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基本建设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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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基本建设管理办法.doc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基本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基本建设管理,规范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基本建设项目的管理目标是:

严格控制基建规模,遵守基本建设项目管理程序,杜绝不规范的操作行为;科学合理安排和使用资金,专款专用,以最大限度和最快速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始终贯彻“质量第一”的指导思想,追求高质量的建设产品。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总局在京直属科研、事业单位,各直属检验检疫局(以下统称直属单位)及各直属检验检疫局下属的行政、事业单位,全部或部分利用国家财政性资金、自有资金(含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支持的建设资金)、国内外基本建设贷款所安排的,总投资估算在100万元以上(含)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1.新建、翻建;2.改扩建;3.大型修缮;4.环境改造;5.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范围的其他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设施(以下统称基本建设项目)的建设。

第四条以下项目遵循从简原则,参照本办法执行

1、按国家有关规定由地方政府或其他部门、单位提供的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设施;

2、与外系统合作建设的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设施;

3、与地方政府或其它部门置换、单纯购买的固定资产项目;

4、系统内的企业、挂靠单位的基本建设项目;

5、100万元以下的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设施建设项目。

6、在京直属科研、事业单位的下属单位。

第五条对基本建设项目实行由各直属单位统一向总局申报可行性研究报告(立项)、统一年度预算(计划)、分级管理(初步设计、竣工验收)的模式。

第六条参照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有关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的规定,对基本建设项目实行领导小组负责制。

各直属单位上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须同时上报项目领导小组组成人员。

领导小组组长为项目第一责任人,对项目实施的全过程及最终结果负责。

领导小组成员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应保持相对稳定。

所有基本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需上报总局的初步设计文件,在上报总局前,须经各直属单位领导班子集体讨论通过。

第七条总局计划财务司为总局基本建设管理职能部门;各直属单位有相应管理职能的部门(基建处、财务处或计划处等)为本级及下属各机构基建管理职能部门。

项目建设的领导机构是项目承担单位成立的项目领导小组。

项目建设的具体操作机构是项目承担单位所设立的基建办公室、项目办公室或基建处、项目筹建处等。

第八条总局鼓励条件成熟的基本建设项目试行代建制。

总局直属单位是项目代建的委托人。

在代建制试行阶段,项目代建方案(主要涉及代建单位的产生、代建阶段、投资管理程序、代建管理费、代建合同、奖励与处罚等)由直属单位报总局审批。

第二章项目前期管理

第九条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1项规定范围的基本建设项目,均由各直属单位负责向总局申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由总局负责审批。

超出总局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权限的项目,由总局初步审核后转报有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权的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待有关部门批复后,由总局转批。

第十条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2、3、4、5项规定范围的基本建设项目,均由各直属单位负责向总局直接申报项目初步设计文件(不经过可行性研究报告阶段),由总局审批。

第十一条向总局申报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项目,须由各直属单位(组织项目承担单位)或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机构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统一由各直属单位上报总局审批。

第十二条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基本格式、内容要求须符合有关部门及本办法的规定(见附件一)。

第十三条总局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审查。

必要时,由总局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评审机构参照《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投资项目评审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财办建[2002]619号)的要求,对项目进行评审。

总局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文件是项目承担单位开展各项前期工作和委托编制初步设计文件的主要依据。

第十四条初步设计文件按照建设部《关于颁布〈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2003年版)的通知》(建质[2003]84号)的要求编制和上报。

初步设计的具体内容中,还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的要求。

第十五条总局直属单位本级的项目及初步设计文件中总建筑面积超过3000平方米(含)或项目总投资超过1000万元(含,包括地价)的非直属单位本级的项目,其初步设计文件须由各直属单位上报总局审批。

对拟建总建筑面积超过10000平方米(含)的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应在委托初步设计前先委托项目方案设计并向总局推荐二至三个方案设计。

得到总局基本建设管理职能部门认可后,方可正式委托初步设计。

第十六条超出总局批复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项目建设总规模正负百分之五(含面积、投资中任一项)的初步设计文件,总局原则上不受理。

第十七条第十五条规定范围以外的项目,其初步设计文件由总局委托各直属单位审批,初步设计文件及批准文件报总局备案,审批的结果不得偏离总局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的该项目建设总规模的正负百分之五。

符合上述条件者,总局承认其审批结果。

第十八条总局对直属单位上报的符合第十四条规定的初步设计文件,组织有关专家或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评审机构进行审查,适时批复。

第十九条由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应按照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的内容和对该项目的具体要求编制初步设计文件,由总局直属单位报总局,经总局初步审核后转报原批准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部门审批。

待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由总局转批。

第二十条编制、审查检验检疫综合实验用房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初步设计文件的有关标准依据是《检验检疫系统综合实验用房指标核算标准》(附件二)。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基本建设项目的建设标准可参照执行。

第三章项目库管理及预算管理

第二十一条总局按财政部的统一规范和要求设立基本建设项目库,对项目库实行滚动管理。

凡申报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项目均进入总局项目库。

只有进入总局项目库、且经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项目,各直属单位才可在中央部门项目支出预算中申报基本建设年度支出预算。

凡未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项目,不得申报年度预算。

第二十二条总局根据事业发展规划、项目前期工作进展情况及本办法的规定,对基本建设项目择优排序:

将已经总局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项目向财政部申报纳入财政部设立的项目库,并向财政部申报基本建设年度支出预算;

已经国家其他部门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项目,在列入财政部设定的项目库的同时,向原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部门申报年度投资计划。

第二十三条总局根据国家有关部门下达的年度投资计划和财政部下达的当年基本建设项目支出预算向直属单位转批基本建设年度投资计划和预算。

第二十四条年度预算的编制上报下达、基本建设年度预算支出的调整、对基本建设项目支出进入年度预算及对基本建设项目进入两级(中央部门级、财政部级)项目库的要求细则、完成情况报告和绩效考评等,按财政部《中央基本建设投资项目预算编制暂行办法》(财建[2002]338号)、《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07]38号)、《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预算调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7]216号)和财政部关于编制当年中央部门年度预算的相关通知要求执行。

第四章招投标管理

第二十五条基本建设项目的招投标行为(包括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采购等五个方面,下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等七部委第30号令)和《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八部委局第2号令)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基本建设项目的招标均采用国内公开招标的方式。

特殊情况:

1、必须采用其他招标方式的,需报总局同意后再履行属地审批;2、必须国际招标的,按本办法第六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招标人(项目承担单位)根据自身条件,自行决定是否委托招标代理机构。

需要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且招标代理费用估价超过50万元(含)的,招标代理机构也应通过公开招标方式产生。

招标人应对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进行严格审查。

严禁委托无有效资质、资质不足或资质不确定的招标代理机构。

第二十八条总局委托直属单位按照国家的招投标法律法规,参照属地的管理规定,对基本建设项目内的所有招投标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

遇有不确定事项应及时向总局基本建设管理职能部门报告。

第五章工程管理

第二十九条工程管理是项目承担单位所进行的项目管理中最重要的环节。

工程管理的主体是项目承担单位成立的具体操作机构。

主要任务和目标是:

组织协调和监督参与建设各方按照各自职责、合同及建筑规范要求,保质、保量、按时完成工作任务。

第三十条实施工程建设的程序,各项规费、税费的缴纳和减免,质量监督,质量管理,工程单项验收,过程审计等,总局委托直属单位监督项目承担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建设部、国家审计署、国家税务总局、地方政府、地方基本建设主管部门等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总局在京直属单位的基本建设项目,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属新建、翻建、改扩建的项目,由各在京直属单位根据项目进度向总局申报,总局汇总后统一向北京市建设主管部门申报年度建房计划(含竣工项目计划),经北京市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后由总局转批。

第三十二条总局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工程项目,自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起至总局批复竣工决算止的全部时段内,需按时由各直属单位向总局基本建设管理职能部门报送《项目进度报表》(格式见附件三)

第三十三条经过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是施工图设计和实施建设及设备采购的基本依据。

如因建设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确需调整主要指标时,必须报经初步设计文件批准单位同意后方可执行。

凡总局批复初步设计文件的项目,涉及重大设计变更时(建设用地位置和面积改变、总图布局变化、功能改变、建设标准改变、建筑面积改变、总概算调增或大幅调减等),须报经总局批准后方可实施。

非本条上述规定范围的项目或变化范围,总局委托项目所在的总局直属单位负责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为保障项目的顺利进行和工程的施工质量,同时避免对外签订无法履约付款的合同,直属单位和项目承担单位在部署项目建设进度时应主要依据以下因素:

1、项目建设的合理周期;2、工程施工的合理工期;3、年度预算可能安排的资金额度;4、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有关资金支付的规定。

对于不合理的压缩和拖延建设周期、工期的项目,总局在安排年度预算时不予支持。

第三十五条凡适用本办法的基本建设项目,在实施过程中若发生如下情况,直属单位应及时据实报告总局基本建设管理职能部门:

1、发生了不规范的招投标行为;

2、发生了重大质量事故、安全事故;

3、被地方建设管理部门责令停工;

4、产生重大合同纠纷;

5、实际工期比计划工期延期三个月以上;

6、无法完成当年投资额的80%以上;

7、实施过程中发现配套环境发生重大改变导致项目完成后无法投入正常使用;

8、发生重大违规、违纪案件;

9、总局安排的年度预算不能及时到位或被挪用;

10、项目领导小组组长或成员发生变动,项目操作机构主要人员发生变动。

第六章港口检验检疫配套设施项目管理

第三十六条港口配套的检验检疫设施(以下简称港口配套设施)项目,依照国务院《关于开放口岸检查检验配套设施建设意见的通知》(国发[1993]44号)要求,应与港口主体工程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步实施建设。

第三十七条港口配套设施项目实行由直属单位组成的领导小组负责制,其责任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港口配套设施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除按本办法附件一的要求编制外,还应增加采制样系统工艺论证内容和项目经济评价内容。

项目投资估算依据《机械采制样系统综合投资参考指标》(见附件二)编制。

可行性研究报告经直属单位初审后报总局审批。

第三十九条利用国外贷款和利用国内贷款建设的港口配套设施项目,其转贷协议与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一同上报,并在项目获总局批准后生效。

按照贷款协议还贷条款,项目所在的直属单位负责每年向总局申报年度还贷支出预算。

第四十条港口配套设施项目的初步设计及概算,由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和专家审查后批复。

第四十一条港口配套设施项目的进口设备招标由总局组织实施,原则上采用国际公开招标方式。

第四十二条港口配套设施项目需要进口的设备,在招标完成后应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办理内资项目<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规划[2003]900号)和《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要求,由直属单位向总局提出办理减免税申请。

第四十三条与港口配套项目有关的出国团组要事先上报总局批准。

其中考察团组原则上由总局组团。

第七章财务管理和审计

第四十四条基本建设项目的财务管理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的通知》(财建[2002]394号)及《财政部关于解释〈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执行中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建[2003]724号)执行。

第四十五条基本建设项目的会计核算按照财政部《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财会字[1995]45号)及《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补充规定》(财会字[1998]17号)执行。

实施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单位的基本建设项目,其会计核算同时执行《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01]54号)、《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会计核算暂行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财库[2002]39号)及《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单位年终结余资金账务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财库[2004]190号)。

第四十六条项目承担单位应按规定设置独立的财务管理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基本建设财务工作,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

第四十七条建设资金实行专款专用。

实施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单位,通过中央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的基本建设资金,按照《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02]28号)及《财政部关于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04]12号)规定办理资金支付,不得违规从零余额账户向本单位实有资金账户划转资金。

非中央财政安排的其他基建资金,包括地方政府支持的建设资金、建设单位自有资金、融资建设资金等,应在单位“基本存款账户”分账核算。

除非确因管理需要并经批准,项目承担单位不再开设基建专户,现存基建专户原则上“只出不进”。

项目竣工后,结余资金应转入单位“基本存款账户”分账核算,并及时办理原账户的清理撤户和备案手续。

第四十八条项目承担单位应根据批准的建设规模、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合理安排使用建设资金,严格控制建设成本。

总局根据财政部当年的通知精神,布置直属单位按时编报基本建设项目年度决算,由总局组织审查、汇总、上报财政部。

第四十九条建设项目竣工后,直属单位负责监督项目承担单位及时进行各项财务清理工作,正确计算建设成本,依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的通知》(财建[2002]394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工作的通知》(财办建[2008]91号)的要求编制和上报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第五十条提倡项目承担单位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主要过程或全过程跟踪审计。

未委托过程审计的项目,在项目竣工后,由直属单位或项目承担单位聘请审计机构对项目进行竣工财务决算审计并出具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计报告,作为决算批复必备文件之一。

在京直属科研、事业单位的基本建设项目,由总局指定审计机构对项目进行过程审计。

第五十一条对拟上报总局的竣工财务决算超过初步设计批准概算的项目(在京直属科研、事业单位项目除外),由总局指定审计机构对项目进行复审。

总局原则上以复审结论为参考依据对该项目概算进行调整。

第五十二条总局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基本建设项目,其竣工财务决算在项目总验收完成后,由总局审批或转报财政部审批。

项目承担单位依据总局批复或直属单位转批的竣工财务决算办理固定资产交付手续。

第八章竣工验收及档案管理

第五十三条基本建设项目决算及审计工作完成后(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批复前),由项目承担单位报直属单位或总局,申请项目总验收。

第五十四条总局审批初步设计文件的项目,由总局组织总验收。

向总局申请总验收的项目,须由直属单位报总局,并附有:

1、竣工决算;2、审计报告;3、国家质检总局基本建设项目总验收表(附件四)。

申请验收的项目承担单位同时须准备完整的验收资料(附件五)并作出初步的技术经济指标分析(附件六)。

第五十五条总局组织的项目验收组应在项目验收后,向申请验收单位出具该项目总验收意见(附件七)。

第五十六条总局委托直属单位审批初步设计文件的项目由总局委托该直属单位组织验收,验收结果(附件七)与该项目的竣工财务决算、审计报告及附件四、附件六,由直属单位报总局。

第五十七条竣工项目的档案管理按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2002年4月7日建设部令第78号)执行。

第九章其他及附则

第五十八条根据事业发展的需要及投资的可能,同时为保障建设项目能够尽快发挥投资效益,总局对各直属单位的在建项目实行总量控制。

总局对各直属单位申请新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的轻重缓急所主要依据的因素依次为:

1.直属单位在建项目的规模;

2.申请建设单位现有设施的数量;

3.申请建设单位现有设施的质量;

4.申请建设单位业务发展的需求情况;

5.所申请项目可行性研究的成熟情况;

6.多处设施整合的必要性和技术经济分析。

第五十九条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及科学事业单位修缮购置专用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教[2006]118号)要求编制和报送,并经财政部批准的在京直属科研、事业单位的大型修缮项目,总投资超过100万元(含)的,在财政部批准项目后,其初步设计文件须报总局审定。

第六十条关于地方政府支持

鼓励项目承担单位所在地的地方政府对项目建设给予支持。

1、地方政府无偿划拨土地支持的,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总局将优先考虑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

2、地方政府建设资金支持的,将首先用于冲减地价和取得“三通一平”的建设用地相关的各种费用。

然后再依次用于适当扩大该项目的实验室建设面积、适当增加实验室建设标准、冲减总局对该项目的部分投资。

3、地方政府给予税费减免的,总局不降低已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文件中批准的该项目实验室建设的投资标准。

第六十一条关于对拟出售旧有设施的

1、拟出售旧有设施的,要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旧有设施进行评估。

2、拟委托的评估机构一般由项目承担单位提出并附相关资料,由直属单位报总局基本建设管理职能部门核准(附件八)。

特殊情况,由总局基本建设管理职能部门指定评估机构。

未经总局基本建设管理职能部门核准的评估机构,总局不承认其评估结果。

3、实施对旧有设施的出售,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垂直管理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实施办法〉的通知》(财行[2007]647号)、《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教[2008]13号)、《关于中央垂直管理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处置审批权限和报批程序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质检财[2008]77号)和《关于规范质检系统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使用事项审批权限和报批程序有关事宜的通知》(国质检财[2008]261号)的规定办理。

4、在京直属科研、事业单位旧有设施的处置,按照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的有关具体规定程序办理。

第六十二条关于融资建设

有条件地支持融资建设。

1、经评估对项目承担单位业务发展及建设规划不产生负面影响;

2、融资建设部分的标准与我方项目建设标准一致;

3、若融资在同一栋建筑物内,建筑物的产权一般由我方所有,物业应由我方统一管理;

4、有完善的融资方案(含合作协议、建设布局方案等)。

第六十三条符合本办法第六十条或第六十二条规定的事项,直属单位应将其相关方案、文件等纳入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一并报总局审批。

1、确有特殊情况,不能随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一同报审的,最迟须于报送初步设计文件时落实并随该项目初步设计文件一同报审。

2、若该事项发生在总局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后,该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又属总局委托直属单位审批范围的,直属单位在批准该项目包含该事项的初步设计文件前,须报总局基本建设管理职能部门确认。

第六十四条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相关规章及本办法规定的,总局将根据问题的性质和程度,分别给予直属单位和项目承担单位通报批评、缓建、停建、阶段性停止审核该直属单位其他基建项目等处理。

对有关责任人,依据不同情况给予责令书面检讨、行政处分等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十五条总局将参照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财政部的相关规定,对竣工验收后的总局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基本建设项目进行后评价。

第六十六条对建设手续齐全、一次通过验收、严格执行基建财务制度、投资和面积均不超过初步设计批准规模、同时获得国家级建筑奖项(鲁班奖)的项目,总局将予以通报表彰并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

第六十七条在建项目(含港口检验检疫设施项目,不含地方或其它部门、单位提供的完整项目)是指:

已由总局批准或转批的,尚未完成由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始至竣工决算批复止全过程的总投资超过100万元(含)的基本建设项目。

对已投入使用或已实际完成三个月以上,尚未向总局报批符合要求的竣工决算材料的在建项目,原则上暂缓对该项目所在直属单位申报的其他基本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

第六十八条有关基本建设项目主要环节的审查,依据附件九执行。

有关基本建设项目的内部审查,依据附件十执行。

有关部分省区陆路口岸综合实验用房、倒班宿舍的建设,依据附件十一执行。

第六十九条本办法由总局计划财务司负责解释。

各直属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可制定本单位基本建设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

第七十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关于印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基本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质检财[2004]36号)及《关于印发〈国家质检总局基本建设项目内部审批补充规定〉的通知》(国质检财[2005]91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中所引用法规出现修订更新的,以修订、更新后的法规为准。

附件一:

国家质检总局基本建设项目

可行性研究报告基本内容要求

一、基本内容

(一)基本情况

1.项目承担单位基本情况:

单位名称、地址及邮编、联系电话、法人代表姓名、人员、资产规模、财务收支、上级单位等情况。

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单位的基本情况:

单位名称、地址及邮编、联系电话、法人代表姓名、资质等级等。

融资单位的基本情况:

单位名称、地址及邮编、联系电话、法人代表姓名等。

2.项目负责人基本情况:

姓名、职务、职称、专业、联系电话、与项目相关的主要业绩。

3.项目基本情况:

项目名称、项目类型、项目属性、主要工作内容、预期总目标及阶段性目标情况;主要预期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指标;项目总投入情况(包括人、财、物等方面)。

(二)必要性与可行性

1.项目背景情况。

项目受益范围分析;国家需求分析;项目承担单位需求分析;项目是否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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