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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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

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

●卫生部

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

(1995年8月7日卫生部发布)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第三条施行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的审批,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婚前医学检查的审批,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涉外婚前医学检查的审批,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四条申请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当地医疗保健机构设置规划;

(二)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符合《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

(四)符合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申请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向审批机关,提交《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登记书》并交验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

(二)有关医师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三)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应向审批机构交纳审批费。

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当地物价管理部门规定。

第六条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在60日内,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及《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进行审查和核实。

经审核合格的,发给《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七条《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继续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申请变更《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许可项目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报批。

第九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把《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悬挂在明显处所。

第十条凡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以及家庭接生技术服务的人员,必须符合《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的有关规定,经考核合格,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

第十一条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技术服务人员的资格考核,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从事婚前医学检查技术服务人员的资格考核,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以及从事家庭接生技术服务人员的资格考核,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母婴保健技术人员资格考核内容由卫生部规定。

第十二条母婴保健技术人员资格考核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三条经考核合格,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卫生技术人员,不得私自或者在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机构中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

第十四条《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和《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应当妥善保管,不得出借或者涂改,禁止伪造、变造、盗用以及买卖。

第十五条《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和《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遗失后,应当及时报告原发证机关,并申请办理补发证书的手续。

第十六条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的6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师,经考核认定,发给《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已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经考核认定,发给《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

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和《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和《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由卫生部统一印制。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法规标题】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卫生部

●【发文字号】

●【颁布时间】1995-8-7

●【失效时间】

●【法规来源】按类索引

●【全文】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管理办法

●卫生部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管理办法

(1995年8月7日卫生部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儿的健康权益,保护和监督医疗保健机构依法开展母婴保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是指接受母婴保健服务的公民或提供母婴保健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结果或医学技术鉴定结论持有异议所进行的医学技术鉴定。

第三条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公正鉴定,保守秘密的原则。

第二章鉴定组织

第四条省、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分别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组织,统称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

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妇幼保健院内,负责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同级人民政府聘任,其名单应当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由妇产科、儿科、妇女保健、儿童保健、生殖保健、医学遗传、神经病学、精神病学,传染病学等医学专家组成。

第七条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符合下列任职条件:

(一)县级应具有主治医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务;市级应具有副主任以上的专业技术职务;省级应具有主任或教授技术职务。

(二)具有认真负责的工作精神和良好的医德医风。

第八条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任期四年,可以连任。

第九条因医学技术鉴定需要,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可以临时聘请有关专家参加鉴定工作,所聘人员有发表医学诊断意见的权力,但无表决权。

第十条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异议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果和有异议的下一级医学技术鉴定结论的医学技术鉴定工作。

第十一条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一)要求有关医疗保健机构提供有关资料(包括病案、各项检查、检验报告、所采用的技术方法等)的原始记录;

(二)要求当事人补充材料或者对有关事实情节进行复查;

(三)应当认真收集和审查有关资料,广泛听取各方意见,做好调查分析工作;

(四)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科学为准则,自主发表医学技术鉴定意见,不受任何部门和个人的干预;

(五)应当慎重作出医学技术鉴定结论。

第三章鉴定程序

第十二条公民对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果持有异议的,可在接到诊断结果证明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同时填写《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申请表》(见附表),提供与鉴定有关的材料。

第十三条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在接到《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申请表》之日起30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结论,如有特殊情况,最长不得超过90日。

如鉴定有困难,可向上一级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上级鉴定委员会在接到鉴定申请后30日内做出鉴定结论。

省级为终级鉴定。

如省级技术鉴定有困难,可转至有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检查确诊,出具检测报告,由省级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

第十四条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医学技术鉴定时必须有五个以上相关专业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参加。

参加鉴定人员中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在发表鉴定意见前,可以要求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会陈述理由和事实经过,当事人应当如实回答提出的询问。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会的,鉴定仍可照常进行。

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发表医学技术鉴定意见时,当事人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在医学技术鉴定过程中,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认为需要重新进行临床检查、检验的,应当在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

第十七条参加鉴定的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在鉴定书上签名,对鉴定结论有不同意见时,应当如实记录。

与鉴定有关的材料和鉴定结论原件必须立卷存档,严禁涂改、伪造。

第十八条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在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后,应当出具《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证明》,并及时送达当事人各一份。

第十九条《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证明》(见附表)必须加盖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专用章后方可生效。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可在接到《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证明》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省级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医学技术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结论。

第二十一条鉴定按规定收取鉴定费。

鉴定费由申请医学技术鉴定的当事人预付,根据鉴定结论,由责任人支付。

鉴定费的收费标准,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当地物价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在进行医学技术鉴定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可依照规定取消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资格,并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申请表》、《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证明》按卫生部规定的式样,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法规标题】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

●【颁布单位】卫生部

●【发文字号】

●【颁布时间】1995-8-7

●【失效时间】

●【法规来源】按类索引

●【全文】

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

卫生部

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

(1995年8月7日卫生部发布)

一、婚前医学检查

(一)婚前医学检查单位房屋、设备和人员配备基本标准

1.婚检门诊房屋要求:

(1)分设男、女专用婚前医学检查室,并具备婚前卫生咨询服务的条件;

(2)设婚前健康宣教室,室内有性生理、性卫生、母婴保健、计划生育知识挂图、模型、音像等宣教设备。

2.婚检设备;

(1)女婚检门诊:

妇科检查台、检查床、妇科检查器械、听诊器、血压计、体重计等;

(2)男婚检门诊:

检查床、听诊器、血压计、体重计等;

(3)具有开展血、尿常规、阴道分泌物涂片、乙肝两对半、肝功能、梅毒、淋菌涂片或培养等化验设备和X光机等辅助设备。

3.人员配备:

有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男、女专职检查医师和高年资的主验医师。

(二)前医学检查人员基本标准

1.工作负责,有良好的医德医风,应当做到严肃、认真、亲切、守密:

2.婚检医师应具有国家认可的中专及以上的医学专业学历证明,并具有三年以上妇产科或泌尿外科临床经验,已取得医师及以上技术职称者;

3.主检医师应具有大专以上医学专业学历,并已取得主治医师及以上技术职称;

4.婚前医学检查医生必须经过由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母婴保健知识和婚前医学检查专业岗前培训,并经考核取得合格证书。

二、终止妊娠手术、结扎手术

(一)从事终止妊娠手术、结扎手术单位房屋、设备和人员配备基本标准

1.终止妊娠手术室房屋要求:

(1)手术室应设在门诊或病房一端;

(2)手术室的面积与其任务相适应;

(3)室内墙面装有1.5~2米高的瓷砖或用油漆粉刷;有水池;有水磨石或水泥地面,并有倾斜度和下水道。

(4)门窗严密,光线充足,装有纱窗、纱门,应有采暖、降温设备。

(5)除手术间外,设缓冲间(更衣、换鞋),并有涮手、敷料准备,污物处理等地方。

(6)设观察室和观察床。

2、终止妊娠手术设备:

(1)设手术床、器械台、器械敷料柜,负压吸引器,冲洗设备,照明灯等。

(2)紫外线灯,常用消毒药品或制剂。

(3)必备的抢救设施及备用物品(血压计、体温计、听诊器、注射器、输液器、氧气袋(瓶)、抢救药品)。

(4)手术包。

3、结扎手术在综合手术室进行,综合手术室的设施按卫生部颁发标准执行。

4、其他必备设施:

(1)转送疑难、急重症病人的应急条件(交通工具、电话等)。

(2)供血、配血、输血设备。

(3)供氧、抢救监护条件。

(4)有效消毒设施(高压灭菌锅等)。

(5)有关检验等辅助设施。

5、人员配备:

有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医师。

(二)终止妊娠手术、结扎手术人员标准

1、工作认真负责,有良好的医德医风。

2、从事终止妊娠手术、结扎手术的医师,应接受有关专业的技术培训,经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3、具有国家认可的中专及以上医学专业学历证明,已获得医师及以上技术职称,并具有三年以上妇产科或外科临床经验。

三、家庭接生人员考核标准

(一)热爱本职工作,认真负责,具有小学以上文化程度;

(二)必须经过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或医疗保健机构组织专业培训考试合格,在上级医师指导下已独立接生5次以上;

(三)具有高压灭菌产包、脐带包,必备的用品和抢救药品等;

(四)能承担孕产妇系统管理,填定保健管理卡,并能识别高危妊娠及时转诊;

(五)认真执行卫生部下发的“农村接产常规”,并填写出生医学记录;

(六)执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和出生缺陷的报告制度,按程序及时上报。

说明:

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技术服务的标准后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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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计划生育和母婴保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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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标题】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计划生育和母婴保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颁布单位】国务院办公厅

●【发文字号】

●【颁布时间】1996-10-4

●【失效时间】

●【法规来源】

●【全文】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计划生育和母婴保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计划生育和母婴保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实行计划生育和加强母婴保健是实施我国人口政策和保障公民身体健康的两项重要工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的有关规定以及国家计生委、卫生部两部委的职责分工,经国务院领导同意,现就计划生育和母婴保健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规范了医疗保健机构和个人在母婴保健工作中的行为,旨在提高母婴医疗保健服务质量。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不属于《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的调整范围。

二、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工作是既有区别又紧密联系的两项工作。

计划生育部门应当从计划生育的角度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母婴保健法》第四条第二款对此已经作了相应规定。

国家计生委、卫生部联合下发的《关于配合做好计划生育母婴保健工作的通知》(国计生

科字〔1995〕11号),各地方应当认真贯彻执行。

三、根据我国国情和计划生育工作的实际需要,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适当扩展服务范围,围绕生育、节育、不育开展有关的妇幼保健工作,有利于保证我国人口政策的顺利实施。

具体服务项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征求卫生行政部门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意见后确

定。

四、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如果开展本通知第三条以外的医疗业务,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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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标题】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卫生部

●【发文字号】

●【颁布时间】1995-8-7

●【失效时间】

●【法规来源】按类索引

●【全文】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管理办法

卫生部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管理办法

(1995年8月7日卫生部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儿的健康权益,保护和监督医疗保健机构依法开展母婴保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是指接受母婴保健服务的公民或提供母婴保健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结果或医学技术鉴定结论持有异议所进行的医学技术鉴定。

第三条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公正鉴定,保守秘密的原则。

第二章鉴定组织

第四条省、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分别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组织,统称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

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妇幼保健院内,负责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同级人民政府聘任,其名单应当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由妇产科、儿科、妇女保健、儿童保健、生殖保健、医学遗传、神经病学、精神病学,传染病学等医学专家组成。

第七条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符合下列任职条件:

(一)县级应具有主治医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务;市级应具有副主任以上的专业技术职务;省级应具有主任或教授技术职务。

(二)具有认真负责的工作精神和良好的医德医风。

第八条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任期四年,可以连任。

第九条因医学技术鉴定需要,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可以临时聘请有关专家参加鉴定工作,所聘人员有发表医学诊断意见的权力,但无表决权。

第十条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异议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果和有异议的下一级医学技术鉴定结论的医学技术鉴定工作。

第十一条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一)要求有关医疗保健机构提供有关资料(包括病案、各项检查、检验报告、所采用的技术方法等)的原始记录;

(二)要求当事人补充材料或者对有关事实情节进行复查;

(三)应当认真收集和审查有关资料,广泛听取各方意见,做好调查分析工作;

(四)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科学为准则,自主发表医学技术鉴定意见,不受任何部门和个人的干预;

(五)应当慎重作出医学技术鉴定结论。

第三章鉴定程序

第十二条公民对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果持有异议的,可在接到诊断结果证明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同时填写《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申请表》(见附表),提供与鉴定有关的材料。

第十三条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在接到《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申请表》之日起30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结论,如有特殊情况,最长不得超过90日。

如鉴定有困难,可向上一级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上级鉴定委员会在接到鉴定申请后30日内做出鉴定结论。

省级为终级鉴定。

如省级技术鉴定有困难,可转至有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检查确诊,出具检测报告,由省级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

第十四条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医学技术鉴定时必须有五个以上相关专业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参加。

参加鉴定人员中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在发表鉴定意见前,可以要求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会陈述理由和事实经过,当事人应当如实回答提出的询问。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会的,鉴定仍可照常进行。

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发表医学技术鉴定意见时,当事人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在医学技术鉴定过程中,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认为需要重新进行临床检查、检验的,应当在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

第十七条参加鉴定的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在鉴定书上签名,对鉴定结论有不同意见时,应当如实记录。

与鉴定有关的材料和鉴定结论原件必须立卷存档,严禁涂改、伪造。

第十八条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在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后,应当出具《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证明》,并及时送达当事人各一份。

第十九条《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证明》(见附表)必须加盖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专用章后方可生效。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可在接到《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证明》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省级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医学技术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结论。

第二十一条鉴定按规定收取鉴定费。

鉴定费由申请医学技术鉴定的当事人预付,根据鉴定结论,由责任人支付。

鉴定费的收费标准,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当地物价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在进行医学技术鉴定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可依照规定取消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资格,并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申请表》、《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证明》按卫生部规定的式样,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严惩破坏计划生育犯罪活动的通知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文字号】法发〔1993〕36号

●【颁布时间】1993-11-12

●【失效时间】

●【法规来源】

●【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严惩破坏计划生育犯罪活动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严惩破坏计划生育犯罪活动的通知

1993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它关系到民族的昌盛、子孙后代的幸福。

对少数人以各种手段破坏计划生育工作的行为,除进行必要的教育外,对那些伪造计划生育证明出售牟利,多次为他人做假节育手术,或者非法出具计划生育证明,并索取大量钱财,甚至趁机进行强奸、流氓、诈骗等犯罪活动的,要坚决依法惩处。

为此,通知如下:

一、继续执行1983年1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处利用摘除节育环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分子的联合通知》,对利用摘除节育环侮辱妇女、诈骗钱财构成犯罪的,私自为育龄妇女摘除节育环,不顾妇女身体健康,造成伤害构成犯罪的,以及借摘除节育环强奸妇女的,应分别依法以流氓罪、诈骗罪、故意伤害罪或者强奸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伪造或变造节育证、生育证、婴儿死亡证、病残儿鉴定证明等计划生育证明出售牟利,情节较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伪造证件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国家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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