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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适用

摘要

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一直是全社会高度关注的热点,是维护社会稳定,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为经济、政治、文化等各方面发展和创造良好环境的重要问题之一。

近年来,虽然国家和社会为减少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出台了一些法律、政策,然而,未成年犯罪却呈上升趋势,而且逐步出现手段成人化、年龄低龄化、团伙化、高智商化、暴力化等新特点,已成为危害社会治安的一个亟待解决的社会问题。

但是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无论从指导思想还是在实践操作中都有着明显区别。

对未成年人的处罚适当与否,不仅关系到未成年人的前途,而且还会对社会的发展产生重大影响。

在日益强调关爱并保护未成年人的今天,面对日益严重的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犯罪与刑罚之间似乎出现了矛盾或者不相适应。

有些人形式地理解“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的内涵,并将其误解为通过减少对未成年人犯罪的认定以及减轻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适用,就能达到保护未成年人并且预防犯罪的目的。

对待未成年人犯罪,我们希望对之适用较轻的刑罚,更希望借此轻刑罚化从根本上控制和减少犯罪,但是这也是有条件的。

本文通过全面分析理解未成人年犯罪刑罚的基本原则以及相应刑事政策,在借鉴与吸收国外处理未成年犯罪的经验上,试图对我国现行未成年人犯罪处罚制度提出几点建议。

关键词:

未成年人犯罪;罚制度;罚基本原则

 

1绪论

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一直是全社会高度关注的热点,是维护社会稳定,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为经济、政治、文化等各方面发展和创造良好环境的重要问题之一。

近年来,虽然国家和社会为减少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出台了一些法律、政策,然而,未成年犯罪却呈上升趋势,而且逐步出现手段成人化、年龄低龄化、团伙化、高智商化、暴力化等新特点,已成为危害社会治安的一个极待解决的社会问题。

在我国,未成年人犯罪通常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的刑法和有关刑事法律所规定的犯罪行为,未成年人犯罪的现状和特点、制约和决定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多种多样,错综复杂。

未成年人犯罪在当前刑事案件中占据一定的比例,对未成年人的处罚适当与否,不仅关系到未成年罪犯一辈子的前途,而且还会产生巨大的社会影响,其意义远远超出处罚犯罪未成年人本身。

在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刑罚时,更重要地是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同时,采取各种正确原则和措施,适用最佳的审判方式,正确地裁量刑罚,通过教育、挽救、改造犯罪未成年被告人的目的,使之成为遵守法律的正常公民,避免其重新犯罪。

本文从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划分入手,以未成年人刑事责任能力为基础展开讨论,通过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界定和理解,以及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现状,结合有关知识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进行分析,并对未成年人犯罪刑罚适用问题进行探讨。

1.1对未成年人犯罪研究的法律意义

犯罪低龄化是当今未成年人犯罪的一大特征,许多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犯罪当中,他们经常性地实施盗窃行为,甚至与其他成年或未成年人一起实施抢劫、伤害和杀人犯罪,他们已经具备或者基本具备了危害社会的行为能力。

然而,在从事了同样的危害行为之后,未成年人却与成年人有着截然不同的法律后果。

当人人平等的刑法原则遭到破坏,从而使的未成年人更容易成为惯犯,且不利于那些接受刑事惩罚需要改造的未成年人和成年人。

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罚问题,我认为应从教育着手,对有一定问题的孩子进行带强制性的管理和教育,可以防止他们走向真正的犯罪。

1.2对未成年人刑罚制度研究的现状

在我国,未成年人犯罪通常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所实施的危害社会、触犯刑律并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

未成年人犯罪在当前刑事案件中占据一定的比例,已经成为社会关注程度最高的问题之一。

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有所不同,因此在刑事责任的认定和刑罚的适用上应该有着明显的区别。

随着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愈加重视,我国在立法和审判程序等方面都对未成年人犯罪做出了特别规定在我国,现行未成年人立法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及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

在审判程序上,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始终秉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在“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指引下,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创立了一些具有中国特色的未成年人刑事审判模式,为未成年人提供了程序上的保护机制。

这些规定对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仍然存在着不足与缺陷。

1.3未成年人犯罪处罚的国外借鉴

国际社会对我国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关注度不断提高,国外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理机制也可以一定程度为我国所借鉴,譬如英国,英国青少年社区刑罚及执行制度的设计目的是通过对犯罪青少年更多地适用社区刑罚并通过采取与成年人不同的社区刑罚执行措施,促使其更新改造和预防重犯。

本文主要在当前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下,在我国处理未成年犯罪基本原则下,借鉴他国有益经验,对未成年人犯罪制度的重新建构提出几点建议。

 

2未成年犯罪的内涵和处罚原则

2.1我国对未成年犯罪的现行法律规定

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的认定根据我国刑法理论,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所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触犯刑律并且应当受到刑罚处罚行为。

基于未成年人与成年人不同的生理和心理特征,在对未成年人适用刑罚时,应当与成年人犯罪区别开来,不能相提并论,等量齐观。

2.1.1我国现行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相关规定

我国现行《刑法》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规定主要集中在第十七条、第四十九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上。

我国1997年《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将大量的未成年人“犯罪”排除在犯罪范畴之外。

明确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而对此特定八类犯罪之外的其他一切“罪行”均不负刑事责任,一律不受刑罚处罚。

第三款进一步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此款规定表明,即使未成年人犯罪要承担刑事责任,要受到刑罚处罚,也是与成年人犯罪有所区别的。

另外,《刑法》第四十九条规定: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说明我国在未成年人犯罪刑罚适用上排除了死刑。

但这些规定是远远不够的,我国在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方面还存在着许多不足之处,仍需进一步完善。

2.1.2我国刑法对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划分

基于未成年人不同于成年人独特的身心的特点,各国刑事立法在确定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的同时,也都针对未成年人的特点,对其在刑事责任的承担上做出了区别于成年人的特殊规定。

我国刑法对刑事责任年龄采取“三分法”,即将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和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三个时期。

(一)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时期。

根据我国《刑法》第17条的规定,不满14周岁,是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的阶段。

一般地说,不满14周岁的人尚处于幼年时期,还不具备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也就是说不具备责任能力。

因此,对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严重危害社会行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一概不追究刑事责任。

但必要时可依法责令其家长或监护人加以管教,也可由政府收容教养。

(二)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时期。

我国《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是相对无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达到这个年龄阶段的人,已经具备了一定的辨别是非和控制自己重大行为的能力,即对某些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具备一定的辨认和控制能力。

因此,法律要求他们对自己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负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

“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三)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时期。

刑法第17条第1款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在智力及社会知识方面已有相当的发展,已经具备了承担刑事责任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因此,他们对自己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一切危害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2.2未成年人犯罪负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

对未成年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对未成年犯罪人追究刑事责任时所遵循的基本原则,它是刑法基本原则在刑罚适用中的具体化,对人民法院的量刑活动具有指导意义。

概括起来,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主要有:

2.2.1从宽处罚原则

我国现行刑法第17条第3款规定:

已满14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这一规定的基本精神是,在犯罪性质和其他犯罪情节相同时,未成年人犯罪应当比照成年人犯罪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正确理解和掌握该条款,对指导未成年人刑罚的适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该条款规定的应当是指不允许有任何自由权,只能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从轻、减轻处罚。

就是说,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是一个法定的必须从宽处罚的情节。

至于是从轻还是减轻以及从轻减轻的幅度,则由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案件确定。

2.该条款规定的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刑范围内判处比成年人相对较轻的刑种或较短的刑期;减轻处罚是指判处低于法定刑的刑罚。

3.在具体量刑时,不但要根据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危害社会的程度等客观方面的因素,还要充分考虑到未成年人犯罪的动机、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或者惯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等情节,以及犯罪后有无悔罪、个人一贯表现等主观情况,来决定对其适用从轻还是减轻处罚以及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幅度,以利于未成年人的改过自新。

2.2.2不适用死刑原则

现行刑法第49条规定:

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这里所说的“不适用死刑”是指不允许判处死刑,不仅仅是说“不执行死刑”,也不是说等满18周岁再判决、执行死刑,这是刚性要求,不允许有任何例外。

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方法,又称之为生命刑,是所有刑罚方法中最严厉的刑罚。

保留死刑是我国目前的基本态度,而坚持少杀、反对多杀、错杀是我国的长期政策。

我国一方面把死刑作为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一种有力武器;另一方面,又非常强调谨慎地适用死刑,死刑只能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对论罪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即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是判处死刑并宣告缓期2年执行,实行劳动改造,以观后效。

同时,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危害后果即使非常严重,但由于行为人年龄尚小,思想不成熟,辨别是非的能力差,因而主观恶性相对轻一些,尚有改造的可能,不必立即执行死刑。

因而,根据未成年人自身的特点和刑罚的目的要求,我国刑法坚持对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死刑的原则。

3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适用

3.1未成年人犯罪可以适用的刑种

3.1.1未成年人犯罪可以适用管制。

管制是五个主刑中最轻的刑种,其特点是:

犯罪人虽被判处刑罚,但未被剥夺人身自由。

对未成年人适用管制刑,在服刑的同时,未成年人依然与其家庭成员在一起生活,不影响其学习、工作和生活,而且能够得到家庭、学校和社会的关爱及帮助,有利于对其思想和人生观的改造。

3.1.2未成年人犯罪可以适用拘役。

拘役的特点是:

刑期短,就近服刑,而且服刑期间还享有回家探亲和发给适当报酬的待遇。

对犯有较轻罪行的未成年人适用拘役,有利于未成年人改造。

但要注意,对未成年犯适用拘役的,应当与成年犯分别关押。

3.1.3未成年人犯罪可以适用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的特点是:

幅度大(6个月至15年,数罪并罚时不超过20年)、适用面宽(既可适用于较重的犯罪,又可适用于较轻的犯罪),便于法院根据不同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犯罪分子判处不同期限的徒刑。

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有期徒刑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对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犯,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

在服刑期间,未成年犯年满18周岁时,剩余刑期不超过2年的,仍应留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剩余刑期。

(2)对未成年犯执行刑罚应当以教育改造为主。

未成年犯的劳动,应当符合未成年人的特点,以学习文化和生产技能为主。

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配合国家、社会、学校等教育机构,为未成年犯接受义务教育提供必要的条件。

3.2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量刑制度

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罚金都可以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

但在刑罚的具体运用时,还应当重视对未成年人犯罪有利的量刑。

3.2.1累犯

累犯是指因为犯罪受过一定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或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犯罪人。

在我国,未成年人可以构成累犯,不但从重处罚,而且不得适用缓刑和假释。

这样规定,有违立法原意,也与刑法所体现出的保护未成年人的整体精神相违背。

设立累犯制度,主要是针对那些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再犯人,而未成年人的再次犯罪虽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初犯大,但其终究是因生理和心理发育尚未成熟,辨别是非和控制自我能力有限所致。

因此,从立法精神和保护未成年人的角度出发,还是将未成年人排除在累犯的主体之外为宜。

3.2.2缓刑

缓刑是指人民法院对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暂缓其刑罚的执行,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考验期内,如果未犯新罪,未发现漏罪,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的制度。

对未成年犯适用缓刑不但体现了对未成年犯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刑事政策,而且能够避免由于监禁引起的交叉感染,对促进未成年犯罪人的改造有着积极意义。

3.2.3减刑

减刑是指对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在刑罚执行期间的悔改或者立功表现,而适当减轻其原判刑罚的制度。

对未成年罪犯的减刑,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度放宽。

未成年罪犯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的,即可视为“确有悔改表现”予以减刑,其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间隔的时间可以相应缩短。

3.2.4假释

假释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之后,因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而附条件地将其提前释放的制度。

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假释,符合刑法第81条第1款规定的,可以假释。

 

4我国现行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存在的缺陷

4.1刑罚制度的缺陷

虽然《刑法》第十七条和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犯罪刑罚的区别对待和保护精神,但仅此还是不够的,我国在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上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一)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的原则不科学我国在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处罚上采取的原则是“必轻或必减”原则。

这种原则没有充分考虑到形形色色的未成年人犯罪的具体客观实际情况,而是不分情况一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接近成年人的未成年人,他们无论是在心理上还是在生理上均已达到一般成年人的程度,他们的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极其严重,对这些未成年人采取“必轻或必减”原则恐怕很难做到罚当其罪。

(二)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未体现未成年人刑罚的特殊性。

我国刑法关于未成年人刑罚制度与成年人刑罚制度并未作区分规定,只是对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再无特殊之处。

这就给司法实践中对未成年人如何适用刑罚带来了难题。

这样既不符合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存在差异的实际情况,也不利于教育和改造未成年人犯,使之重返社会。

(三)未成年人犯罪适用刑罚种类规定不明确

我国现行《刑法》只是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死刑,包括死缓。

但对于其他刑罚种类是否适用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未成年人犯是否适用无期徒刑、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及没收财产刑罚种类有很大争议。

 

5完善我国未成年犯罪刑罚制度的建议

5.1未成年人刑罚制度应区别于成年人

我国没有单独的未成年人刑法,只是在刑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作了原则性的规定,除此之外,未成年人刑罚制度与成年人刑罚制度没有任何区别。

但考虑到未成年人罪犯与成年人罪犯在生理和心理成熟程度上的差异,在刑罚制度的设置上就必须与成年人罪犯相区分开来。

5.2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

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是一个普遍引起关注的问题,犯罪学界从各个方面进行了不同的探讨。

只有真正明确了青少年犯罪的原因,才能够“对症下药”,找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良好对策,因此,研究未成年人犯罪原因则成了未成年人犯罪研究中的重中之重。

  未成年人犯罪与其他犯罪一样,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造成犯罪的原因也是多种多样的,也是社会各种消极因素在个别未成年人中的集中反映,其犯罪是主观因素与社会、学校、家庭等客观因素相结合所造成的。

从司法实践来看,引起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1、未成年人自身的原因。

 首先,从心理因素分析,未成年人的认识能力、辨别是非的能力、抵制各种不良影响的能力不强,思维容易产生片面性和表面性。

其次,从生理因素分析,由于未成年人正处于身体发育期,情绪、情感的社会化还很不完善,行为易受情绪的影响和左右,自我控制能力较差,难以抵制外界不良诱惑,难以有效的控制自己的心理冲动。

再次,从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程度较低,综合素质较差,分辨事非能力较差,很难应付来自社会各方面的影响,经不起诱惑,很容易被别人拉拢、利用,沾染不良嗜好或控制不住自己的情绪,意气用事,不计后果等,从而走上了犯罪的道路。

2、家庭原因。

家庭环境不良或教育方法不当,是导致未成年人犯罪的一个重要因素。

不良的家庭环境和教育方法会使未成年人的人格产生缺陷,从而成为未成年人走上违法犯罪道路的重要原因。

3、学校原因。

学校是未成年人除家庭以外的最主要的生活、学习场所,学校和老师对未成年人的影响仅次于未成年人的家庭和家长,有的甚至超过了家庭、家长的影响力。

但现行教育制度存在缺陷是不容回避的问题。

4、社会原因。

社会影响也是诱发青少年犯罪的一个重要原因,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是不良思想的影响; 二是低级影视书刊的影响;三是网络游戏的诱惑。

5.2.1关于无期徒刑的适用

对未成年人犯罪是否适用无期徒刑,在学界历来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

有学者认为,我国现行刑法只是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罪犯不适用死刑,并没有明确规定不得适用无期徒刑,因此,对未成年人罪犯可以适用无期徒刑。

另有学者认为虽然我国刑法没有明确规定对未成年罪犯不得适用无期徒刑,但依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仍然可以得出对未成年罪犯不适用死刑的结论。

笔者认为在修正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必轻或必减”原则的前提下,关于未成年人犯罪是否适用无期徒刑便不会存有争议,对于罪行极其严重的未成年罪犯完全可以适用无期徒刑。

5.2.2关于罚金刑及没收财产刑的适用

罚金刑是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在刑法分则中的适用范围比较广泛。

对未成年人罪犯是否适用罚金刑,在刑法理论界有二种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刑法对罚金刑的适用主体并没有任何附加条件,不管被告人是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有无缴纳能力均可适用。

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宜对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

因为他们无固定收入,无独立财产,对其判处罚金,势必由其家长或监护人代缴,变成了刑事责任的变相株连。

笔者赞同后一个观点。

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未成年人参加工作的较少,即使参加,收入也不固定或较少,一般没有个人财产,而罚金刑的适用则以犯罪人有一定的经济收入和财产为基础。

如果对未成年人罪犯适用罚金刑,可能会导致其生活更加贫困而重新走上犯罪的道路。

因此,刑法可以明确规定对未成年人罪犯不适用罚金刑。

关于没收财产刑是否适用的理由同罚金刑。

5.2.3关于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

剥夺政治权利是指剥夺犯罪分子参加国家管理和政治活动权利的刑罚方法。

我国刑法对于未成年人罪犯是否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并没有做出任何限制,但从实际情况来看,未成年人罪犯因其不满十八周岁,按照宪法规定,大部分政治权利实际上是不能享有的,故对其宣布剥夺政治权利是没有什么实际意义的。

综合前面已经分析的根据我国刑法实际对未成年罪犯既不能适用死刑也不能适用无期徒刑,所以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并无多大实际意义。

5.3关于非刑罚处罚方法

非刑罚处罚方法是针对犯罪情节轻微免于刑事处分的人以及根据其犯罪的罪行虽可处以刑罚,但因其人身危险性较小,对其放弃刑罚处罚而采取的较为宽松的处罚方式。

我国现行刑法规定适用于未成年人罪犯的非刑罚处罚措施有以下五种:

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建议予以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

随着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发展,这几种非刑罚处罚措施,显得过于单一,因此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非刑罚处罚方法已势在必行。

我们可以借鉴世界各国的法律规定,在我国《刑法》中增加社区服务令这种非刑罚处罚方法。

社区服务令,即法院判处罪行较轻的犯罪人,在一定时间内,必须为社会提供无偿劳动,通过此种方式,达到服务社会,矫正犯罪心理,改过自新之目的,完成犯罪之改造任务。

社区服务令最早出现在英国1972年的《刑事司法条例》中,现在英国每年大约有5万个社区服务性案件,依照英国的法律,判处社区服务的时间最少是40个小时,最多为200个小时。

被判处社区服务的罪犯每周要有5至20个小时的社区服务时间,社区服务的项目包括各种不同的劳动项目。

如果少年犯不按时到社区服务,第一次监管人员要警告他,第二次要提出严肃批评,第三次将被送回法院,重新判决入狱。

香港《社会服务令条例》规定,法庭可以对被宣构成可判处监禁刑罪行的14岁以上的人颁布社会服务令。

该命令要求违法者在一定时间内,从事不超过240小时的有益于社会的无报酬工作。

这种非刑罚处罚方法既可以弥补未成年犯罪人对社会造成的损失,又可以达到教育和改造未成年犯罪人之目的。

结束语

综上所述,我国现行刑法典在对犯罪的规制和处罚上,由于总体上是以成年人的犯罪为模版和标准的,因此基本上没有顾及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以及与此相适应的处罚上的特殊要求。

这就导致了对于未成年人的刑罚制度的诸多弊端。

在未来的立法修改中,应立足于理性把握未成年人犯罪的规律和特点,并贯彻落实“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参考文献

[1].汤宁、刁志华《少年刑事案件庭审方式探讨》,载自《审判研究》,1999年版。

[2].温小洁: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中诸多问题之探讨》,《中国刑事法杂志》第4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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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陈万军、万国海主编《少年司法若干问题的理论思考》,《青少年犯罪问题》199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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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刑事法总论》,陈兴良主编,群众出版社2000年版

[8].《汉书刑法志注释》,辛子牛主编,群众出版社198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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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刑法学》,张明楷主编,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13].《犯罪心理学》(M),(日)森武夫主编,知识出版社,北京,1982年出版

[14].《犯罪发生机理研究》(M),杨焕宁主编,法律出版社,北京,2001年出版

[15].《法律适用》国家法官学院主办,2006年版

 

致谢

本次提交的论文设计,是在导师任老师细心指导下进行的。

从选题到构思,以及到最后的终稿,通过在任老师的精心指导和帮助下,顺利完成了本次论文设计。

在此,感谢在此做出贡献的老师和同学们,再次,向百忙之中抽时间对本文进行审阅,评议和参与本人论文答辩的各位老师表示衷心的感谢和崇高的敬意。

还要感谢帮助我设计的单位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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