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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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文章来源:

 更新时间:

2015-07-2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对城市建设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制定和组织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内容。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交通、建设、城市规划、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农机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道路交通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组织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纳入普法教育规划,增强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本单位人员的交通安全教育和所属车辆的管理,落实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加强学生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将交通安全知识列入中、小学生和学龄前儿童教育的内容。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加强对社会公众的交通安全教育,定期发布交通安全公益广告,及时公布道路交通管理措施和路况信息,对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或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举报。

对在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七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机动车前后的规定位置,各安装一面号牌,不得倒置或者反向安装;

(二)不得在号牌上安装、喷涂、粘贴妨碍交通技术监控信息接收的材料;

(三)重、中型载货汽车、客运汽车、半挂牵引车,在车门两侧喷涂单位名称、准乘人数和核定的载质量等内容;

(四)重、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客运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粘贴反光标志;

(五)配备有效的灭火器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故障车反光警告标志;

(六)车身两侧的车窗、前后窗,不得粘贴、喷涂妨碍驾驶视线的文字、图案,不得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

(七)机动车上粘贴、喷涂车身广告的,广告面积不得超过车体主色面积的50%;

(八)安装灯具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不得加装、改装影响交通安全的灯具;

(九)不得安装和使用干扰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正常工作的装置;

(十)旅游客车、公路运营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危险化学品运输车、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车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

尚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行驶车号牌。

临时行驶车号牌有效期最长不超过30日。

第八条   学校、幼儿园用于接送学生或者学龄前儿童的客车,应当符合自治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规定,并喷涂或者放置统一的专用标志,其驾驶人员应当具有五年以上准驾车型的安全驾驶经历。

第九条   机动车加装压缩天然气或者液化石油气燃料装置,应当在具有机动车改装资质并依法取得许可的燃气汽车改装机构进行。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加装压缩天然气或者液化石油气燃料装置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新购机动车需要加装压缩天然气或者液化石油气燃料装置的,应当先进行注册登记,后申请变更登记;办理变更手续时应当提交燃气汽车改装机构出具的改装合格证。

两用燃料机动车行驶证副证应当标明两用燃料汽车字样。

第十条   已经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时,对车用燃气气瓶超过定期检验周期的,不予通过检验。

第十一条  机动车需要更换发动机应当更换功率不大于原发动机功率10%的同类型发动机。

不同燃料的发动机不得互换。

机动车需要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应当更换同类型机动车车身或者车架。

第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建立维修车辆登记制度,登记内容包括送修人身份证明、车辆号牌、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外观损坏部位和损害程度;记录资料至少保存六个月。

机动车维修单位发现送修车辆有交通肇事逃逸、盗抢、拼装嫌疑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配合调查。

第十三条   驾驶机动车时,驾驶人应当携带驾驶证正页、副页、交通违法记分本(卡)。

第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和其他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应当经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领取牌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十五条   道路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等级、交通流量、安全状况以及交通管理的需要,按照国家技术标准或者规范要求,在道路上设置相应的交通安全设施,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设置限速标志,应当根据道路的危险程度及路段环境情况,进行科学论证;必要时应当召开听证会。

第十六条  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在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公路交叉口、通道、出入口进入公路的明显位置以及人员流动大的道路上,设置规范的警示标志、让行标志、标线以及减速装置。

因路况原因确需减速通行的路段,应当在减速路段前一定距离设置限速标志。

被确定为事故多发的路段,道路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增设规范的、符合安全要求的交通安全设施。

第十七条   公路穿越集镇、市场的路段或者路口,道路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让行交通标志或者交通标线。

在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门前的道路和其他容易发生危险的地段,道路管理部门应当依照规定设置相关交通信号等安全设施。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建设项目,其交通安全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标准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参与交通安全设施的设计和验收,交通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道路不得交付使用。

乡村、集镇、居住区道路以及其他个人或者组织自建的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道路,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导下,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

第十九条  改建或者扩建城市道路,应当保障非机动车和行人安全通行,不得挤占人行道供机动车、非机动车通行,不得挤占非机动车道供机动车通行。

在道路容量不足或者交通流量分布不均,影响道路通行时,城市人民政府可以调整车行道。

第二十条   城市市区公共停车场(库)的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城市建设和改造同步进行。

新建、改建、扩建的文化、体育馆(场)等大(中)型公共建筑以及商业街区、居住区、旅游区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库)。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要求的,应当进行调整。

停车场(库)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道路沿线建设加油站、停车场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城市规划部门应当事先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以及不占用盲道及配套设施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施划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泊位,限定停车时段。

因紧急情况或者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确定临时停车区,或者暂停停车泊位的使用。

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设置、占用、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第二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道路交通情况,对进入城市中心区域的大型货车、摩托车、人力和机动三轮车的总量或者时间进行限制,限制内容应当经过听证后决定并公布。

第二十四条   开辟或者调整公共汽车、长途营运客车在城市道路上的行驶路线、站点的,有关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客运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状况,在城市道路禁停路段内共同设置出租车临时停靠站(点),方便出租车停靠上下乘客。

在设有出租车临时停靠站(点)的道路上,出租车不得在站(点)外停靠。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交通状况,合理设置单位接送职工和学校、幼儿园接送学生、学龄前儿童的自备客车停靠站,或者指定停靠地点。

有停靠站(点)的,不得在站(点)外停靠。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车辆、行人应当各行其道。

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的道路,机动车应当在道路中间通行。

路面宽度7米以上的,从道路右侧边缘线(不含路肩)算起,行人在1米的范围内通行,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在1.5米宽度内通行,人力三轮车、手推(拉)车在2.2米宽度内通行,畜力车在2.6米宽度内通行。

不足7米的,非机动车应当靠右侧通行;行人靠路边行走。

第二十七条  在同方向划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公共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和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的机动车道内行驶,但行驶至路口有导向车道的,按照导向箭头所示方向行驶。

第二十八条   借道通行的车辆,应当让所借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优先通行。

行人遇人行道被占用无法正常通行时,可以在受阻路段借用相邻车道通行,在通过被占用路段后立即返回人行通道,车辆遇此情况应当减速避让。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安全带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配备,并保持齐备有效。

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和乘车人必须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

驾驶人应当提醒乘车人使用安全带。

第三十条   车辆通过铁路道口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遇有道口栏木放下、音响器发出报警或者道口管理人员示意火车即将通过时,应当依次停在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应当停在距最外钢股轨外侧五米以外;

(二)通过无人管理的道口时,应当停车或者减速瞭望,确定安全后通行。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在城市道路上载运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行驶时,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车辆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需要排除故障、等候处理的,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故障车反光警告标志。

禁止以摆放石块、木料等障碍物方式设置警示。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驶进、驶出或者穿越道路的,应当让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行人先行。

在设有主道、辅道的道路上,驶进主道的机动车应当让在主道上行驶或者驶出主道的机动车先行,辅道上行驶的机动车应当让驶出主道的机动车先行。

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应当停车让行;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遇行人横过道路或者机动车在道路上遇非机动车驾驶人推行非机动车横过道路的,应当避让。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按顺行方向,前、后车轮右侧紧靠道路边缘线(侧石、道牙),不得超过0.3米,同时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行驶,应当按照限速标志行驶,避让行人;没有限速标志的,最高不得超过每小时15公里。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行驶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其中拖拉机、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不得超过每小时15公里:

(一)进出非机动车道,通过铁路道口、急弯路、窄路、窄桥时;

(二)掉头、转弯、下陡坡时;

(三)遇雾、雨、雪、沙尘、冰雹,能见度在50米以内时;

(四)在冰雪、泥泞的道路上行驶时;

(五)牵引发生故障的机动车时。

第三十七条   公共汽车驶入停靠站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没有港湾式车站的,在停靠站一侧单排靠边停车,前、后车轮右侧紧靠道路边缘线(侧石、道牙),不得超过0.5米;

(二)不得在停靠站以外的地点停靠车、上下乘客;

(三)几辆公共汽车同时进入同一站点停靠时,应当依次进站,并按停靠的先后顺序依次离站,不得滞留在停靠站内待客、揽客;

(四)停靠站内没有其他车辆时,进站的车辆不得停在停靠站进口处。

第三十八条   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交通信号指示行驶,遇有停车信号时,应当停车等候,不得从路口外边绕行;

(二)不得进入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路;

(三)行经人行横道时避让行人;

(四)在与行人混行的道路上行驶时避让行人;

(五)不得在行车道上停车滞留或并行;

(六)驾驶自行车时,不得载乘身高1.1米以上未成年人或者成年人;

(七)不得将物品挂在车把上;

(八)残疾人驾驶机动轮椅车应当携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行驶证;残疾人驾驶机动轮椅车不得搭乘乘员,但二级以上重残人驾驶机动轮椅车允许搭乘一名陪护人员;装载货物不得超过15千克。

第三十九条   行人在道路上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机动车道上实施拦车、兜售、发送物品、乞讨等妨碍交通安全的行为;

(二)不得进入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路;

(三)遇有交通信号放行机动车时,未被放行的行人不得进入路口。

第四十条   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乘坐公共汽车和长途汽车应当在站台或者指定地点依次候车,待车停稳后,先下后上;

(二)车辆未停稳,不得开车门和上下车;开车门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三)不得有妨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行为。

第五章   高速公路特别规定

第四十一条   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管理机构应当保证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安全防护设施的齐全有效。

第四十二条   高速公路救援车、清障车、养护车辆应当按照标准安装示警灯。

执行救援、清障任务或者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

第四十三条  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以及施工或者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时,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互通情况;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限制车速、调换车道、暂时中断通行、关闭高速公路等交通管制措施。

采取交通管制措施时,应当设置交通标志或者发布公告。

第四十四条   在高速公路上进行施工、维修、养护等作业的单位,除日常维修、养护外,应当在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内进行,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距离作业地点来车方向1000米、500米、300米、100米处分别设置明显的警告标志牌,夜间设置红色示警灯;

(二)作业人员按照规定穿戴反光服饰,穿越车行道时,直行通过,避让来往车辆。

第四十五条  高速公路、城市快速公路的交通事故现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勘查完毕后,由高速公路、城市快速公路管理机构及时清理。

清理时应当按照道路施工作业的规定实行安全控制。

第六章   交通事故预防和处理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预防与减少交通事故,保证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原则,组织制定应对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以及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公安、交通、安全生产监督、环保、卫生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具体实施方案。

遇有应急预案所规定的情形发生时,各有关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相互配合,并沟通相关信息。

第四十七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和专职机动车驾驶人的培训、考核、奖惩制度,以及所属机动车的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制度。

专业运输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负责本单位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配备专、兼职交通安全工作机构或人员,切实履行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定期监督、检查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的落实情况。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重大伤亡以及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泄漏等有重大影响的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同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

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公安、交通、安全生产监督、环保、卫生等部门相关人员迅速赶赴现场实施紧急处置。

第四十九条  医疗急救机构接到救援交通事故伤员的请求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应当及时派出急救车辆和医护人员,组织实施现场医疗救治。

对需要急救的交通事故伤员,医疗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拒绝。

第五十条  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逃逸的,乘车人、车籍单位负责人、车辆所有人、经营管理人或者车辆修理、车辆零部件销售单位、医疗机构等其他知情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五十一条  因调查交通事故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查阅或者复制道路收费站、停车场(库)以及其他有关单位记载、监控的过往车辆信息、交通肇事当事人的有关电话通讯信息数据和交通事故伤员伤情、气象等信息数据,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提供。

第五十二条   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完毕后,当事人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组织下,按照要求及时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

当事人拒不服从、无力实施或者遇有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紧急情况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措施及时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

费用由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承担。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依照规定自行协商处理的未造成人身伤亡的交通事故或者仅造成自身车辆损失的单方交通事故,物损价值在2000元以下的,应当即行撤离现场,并向保险公司报告和申请定损。

当事人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处理。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共同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损害赔偿调解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应的证明。

申请书应当载明具体的赔偿请求、理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的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五十五条   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负责拖拉机的安全监理,并负责处理拖拉机在乡以下(不含乡)道路及农村其他作业场所发生的事故。

第七章   执法监督

第五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交通警察进行职业道德教育、法制教育和交通安全管理业务培训、考核。

交通警察经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执行职务。

第五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严格、公正、文明执法,模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不得越权执法,不得拖延履行职责,不得擅自改变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第五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公开办事制度、办事程序,建立执法质量考核评议、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度,加强对交通警察执法活动的监督制约,防止和纠正道路交通安全执法中的违法或者不当行为。

第五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受理群众举报投诉,接受监察机关、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不严格执法以及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依据职责及时查处,反馈查处结果。

第六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确认的交通违法行为,应当采用网络、媒体等快捷方式向社会公示,便于公民查阅。

第六十一条   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劝阻,但不得行使交通警察的行政执法权。

第六十二条   任何单位不得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下达罚款任务和返还比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以罚款数额作为考核交通警察的标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收缴的罚款以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应当全部上交国库。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罚款数额本办法有规定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对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六十五条   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元罚款:

(一)未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行的;

(二)未走人行道或者未按照规定靠路边行走的;

(三)在划有人行横道或者设有过街设施道路,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的;

(四)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

第六十六条   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10元罚款:

(一)不服从交警指挥的;

(二)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

(三)在道路上使用滑行工具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

(一)、(三)项规定的。

第六十七条   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元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

(二)项规定的;

(二)在机动车道上坐卧、停留、嬉闹的;

(三)在道路上追车、抛物击车的;

(四)通过铁路道口未按照信号灯或者管理人员指挥通行的。

第六十八条   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10元罚款:

(一)在机动车道上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的;

(二)开关车门时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

(三)乘坐两轮摩托车未正向骑坐的。

第六十九条   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元罚款:

(一)乘坐机动车前排座椅不系安全带的;

(二)向车外抛洒物品的;

(三)乘坐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

(四)在机动车行驶中将身体任何部位伸出车外或者跳车的。

第七十条   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元罚款:

(一)在高速公路上乘坐机动车前排座椅不系安全带的;

(二)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的;

(三)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

第七十一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10元罚款:

(一)在道路上学习驾驶非机动车的;

(二)不遵守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四)、(六)、(七)、(八)项规定的;

(三)违反载物规定的;

(四)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但有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的;

(五)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横过机动车道骑行的;

(六)不在规定地点停放或者停放时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七)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

第七十二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元罚款:

(一)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的;

(二)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

(一)、(五)项规定的;

(四)未按规定转弯的。

第七十三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30元罚款:

(一)在道路上行驶,违反右侧通行规定的;

(二)进入专用车道内行驶的;

(三)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时速超过15公里的;

(四)非下肢残疾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五)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的;

(六)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的。

第七十四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元罚款:

(一)醉酒驾驶的;

(二)自行车、三轮车擅自加装动力装置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

(二)项规定的;

(四)未按规定悬挂号牌的;

(五)通过路口,遇有前方路口交通阻塞时,强行进入的。

第七十五条    驾驭畜力车上道路行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10元罚款:

(一)违反禁限通行规定的;

(二)醉酒驾驭畜力车的;

(三)畜力车并行或者驾驭人离开车辆的;

(四)违反规定超车的;

(五)使用未驯服的牲畜驾车的;

(六)停放车辆未拉紧车闸或者未拴系牲畜的;

(七)在横过道路等规定情形中,应当下车牵引牲畜而未下车牵引的;

(八)未满16 周岁在道路上驾驭畜力车的;

(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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