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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全球化条件下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探析

  【摘 要】:

经济的全球化发展带动了知识产权发展的国际化,而知识产权保护的国内立法的局限性和旧有的世界知识产权国际立法的不足,却严重地阻碍了这种趋势的发展。

在克服旧有保护体制不足的基础上,TRIPs协议对知识产权的国际法律保护进行了比较全面的规定。

我国作为WTO的成员之一,在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国内立法方面,也应进行相应的调整。

  一、探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必要性

  相对于传统的物权而言,知识产权是一种无体财产权。

它具有专有性、地域性和时间性的独特特征。

但是,19世纪以来,随着国际经济、文化交流的发展,知识产权也逐渐开始打破地域限制,成为各国之间进行贸易即技术贸易的一种新的标的物形式。

知识产权的跨国交易,极大地促进了各国间文化交流的进行和经济的发展,但同时也引发了一系列问题,因为在这种交易中,世界范围内知识产权的国际化与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出现了许多不协调的地方甚至矛盾和冲突,跨国知识产权纠纷也频频发生,而各国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的立法却规定各异。

  为了解决知识产权领域中产生的纠纷以及由此引发的各国法律之间的冲突,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应运而生。

国际社会基于跨国界的知识产权保护的需要,先后制定了一系列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公约,并建立了相应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组织或机构,形成了一整套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制。

但是,直到1986—1993年的乌拉圭回合知识产权谈判及其所达成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AgreementonTradeRelat-edIntellectualPropertyRights,简称TRIPs或知识产权协议),才将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引入了国际贸易领域,把知识产权保护与关贸总协定的基本原则结合起来,从而引起了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

伴随着TRIPs协议的生效,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原有的体制已被打破,新的保护体制已初步形成。

新的保护体制在许多方面改善了原有体制的不足,并对世界各国经济乃至政治、外交都产生了重大影响。

在经济全球化进一步发展的背景下,我们只有对知识产权拥有高水平的保护,才能尽快推动高新技术在全球范围内的顺利流通。

基于此,我们十分有必要探讨对知识产权进行国际保护的法律制度,以有助于我们认清国际局势,加强对世界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理解,并推动我国现有关于知识产权及其保护法律制度的完善。

  二、旧有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法律制度的构成及其存在的问题

  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法律制度的形成及其发展已有百余年的历史,1883年2月,法国、比利时等11国在巴黎共同签署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简称《巴黎公约》),并依据该公约成立了保护工业产权联盟,随后国际社会又先后缔结了《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专利合作条约》等工业产权保护的国际公约,并以此建立了统一的专利权、商标权国际保护体系及专利国际审查和商标注册制度。

同时,以1886年《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简称《伯尔尼公约》)和1952年《世界版权公约》为代表的著作权国际保护体系也逐步建立和发展起来。

为了更有效地对知识产权提供国际保护,同时管理和监督各个公约的执行,1967年7月,51个国家在斯德哥尔摩又签订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并将其与《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的国际机构合并,成立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该公约于1974年4月26日正式生效,该组织也成为联合国的一个专门机构。

在调整和促进全世界范围内的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时过境迁,伴随着国际知识产权贸易由传统的单一化向多元化方向的转化,其对知识产权提供的保护远远不能迎合现实发展的需求,这种旧有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各种不足,决定了它必将被新的保护制度所取代:

  1.在旧有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下签订的国际公约,其义务主体少且不特定。

尽管多边国际知识产权国际公约体系庞大,但其中许多条约的缔约国甚少,并且只有参加该公约的国家才有义务遵守该公约,而任何国际公约的成员国都不可能覆盖参与国际贸易的所有国家,因此,这些国际公约的约束力非常有限,尤其是保护水平较高的国际公约,往往因参加国少而不能发挥应有的调整功能,更难以实现其对知识产权提供国际保护的初衷。

  2.旧有的有关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大多都没有制定统一、行之有效的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从而使这些公约的执行效果大打折扣。

在协调知识产权冲突方面,旧有公约仅提出了“国民待遇”的协调方式,但由于缺乏强有力的争端解决机制,所以,外国人在内国实际上又享受不到内国国民同等的待遇。

  3.旧有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对知识产权提供的保护程度不等。

旧有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未能建立起约束各国法律所提供的保护知识产权的普遍性原则和共同的保护准则,而各国由于各自政治、经济、文化发展水平不同,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范围、期限、措施和权利救济程序或途径以及权利限制等的规定各不相同,从而可能使同一公约的缔约国对同一知识产权主题提供不同的保护。

  4.旧有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未对侵犯知识产权的救济措施进行详细规定,所提供的整体保护水平不高。

很多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缔结已久,虽经不同程度的修改和补充,但整体上仍未能很好地保护因新技术革命而不断出现的新技术、新产品,尤其是不能充分体现对当代高新技术成果的特殊毕业论文保护措施,如电子商务、互联网侵权等知识产权纠纷。

另外,这些公约只规定了保护知识产权的基本原则、最低限度的要求等问题,但对于发生侵权行为时有关当局及知识产权人能够采取的救济措施,一般都未进行详细规定。

  5.对现存的差异颇大的各国知识产权立法和政策,旧有的公约体系缺乏行之有效的机制加以协调和监督,难以保证各国现存立法差异的逐渐缩小,更难以确保未来各国知识产权立法朝更高水平的方向趋同,加之现有的保护机制不全,又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领导的国际知识产权保护体制的效力。

  随着经济全球化发展的日趋加强,旧有的世界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制的弊端已日益暴露出来,如区域性立法的局限性、不能对知识产权进行强有力保护的落后性等。

为了扭转这种局面,一些主要知识产权大国开始转向通过多边贸易体制解决知识产权的保护及遏制盗版侵权等问题。

围绕扩大知识产权保护基本原则的普遍实用性,确立其保护的更高标准,规定其保护的有效期、建立强有力的知识产权争端解决机制等核心问题,进行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公约体系的改革已成为国际社会必须尽力和尽快完成的重大历史使命。

而WTO框架下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正是在这种需求下应运而生,从而为经济全球化条件下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护。

  三、TRIPs协议确立的新体制及其特点

  TRIPs协议即知识产权协议,是在1986—1993年间的“乌拉圭回合”中达成的有关保护知识产权的协议。

TRIPs协议的签署,是国际社会谋求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多边立法的一次重要努力和成功尝试。

  与旧有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制相比较,这种新的体制有如下特点:

  1.将各种知识产权的保护制度融为一体。

旧有的知识产权方面的国际公约都是专门针对知识产权规定相应的保护制度,如《巴黎公约》—54—只规定了工业产权的保护制度,《伯尔尼公约》只规定了版权的保护制度。

TRIPs协议则在立法体制上改变了这种状况,从广义的角度来确定知识产权的范围,认为知识产权应当包括:

(1)版权及邻接权;

(2)商标权;(3)地理标志权;(4)工业品外观设计权;(5)专利;(6)集成电路的布图设计权;(7)未披露信息的保护权。

除此之外,还规定了以上七种知识产权的保护制度。

由此可见,TRIPs协议是一项将各种知识产权的保护制度融为一体的国际法律文件,它克服了原来立法各自为政、互相矛盾的缺陷,使各种专门规定的立法在逐渐走向融合。

  2.对知识产权进行实体法上的保护水平普遍提高。

TRIPs协议是迄今为止最为完善的知识产权保护公约,与旧有的知识产权保护体制相比,它处处体现了人类追求知识产权更高保护标准的精神,无论是在保护范围还是在保护标准方面都有了很大的突破。

例如,首先,就保护范围而言,依据该协议第二部分的规定,著作权及其相关权利、商标、地理标记、工业产品外观设计、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和未公开信息,都将科技发展中的新产品,诸如计算机程序、数据汇编、驰名商标等新技术产品、信息化作品纳入了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范围。

协议保护的范围几乎涉及到所有形式的知识产权,十分广泛。

其次,就保护标准而言,该协议将GATT中的“国民待遇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权利穷竭原则”等也引入了知识产权保护领域。

另外,TRIPs协议还在第1条第1款规定了“最低保护标准”,规定成员自己的立法可以高于协议的保护水平,但又没有义务一定要高于这个水平。

当然,成员的国内法不能低于协议的保护水平。

第三,该协议在其第三部分详细规定了包括民事和行政程序、临时措施、边境措施、刑事程序等在内的各种救济措施。

  有了这些救济措施,知识产权人的合法利益无疑将得到更充分、更有效的保护。

  3.知识产权执法程序得以加强,这是知识产权多边立法在现有知识产权公约基础上的重大进步。

程序是保证实体法内容得以实施的最强有力形式,只有具有完善的立法、执法程序,才能保障实体法的真实执行,而现行的世界知识产权多边组织保护体制恰恰在这方面存在严重缺陷。

就发达国家而言,其之所以寻求在GATT框架内解决知识产权问题的一个重要因素,也在于借助GATT的广泛影响,来解决知识产权执法体制程序薄弱的问题。

只要我们稍微留心以美国为代表的发达国家在TRIPs协议谈判过程中的主张和要求,就不难发现,加强知识产权的执法体制、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标准及建立统一的争端解决机制,并列为发达国家在TRIPs协议谈判追求的目标。

就美国情况而言,其确立的谈判目标更为明确:

GATT成员方必须承认和履行知识产权保护义务和遵守知识产权保护标准,包括对已确立的权利的有效执行,执行措施包括可利用的民事、刑事等有效的争端解决手段。

  与旧有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不同的是,TRIPs协议的一个显著特点是不仅规定应保护的权利,而且要求成员方采取各种可能采取的措施来实施协议,以防止知识产权侵权及避免法律冲突。

为此,协议中提出了严格的法律实施规则,要求成员方采用各种手段及措施打击知识产权侵权。

无疑,这将改善一些国家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促进世界各国在知识产权侵权法律适用方面的冲突解决。

  4.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化进程加快。

TRIPs协议的生效以及为确保该协议在内的协议的执行而设置的程序执行规则,改变了原有的各国知识产权立法各自为政的局面,使得知识产权保护趋向于在保护范围、条件、标准、措施等方面走向统一化和国际化。

目前,各国尤其是发展中国家还在以有关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规定为基准,修改和完善本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不断努力加入到这一国际保护体系中去,以求为国际社会所接纳,并便于本国经济发展能够顺应世界经济全球化的发展浪潮。

  5.透明度原则的引入及WTO有效的争端解决机制对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意义重大。

法律的终极目的是体现公平,而法律、法规立法及执法程序中透明度的程度如何,则直接关系到法律价值能否得以充分的实现。

TRIPs协议将GATT中的透明度原则引入知识产权保护领域,是一个重大突破。

依据该协议第63条的规定,凡是涉及该协定的问题,无论是关于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问题,还是知识产权的取得、实施或保护问题,由任何一成员方通过的法律规章、司法裁判和行政决定,都应以该成员方的官方语言及时颁布,并应以各成员方政府和权利人可得知的方式公开。

一成员方政府或政府性机构与另一方生效的涉及知识产权保护的协定也应予以公布。

同时,考虑到各国或地区在这方面立法的差异和现行组织在协调其差异方面的软弱无力,鉴于各方在知识产权国内立法标准的统一要远比贸易等立法的协调更艰难,笔者认为,透明度原则的引入,对于各国知识产权立法更快地走向协调和统一,具有重要的推进意义。

  另外,作为一个司法性质的争端解决机制,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实施、严格的时间限制和程序规则、强有力的交叉报复补救制度等,也将更有力地保障TRIPs协议的贯彻实施,它排除了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单边行动,保障了各方都只服从同一国际规则,并依据该规则来解决分歧和矛盾。

  但是,任何法律、法规及条约规定自身都具有滞后性和局限性,TRIPs协议也不例外,比如,TRIPs协议中规定了“国民待遇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透明度原则”等,但就其内容及执行方面,仍然存在着诸多问题。

首先,从协议对两类国家利益的协调方面看,虽然它考虑到了发展中国家的特殊情况,在一些条款中作出了对发展中国家适当照顾的规定,但这些条款并未有多少具体解决发展中国家严重经济困难的方案,而是更多地反映了发达国家的愿望和要求。

其次,从协议的立法导向看,它明显倾向于更多保护权利所有人的利益,而对其应尽的社会责任却未作明文规定,这样,对于发达国家在经济全球化过程中滥用其技术垄断地位和知识产权,几乎无实质性约束,这种立法上的不公将会大大影响TRIPs协议的进程及效力。

  四、我国关于知识产权的立法及其保护

  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我国为促进科学技术、文化事业的发展,为融入经济全球化以更好地保护知识产权、履行职责、享受权利,曾先后颁布了商标法、专利法和著作权法,国务院有关部门还制定了实施上述法律的条例、细则;同时,为顺应知识产权的发展趋势,在国际条约方面,我国于1984年加入了《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的斯德哥尔摩文本,1985年3月正式成为该公约成员;1993年8月2日决定加入《专利合作条

  约》,并于1989年7月4日向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递交了加入书;决定加入《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1989年10月4日该协定对我国生效;1992年7月5日加入了《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同年10月15日该公约对我国生效;1992年7月1日加入了《世界版权公约》,该公约于同年10月30日对我国生效。

另外,2001年11月,我国加入WTO,正式成为其成员。

不过,尽管如此,我国知识产权国内立法的现状仍然不能令人乐观,因为我国虽然制定了《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但对有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规定到目前为止还是空白,如TRIPs把“地理标志”专门作为一项知识产权来规定,要求凡参加WTO的成员,均须对之给予保护,而我国目前尚没有专门的法律保护地理标志;还有集成电路保护、商业秘密保护等,也都是空白。

另外,新技术特别是数字技术的迅速发展带来的一系列问题,例如数据库、多媒体、网络传输的开发与利用、对作者权利的影响以及自身利益的法律保护,我国在法律上也未予以明确规定。

所以,尽管从上述一系列关于知识产权的国内立法及参加国际公约和组织来看,我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所规定的对其国内保护与国际保护的原则和制度,弥补了旧有的知识产权立法上的空缺,保护了我国在知识产权上所享有的正当的、合法的权益,同时,对于外国人在中国的知识产权中的合法权益也给予了法律上的明确保障。

但是,由于立法理念,立法技术及国际因素的影响,我国知识产权在国内、国际保护还有很长的路要走,立法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执法程序有待于进一步细化和加强,公民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意识还有待于进一步提高。

知识产权制度既是有效保护知识成果的重要制度,又是激励知识生产、传播和应用的制度,而且随着经济发展日益全球化、知识产权保护日益国际化,其在未来世界发展中的作用将会越来越重要。

对此,我国必须及时完善知识产权制度,才能有效地激励创新,维护知识产权产品生产者和国家的利益。

  总之,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作为无体财产权的知识产权保护得到了进一步的加强,新的知识产权保护体制克服了旧有保护体制的不足,对许多方面作了修改和补充,使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法律制度更加完善。

知识产权也必将在经济全球化发展的过程中,为人类文明的发展和经济建设的进步作出新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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