条的规定:

“经理会成员或者独任总经理可被股东大会撤职。

如果公司章程有规定的,监事会也可以行使撤职权。

  另外,改革还涉及到监事会和经理会成员在兼任数职时的限制性规定;这里的规定和上述单层制股份有限公司中分别对董事会和经理人员的相关规定是完全一致的,此不赘述。

  可以肯定的是,对双层制的改革同样体现了法国公司法对国际流行概念“公司治理”的采纳。

具体标尺是,新治理结构赋予股东大会的对经理会成员的撤职权。

同时通过兼职数目上的限制,尽力创造条件以确保公司机关成员的出勤率。

  

  

  

  二、股东地位之变化

  

  NRE法律加强了股东特别是股份制公司股东的地位。

变化主要发生在三个方面:

其一、股东权力的强化;其二、《作为令》制度的引入;其三、关于缴付出资的方式之变化。

  

  

(一)股东权力的强化。

2001年5月15日法律改革的一个重点在于重新平衡公司机关的权力配置,其支点之一就是加强股东的权力。

NRE法律从以下四个方面实现了上述变化:

  

  1、股东大会监督权的扩展

  

  首先就是前述的对经理会成员的撤职权的改变。

自从1966年引入德国的双层制之后,法国SA法上的经理会就只能在监事会提议后才可以由普通股东大会决定撤换。

NRE法律修改为经理会成员或者独任总经理可以被股东大会撤换,或着可以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行使这一职权。

这个新的条文大大改变了双层制股份公司的治理结构。

法国参议院曾经以这一新条文会引起监事会对经理会形成居高临下的地位,并由此破坏管理机关和监督机关之间的平衡为由,建议删除有关新条文草案。

国民议会没有采纳上议院的观点,它认为:

现行的撤职程序僵硬低效,对撤职权规则的修改会给双层制SA的运作带来更大的弹性空间。

  

  另外,《商法典》新订第L.225-100条第2款规定:

董事会(当然是指单层制SA框架下)和经理会(当然是指双层制SA框架下)应该向股东大会提交合并财务报告。

股东因此明确地享有了一项关键信息的获取权利。

  

  2、便利股东大会对股东的开放

  

  首先是NRE法律删除了《商法典》第L.225-112条的有关限制性条文,规定从此一切股东哪怕只持有一股股份都可以列席股东大会。

这使得该法典的例外性规定让位于民法典公司总则之第1844条第1款的原则。

  然而,对于单层制董事任职资格中关于至少持有公司的一定数额股份的要求依然保留着。

有学者就此评论,认为立法者由此错过了一个绝好的机会引入非股东成为外部董事。

  

  然后,为了对极为普遍的大型公众公司的股东大会严重的缺席率进行救济,法律吸纳了信息科技手段:

允许股东大会以电视会议或者可以识别参加人身份的其它远程通讯方式召开,只要公司的章程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2002年关于NRE法律的实施条例改写了1967年商事公司法实施条例之第119条如次:

“公司章程明确允许股东通过电子通讯手段在股东大会投票的,该公司应该为此设立一个专门的网站。

  随之新增加了一个第120-1条规定:

公司可以选择以电子通知手段代替普通邮寄信函的方式履行诸如召集会议通知、大会决议草案的登记、传送文件和信息等义务。

为此,公司应该以书面方式事先征集有关股东的同意、记载其电子信箱地址。

反过来,这些股东并且随时可以用附回执的挂号信明确地通知公司前述的通讯方式以后将被邮寄平信所代替。

  2002年实施条例允许股东以电子方式,履行与普通方式同样的手续,申请远程投票的表格。

条例详细规定,公司可以将接受电子远程投票表格的最后时间设定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的巴黎时间15点。

而普通法规定,除非公司章程有特别规定,这一时间期限是在大会召开之前3日。

投票表格意见委托文件从此以后可以电子方式签署。

  此外,条例规定在大会期间以电子方式行使投票权的,股东只有在通过会前公司提供的密码进行认证之后才可以登录专用网站。

其他相关技术性规定与董事会、监事会的相关规定一致。

  

  3、降低参加部分公司诉讼的标准

  

  NRE法律将一些在公司诉讼中必须在持有占公司资本总额一定数额以上股份股东才能够提起的额度从10%降到了5%。

这一规定涉及商法典的如下条文:

  关于请求公司审计人回避(L.225-230)或者解职的诉讼(L.225-233);

  在一个财政年度里,每个股东拥有两次机会就一切涉及公司经营的事项向董事长或者经理会提出书面问题(L.225-232);

  关于请求司法机关指定一个委托人负责召集股东大会(L.225-103-2°);

  股份制公司、简单两合公司或者有限责任公司解散时请求司法决定适用法定清算程序(L.225-14,II,2°);

  请求指定一位管理专家(L.225-231)。

  

  

  4、管理鉴定书(expertisedegestion)

  

  修改只针对股份制公司,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制度并未改变。

  从1966年《商事公司法》开始,股东在法定来源提供的信息不充分的情况下,可以使用管理鉴定书作为补充性手段获得足够的信息。

在管理层实施被认为可疑的经营管理行为时,在经过对辩程序后由法院裁定指定一个专业人士就某一商业操作出具专家意见。

有权提起管理鉴定书程序者包括:

符合法定条件(第L.225-120条)的上市公司股东组成的社团,根据经过NRE法律修改后的商法典第L.225-231条增加了一类享有提起权的主体——即一个或几个拥有代表公司资本至少5%份额的股东。

  

  新规定并且改变了管理鉴定书的适用范围和运作方式。

  首先,使用的范围被扩展了。

例如,今后鉴定书涉及的问题扩展到了《商法典》第L.233-3条定义的被控股的子公司内部的管理行为。

管理鉴定书自此闯进了公司集团的领地。

  其次,运作方式的改变。

涉及到由股东或股东团体提起的鉴定请求。

首先必须事先以书面形式向公司管理者提出问题。

只有在穷尽了前述途径之后才可以提起管理鉴定书程序。

由此,股份制公司框架下的该制度被打上了补充性特征。

不过,这一要求事先穷尽其他咨询途径的补充性特征不适用于下列主体:

检察机关、企业委员会以及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对于可以向社会公募的公司而言)。

  

  

  

(二)《作为令》(l’injonctiondefaire)制度的引入。

  

  NRE法律在《商法典》第二卷(LivreII)第三编(TitreIII)中增加了一个全新的第八章(ChapitreVIII)《作为令》规定了唯一条文:

第L.238-1条。

随后,2003年8月1日的《金融安全法》、《经济创新法》分别增加了第L.238-2条第L.238-3条。

  根据第L.238-1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在未能获得其应该收到的信息时,可以申请法庭庭长以速审程序决定:

要么命令清算人、管理人、业主或者公司管理者向他们通报相关信息,逾期不报者处以罚款;要么指定一个司法委托人负责通报信息。

  这项措施的目的是为了让出资人、股东享有的查阅特定文件的权利落到实处。

这些文件包括:

  经营管理报告、公司财产清单、在合伙和有限责任公司中由业主制作的应该向股东大会报告的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年度报表、财产清单、如果涉及企业集团还有合并财务报表,董事名册、或者经理会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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