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化学品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碳化钙(电石)产品部分).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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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

(X)XK13-019

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12)

(碳化钙(电石)产品部分)

2011年1月19日公布2011年1月19日实施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1

目录

1总则 1

2工作机构 1

3企业申请生产许可证的基本条件 2

4许可程序 3

4.1申请和受理 3

4.2企业实地核查 4

4.3产品抽样与检验 5

4.4审定和发证 5

4.5集团公司的生产许可 6

5审查要求 6

5.1企业生产碳化钙(电石)应执行的产品标准和相关标准 6

5.2企业生产碳化钙(电石)产品必备的生产设备和检测设备 6

5.3碳化钙(电石)产品出厂检验项目 6

5.4碳化钙(电石)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实地核查办法 6

5.5碳化钙(电石)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规则 6

6证书和标志 9

6.1证书 9

6.2标志 10

7委托加工备案程序 10

8监督检查 11

9收费 12

10生产许可证工作人员守则 12

11附则 12

附件1碳化钙(电石)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检验机构名单 13

附件2碳化钙(电石)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实地核查办法 16

附件3生产许可证企业实地核查报告 26

附件4企业实地核查不符合项汇总表 27

附件5检验报告 28

17

危险化学品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碳化钙(电石)产品部分)

1总则

1.1为了做好碳化钙(电石)产品生产许可证发证工作,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80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0号)、《关于摩托车头盔等11类产品生产许可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审批发证的公告》(国家质检总局2010年第89号公告)、《关于印发<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省级发证工作规范>的通知》(国质检监[2006]413号)等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1.2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碳化钙(电石)产品有1个产品单元(见表1)。

适用于碳素材料和生石灰在电炉中化合而制得的碳化钙(电石)产品。

序号

产品单元

产品等级

1

碳化钙(电石)

优等品、一等品、合格品

表1 碳化钙(电石)产品单元、产品等级

1.3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碳化钙(电石)产品的,应当依法取得生产许可证。

任何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碳化钙(电石)产品。

1.4本实施细则在实施过程中,相关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国家产业政策一经修订,企业应当及时执行。

本实施细则将根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变化和国家产业政策的调整实施动态修订。

1.5本实施细则中有关要求,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将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2工作机构

2.1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碳化钙(电石)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国许可证办公室)负责碳化钙(电石)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日常工作。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中心(以下简称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受全国许可证办公室委托承担有关技术性和事务性的工作。

2.2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危险化学品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部(以下简称审查部)设在中国石油和化学工业联合会,受全国许可证办公室的委托组织起草碳化钙(电石)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跟踪相关碳化钙(电石)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技术要求的变化,及时提出修订、补充产品实施细则的意见和建议;配合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进行碳化钙(电石)产品实施细则的宣贯。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危险化学品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部

地址:

北京市朝阳区亚运村安慧里四区16号楼518室

邮政编码:

100723

电话:

010-84885009010-84885418010-84885339

传真:

010-84885009

电子邮箱:

hgscb5009@

联系人:

陈瑞英孙琳

2.3 危险化学品审查部下设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危险化学品产品审查部有机产品审查分部(简称危险化学品有机分部)。

危险化学品有机分部设在国家基本有机原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配合危险化学品审查部起草碳化钙(电石)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跟踪碳化钙(电石)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技术要求的变化,及时提出修订、补充产品实施细则的意见和建议;配合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进行碳化钙(电石)产品实施细则的宣贯。

危险化学品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部有机产品审查分部

地址:

北京市北三环东路14号北京化工研究院

邮政编码:

100013

电话:

010-59202657010-64270352

传真:

010-59202657010-64270352

电子信箱:

fanyanru@

联系人:

范彦如

2.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碳化钙(电石)产品生产许可的受理、审查、批准、发证以及后续监督和管理工作。

省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碳化钙(电石)产品生产许可省级发证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碳化钙(电石)产品生产许可证的监督检查工作。

  2.5碳化钙(电石)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检验工作由指定的检验机构承担,检验机构名单及检验产品范围见附件1。

根据工作需要,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对承担生产许可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进行动态调整。

3企业申请生产许可证的基本条件

企业申请生产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3.1有营业执照,经营范围覆盖申报的产品。

3.2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见附件2)。

3.3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验检疫手段(见5.2、附件2)。

3.4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技术文件和工艺文件(见附件2)。

3.5有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见附件2)。

3.6产品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见5.1、附件2)。

3.7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不存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投资建设的落后工艺、高耗能、污染环境、浪费资源的情况。

3.7.1根据《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40号令)的规定,碳化钙(电石)列入淘汰类和限制类的项目为:

3.7.1.1淘汰类:

5000千伏安以下(1万吨/年以下)电石炉及开放式电石炉和排放不达标的电石炉。

3.7.1.2限制类:

2.5万千伏安以下(能力小于4.5万吨)及2.5万千伏安以上环保、能耗等达不到准入要求的电石矿热炉项目。

3.7.2根据《电石行业准入条件(2007年修订)》(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7年第70号公告)的规定:

3.7.2.12007年10月12日后新建电石企业电石炉初始总容量必须达到100000千伏安及以上,其单台电石炉容量≥25000千伏安。

新建电石生产装置必须采用密闭式电石炉,电石炉气必须综合利用。

3.7.2.2现有生产能力1万吨(单台炉容量5000千伏安)以下电石炉和敞开式电石炉必须依法淘汰。

2010年底以前,依法淘汰现有单台炉容量5000千伏安以上至12500千伏安以下的内燃式电石炉。

3.7.2.3鼓励现有单台炉容量5000千伏安以上至12500千伏安以下的内燃式电石炉改造为密闭式电石炉,也可以改造为16500千伏安以上的内燃式电石炉。

3.7.3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7号)的规定,电石行业2010年底前淘汰6300千伏安以下矿热炉。

3.7.4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规定,生产碳化钙(电石)产品的企业,应取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有效安全生产许可证。

法律、行政法规有其他规定的,还应当符合其规定。

4许可程序

4.1申请和受理

4.1.1企业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时,应当向其所在地省级或受省级委托的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4.1.1.1《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中“产品类别”栏填写“危险化学品”,“产品名称”栏填写“碳化钙(电石)”,“产品单元”填写“碳化钙(电石)”,“规格型号”填写表1中的“产品等级”。

集团公司与其所属单位一起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的,集团公司及其所属单位应分别提交填写完整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4.1.1.2营业执照复印件。

4.1.1.3生产许可证复印件(适用于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重新提出申请的企业)。

4.1.1.4申证企业涉及产业政策的,需提供企业所在地省级及以上产业政策管理部门审核企业符合产业政策的证明原件。

4.1.1.5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复印件(获证企业名称变更、迁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时,应提供新换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4.1.1.6《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企业申请书电子文本(Excel)》(从国家质检总局网站“产品质量监督”页面“生产许可”栏目下载)。

4.1.1.7《危险化学品销售渠道和产品流向明细表》。

4.1.1.8县级(含)以上环保部门出具的环保达标证明或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批复或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复印件;

4.1.1.9法律、行政法规及行业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以上材料复印件需加盖企业公章。

4.1.2省级或受省级委托的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收到企业申请后,对申请材料符合实施细则要求的,准予受理,并自收到企业申请之日起5日内向企业发送《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

对申请材料不符合本实施细则要求且可以通过补正达到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向企业一次性告知并发送《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

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对申请材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要求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发出《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4.1.3自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生产许可受理决定之日起,企业可以试生产申请取证产品。

企业试生产的产品,必须经承担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依据本实施细则规定批批(60吨为一检验批)检验合格,并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明“试制品”后,方可销售。

对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企业从作出不予许可决定之日起不得继续试生产该产品。

4.2企业实地核查

4.2.1省级或受省级委托的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制定核查计划,提前5日通知企业。

4.2.2被核查企业所在地的市级或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必须委派1名观察员参加,观察员应当由行政人员担任。

4.2.3审查组由2至4名审查员组成,审查组成员不得全部来自同一单位,要由不同单位人员共同组成。

4.2.4审查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碳化钙(电石)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实地核查办法》(见5.4)进行实地核查,并做好记录。

核查时间一般为1~3天。

审查组对企业实地核查结果负责,并实行组长负责制。

4.2.5审查组在实地核查结束时将《生产许可证企业实地核查报告》(见附件3)和《企业实地核查不符合项汇总表》(见附件4)复印件一份交企业,一份交观察员,由观察员报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4.2.6企业实地核查合格的,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督促企业按照《企业实地核查不符合项汇总表》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整改。

4.2.7省级或受省级委托的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对企业的实地核查。

4.2.8企业应当积极配合实地核查工作,如因非不可抗力原因拖延或拒绝实地核查的实地核查工作终止。

4.2.9企业实地核查不合格的判为企业审查不合格,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向企业发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4.2.10企业实地核查不合格的,企业审查工作终止。

4.3产品抽样与检验

4.3.1企业实地核查合格的,审查组根据《碳化钙(电石)产品生产许可证抽样规则》(见5.5.1)抽封样品,填写《碳化钙(电石)产品生产许可证抽样单》(见5.5.1)一式四份,并告知企业所有承担该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名单及联系方式,由企业自主选择。

4.3.2经实地核查合格,需要送样检验的,应当告知企业在封存样品之日起7日内将样品送达检验机构。

检验机构不得将检验任务分包、转包。

4.3.3检验机构应当自收到企业样品之日起30日内完成检验工作,并出具检验报告(格式见附件5)。

产品检验时间不计入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许可期限。

4.3.4企业实地核查不合格的,不再进行产品抽样和检验。

4.3.5实地核查合格的,企业应当积极配合产品抽样和检验工作,如因非不可抗力原因拖延或拒绝产品抽样和检验的实地核查工作终止。

4.3.6企业产品检验不合格的判为企业审查不合格,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向企业发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4.4审定和发证

4.4.1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对提交的申请材料、现场核查文书、抽样单、产品检验报告等材料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

4.4.2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符合发证条件的,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在作出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企业颁发生产许可证;不符合发证条件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企业发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有关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行政许可有关规定听取行政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听取申请人的意见。

4.4.3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20日内,负责在网络等媒体上公告其审批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信息,并将信息通报有关部门。

4.5集团公司的生产许可

4.5.1集团公司及其所属子公司、分公司或者生产基地(以下统称所属单位)具有法人资格的,可以单独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不能以所属单位名义单独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

4.5.2各所属单位无论是否具有法人资格,均可以与集团公司一起提出办理生产许可证申请。

4.5.3所属单位与集团公司一起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时,应当向集团公司所在地省级或受省级委托的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

集团公司所在地省级或受省级委托的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可以直接派出审查组,也可以以书面形式委托所属单位所在地省级或受省级委托的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核查。

集团公司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4.5.4其他经济联合体及所属单位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的,参照集团公司办证程序执行。

5审查要求

5.1企业生产碳化钙(电石)应执行的产品标准和相关标准(见表2)

表2 碳化钙(电石)产品的产品标准及相关标准

产品单元

标准类别

标准编号

标准名称

碳化钙(电石)

产品标准

GB10665-2004

碳化钙(电石)

相关标准

GB/T601-2002

化学试剂标准滴定溶液的制备

GB/T603-2002

化学试剂试验方法中所用制剂及制品的制备

GB/T6678-2003

化工产品采样总则

GB/T15956-2008

重复性使用电石包装钢桶 

备注:

产品标准一经修订,企业应当自标准实施之日起按新标准组织生产,生产许可证企业实地核查和产品检验应当按照新产品标准要求进行。

5.2企业生产碳化钙(电石)产品必备的生产设备和检测设备(见表3、表4)

表3 生产碳化钙(电石)产品必备的生产设备

生产设备

1.电石装置

1)电石炉单台炉容量≥6300千伏安,且必须采用密闭式电石炉或内燃式电石炉,2010年底以后内燃式电石炉单台炉容量需≥16500千伏安;新建电石生产装置:

要求单台炉容量≥25000千伏安,初始总容量必须达到100000千伏安,且必须采用密闭式电石炉,电石炉气必须综合利用。

2)新建立的电石装置要求采用先进成熟技术,保证电石炉的安全、稳定和长周期运转

(1)采用先进的原料破碎、筛分、烘干设备,确保原料粒度、水份达到工艺要求;

(2)采用自动配料、加料系统;

(3)电极升降、压放、把持系统,应采用先进的液压自动调节系统,使电极操作平稳,安全稳定可靠;

(4)采用微机等先进的控制系统。

3)符合国家能源消耗和资源综合利用的要求

(1)能源消耗:

2005年1月1日后建立的电石生产装置,吨电石(标准)电炉电耗应≤3250kwh;

(2)现有电石生产装置经改造后,吨电石(标准)电炉电耗应≤3400kwh;

(3)密闭式电石装置的炉气(指CO气体)必须综合利用,正常生产时不允许炉气直排或点火炬。

粉状炉料必须回收利用。

2.变压器

3.除尘设备

4.起重设备

注:

1.企业配备的生产设备,可与上述设备名称不同,但应满足上述设备的功能要求。

2.铁合金矿热炉等矿冶炉改造为电石炉,视同新建电石生产装置。

表4 生产碳化钙(电石)产品必备的检测设备

序号

检测项目

检测设备

设备精度

1

发气量

电石发气量测定装置

0.5级

托盘天平

0.1g

大气压力计

0.1kPa

2

乙炔中磷化氢

磷化氢测定装置

0.01%

3

乙炔中硫化氢

硫化氢测定装置

0.01%

注:

1.企业可根据自身情况配备仲裁法或检测管法的磷化氢测定装置和硫化氢测定装置,但应满足标准要求。

2.企业配备的检验设备,可与上述设备名称不同,但应满足上述设备的功能要求。

5.3碳化钙(电石)产品出厂检验项目见(表5)

表5碳化钙(电石)出厂检验项目

序号

产品单元

产品标准

检验项目

1

碳化钙(电石)

GB10665-2004《碳化钙(电石)》

发气量

乙炔中磷化氢

乙炔中硫化氢

注:

GB10665-2004规定型式检验项目磷化氢和硫化氢为每10天必须检验一次,故本细则中列为出厂检验项目。

5.4碳化钙(电石)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实地核查办法(见附件2)

5.5碳化钙(电石)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规则

5.5.1抽样规则及抽样单

5.5.1.1企业实地核查合格后,由审查组负责组织抽样。

抽样人员应不少于2人。

5.5.1.2抽样应在生产企业成品仓库内进行,样品应从企业自检合格的产品中抽取。

抽样时,应有被检企业代表现场确认。

5.5.1.3抽样基数不得少于5吨。

5.5.1.4抽样数量和具体抽样方法按国家标准的规定进行。

5.5.1.5企业申请多个等级时,应抽取最高等级的样品。

不同生产厂所应当分别抽取样品。

5.5.1.6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中规定的封样方法,将抽取的样品充分混匀后,分成两份,分别封样,贴上盖有审查组织单位公章的封条,并由抽样人员和企业代表共同签字。

一份作为检验用样,一份留企业备用。

5.5.1.7抽样后,由抽样人员填写抽样单(见表6),抽样人员和企业代表共同签字并加盖企业公章。

5.5.1.8碳化钙(电石)许可证检验抽取样品为一次性抽样,产品数量不够或抽不到样品的按检验不合格处理。

5.5.1.9抽样单(见表6)

表6碳化钙(电石)产品生产许可证抽样单

编号:

企业情况

申请单位名称(盖章)

生产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人

电话

传真

集团公司所属单位(盖章)

生产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人

电话

传真

抽样情况

样品名称

样品等级

执行标准

抽样基数

抽样数量

生产日期

抽样日期

产品批号

抽样地点

封样情况

抽样人员签字

审查组织单位(盖章)

年月日

企业

人员签字

备注

说明

请企业在封样之日起7日内将样品送达生产许可证检验机构。

注:

以集团公司形式申请的企业,如集团公司不生产,集团公司可不盖章,集团公司所属单位必须盖章。

5.5.2检验项目及判定原则

5.5.2.1检验依据和项目

检验依据:

按GB10665-2004《碳化钙(电石)》标准实施检验。

检验项目:

按表7规定的检验项目进行检验。

表7碳化钙(电石)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项目

序号

检测项目

规格指标

备注

优等品

一等品

合格品

1

发气量(20℃、101.3kPa)/(L/kg)≥

300

280

260

2

乙炔中磷化氢的体积分数/%≤

0.06

0.08

3

乙炔中硫化氢的体积分数/%≤

0.10

5.5.2.2判定原则

检验单位按规定的检验项目进行检验,若全部检验项目合格则判定该等级及以下等级为合格。

若有一个检验项目的检验结果不符合产品标准规定,判定该样品为不合格。

6证书和标志

6.1证书

6.1.1生产许可证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生产许可证证书载明企业名称、住所、生产地址、产品名称、证书编号、发证日期、有效期。

其中,生产许可证副本中载明产品明细,包括产品单元、产品等级,例如:

碳化钙(电石)(优等品)。

集团公司的生产许可证证书还载明与其一起申请办理的所属单位的名称、生产地址和产品名称。

6.1.2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有效期届满,企业继续生产的,应当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生产许可证延续申请。

6.1.3企业获得生产许可证后需要产品升级时,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重新组织产品检验。

符合条件的,换发生产许可证证书,但有效期不变。

6.1.4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当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产品标准及技术要求发生较大改变时,企业应及时执行国家新颁布的法律法规、标准及技术要求。

6.1.5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较大变化的(包括生产地址迁移、生产线重大技术改造、电石炉扩容,新增电石炉等),企业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省级或受省级委托的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工艺发生较大变化的还应提交企业所在地省级及以上产业政策管理部门审核企业符合产业政策的证明,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重新组织实地核查和产品检验。

6.1.6企业名称、住所、生产地址名称发生变化而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未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在变更名称后1个月内向所在地省级或受省级委托的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生产许可证名称变更申请。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自受理企业名称变更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的决定。

对于符合变更条件的,颁发新证书,但有效期不变。

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6.1.7企业应当妥善保管生产许可证证书。

生产许可证证书遗失或者毁损,应当向企业所在地的省级或受省级委托的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补领生产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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